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6號
KSHV,105,勞上,6,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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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忠正即大承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上訴人  潘柳池
      潘江金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潘柳池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潘江金丹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潘柳池潘江金丹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調整變更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貳拾萬元;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分別調整變更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壹佰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之靶場屋頂採光罩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偕同其僱用之被害 人潘銘昌前往該靶場工作。又潘銘昌於當日上午8 時許,經 上訴人指示爬上高約3 層樓之採光罩準備勘查如何施工時, 因採光罩老舊不堪負荷而破裂,致從約7 公尺之高處墜落, 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純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且與上訴人違反 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而未提供防墜設備及安全措施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又伊等分別為潘銘昌父母,因潘銘昌對伊等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而潘柳池潘江金丹得分別請求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57萬7,155 元、64萬5,875 元,且伊等因痛失愛子而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另潘柳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殯葬費28萬9,985 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潘柳 池336 萬7,140 元,給付潘江金丹314 萬5,875 元及均加計 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判決(至潘柳池另本於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1 萬2,5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並未上訴而繫 屬本院,故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潘銘昌平時務農,僅偶為臨時工,就是否接受 工作及如何完工均有完全自主權,且伊對潘銘昌並無管理指 揮權限,故雙方間應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又潘銘昌係於伊 不在現場時自行上工,且未向伊要求提供安全設備,則其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之職災補助96萬7,285 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潘柳池146 萬0,489 元、潘江 金丹129 萬4,406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潘銘昌於103 年12月27日受訴外人劉建鵬(即上訴人之父) 通知潘文長(即潘銘昌之姐夫)之轉知,而前往六龜分局所 屬靶場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六龜分 局所承攬。
潘銘昌於工作過程中,因踩上靶場採光罩後,由約7 公尺之 高度墜落,致顱腦損傷、胸部純挫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
⒊工作現場並無法令所規定應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亦未於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 全網等防墜設施。
潘柳池潘江金丹分別為潘銘昌之父母。
潘柳池支付潘銘昌之殯葬費28萬9,985 元。 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職災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等規定,支 付潘江金丹喪葬補助9 萬6,365 元、遺屬補助77萬920 元及 家屬補助10萬元,共計96萬7,285 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潘銘昌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
潘銘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含過失比例)。 ⒊若上訴人有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 干(含潘江金丹所受領之職災補助,應否抵充)。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潘銘昌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潘銘昌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則陳稱 應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由六龜分局所發包,上訴人得標後,即由其父劉 建鵬通知潘銘昌之姐夫潘文長轉知潘銘昌於103 年12月27日 上工,而潘銘昌係於上工時不慎踩破採光罩而自高處墜地, 致腦損傷、胸部純挫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六龜分局函送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卷可稽,應可認為 真實。
⑵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可見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並非以謀取經營利益為目的,而具有從屬 性之關係。至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 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兩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提 供勞務之契約,但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而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指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兩者區別 之所在。
⑶本件大承土木包工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劉忠正所獨資經 營之事業(更名前為劉忠政),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係自行僱 工施作,未再轉包或分包予他人,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80、87頁);而劉忠正係委託其父劉建鵬找人施工, 劉建鵬乃聯絡潘銘昌之姊夫潘文長潘文長即轉知潘銘昌一 起前往上工;又上訴人因先前曾有僱用潘銘昌工作之經驗, 故當場即讓潘銘昌上工,並以日薪1,500 元支付等情,業據 上訴人及證人劉建鵬於原審分別陳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7



