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66號
KSHV,105,抗,166,201607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第 三 人 林寶秀 
      羅淵  
      羅正思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抗 告 人 
即債 權 人 詹麗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羅連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㈠准丁○○聲請停止執行部分;㈡命甲○○、戊○、乙○○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甲○○、戊○、乙○○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丙○○其餘抗告駁回。
丁○○之抗告駁回。
甲○○、戊○、乙○○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第三人甲○○、戊○、乙○○(下稱甲○○等3 人 )、丁○○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5號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不動產雖登記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己○○名下,然實際 上係抗告人甲○○等3 人及相對人己○○共同出資購買,自 為伊等與相對人己○○所共有,非相對人己○○單獨所有, 當時因相對人己○○有職業可辦理貸款而借己○○之名登記 ,且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 年補 字第58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就 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詎原裁定雖准停止執行,惟酌定伊等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過高,自有不當。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擔保金之酌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等3 人 及丁○○並未說明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其等有何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其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未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詎原裁定不察,竟准予其等 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等情,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即一律予以准許。復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丙○○及訴外人詹畯翔詹丞叡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相 對人即債務人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08、8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5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 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即第三人甲○○等3 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雖登記於相對人己○○名下,然實際上係其等與相對人己 ○○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全部借相對人己○○之名登記,並 非相對人己○○單獨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上 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甲○○等3 人主張其等亦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 方便貸款而全部登記於相對人己○○名下一情,業據其等提 出銀行帳卡明細單、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書等為 證,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並非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程序如 未停止執行,則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抗告人甲○○等3 人 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一併遭到拍賣而難以回復,而有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存在,故抗告人甲○○等3 人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應予



准許。
㈢抗告人即第三人丁○○(97年4月4日出生,現年8 歲)雖與 抗告人甲○○等3 人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理由係 以其為相對人己○○之子,將來系爭不動產或得受贈與而有 一部分權利。基此,抗告人丁○○對系爭不動產現自無所有 權或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 許。
五、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本件抗告人丙○○係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 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己○○應自系爭確定裁定確定時起,至 兩造所生之子詹畯翔詹丞叡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10 日 前,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7,000 元;分期給付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主張相 對人己○○應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給付,其後之6 期之款項視 為已到期,相對人己○○應給付詹畯翔詹丞叡各7 個月之 扶養費,共計98,000元,及相對人己○○應給付抗告人770, 796 元,即就其債權額合計為868,796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 行。查抗告人丙○○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抗告人甲○ ○等3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為依前開執行債 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 而本院審酌抗告人甲○○等3人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其案情複雜程度 ,認辦案期間約為3年,故抗告人丙○○因抗告人甲○○等3 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4萬元【868,796×5%×3= 130,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甲○○等3人聲請 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14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丁○○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丙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駁回此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聲請。 又原裁定准甲○○等3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不當, 此部分丙○○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等3 人 供擔保金之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原裁定核定為70萬元,自 有未當,此部分甲○○等3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供 擔保金額過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核定



之金額變更為14萬元,甲○○等3 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丁○○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廢棄,則 原審就其所核定之供擔保金額是否過高之爭議,已失所附麗 ,丁○○抗告指摘原裁定就其所核定之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一 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等3 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抗告人丙○○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抗告人丁○○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 2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