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7號
KSHV,105,上易,77,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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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呂金針
訴訟代理人 林秀錦 
附帶被上訴     
人     郭少花   
附帶上訴人 潘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屏訴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
其餘附帶上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附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 國102 年12月20日10時45分,騎乘上訴人甲○○○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東山河大樓,欲跨越機場北路之 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其時機場北路路旁停有訴外人葉上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詎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右肩峰關節鎖骨脫臼、右肩盂軟骨破裂及旋轉袖 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甲○○○明知乙○○係大 陸籍配偶,未領有駕照,仍提供系爭肇事車輛予乙○○使用 ,致釀成系爭事故,亦應與乙○○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另



伊因系爭事故與葉上毅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達成調解,雙方 約定由葉上毅給付20,000元予伊。此外,明台產物另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3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73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甲○○○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72,358 元(乙○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無意見,惟上訴人不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就系爭車禍確實有過失,對醫 療費用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起駛之過失。
㈡乙○○因系爭事故,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55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甲○○○是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 所有人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該人駕駛,顯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 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再按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其受有 如前述之右肩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乙 ○○未領有駕駛執照,甲○○○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第31頁至第53 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⒊甲○○○雖辯稱:系爭肇事車輛鑰匙放在樓下,伊行動不便 ,並未下樓,不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亦不知其騎乘系 爭肇事車輛,無庸負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0 年4 月20日與林青宏即甲○ ○○之兒子結婚,婚後乙○○、甲○○○及乙○○就讀幼兒 園之兒子同住,甲○○○因病行動不便,而乙○○之丈夫即 林青宏目前在大陸工作等情,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警卷第6 頁 背面、第7 頁),並據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背面、第26頁)。是依上開情形,甲○○○與乙○○既為婆 媳關係,亦同住一起,應知悉乙○○為大陸配偶,尚未取得 身分證,亦未領有駕駛執照。又甲○○○家中除二位成年人 外,僅剩一就讀幼稚園之小孫子,甲○○○又因病行動不便 ,則家中外出購物、接送小孩、就醫等大部分事務,當然係 由乙○○為之,則其以甲○○○所有之系爭肇事機車為交通 代步工具,應屬情理之常。又系爭肇事機車之鑰匙,依甲○ ○○所述本係放於抽屜內,則應非無庸尋找一眼望之即能得 知其所在,而乙○○既能取得鑰匙騎乘,且非僅一次,顯係 經由甲○○○所告知或同意,則甲○○○於告知系爭肇事機 車鑰匙之時,理應注意防止無駕駛執照之乙○○使用系爭肇 事車輛,甲○○○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防止 ,讓乙○○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 成被上訴人受傷,堪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甲○○○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依前開法條規定,甲○○○自應與乙○○對被 上訴人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甲○○ ○、乙○○予以賠償,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43,626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6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甲○○○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予認定。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一邊務農,一邊打零 工,事故發生後至今,因傷無法打零工,故依基本工資計 算,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120,04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存摺明細、屏東縣萬地區農會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 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而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急 診接受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2 年12月24日出院,醫 囑應休養3 個月;103 年3 月20日門診,醫囑宜休養至10 3 年4 月30日;103 年4 月30日住院治療,行內固定拔除 手術,於同年5 月3 日出院,醫囑休養2 週;104 年7 月 29日入院行肩峰成型手術及修補手術,8 月4 日出院,醫 囑應休養3 個月,合計已逾6 個月。上訴人既因手術及術 後休養以利傷勢之復原,則該期間自無法工作。是依此足 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其 於事故發生前,本可務農兼打零工,則其依基本工資計算 ,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120,048 元,應屬有據。 ③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17,100元等情 ,甲○○○及乙○○雖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惟依被上訴人 所提就醫、復健資料,其共就醫44次、復健127 次,此有 復健治療登記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 ),另被上訴人住於屏東市機場北路,寶建醫院則位於屏 東市中山路,依被上訴人自陳來回油資約為40元,再加計



車輛保養、維修、停車等花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來回以每 次1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交通費 用17,100元(計算式:100 ×171=17,100),自屬有據。 ④看護費用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足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委 請母親及配偶照顧,時間達2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 ,共可請求看護費72,000元等語,甲○○○及乙○○則辯 稱金額過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峰 關節鎖骨脫臼、右肩盂軟骨破裂及旋轉袖破裂等傷害,共 須2 個月專人看護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64頁、第96頁)。是被上訴人依其傷勢既於2 個 月之休養期間無法自由行動而需由他人協助生活,自有看 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此段期間雖係由其親人看護,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惟親人間出於親情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應由加 害人賠償。又被上訴人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 未逾一般行情,故其請求甲○○○、乙○○應支付2 個月 計72,000元之看護費,即屬必要而應准許。 ⑤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事故發生前一邊務農、一邊打 零工,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田賦4 筆、汽車1 輛 ;乙○○為高中畢業學歷,名下無財產;甲○○○名下有 土地2 筆、田賦7 筆、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置放袋)。是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歷經三次手術等之精神痛 苦,再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⑥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共為352,774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已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受領保險給付46,365元,則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又被上訴人陳稱 其因系爭事故與另一事故當事人葉上毅成立調解,由葉上毅 給付20,000元,而蔡上毅就系爭事故應負15% 之責任等語。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因被上訴人就蔡上毅本應負擔之52,916 元部分(352,774 ×0.15=52,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已以20,000元和解,而免除蔡上毅其餘應分擔之部分32,916 元,則甲○○○、乙○○就此一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此部 分亦應全部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3,493 元(計算式:352,774 -46,365-52,916=253,49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乙○○、甲○○○之過失而受有系爭 傷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應連帶給付253,4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命乙○○、甲 ○○○連帶給付114,101 元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被上訴人請求乙○○、甲○○○再連帶給付醫藥費、工 作損失、慰撫金共139,39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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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