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俊士
被上訴人 卓佑蓮
卓佳瑩
卓芳妃
卓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4,8 14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 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日5 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