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戴美珠
張玉蘭
吳美華
廖振瑛
黃于真
杜玲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陸教義
被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之每月薪資部分,遲延利息係請求「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減縮為: 「依序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得 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自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受僱於被上訴 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戴美珠、張玉蘭、吳美華、
廖振瑛部分,下稱左營分院)、被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 黃于真、杜玲姿部分,下稱高雄總醫院),擔任職務及103 年6 月30日前之每月薪資均如附表「職務內容」、「月薪」 欄所示。詎被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實施精粹案,以上訴人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要件為由,將上訴人 列入專案精簡之對象,嗣於103 年7 月1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雖國防部之精粹案係基於行政政策而定,然行 政政策亦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勞基法第11條 第4 款規定之要件為「業務性質變更」,並非「業務減縮」 ,被上訴人經營醫療保健之業務性質並未變更,尚有陸續招 聘新進員工,顯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亦仍有適當職缺可安置 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終止要件。再 者,被上訴人為擇定精簡之對象有制定評比標準,在評分項 目之中,被上訴人王戴美珠、張玉蘭、吳美華3 人因符合「 退休資格或已支領終生俸」項目而遭扣分3 分,被上訴人之 解僱行為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年齡歧視」之 規定。基上,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之效力,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已預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既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將來 亦有不履行其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義務之虞,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薪 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起訴前已屆至清償期之103 年7 月、8 月共計2 個月之薪 資列計為積欠薪資,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請求按月給付之 薪資;而上訴人張玉蘭在105 年3 月26日即達65歲之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僅請求至105 年3 月31日止)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防部因應國家之政策指示,推動組織精簡 而實施精粹案。而被上訴人身為國防部隸屬單位軍醫局之下 轄軍醫院,為配合國防部有效推動組織精簡,必須依上級指 示辦理編制內軍聘雇人員精簡之安置及離退作業。而精粹案 實施結果,被上訴人原編制組織精簡、人員縮編,業務性質 當然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所指其等經裁撤時,醫院尚有招聘新進 人員乙節,實是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及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下合稱民診處)辦理招聘民聘僱人員。而民診 處與被上訴人各為不同之雇主主體,彼此並無從屬關係,而
上訴人原由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所僱用,薪資來自國防部 之預算支應,民診處僱用及招聘之人員薪資則來自於醫療事 業基金支應,醫院聘用之軍聘僱人員與民診處聘用之民聘僱 人員也不得互相流用,因此上訴人所指之招聘情事,與被上 訴人無關。此外,高雄總醫院並無任何遭裁撤人員因符合「 退休資格或已支領終生俸」項目遭扣分3 分,而無法留用於 原單位之情事,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 條第1 項「年齡歧視」規定,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 提起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暨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各自如附表「受僱始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受僱於 左營分院(王戴美珠、張玉蘭、吳美華、廖振瑛部分)及 高雄總醫院(黃于真、杜玲姿部分),於103 年6 月30日 前之月薪如「月薪」欄所示。
(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上訴人依高雄總醫院103 年「精粹案」精簡編制內聘雇 人員安置及離退規劃作業規定,執行國防部軍醫局精粹案 之指示而擇定精簡對象,以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 款規定要件為由,將上訴人列入專案精簡之對象,嗣 於103 年7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若認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如否,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金額若干?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
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 、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 、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 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 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 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 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 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 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 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 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 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 」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 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 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因國防部實施國軍精粹案,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國軍 醫院配合推動,依「平戰結合」理念,整合「作戰」、「 動員」能量,建立「常後結合」編組,組織及員額之調整 均有其任務暨作業之周詳規劃與評估,以確保戰力維持, 辦理原則為:保留醫療作業能量,精簡行政人力,提升作 業效能等情,此有國防部軍醫局104 年3 月4 日國醫計畫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 頁) 。