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勝夫
王宥憲
王婉婷
王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上訴人 侯瑞明即小俣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至日本留學長期 居住,有中日雙重國籍,因欲返台定居,而委由妹王侯梅代 為覓屋,陸續將附表所示日幣(下同)共6,500 萬元寄存予 王侯梅,被上訴人與王侯梅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因 王侯梅已於民國103 年4 月間過世,上訴人4 人為王侯梅之 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602 、478 、1153條、1148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王侯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6,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否認王侯梅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既有我國國籍本得於國內銀行開設帳戶存款 ,且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機場分行開立有存款帳戶,可寄託 於其銀行帳戶,無將額現款交予王侯梅保管之必要,且無任 何收據、保管條或其他書面證據可憑,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交付款項予王侯梅。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侯瑞 棟、侯陳梅或林清德,亦無從證明侯瑞棟、侯陳梅或林清德 有將該等金錢交付予王侯梅;且被上訴人既可信賴侯瑞棟、 侯陳梅或林清德而交付渠等金錢,可直接將金錢交託渠等保 管,無轉交王侯梅保管之必要。又日本及我國海關就旅客攜 帶出入境均有限額管制,被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出入境,難
認屬實。被上訴人是否有其請求之高額積蓄亦未舉證,殊難 採信。被上訴人未委王侯梅代為購屋,被上訴人係委託侯瑞 棟之子侯憲程購屋,被上訴人所稱將交王侯梅保管之詞非真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侯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 、編號3 )及 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附表編號1 、編號4 部分,因未 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載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王侯梅為兄妹關係,被上 訴人大學畢業後即赴日本就學及定居,擁有日本及我國雙重 國籍,約自89年間起,多年來每年暑假均返台省親。 ㈡被上訴人確為有相當資力之人。
㈢王侯梅於97年9 月、98年10月、99年4 月、99年8 月間,或 自上開月份之後一個月以內,均無較大額之兌換或存入帳戶 之紀錄。
五、本院判斷:
㈠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與王侯梅等人姪子)王憲程證陳「在10 0 年9 月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有一些金錢放在我 姑姑王侯梅那邊,共四項四筆錢,也有告訴我具體金額,因 為被上訴人每年8 月都會回台灣祭祖,當時他跟我說,98年 8 月他回台時,有交給王侯梅1,400 萬元,第二筆是在98年 10月,我父親侯瑞棟跟母親去日本時,他有委託我父母親帶 1 千萬回台灣,回台後我父親有交給王侯梅,第三筆是在99 年4 月,他委託林清德1,700 萬元從日本帶回來交給王侯梅 ,之前怎麼帶或是否一次帶我不清楚,第四筆是99年8 月被 上訴人回來省親時自己拿了2,400 萬元給王侯梅,總共金額 是6,500 萬元交給王侯梅。」、「有,我接完電話後有跟我 父親確認,其實被上訴人還沒打電話之前,針對委託我父親 的這一筆我就已經知道了,因為我父親有跟我講過。被上訴 人打完電話後的隔天,我有打電話給王侯梅確認,有無這四 筆的款項,我也有跟王侯梅講具體的總金額及時間,但王侯 梅說總金額應該沒有錯,但第一筆1,400 萬元好像有部分不 足,王侯梅說會確認後再跟被上訴人確認。」「2013年王侯 梅生病住長庚醫院時,也是8 月份時,被上訴人回國省親知
道王侯梅住院,所以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去長庚醫院探病,由 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前往,到醫院時王宥憲在場陪王侯梅,期 間王宥憲有離開去找醫護人員或其他事,被上訴人有跟我一 起在王侯梅的病床前,王侯梅有提到寄託給她的款項都還在 ,都是王麗惠和王勝夫在管理,當時並沒有提到具體金額, 大概就是這樣。」(原審卷一第113 至114 頁筆錄)。 ㈡上訴人雖以:①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應原審訊問時, 既證述101 年8 月方將附表編號4 所示日幣交付王侯梅,侯 憲程豈可能於100 年9 月接受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附表所示 內容,被上訴人託侯憲程保管之具體金額若干,與其自身相 關,侯憲程豈會反而無法確定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 已於台灣銀行台北機場分行開立帳戶,且之後有外幣兌換、 買賣之紀錄,何須於101 年8 月甘冒違法攜帶鉅額外幣之風 險③被上訴人每年固定返台,大可自行攜帶,無庸委託侯瑞 棟、林清德,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侯瑞棟、林清德出具收受 證明④被上訴人於王侯梅過世前2 年即質疑交付之日幣流向 不明,何以遲至王侯梅死亡後才提起請求,於情有悖等情置 悖等語抗辯。
