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15號
KSHV,105,家抗,15,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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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陳靜玉
代 理 人 洪崇智
抗 告 人 曾陳富金
代 理 人 曾煒唐
視同抗告人 陳啟雄
      陳玉彬
      陳天富
      陳四全
      陳彩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青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259 號所
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及其餘被告訴請被繼承人陳謝丹桂之繼承人交付遺贈物(起 訴事實詳如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其餘被告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移轉管 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故 應將其餘被告列為視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謝丹桂(民國90年5 月20日歿,生前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為相對人 祖母,陳謝丹桂生前以代筆遺囑方式,遺贈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095)及現金予相 對人及訴外人陳怡樺,惟陳謝丹桂過世後,其繼承人即抗告 人及視同抗告人均拒絕交付上開土地及現金,爰依該遺囑請 求渠等交付遺贈物(下稱本件訴訟)等情,嗣經原法院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訴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其訴應駁回 ,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訴訟若有違反民刑事之相關不法跡 證,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請法官勿枉勿縱等語。惟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屬於丙類家事事件



,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1 款規定即明。查,本件訴訟乃被繼承人陳謝丹桂之繼承、遺 囑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於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且陳謝丹桂生前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從 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所述各事由核屬本件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縱令抗告 人所述屬實,亦屬有待本件訴訟審理解決之實體問題,尚非 本件抗告程序之移轉管轄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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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