而被上訴人依軍醫局指示,左營分院軍聘雇人員須精簡 裁撤18員、高雄總醫院28員乙節,亦有左營分院103 年精 粹案聘雇人員安置及退離規劃作業說明會簡報資料(原審 卷一第125 頁背面)、高雄總醫院精粹案期程表(原審卷 一第106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上訴人身為軍醫局所轄之 軍醫院,為配合推行國防部精簡組織之精粹案,依指示裁 減行政人力,保留專業醫療作業人力、精簡行政人力,自 有經營結構之調整(保留專業醫療人力、精簡行政人力) 及經營決策之變動等事由,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復 參以高雄總醫院之軍聘僱員額確自102 年之164 人,降至 103 年之136 人,左營分院之軍聘僱員額自102 年之79人 ,降至103 年之67人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被上 訴人員額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 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 要件,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附設民診處,可供安置遭裁撤
之軍聘僱人員,並非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其與民診處間並無實體同一性之關係,民診處 與被上訴人就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 及薪資給付等項目均截然有別,係獨立不相同之單位等語 。茲就被上訴人與附設民診處間是否為獨立之單位及有無 實體同一性,論述於下:
1、經查,被上訴人為軍醫院,預算來源為國防預算,而民診 處之預算則來自國防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 人事作業部分,軍聘雇人員之進用、解僱等人事均須遵照 國防部各項規定辦理並呈國防部核定,而民診處則依國防 部、勞基法及自訂之管理作業規定、工作規則辦理,並僅 須送軍醫局核備等情,有軍醫局89年2 月9 日(89)常帛 字第880 號書函乙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5 頁)。再 者,被上訴人與民診處之勞工保險繳費單位主體各自獨立 ,民診處亦自行申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且有獨立之基金 預算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開業執照、修 編後民診處組織系統圖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 事業)作業規定各乙份可查(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民診處之法律地位、預算、組織編制確 有所區隔。又參以民診處與其聘僱人員簽署之勞動契約, 係由民診處之主任擔任代表人簽署乙節,此有勞動契約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2-173 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其附 設之民診處確屬不同法律主體。
2、惟被上訴人係屬軍醫院,本在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 為配合國家醫療政策,對所屬軍人眷屬、公保及勞保人員 提供醫療服務,乃成立民診處,嗣於84年3 月1 日開辦全 民健保,軍人於90年2 月1 日亦納為全民健保對象,民診 處乃不再區分軍人與民眾、軍事任務與民眾醫療業務,由 民診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等情,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醫療事業)作業規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9 至18 1 頁)。則民診處固有獨立之預算及人事編制,然其係由 被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並附設於其醫療組織內,其收支則 納入國防部所設置「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 )」辦理。
3、又民診處設有管理委員會,其下設置執行小組及監察小組 ,負責遴選民診處主任、執行小組及監察小組成員,並負 責審議民診處重大措施及主要事項之決定,被上訴人之院 長為主任委員,民診處主任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民診處事務,委員會成員為榮譽職,不另支給任何報
酬或獎金等情,業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 業)作業規定」第9 條定有明文。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組織系統圖、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組織架構圖及委員執掌表觀之(原審卷一 第178 頁、卷三第8-12頁),高雄總醫院之院長擔任其附 設民診處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院長則擔任副主任委 員,其餘委員除2 位聘雇員代表外,亦均由高雄總醫院之 軍職人員所擔任。復參以民診處人員晉支、續聘案,均以 被上訴人之院令名義公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令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0-2 1 頁)。堪認民診處固有獨立之人事編制,然其負責管理 之人員均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可認民診處之財務管理、 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支配控制, 並無獨立自主之權限無訛。
4、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組織系統圖觀之(原審卷一第178 頁),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員額共計為1199名,其中包含軍職兼任 366 員、軍聘兼任136 員、民聘僱508 員及部分工時189 員。又證人即左營分院護理人員暨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 長尹巧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及護理人員所 做的工作包含民診處之業務,軍、民都是混在一起做,沒 有區分軍、民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頁);而被上訴人亦 自承基於醫療事務之管理及成本上之考量,不再就軍醫院 及民診處之醫療程序分流,治療處所不再刻意區分軍用或 民用,施以醫療對象亦不區分軍人或民眾,軍醫院及民診 處以其人員對應全部醫療業務之要求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暨其背面)。復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軍聘人員同時 領有國軍左營財務處或國軍高雄財務處及附設民診處之薪 資所得。堪認被上訴人與其附設之民診處雖屬不同之單位 ,然其所屬人員所承辦之醫療業務並未有所區分,醫療對 象或治療處所亦均相同。