然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就已明載係於99年8 月交付附表編號 4 日幣予王侯梅(司雄調卷第4 頁),衡諸文字書寫通常較 為慎重,起訴狀所載交付時間亦與侯憲程上述相符,足見被 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9年8 月交付附表4 所示日幣,而非101 年8 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庭訊一時口誤,堪信真實。上述 於101 年8 月攜帶附表編號4 之日幣入境,純係被上訴人口 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侯瑞棟、林清德等人 攜帶外幣,悉數為「設立上開帳戶前」發生之情事,上訴人 執此抗辯,自屬無稽。又被上訴人未能聯繫上侯瑞棟,改聯 繫其子侯憲程,並告知此事,而因事涉侯憲程之父,且為家 族成員間之鉅額金錢往來,侯憲程進而向侯瑞棟、王侯梅確 認瞭解,核屬人之常情,上訴人謂侯憲程未獲被上訴人電話 告知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另侯憲程並未經手被上訴人交 付王侯梅之款項,是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託侯憲程保管 之具體金額若干,與其自身相關,豈會反而無法確定云云之 抗辯,自屬誤解。被上訴人藉侯瑞棟、林清德分批㩗帶日幣 入境,所占空間較被上訴人自行攜帶為小,以減低遭海關查 獲之可能,甚至減少遭查獲後之損失,核屬合理。又侯瑞棟 、林清德及其他人何時赴日,本屬未定,被上訴人利用機會 為之,並非定期、定時之運送方式,自難以被上訴人雖曾自 行攜帶1,400 、2,400 萬元回台,據而反推侯瑞棟、林清德 夾帶外幣一事為虛。被上訴人與侯瑞棟、林清德為親戚,關
係良好,基於信任,本非必以書面證之。上訴人所辯,純為 推測,委不足取。據被上訴人陳述:王侯梅在過世約2 年前 (即101 年),曾經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我託給她的錢只 剩美金5 萬元,後來王麗惠有直接跟我通電話,我跟她講透 過她媽媽總共交給她6,500 萬元,當時她也承認,並同意我 下次回來時跟我對帳,之後就沒再理我;只有在王侯梅住長 庚醫院的時候(即102 年),我因為要去探病不認識路,找 過侯憲程帶我去醫院,我去探病時,王侯梅的長子王宥憲有 在醫院但去確認病床的事時,王侯梅有在侯憲程的面前跟我 說,我託給她的6,500 萬元都交給王麗惠和王勝夫去處理了 ,其他就沒有多說,因為她生病所以我也沒有多說什麼(原 審卷一第110 頁),及侯憲程證稱:102 年8 月陪被上訴人 去長庚醫院探病時,王侯梅有提到寄託給她的款項都還在( 原審卷一第114 頁),可知被上訴人固然對附表款項是否能 獲返還有所質疑,但因王侯梅罹患重病,且保證款項仍在, 本於兄妹情誼,遂未催促其返還,直至王侯梅於103 年5 月 5 日死亡,因上訴人拒不返還,始於103 年12月4 日提起訴 訟,並無悖人情事理,自難因被上訴人未及時積極催促王侯 梅返還,執認寄託款之事實為虛。又被上訴人攜帶外幣超過 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固為違反行政罰之行為,然與被上 訴人與王侯梅間消費寄託契約核屬二事,被上訴人自己或託 人攜帶超額日幣並非法律行為之內容,上訴人辯稱違反民法 第71條之規定云云,要非可取。就附卷編號2 之1,000 萬元 既係被上訴人委由侯瑞棟㩗回,交付該款予王侯梅,業據侯 憲程證述明確,侯憲程就此非但有向其父求證,且有向王侯 梅求證確認無異,侯憲程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此偏袒一 方之必要,觀其歷程,所證核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 侯梅間就此1,000 萬元(附表編號2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堪信真實。
㈢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侯國欽女婿)林清德證稱「有(指 被上訴人是否託證人自日本𢹂帶日幣回台)。從95年至99年 間,因為我是到日本出差,95年時去2 次,之後每年1 次, 當時被上訴人叫我幫他帶回來暫存,我都放在保險箱,每一 次都交給我2 、3 百萬元,我都是直接放入隨身行李帶回來 ,本來我都存入保險箱,一開始被上訴人沒跟我說要做什麼 ,最後那一次回來時,被上訴人請我將這幾年全部累積的1, 700 萬元交給王侯梅,我回台後的隔天就將錢交給王侯梅, 我交錢給王侯梅後,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已將 錢交給王侯梅。我有當天中華電信我撥到日本的電話繳費紀 錄資料(庭呈代繳收據)。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審