6 ~180 、184 ~189 頁);另事故發生當日有劉忠正、潘 文長、潘銘昌及另名工人劉子培到場,劉忠正並告知工作內 容為更換採光罩,且提供電鑽等工具後,即先行離開等情, 亦經上訴人、證人潘文長劉子培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186 、191 ~193 、196 ~200 、207 、211 頁)。 則就此過程觀之,大承土木包工業為上訴人所經營,因承攬 系爭工程而僱工施作,潘銘昌則輾轉受上訴人之通知前來提 供勞務,並依上訴人指示將靶場採光罩為更換。則潘銘昌自 身對應提供勞務之內容、場所及工時等部分,並無自行支配 管理及自主決定之權限,而僅係配合上訴人之指示,並按日 計酬,且係單純自上訴人處受領工資,而無需負擔該工作所 衍生之盈虧及風險,故潘銘昌在人格、經濟上均應從屬於上 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潘銘昌間自屬僱傭 關係無誤。
⑷上訴人雖陳稱潘銘昌本身務農而僅為臨時工,並可自行決定 是否接受工作及如何完工,其對潘銘昌並無管理指揮權限, 故雙方間應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等語。然查,潘銘昌係輾轉 經上訴人之通知而前往上工,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內容而施作 ,且約定可領取日薪1,500 元,可見潘銘昌並非向上訴人承 攬而施作,而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至其就是否 接受該工作固有自主決定權,但此為雙方在達成僱傭意思合 致時之締約自由事宜,而此項意思自主權無論在僱傭及承攬 契約締約時均屬相同,自不得採為係承攬契約之論據;又潘 銘昌就應如何施工(本件施工內容為更換採光罩),雖可基 於其認知而自行施作,但更換採光罩之工法簡易明瞭,一般 具相關知識之工人縱未經僱主指示亦均可自行判斷施作,故 本件工法縱由潘銘昌自行決定,亦非屬可供認定為承攬性質 之論據,況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即曾以相同之條件(日薪1,50 0 元),而僱用潘銘昌等人前往他處工作,再參以勞工提供 勞務之對價,可為按時、按日、按月、按件計酬等不同方式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參照),可見縱係按日計酬,而 非每日均受僱上工,亦可屬僱傭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所述, 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潘銘昌間為僱傭關係 ,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為承攬關係,尚不足採。 ㈡潘銘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含過失比例)部分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稱職安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職安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 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衛生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 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 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 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⑴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⑵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 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⑶指定 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 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為職安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職安衛生規則第227 條第1 項、營造設 施標準第11-1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分別規定。可 見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負有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法定義務,甚為明 確。
⒉本件上訴人為潘銘昌之雇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要求潘 銘昌就系爭工程為提供勞務時,即應有依上開勞工安全法令 ,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而潘銘昌係在施工 過程中因欠缺上開安全防護設施而發生墜落致死,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有違反勞工安 全法令之過失,且與潘銘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
⒊上訴人雖陳稱潘銘昌基於高空作業經驗應有危險認知,卻於 其不在場時即自行上工,且未向其要求提供安全設備或待其 攜回安全設備後再上工,即屬與有過失,並應負擔30% 之比 例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當日與潘銘昌一同上工之潘文長劉子培在原審均證 稱:「劉忠正當日僅告知需完成更換採光罩,於未清楚告知 將準備相關安全設備之情況下,即行離去,而往例施工時, 上訴人均未曾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也沒有人會反應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 ~201 、207 、208 、214 頁), 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六龜分局承辦人員有事先告知採光罩 已1 、20年很老舊,施工前有先去現場看過,也有告知工作 人員採光罩很容易碎,施工時要很小心」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8 頁)。可見上訴人於施工前即已知悉施工標的之採光 罩有老舊易破損之情形,且其當日亦親到現場,對於採光罩 之高度及狀況亦應有相當之清楚認知。
⑵又該採光罩質地並非堅硬之物,縱於無破損之情形下,以人 體之重量踩踏其上,極有可能踏穿,且採光罩係在約2 、3 樓之高度(約7.7 公尺),則上訴人既已知悉並注意到施工 現場之安全問題,自應事先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始能使潘 銘昌等進行施作,且應明確告知勿擅自施工,以免發生意外 風險。然上訴人卻未在現場積極做好防護措施,僅單純指示 工作內容後即逕自離去,而任令潘銘昌等攀爬踩踏採光罩而 施作。則潘銘昌既係為完成上訴人交辦事項而施作,致發生 系爭事故,上訴人對此受損結果自應負責,並應負較高比例 之過失責任。
⑶另潘銘昌為成年人,且先前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則其雖係 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而從事更換採光罩之工作,但當時現場 並無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或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且採光罩係因 老舊而欲更換,則其在施作前應可預見若貿然爬上採光罩踩 踏,將有踏穿墜落之危險,縱上訴人未為上開安全防護設施 (設備)之提供,其自應基於上開工地危險之認知而小心從 事,或採取相關之注意防護措施(例如以繩索綑綁固定物或 請求潘文長等人協助),以防免踏穿墜落之危險,故潘銘昌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部分較輕之過失。本院斟酌雙 方過失情節、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與潘銘昌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以75% 、25 %為適當。上訴人陳稱潘銘昌之過失比例應提 高至30% ,被上訴人認僅10% ,均非適當。 ㈢若上訴人有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 干(含潘江金丹所受領之職災補助,應否抵充)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就潘銘昌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潘銘昌之父母身分,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而上 訴人除陳稱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外,並陳稱被上訴人 已領之職災補助應予全數抵充等語。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經原審准許而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⑴潘柳池請求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92 條所明定。本件潘柳池主張其因潘銘 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8萬9,985 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相關憑 證為據(見調字卷第19~21頁,原審卷㈠第84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該金額與一般殯葬事宜所需費用亦屬相當 ,自可准許。
