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05年度,1號
KSHV,105,重再,1,2016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再審被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再審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27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 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115 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代表該 公司與再審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及訴外人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 稱A契約),約定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加 入成為台榮公司之股東,依序持有該公司40% 、20% 、20% 股 份,並由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籌設港區船舶加油業務許 可(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其已於同年月21日協調台榮公 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 女分別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奕泉公司。嗣奕泉公司將 其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 ,其於96年6 月28日與再審被告另訂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 B契約),約定將A契約作廢,裕品公司讓與其持有之20% 股 份予一路發公司,其與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之持股比例 依序為20% 、40% 、40% ,即56萬股、112 萬股、112 萬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並開立股金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各按持分比例存入第一次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且僅供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之用,另約定台榮公司所有之裕 恒號、中隆號油輪應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應出具租賃 契約書予台榮公司變更名稱後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詎再審被告拒絕同意其動支所需經費4 百餘萬元,致其無法於 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取得許可之相關文件,經該局於98 年10月15日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再審被告依B契約第9 條 、第12條第4 項約定,應於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廢止時退股,並 配合辦理股份回復原狀,其法人代表復已立具股權轉讓書及辭 職(董監事)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辭職書)交由其收執,再 審原告自得依B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系爭股權 轉讓辭職書所載,為本件請求。詎本院105 年1 月27日104 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惟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因有違反同法第478 條第4 項規定,未以最 高法院發回指出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需有故意促其條 件之不正當行為,系爭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有消極不履行B 契約之先決條件,而未調查判斷再審原告有無故意促其條件之 不正當行為,事實上再審原告未有故意促其條件之不正當行為 ,反而積極促使加油站業務許可通過。此外系爭確定判決亦違 背民法第10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而有顯然不適用法規情事 ,因系爭確定判決僅以B契約第2 條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且 該先決事項未履行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為由,即認定再審原告 故意使未獲高雄港務局許可之條件成就。惟再審原告已一再說 明拒絕將最後20% 股權過戶,係因一路發公司拒絕修改不實之 約定文字,又再審原告非主要辦理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之人,亦 即再審原告未履行乃非可歸責,自不屬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為。系爭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 ,復未審酌再審原告未將20% 股權過戶與高雄港務局廢止系爭 加油業務許可無因果關係,事實上造成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廢止 ,係再審被告不願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予以補正高雄港務要求之 事項,所為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再審事由等語 。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統一精工公司將系爭股 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㈢一路發公司將系爭股份56萬 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㈣統一精工公司將系爭股份112 萬股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經查: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移轉台榮公司股份部分,先位聲明



依A契約第3 條、B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民法第 259 條規定,求為命㈠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2 0 萬股中之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依序移轉登記 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再審原告;㈡一路發公司將所有 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中之50萬股、6 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 蔡秀邊李少卿;第一備位聲明依系爭轉讓辭職書約定,求為 命㈠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 鄭芷羽;㈡一路發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 予蔡秀邊;第二備位聲明,依B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 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 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 分,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 ,為勝訴之判決,就請求股權回復部分,亦依再審原告先位聲 明,判決其勝訴。上開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經上訴後,由本 院於103 年9 月24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7 月23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其就「撤銷股東會 決議部分」及「回復股權之先位請求」駁回上訴確定,惟將本 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即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為再審原告第一備位、第 二備位之訴,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7號受理,已於105 年1 月27日判決再審原告備位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復就此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該 院業於105 年4 月27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以系爭確 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節, 業由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104 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683 號等卷核閱無訛。佐以再審原告僅以系爭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一情,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 頁至第12頁),足認再審原告確僅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系爭確定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予以維持,則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僅得對該第三審確定判決為之,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