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1號
KSHV,105,抗,181,2016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洪耀臨
      温旭蘭
      賴詩萍
      卓綢
相 對 人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洪耀臨供擔保;應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為抗告人温旭蘭供擔保;應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抗告人賴詩萍供擔保;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抗告人卓綢供擔保。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威良陳帝維陳亭蓉( 以下合稱陳威良等3 人)因繼承訴外人陳進財(歿於民國10 3 年6 月15日),而取得陳進財對抗告人之債權,彼等為公 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須合一確定,相對人以 自己名義單獨行使前開公同共有權利,於法即有未合,原裁 定未察上情,係有違誤。又相對人與陳威良等3 人雖承受陳 進財對抗告人所提起,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與陳進財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 物權契約不存在(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為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現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惟系爭不動產應否返還相對人與陳威良等3 人, 因法律見解有異,仍屬未定,況抗告人溫旭蘭、賴詩萍乃善 意取得附表編號7 至9 、10至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抗告人 卓綢乃善意再轉取得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不動產之人,相對 人徒以系爭本案事件所陳事由,尚不足釋明其對抗告人有何 假處分原因關係存在。再者,陳進財就系爭本案事件,曾於 99年間針對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 度抗字第104 號裁定斟酌土地公告現值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00 號房屋暨共同基地(即附 表編號9 所示建物及編號7 所示土地)價值後,核定擔保金 為新台幣(下同)177 萬元,惟原裁定就含前開土地、建物 在內之系爭不動產,竟僅核定擔保金92萬元,顯然不當,此



部分應斟酌抗告人洪耀臨為陳進財代償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之本息達15,434,892元,且系爭本案事件係以抗告人 與陳進財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3,50 0 萬元作為裁判費計算基礎等情,據此核定抗告人因不能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失,始為公允適當,原裁定僅核定相對人 為抗告人應提存之擔保金僅20萬元,顯不合比例原則,亦有 未洽,為此爰依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 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 、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14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 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受假處分所應 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 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亦 著有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足參。三、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 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又實務上就公同 共有人保存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得僅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要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例例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4號決議供參。而相對人及陳威良等3 人因繼承而 承受陳進財在系爭本案訴訟中之當事人地位,系爭本案訴訟 關於請求確認陳進財與洪耀臨間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



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在 案(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關於請求確認確認陳進財與洪 耀臨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物權契約存在,暨塗銷其間於97年 5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經本院 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認定:陳進財與洪耀臨間就 系爭不動產欠缺讓與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系爭不動產仍屬陳 進財所有,洪耀臨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相對人 及陳威良等3 人得繼承行使陳進財對於洪耀臨之所有物妨礙 除去請求權,請求洪耀臨塗銷系爭不動產名實不符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46頁、51頁背面,此部分經 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相對人及陳威 良等3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進財對洪耀臨之前揭權利,相 對人據此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目前仍登記於彼等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 頁),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而為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計,自得僅由相對人一人為 全體之利益,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偕其 他公同共有人陳威良等3 人一同提起本件聲請,係有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採。
㈡又相對人及陳威良等3 人對洪耀臨有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 之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存在,有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而温旭蘭賴詩萍卓綢在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明知土地登記謄本 已為系爭不動產在訴訟中之註記,温旭蘭卻仍於101 年2 月 9 日自洪耀臨受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賴詩萍仍於101 年2 月13日自洪耀臨受移轉登記如 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卓綢則於104 年9 月23 日自洪耀臨受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 27、29至35頁),相對人主張温旭蘭賴詩萍卓綢等人非 善意取得前開不動產等情,亦非無據,足認相對人就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再者,洪耀臨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明知其自陳進財受 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爭議,且仍在訴訟審理 中,卻逕將原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不動產 ,分別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月13日、104 年9 月23 日依序售予温旭蘭賴詩萍卓綢,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第14號判決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應屬實在。而相對人主張系 爭不動產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恐有遭抗告人轉手出