然本件殯葬費部分,經原審以潘柳池已受職災補助而予以扣 減4 萬8,183 元後,僅准24萬1,082 元。又因潘柳池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4萬1, 082 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上開經上訴之 24萬1,082 元,故潘柳池此項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24萬1,08 2 元。
潘柳池潘江金丹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時,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 17條所明定。本件潘柳池為40年次,務農,名下雖有不動產 房屋2 筆、田賦1 筆及汽車1 部,但其中1 筆房屋為被上訴 人現住地,且該等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均不高,尚不足變賣以 維持生計,另該汽車為1995年份,迄今已使用超過20年,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而潘江金丹則為43年次,亦務農, 名下並無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調字卷第11 頁),則依其等之年歲、財力狀況,應可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故其等於潘銘昌死亡時,即已符合受其扶養之要 件。
又本件扶養費部分,潘柳池潘江金丹在原審分別請求57萬 7,155 元、64萬5,875 元,經原審分別准許48萬963 元、53 萬8,229 元。又因潘柳池潘江金丹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而確定,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上開金額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上開經上訴之48萬963 元、53萬8, 229 元,先予說明。
又被上訴人共有子女5 人,為其等所陳明,且彼此間又互負 扶養義務,而經原審依兩造合意之扶養費計算方式(見原審 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㈦,及原審卷㈡第32、33頁)計算結果 ,潘柳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8萬963 元,潘江金丹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53萬8,229 元。此項計算結果,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與兩造再次確認後,兩造均表示可以同意採為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63、116 頁),本 院基於兩造之上開合意,而採為認定之依據。故潘柳池此項



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963 元,潘江金丹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3 萬8,229 元。
潘柳池潘江金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又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
又本件精神慰撫金部分,潘柳池潘江金丹在原審均各請求 250 萬元,經原審各准90萬元。又因潘柳池潘江金丹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各9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上開經上訴之各 90萬元,先予說明。
又潘柳池潘江金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3歲、60歲, 而潘銘昌於死亡時僅32歲,正值被上訴人可倚靠之時,且潘 昌銘昌係在工作中,因突遭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自因 驟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傷痛。又被上訴人均為國小畢 業,終身務農,名下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而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經營土木包工業,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於101 至103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4萬元、22萬9,140 元、10萬元,除為兩 造所自陳外,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229 頁)。本院經斟酌 上開情事,認潘柳池潘江金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9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認原審准許之此項金額仍屬過高,尚難 採認。
⒊依上所述,潘柳池得請求之金額為162 萬2,045 元(計算式 :241,082 +480,963 +900,000 =1,622,045 );潘江金 丹得請求之金額為1,438,229 元(計算式:538,229 +900, 000 元=1,438,229 )。又本院認定潘銘昌應就系爭事故負 25 %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則依此核算結果,潘柳池得請 求之金額為121 萬6,534 元(計算式:1,622,045 ×0.75= 1,216,5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潘江金丹之金額為107 萬 8,672 元(計算式:1,438,229 ×0.75=1,078,672 元以下 四捨五入)。潘柳池潘江金丹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⒋至上訴人雖陳稱上開金額,應再扣除職安署所核給之職災補 助即喪葬補助9 萬6,365 元、遺屬補助77萬920 元及家屬補 助10萬元,共計96萬7,285 元等語。然查: ⑴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



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 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 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 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之喪葬補助及1 次發給40個月 之遺屬補助;其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而同一順位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者 ,應共同具領,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7 條、 第8 條所明定。可見已實際受領之職災補助在雇主嗣後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為職災補償時,因給付內容之性質相同,故得 為抵充,但勞工(家屬)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時,上開條 文並無職災補助亦得為抵充之規定,甚為明確。 ⑵又雇主應為勞工投保,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除應受罰鍰之處罰外,並應依該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亦為同法第7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勞工受到職業災害,在勞保條例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均有雇主應為補償之規定(勞保條例 第34條以下等條文及勞基法第59條參照),且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勞工依勞保條例所受領之職災補償(保險給付), 雇主得在其應為之職災補償金額中為抵充。