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陳俊智
代 理 人 陳炳鴻
相 對 人 楊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47357 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謂:本件相對人持原審 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及其餘債權人楊其松、楊桂菻、楊芸溱、 楊喬如、楊絲涵(下稱楊其松等5 人)、楊蘇女(下合稱相 對人等7 人)雖依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 【合計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208,532 元】,然抗告人 之保險公司已以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下稱任意險)20 0 萬元理賠楊其松、楊蘇女二人之債權,該二人未受償債權 僅餘39,054元;另保險公司亦理賠相對人等7 人強制汽車責 任險(下稱強制險)2,000,816 元。故相對人之律師以存證 信函稱相對人受讓楊其松等5 人未受償債權本金計1,776,93 8 元,及相對人之債權本金1,528,798 元,合計債權3,305, 736 元(下稱系爭債權),與事實未符。又保險公司既以任 意險200 萬元及強制險2,000,816 元代抗告人清償4,000,81 6 元,顯見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完畢,相對人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 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 權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抗告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7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陳稱系爭債權已清償云云 ,經執行法院詢問相對人之意見,為其所否認,抗告人乃於
105 年5 月26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核其所 述係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原審司 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735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仍辯稱系爭債權,業經保 險公司以任意險及強制險理賠金清償完畢云云,惟既為相對 人所否認,且參以系爭確定判決本已將強制險理賠金扣除, 作為相對人等7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相對人亦通知抗 告人已自行扣除任意險賠償金之債權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 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可稽,已難認上開保險理賠金,仍得再 供作清償系爭債權之用,倘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則此爭執 者,顯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論斷,自宜另循其他法 律途徑處理,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