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再審被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合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2 日 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向合鑫公司買受坐落高雄市 前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下稱加工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大樓A 棟1 樓編 號J 、K 、L 、M 4 戶,停車位6 位,並簽訂房屋預售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計至91年9 月10日止,再審 被告已給付合鑫公司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合鑫公司 因故未能完工,再審原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就上開 買賣等簽訂買賣契約,約由再審原告承擔合鑫公司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承擔契約)。惟嗣經再審被告 以伊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向伊及合鑫公司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價金,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6 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6,568,000元。伊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伊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前程序)。然前程序所採證之買賣契約書係由 再審被告提出,嗣伊另發現合鑫公司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即 再證7 號)並未於前程序提出,且二份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 欄位之註記不同。即再證7 號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房屋分期 付款表記載:再審被告開立⑴票號OR0000000 ,面額100 萬 元;⑵票號OR0000000 ,面額940 萬元;⑶票號0R0000000 ,面額53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合鑫公司。合鑫公司於91年 9 月10日兌現上開⑴、⑵支票,合計1,040 萬元,此即為前 程序認定再審被告已交付價金1,040 萬元之事實。至⑶面額 53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經再審被告註明抽回,
即合鑫公司並未兌現該支票。足徵再審被告於當時(即91年 間)已與合鑫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不會抽回票 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再審被告與合鑫公司合意解除而不存 在,合鑫公司不能將之作為買賣標的移轉予伊,則縱再審被 告嗣於95年3 月7 日假扣押聲請狀以默示同意方式,向再審 原告承認再審原告與合鑫公司間系爭承擔契約,亦因伊未概 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而對伊不生效力。又伊提出之上開合 鑫公司所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為新證物,經斟酌後可使受有利 之裁判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伊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再審 被告於原審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7 號證據,係前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自行填寫,非前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知悉再審被 告抽回系爭支票,且客觀上無未能提出之情。再者,抽票不 等於再審被告與合鑫公司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且抽票事實業 經前訴訟程序實質審理。況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無從 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三、合鑫公司業經解散,並由清算人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原審法院97年7 月21日雄院高民陽97審司169 字第32899 號准予備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 卷第51頁),則其法人人格業經消滅。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原供支付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用,與另一買賣 契約價金無關。
㈡兩造於前案曾就系爭支票因合鑫公司融資不順,而為再審被 告「抽回」為攻防。
㈢再審被告曾參與合鑫公司於93年7 、8 月間在漢來飯店舉行 客戶聯誼說明會。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已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對確定終結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新證物,係指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且當事人以發現新證物及得使 用新證物為再審事由,應就在前程序不知該證物或不能使用
之事實舉證。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證物是104 年1 月中旬發現云 云。然查,再審原告既與合鑫公司簽訂系爭承擔契約,則為 確認各該建物買賣契約是否值得承擔,如可承擔,承擔契約 之價額為何等,亦即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攸關再審原告甚巨, 且買賣契約又採書面方式為之,衡情再審原告當於洽商承擔 前,最遲亦應於簽訂系爭承擔契約時,即會要求合鑫公司提 供買賣契約方合商業經營經驗與常情。況證人即合鑫公司前 負責人吳國鵬結證:我還沒有賣給國城公司時,是賣給邱文 俊,當時我將所有客戶資料、買賣合約及本件530 萬支票、 公司印章等資料都給邱文俊,因為他大約在92年中旬已經付 給我4,000 萬元,經過半年後,邱文俊沒辦法履行第二期以 後的合約款,把上開資料、印章全部退還給我. . . . 後來 洪平朗告訴我說他哥哥國城公司要做本件,要我把公司印章 辦理過戶,所以後來整個國城公司、洪平森、洪平朗、洪平 森太太做國城董事,我除了530 萬元支票外,其餘上開所述 公司的資料全部交給他們,並由他們去辦理過戶,讓他們進 駐合鑫開發公司為負責人」等語(本卷第62頁)。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是於再審原告與合鑫公司簽訂承擔契約進駐合鑫公 司時,即已交付再審原告保管中,則再審原告主張於104 年 1 月中旬發現該新證物云云,要非可採。
㈢證人即再審原告財務長廖莉娜雖結證:「我看過系爭買賣契 約書;530 萬元這張支票,就從事財務經驗,這張票沒被兌 現的記錄,認為是抽票;後面有寫一個『抽票』是我寫的, 我核對時所寫,大約104 年1 月中旬左右;上面記載95年3 月1 日存證信函通知,也是我寫的,淺色都是我寫的,深色 的不是等語(本院卷58至60頁)。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 二備註欄所示「抽票,支票#OR0000000 ,$5,300,000 」 ,既為證人廖莉娜本於自己商場及票據授受經驗判斷而事後 記載,自非當事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時, 或事後協議折衝所為,是即不得認係系爭承擔、系爭買賣契 約之新證物。尤以證人廖莉娜於104 年1 月間填載,在本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㈡第6 號判決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自無發現可言。
㈣況證人吳國鵬另證述:「邱文俊跟我的合約自動解除後,他 於92年11、12月間將530 萬支票退還給我,我拿到隔天就退 還給群麗公司;因為我公司貸款沒下來,沒有辦法繼續經營 ,530 萬的票是預售款開的期票,我就退還群麗公司,我跟 群麗公司劉董事長親自談,他有同意;純粹是因為沒有辦法 經營,所以我跟群麗公司說,如果我兌現這樣沒有良心,單
純退還期票,根本沒有談到契約解除,也沒有附帶條件,因 為我公司要賣掉了」等語(同上卷第63、64頁)。而證人吳 國鵬僅單純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買賣約;與再審原告簽訂系 爭承擔契約,且經具結,衡情無故為不利於一方證述之理, 其證詞自屬可信。準此,系爭支票既僅為買賣價金之期票, 參加人因未能繼續經營,而由其負責人本於誠信返還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原告以證人廖莉娜上開填載文字,據以主張為 新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為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附註欄新註 記,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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