可見雇主之職災 補償責任,在其有為勞工投保時,得藉由勞保條例之保險給 付(補償)為抵充;而若雇主未為勞工投保時,勞工得經由 該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雇主賠償相同於保險給付(補償 )金額之損失。而無論係經由保險給付(補償)或由雇主賠 償,其目的均在於填補勞工因職災所受之損害。 ⑶再者,依勞基法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所為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該第59條規定 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 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 原則,故應為抵充以求其平衡。可見若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自不得為抵充。而職災補償之給付項目及內容,依勞基法第 59條各款所列,包括醫療費、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 與死亡補償等項目,此等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 醫療費、殯喪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法定扶養義務等(民法第192 條至195 條規定參照),



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或有重複請求之可能,故就已經依職災 補償名義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再命 給付,即屬重複請求,而應抵充;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 目中之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不僅非屬職災補償之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 補償明顯不同,自無從為抵充,甚為明確。
⑷則依上所述,勞工在遭受職業災害時,得經由下列方式獲得 損害之填補:
若雇主有投保勞工保險時,勞工可經由保險給付而取得部分 損害之填補(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 計算);而雇主之補 償範圍則以平均工資計付,並得以上開保險給付為抵充,僅 需再補足其差額。
如雇主未為投保勞工保險時,勞工雖無從領取保險給付,但 可經由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職安署申請職災 補助(項目及金額與勞保條例之規定相同);亦可經由勞保 條例第72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賠償損失(項目及金額均與該 條例之規定相同,金額亦係以月保薪資之70% 計付);另可 經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該條款規定之補償金額 (金額以平均工資計付)。
無論雇主是否有為勞工投保,勞工(含家屬)均可經由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規定之項目,其 中部分項目與職災補償項目相同)。而就相同性質之賠償( 給付),則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就職災補償給付部分為抵 充。
但因上述職安署為職災補助之給付要件,係以雇主未為勞工 投保為前提,而雇主未為勞工投保致勞工無從請領勞保條例 之保險給付時,若勞工(含家屬)已申請並取得職災補助, 則於其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請 求之項目與職災補助項目相同部分,得否為抵充,自應就各 該法律規範之意旨為審酌,以維持權利義務間之衡平。而職 災補助既係以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為給付之前提要件,可 見係雇主先行違法,此從雇主因而應受罰鍰之處罰及應賠償 勞工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即可得佐證(職災保護法第 34條亦有相同規定,並優先勞保條例而適用)。又依職災保 護法第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可見職災補助 款項來源,並非由雇主所支付,此與同法第3 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 ,作為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相互對 照觀之即明。故在勞工(含家屬)申請並取得之職災補助,



在相關條文中,既無在雇主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可以抵 充之規定,且其補助原因既係因雇主之違法未為勞工投保所 致,況其補助之經費來源又係政府編列之專款預算。本院經 斟酌上開規範意旨,認勞工(含家屬)所受之職災補助,在 其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否抵充之規範目的上,明顯與職災補償 不同,故不應准為抵充,較為妥適,況職安署函文亦明確表 明「若潘銘昌之家屬有領取雇主支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時 ,應將溢領之補助款繳還」(見原審卷㈠第86頁),益可見 該職災補助款項,係以先暫支付為條件,若經雇主為職災補 償時,即應繳還。
⑸上訴人雖陳稱職災補助若不得抵充,勞工(含家屬)即可能 受有重複得利情形,然職災補助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致 勞工無從領取勞保給付,而由政府編列預算專款為給付之制 度。可見此項制度係勞工受有職業災害且無法經由勞保為填 補時,由政府先為支付,使勞工獲得及時之損害填補,嗣再 經由勞工向雇主求償之方式為處理,則此項職災補助款項顯 非雇主之自有款項所為支出(勞保給付在性質上等同雇主自 行投保所為支付,僅係基於法律之強制投保規定),則法律 在考量此項由政府先為支出之利益,應由雇主或勞工享有時 ,自應就上開支出原因為斟酌,亦即此項政府先為墊付之利 益,應留存在勞工,而當勞工嗣後由雇主為補償時,再繳回 予政府,而非先准由雇主可為抵充,並免除其部分補償義務 ,嗣後再由政府向雇主求償,且職災保護法中亦無政府得向 雇主求償之規定。況若准予抵充,將使未依法投保之雇主仍 享有此項政府先為墊支之利益,而與為勞工投保之雇主相同 (僅由政府墊支或由勞保給付差別),不僅混淆不合法(未 投保)與合法(投保)間之法律效果,更導致雇主易啟不為 勞工投保之僥倖之心,顯非法律為維護公義而價值取捨之目 的,況勞工(含家屬)在嗣後獲得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時, 應將重複受領部分繳回職安署,亦雙重得利之情事可言。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⑹上訴人又陳稱其因未投保而應受職災保護法第34條之罰鍰處 分,與將職災補助款項繳回之效果相同,而應准予抵充等語 。然查,上開條文所為罰鍰處分,係因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 保所為行政罰性質,與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所為先行墊付之 意旨明顯不同,上訴人縱受罰鍰處分並繳納(上訴人自陳尚 未受處分未繳納),亦與能否據為抵充之論據無涉。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 潘銘昌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潘銘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可採,而其抗 辯職災補助金額應予抵充,則不足採。又潘柳池潘江金丹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1 萬6,534 元及107 萬8,672 元 。從而,潘柳池潘江金丹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在121 萬6,534 元及107 萬8,6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金額而不應准許部分,仍命上訴 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 同,則就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亦 一併調整變更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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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