卷一第116 頁),並提出代繳收據、通話明細為憑(原審卷 一第136 至138 頁),上情核諸王憲程所證被上訴人委託林 清德從日本帶回1,700 萬元交給王侯梅等語,(業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委託證人交付1,700 萬元予王侯梅。雖 上訴人以:林清德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日幣,95年至99年間 至多1,500 萬元(300 萬×5 年),不足1,700 萬元,其證 言顯不可採,及被上訴人陳述其於92年至101 年間請託林清 德攜帶上揭款項入境,與林清德所證95至99年間之證述,互 有矛盾云云抗辯。惟林清德述稱:95年時去2 次,96至99年 每年去1 次(原審卷一第116 頁),此情且與林清德護照所 載95年至99年間出入境之資料(原審卷一第130 至135 頁) ,互核一致,可知95至99年間林清德共前往日本出差6 次, 並非上訴人所指5 次,是以,上訴人核算顯屬有誤。又被上 訴人交付款項時隔已久,且係多次為之,因而記憶淡忘,在 所難免,且侯憲程亦證述被上訴人委託林清德從日本帶回1, 700 萬元交給王侯梅,亦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與林清德部分 細節非盡一致,惟其主要待證事實之情節脗合,足信真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可信度,要非可取。
六、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王侯梅間就2,700 萬元(1,00 0 萬元加上1,700 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王侯梅死亡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王侯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終止消費寄 託關係並定1 個月以上期限請求返還款項,於法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在上訴人於繼承王 侯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加計1 個月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的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待證之事實 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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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被上訴人陳述交付過程 │
│號│(民國) │(日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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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8 月14日│1400萬元│被上訴人趁返台之便,攜帶日幣1400萬元現│
│ │ │ │金,至王侯梅住所,親自交予王侯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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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年10月18日│1000萬元│被上訴人兄嫂侯瑞棟、侯陳梅赴日旅遊順道│
│ │ │ │探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日幣1000萬元│
│ │ │ │現金予侯瑞棟,由其返台後轉交與王侯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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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4 月24日│1700萬元│被上訴人姪女婿林清德赴日出差順道探訪被│
│ │ │ │上訴人,被上訴人多年陸續交付日幣1700萬│
│ │ │ │元現金予林清德,由其返台後轉交予王侯梅│
│ │ │ │。 │
├─┼──────┼────┼───────────────────┤
│ 4│99年8 月13日│2400萬元│被上訴人返台並攜帶日幣2400萬元現金,至│
│ │ │ │王侯梅住所交付予王侯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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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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