5、綜上,民診處與被上訴人雖屬不同之單位,然民診處係被 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並附設於其組織內,無論在財務管理 、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支配控制 ,承辦之醫療業務、醫療對象或治療處所亦均相同,堪認 民診處實質上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被上訴人與民診處間 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堪以認定。
(四)承上,被上訴人與附設民診處有實體同一性,則在審酌被 上訴人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除考慮被上訴人之組織 員額外,亦應將附設民診處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
併予考慮在內。查,高雄總醫院之軍聘僱員額,於102 年 為164 人,103 年、104 年及105 年(迄至105 年5 月31 日)均為136 人,然其附設民診處聘僱員額,於102 年為 642 人、103 年為673 人、104 年為729 人、迄至105 年 5 月31日則為777 人;左營分院之軍聘僱員額,於102 年 為79人、103 年為67人、104 年為64人、105 年(迄至10 5 年5 月)則為63人,然其附設民診處聘僱員額,於102 年為526 人、103 年為547 人、104 年為571 人、迄至10 5 年5 月則為570 人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被上 訴人員額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 頁)。則高雄 總醫院與其附設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102 年為806 人、 103 年為809 人、104 年為865 人、迄至105 年5 月31日 則為913 人,左營分院與其附設之民診處總員額數,於10 2 年為605 人、103 年為614 人、104 年為635 人、迄至 105 年5 月31日則為633 人,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 以推動精粹案為由進行精簡人力,嗣於103 年7 月1 日終 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開期間總員額數係逐年增加, 且於104 年有大幅增加之情形。復參以民診處於102 年11 月13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 名,於103 年6 月24日招聘醫 勤室掛號員1 名,於103 年6 月30日招聘醫勤室事務員1 名,於103 年9 月18日招聘掛號(病歷管理)員2 名、護 理部行政助理1 名,於104 年5 月27日招聘醫勤室儲備健 保批掛員2 名、行政室食勤員1 名,於104 年10月13日招 募醫勤室醫務助理員1 名,於105 年1 月招聘病歷管理員 1 名,於105 年3 月3 日招聘醫勤室醫務助理員1 名,於 105 年4 月18日招聘行政室業務員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網站招聘公告、人才招募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 -57 頁、卷二第94-102頁、卷三第49頁)。而上訴人擔任 如附表「職務內容」欄所示之職務,其中黃于真、杜玲姿 係承辦醫勤組之病患住(出)院、帳務費用、通報及資料 處理等業務,張玉蘭係承辦醫勤室之開立證明書及協助掛 號業務,廖振瑛係承辦放射科之櫃臺作業、光碟申辦及一 般行政業務,王戴美珠係承辦行政室之文具申請、財產管 理業務,吳美華係承辦行政室薪資及補助費務等情,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執掌一覽表可佐(本院卷第45-46 頁 ),堪認上開新招聘人員之職務及所承辦業務,均與上訴 人相同或類似。則被上訴人與其附設民診處之總員額係逐 年增加,且重新招聘員工之職務及承辦業務又與上訴人相 同或類似,是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 訴人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於精粹案裁減上
訴人時,尚有安排其他處室之職缺專長測試及民診處之職 缺供上訴人轉職等情,此有高雄總醫院說明會會議紀錄、 職缺候調意願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證(原審卷一 第117 至124 頁)。然被上訴人固有為上訴人提供轉職之 安置職務,然要求工作年資需結清而重新起算,且薪資比 照新進人員,核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背,尚難認被上 訴人此一安置行為為適當之安置,自不得因上訴人拒絕此 項安置,而遽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綜上,被上 訴人所辯稱其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並非事實。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等語 ,應可採信。
(五)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 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 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 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終止與上訴 人間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已 如前述,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恢復工作並受領勞務,有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一 第43-5 0頁),且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一再 抗辯與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可見被上訴人預示拒 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須催告被 上訴人受領其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有 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將來亦有不履行其應給付上訴人薪 資義務之虞,而被上訴人對於若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理 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暨 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姓名 │受雇始日 │月薪 │職務內容 │已屆清償期工資│未屆清償期工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 1 │王戴美珠│66年2月16日 │39,485元 │行政室事務員│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上訴人左營分院應給付│
