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蕭建民
被 上訴人 章逸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之鹿鳴溫泉酒 店(下稱鹿鳴酒店)擔任管理部經理,於民國102 年7 月間 離職後,竟先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12樓住處內,利用網路設備及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子蕭晉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所申請之網路服務,以中華電信配發之IP位址 111.254.15 4.9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網站,冒用伊之名義,在該網站 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之電子頁面上填載伊本人之姓名、生日、 性別及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偽造電子申請書, 並因而取得雅虎公司提供予會員使用之帳號「cyc500113 」 (下稱系爭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cyc50011 3@yahoo .com .tw」(下稱系爭電子信箱)供己使用。嗣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21日某時許,即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前開網路服 務,以中華電信配發之IP位址111.254.154.9 連結網際網路 後,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再次冒用伊名義,製作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偽造伊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用以表示 伊以在職員工身分檢舉鹿鳴酒店未保障勞工權益等事項,並 藉由網路傳送之方式,將電子郵件傳送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之民意信箱。惟伊並無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 、電子信箱,亦無向勞委會檢舉鹿鳴酒店之意,上訴人上開 行為,致雅虎公司、勞委會及鹿鳴酒店誤認均係伊所為,足 生損害於伊本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之本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帳號、電子信箱及 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向勞委會陳情等情事,既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伊已受應有之懲罰。而檢舉內容均係依照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為勞工爭取應有之權益,並協助企業依法行 政,促進勞資雙方和諧,無足以損害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 甚且被上訴人於此事後尚晉升為房務副領班一職,對其工作 權未造成損害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曾在鹿鳴酒店擔任管理部經理,並於102 年7 月間離 職;被上訴人於鹿鳴酒店擔任客服人員,於102 年9 月擔任 副領班。
㈡署名「甲○○」之人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利 用設備及蕭晉璽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網路服務(申裝地址為 上訴人上址住處),以中華電信配發之IP位址111.254.154. 9 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雅虎公司之網站,在該網站申請註 冊會員帳號之電子頁面上填載被上訴人本人之姓名、生日、 性別及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因而取得雅虎公司 提供予會員使用之系爭帳號及電子信箱供己使用。 ㈢署名「甲○○」之人於102 年8 月21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同前之網路服務及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系 爭電子信箱,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並藉由網路 傳送之方式,將之傳送至勞委會之民意信箱。
㈣自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晚上9 時 55分許止,使用中華電信所配發IP位址為111.254.154.9 之 用戶係上訴人之子、該用戶申裝地址為上訴人住處,且於申 請系爭帳號時(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7分)及於同年月20 日至21日登入該帳號者,所使用IP位址均與上述IP位址相同 ,於同年月27日登入系爭帳號者之IP位址為111.254.230.19 7 ,其使用用戶亦為上訴人之子。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前擔任教官,目前任職於鹿鳴酒店, 年收入5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資產;上訴人 為海軍官校畢業,前任職軍旅,仰賴退休俸生活,無工作收 入。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足參。而關於個人姓名乃個 人於從事社會生活中供他人辨識身分之表徵,被他人冒用 姓名申請帳號、電子信箱,即有遭受經濟上及財產上不利 益之虞,且個人姓名在社會中如何運用係屬個人之自由, 亦屬其個人可得支配之權利,只要在社會規範容許之範圍 內,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冒用他人姓名從事社會活動 ,除了會使被冒用之人在社會評價上處於不確定狀態外, 更有可能因司法訟爭帶來程序上之不便利,就遭冒用之人 之名譽確實有影響之虞。
⒉上訴人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系爭帳號、電 子信箱,並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情信 向勞委會陳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因此一 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546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號、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申請系爭帳號 、電子信箱以供己使用,復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 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向勞委會進行陳情,堪以 認定。
⒊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收受上開陳情信函後,即檢送 陳情人函與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臺東縣政府、勞工保險局、南區勞動檢查所 ,請各單位依權責查明妥處逕復,有該會102 年9 月2 日 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9頁 )。又鹿野酒店截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仍虧損 376,556,944 元,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102 年股東 常會承認,是以無盈餘及紅利之分派一節,亦有鹿野酒店 102 年10月1 日鹿鼎字第0000000 號函覆經濟部之函文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名義寄發上開陳情信,已啟動相關部會進行查明,鹿野酒 店亦需因各部會之查核而配合說明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上訴人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系爭帳號、電子 信箱,再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勞委會陳情之事實,足使雅
虎公司誤認被上訴人向伊申請帳號、電子信箱使用;使勞 委會等相關部會、鹿鳴酒店誤認被上訴人有陳情之舉,且 陳情之內容尚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 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開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 程度,情節應認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者所受 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上訴人係以冒用被 上訴人名義申請電子信箱及為不實檢舉之方式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非以言語謾罵、指摘等直接令受害者難堪或 令人不屑之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現仍任職鹿鳴酒店,並 升任副領班一職,堪認經此一冒名事件後仍受雇主之信任 ,是所受損害應非過大,及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前擔任 教官,現年收入5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資 產;上訴人為海軍官校畢業,前任職軍旅,享有退休俸, 名下有汽車、利息所得,現無工作收入等節,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等情,認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而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
┌─────────────────────────────────────┐
│電子郵件內容(警卷第13至14頁) │
├─────────────────────────────────────┤
│ 主旨:敦請貴單位長官導正本公司各項違規事件 │
│ 長官您好, │
│ 我是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鹿鳴溫泉酒店員工-甲○○為依法保障我勞工應有權│
│ 益,特提出本公司未依規定辦理事項如下,敦請貴單位長官秉持為民服務,依法行│
│ 政態度,導正本公司各項違規事件,以維護我基層勞工權益。 │
│ 1. │
│ 本公司人員加班頻繁,卻從來不發加班費,逾期未補休完竟歸零,違反勞基法。 │
│ 2. │
│ 本公司一直以來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經過幾次檢舉都利用人脈關係息事,│
│ 枉顧勞工權益。 │
│ 3. │
│ 公司未依照公司章程提撥盈餘比例分紅給員工。 │
│ 4. │
│ 公司內有多人未依法納入勞健保(至少5~10人),逃漏應繳保費。 │
│ 5. │
│ 公司未依規定每半年舉行勞資會議,視員工如奴才,呼之即來,揮之即去。 │
│ 6. │
│ 公司至今都沒有合法的廚師證照。 │
│ 7. │
│ 公司廚房、污水之清潔衛生未依規定定期疏通處理,污水排放違反環保法規。 │
│ 申訴人 甲○○V120******(完整證號詳卷) │
│ 本人為在職員工,請保護個人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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