售之虞,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經人豎立房屋公司託售、託 租廣告看板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相對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得補其釋明之不足,相對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均屬國家公園區用地,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利用均受國 家公園法之限制(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又 系爭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37,935 ,092元,參諸洪耀臨於96年7 月1 日、98年8 月19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600 萬元予合作金 庫潮州分行,向該行貸款2,180 萬元,而為陳進財、陳威良 代償恆春鎮農會之貸款餘額15,434,892元乙節,經屏東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查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13頁),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地於105 年 1 月15日經卓綢持之與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共同擔保金錢借貸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2,000 萬元,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見系爭不 動產按登錄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與其實際交易價格相當 ,且其上負擔均未超逾實價,復考量系爭本案訴訟現繫屬於 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三審之辦案期間 為1 年,而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除可能遭受利息損失外,亦可能受有在系爭本 案訴訟終結前,不能持系爭不動產殘值周轉借款之損失等一 切情事,認相對人就洪耀臨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 地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就温旭蘭名 下,如附表7 至9 所示土地、建物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金 額以80萬元為適當;就賴詩萍名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土地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就卓綢名 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地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 以20萬元為適當,合計應提出擔保金180 萬元,方足補釋明 之欠缺。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依序為洪耀臨温旭蘭、賴詩 萍、卓綢分別提供擔保金20萬元、50萬元、10萬元、12萬元 ,合計92萬元,仍有不足,係有未洽。至於相對人主張其為 犯罪被害人,求予酌減擔保金額云云,法無依據,為不可採 ,原裁定逕予酌減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即有違誤。五、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洪耀臨與陳進財所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500 萬元,或按洪耀臨為陳進財代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數額15,434,892元,或參酌本院100 年 度抗字第104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酌定之假處分



擔保金177 萬元,以定抗告人因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 損害額云云。但查,洪耀臨與陳進財間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 在案,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44頁),自無從爰引該實際上 不存在之買賣價金約定,作為酌定抗告人遲延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損失依據。又遲延處分不動產所失之利益,性質上與貸 款本息清償有別,亦難援為對抗告人有利之判斷。此外,本 院於100 年度抗字第104 號裁定之標的僅附表編號8 所示土 地,與本件標的涵蓋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同、案件審理進程不 同,亦不宜逕予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法院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一: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附表:
┌─┬───────────┬────┬────┬──────────┬───────┐
│編│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小計 │
│號├─────┬─────┤ │ 範圍 │ (新台幣) │ │
│ │ 重測前 │ 重測後 │ │ │ │ │
├─┼─────┼─────┼────┼────┼──────────┼───────┤
│1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洪耀臨 │ 全部 │ 4,289,334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355 地號 │604 地號 │ │ │ │ │
├─┼─────┼─────┼────┼────┼──────────┤ │
│2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洪耀臨 │2分之1 │ 3,201,912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357-3 地號│741 地號 │ │ │ │ │
├─┼─────┼─────┼────┼────┼──────────┤ │
│3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洪耀臨 │2391分 │ 157,024 元 │ 7,950,980元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之923 │ │ │
│ │355-4 地號│599 地號 │ │ │ │ │
├─┼─────┼─────┼────┼────┼──────────┤ │
│4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洪耀臨 │2391分 │ 72,065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大光段第│ │之923 │ │ │
│ │355-1 地號│1053地號 │ │ │ │ │
├─┼─────┼─────┼────┼────┼──────────┤ │
│5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洪耀臨 │2391分 │ 76,511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大光段第│ │之923 │ │ │
│ │355-2 地號│1054地號 │ │ │ │ │
├─┼─────┼─────┼────┼────┼──────────┤ │
│6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洪耀臨 │2391分 │ 154,134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大光段第│ │之923 │ │ │
│ │355-3 地號│1052地號 │ │ │ │ │
├─┼─────┼─────┼────┼────┼──────────┼───────┤
│7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温旭蘭 │全部 │ 17,803,952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357 地號 │691 地號 │ │ │ │ │
├─┼─────┼─────┼────┼────┼──────────┤ │
│8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温旭蘭 │全部 │ 836,598 元 │ 21,082,750元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410-1 地號│496 地號 │ │ │ │ │
├─┼─────┼─────┼────┼────┼──────────┤ │
│9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温旭蘭 │全部 │ 2,442,200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第157 建號│第78建號 │ │ │ │ │
├─┼─────┼─────┼────┼────┼──────────┼───────┤
│10│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賴詩萍 │全部 │ 3,510,220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410 地號 │495 地號 │ │ │ │ │
├─┼─────┼─────┼────┼────┼──────────┤ 3,993,036元 │
│11│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賴詩萍 │全部 │ 482,816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410-4 地號│497 地號 │ │ │ │ │
├─┼─────┼─────┼────┼────┼──────────┼───────┤
│12│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卓綢 │全部 │ 4,320,144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410-6 地號│494 地號 │ │ │ │ │
├─┼─────┼─────┼────┼────┼──────────┤ 4,908,326元 │
│13│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卓綢 │全部 │ 588,182 元 │ │
│ │鎮大樹房段│鎮後壁湖段│ │ │ │ │
│ │411-1 地號│501 地號 │ │ │ │ │
├─┴─────┴─────┴────┴────┼──────────┴───────┤
│ 合計 │ 37,935,092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