│ │ │ │ │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上訴人王戴美珠78,970元│
│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
│ │ │ │ │ │78,970元。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 │ │算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
│ │ │ │ │ │ │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
│ │ │ │ │ │ │ │,按月給付上訴人王戴美│
│ │ │ │ │ │ │ │珠39,485元,並依序自次│
│ │ │ │ │ │ │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張玉蘭 │61年5月1日 │39,485元 │醫勤室衛生員│因上訴人已達勞│103年9月1日起 │被上訴人左營分院應給付│
│ │ │ │ │ │基準法第54條所│至105年3月31日│上訴人張玉蘭78,970元,│
│ │ │ │ │ │定強制退休年齡│之工資 │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
│ │ │ │ │ │65歲,故僅請求│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 │103年7月1日起 │ │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1 │
│ │ │ │ │ │至105年3月31日│ │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 │ │ │ │ │止之工資,其中│ │按月給付上訴人張玉蘭 │
│ │ │ │ │ │103年7月1日至 │ │39,485元,並依序自次月│
│ │ │ │ │ │同年8月31日止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之工資因已屆清│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償期,故請求 │ │ │
│ │ │ │ │ │78,9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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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美華 │63年7月1日 │39,485元 │行政室事務員│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上訴人左營分院應給付│
│ │ │ │ │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上訴人吳美華78,970元,│
│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
│ │ │ │ │ │78,970元。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 │ │ │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1 │
│ │ │ │ │ │ │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上訴人吳美華 │
│ │ │ │ │ │ │ │39,485元,並依序自次月│
│ │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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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振瑛 │70年6月16日 │39,485元 │醫務助理員 │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上訴人左營分院應給付│
│ │ │ │ │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上訴人廖振瑛78,970元,│
│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
│ │ │ │ │ │78,970元。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 │ │ │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1 │
│ │ │ │ │ │ │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上訴人廖振瑛 │
│ │ │ │ │ │ │ │39,485元,並依序自次月│
│ │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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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于真 │75年9月1日 │39,485元 │醫勤組病歷分│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上訴人高雄總醫院應給│
│ │ │ │ │析員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付上訴人黃于真78,970元│
│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
│ │ │ │ │ │78,970元。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 │ │算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
│ │ │ │ │ │ │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
│ │ │ │ │ │ │ │,按月給付上訴人黃于真│
│ │ │ │ │ │ │ │39,485元,並依序自次月│
│ │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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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杜玲姿 │76年4月1日 │43,540元 │醫勤組病歷分│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上訴人高雄總醫院應給│
│ │ │ │ │析員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付上訴人杜玲姿87,080元│
│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
│ │ │ │ │ │87,080元。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 │ │ │ │算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
│ │ │ │ │ │ │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
│ │ │ │ │ │ │ │,按月給付上訴人杜玲姿│
│ │ │ │ │ │ │ │43,540元,並依序自次月│
│ │ │ │ │ │ │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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