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撤上字,105年度,1號
KSHV,105,撤上,1,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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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孫可久
被上訴人  陳永昌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查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旨在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確定判決,以回復被上訴人間於民國82年
8 月26日就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村0 鄰○○0000號房屋暨基地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其上訴可獲利益應與前開買賣契約約
定總價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相當(參見原審卷㈠第5 、113
、127 頁),爰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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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