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楊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雅婷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12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陳芸佩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駕 駛車牌AJQ-087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大中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 轉大中二路,適有伊之女郭姿廷騎乘車牌MBV-8592號重型機 車,沿自由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致遭陳芸 佩所駕之車撞及而人車倒地,此時相對人駕駛車牌0853-XK 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之郭姿廷,郭姿廷因而傷重死 亡。相對人既有過失,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喪葬費用、醫 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 幣(下同)533 萬8141元。惟伊發函請求相對人商談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所拒,有藉故延宕以脫免賠償責任 之意圖,並有利用訴訟期間隱匿或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 之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假扣押,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駕車過失撞及伊之女郭姿廷,致 郭姿廷傷重死亡,伊受有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戶籍 謄本、醫療及喪葬費用單據、機車保養服務單為證,堪認已 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得向相對人求償533 萬8141元,相對人迄 僅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難謂相對人無脫產可能;又分析研 判表雖初步排除相對人之責任,然仍應待訴訟程序實質斷定 肇事因素,相對人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伊自得依假扣押程 序保全債權;且伊未能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尚難說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此部分不利益自不能由伊承擔;況伊之損害為533 萬81 41元,僅請求就其中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符合比例 原則云云,並提出給付款項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 執等件為據。惟觀諸兩造於105 年3 月16日立具之給付款項 證明書,相對人已先行交付20萬元以辦理喪葬事宜,並未置 之不理。又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抗告人於105 年4 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商談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相對人雖即於105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並無肇 事責任,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係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於105 年4 月18日作成之分析研判表,判斷相對人並未發 現肇事因素,則相對人於分析研判表作出後,據此以存證信 函為上開表示,乃屬人情之常,社會所恆見,並非無故斷然 拒絕賠償,不能僅因本件尚未經法院認定肇事原因歸屬,逕 認相對人拒絕賠償即有脫產之虞而具備假扣押之原因。又聲 請假扣押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法所明定,抗告人未釋明 相對人財產資料有何足以認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遽謂其因舉證困難,而無庸承擔此不利益云云,殊 無足採。另抗告人之損害縱為533 萬8141元,僅就其中20 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核與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無涉,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已 於抗告狀陳述上開意見,仍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以為釋 明。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 以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聲請假扣 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 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 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