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連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上訴人 何茂田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上訴人 何忠信
何明華
何皇寬
何宗達
上三人共同 郭正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連明榮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第 21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何茂田、何明華、 何忠信、何皇寬、何宗達共有。系爭土地原被高雄市政府都 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有被徵收之虞,被上訴人於民國10 1 年12月6 日與伊及訴外人許聖邦(下稱連明榮2 人)簽訂 授權承諾書,就系爭土地授權委託其等向高雄市政府陳情, 並承諾達免被徵收目的,於官方資訊揭露後,其等得全權處 理系爭土地,分配土地售出利益。嗣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高雄市都委會)決議將系爭土地自變更為公園用 地範圍剔除,伊並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樂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然何茂田於102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 履行約定;何明華、何皇寬、何宗達(下稱何明華3 人)亦 以存證信函否認授權事實。惟何明華3 人既有授權之表見事 實,仍需負授權人責任,先位依契約、表見代理請求。縱認 何明華3 人無須負責,系爭授權承諾書由何茂田交付,並表 示經其餘共有人授權,是何茂田仍須負無權代理責任等語。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連明榮2 人新臺幣(下同)21,9 8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何茂田
應給付連明榮2 人21,983,037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請求判命如原審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命如原審備位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何茂田則以:否認授權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又系爭土地尚未 確定不被變更為公園用地,即不確定可免被徵收,上訴人無 權出售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與王仁樂簽訂者為預約,其與王 仁樂並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條件亦不成就,且王仁樂亦未 給付價金,另上訴人對第28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未積極處 理,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㈡何忠信抗辯:伊雖簽署授權承諾書,但何明華3 人既未簽署 ,上訴人仍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未確定不被徵收 ,條件不成就,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真正,另王仁樂未繳 付價金,及上訴人對第28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亦未積極處理 ,上訴人不得訴請給付報酬,
㈢何明華3 人則以:伊等未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承諾書,亦未授 權他人簽署,且系爭土地尚未確定不被變更為公園用地,即 不確定免被徵收,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不得代理出售,況王 仁樂亦未繳付價金,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墓」,為何茂田、何明華、何忠信、何皇 寬、何宗達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 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㈡高雄市政府「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三民區)部分墓地用地 為公園用地(配合覆鼎金公墓遷移)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案)」,原計畫將系爭土地,由墓地用地變更為公 園用地。
㈢依系爭授權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6 日與連明 榮2 人簽訂授權承諾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全權委託連明榮 2 人陳情、訴訟等免被徵收相關事宜,委託期間自10年12月 6 日即簽訂系爭授權書日起6 個月止,若能達成系爭土地免 徵收目的,被上訴人同意連明榮2 人於官方資訊揭露後3 個 月內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逾期視同一般委託,共有人亦可自 行銷售,若連明榮2 人出售土地,扣除政府徵收金額16,033 ,925元後,溢額利益,被上訴人與連明榮2 人各二分之一,
若由共有人循其他管道出售,僅以6,000 萬元為基準,扣除 政府徵收金額後,餘額共有人與連明榮2 人各半。(但被上 訴人對授權書真正、何明華3 人否認親自或授權他人授權簽 署系爭授權書)。
㈣連明榮2 人曾以被上訴人受託人名義,於101 年12月10日出 具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希望保持系爭土地之原 地目,免被徵收,並承諾全力配合市府有關美、綠化及提升 整體環境之所有措施。
㈤高雄市都委會102 年4 月19日第28次會議審議時(下稱系爭 第28次會議),就第二案系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第4 案( 即本案),考量兩造陳情系爭土地尚有殯葬使用,決議將上 開土地剔除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外,其餘土地同意變更為公 園用地,並請都市發展局就上開土地協助研擬適當分區及用 地,由民政局與業者協商於2 個月內提出具體回饋計畫內容 及規劃分配方案(含交通動線)後,再提會討論,該會議紀 錄於102 年5 月7 日上傳至網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地目為「墓」,原被 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告變更為公園用地等情,已據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系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案」為證(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9頁至21頁),且為被上 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 遭變更為公園用地,於101 年12月6 日與連明榮2 人簽訂系 爭授權承諾書,就系爭土地授權委託連明榮2 人向高雄市政 府陳情,並承諾達成免被徵收目的,於官方資訊揭露後,其 等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分配土地售出利益。嗣系爭第28次 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自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剔除,上訴人 已於102 年6 月3 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王仁樂簽訂委託出售契 約書;又縱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都委會撤回陳情,顯係故 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條件仍視為已成就,其等自得 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 詞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免被徵收 等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⑵系爭土地 是否合於系爭授權書所載免被徵收條件(含官方資訊正式揭 露時點)?⑶系爭買賣契約是本約或預約?⑷上訴人得否請 求報酬,其金額若干?⑸上訴人另依無權代理法律係請求何 茂田給付,是否有據,金額若干?。分述如下。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完成授權承諾書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 ?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⒉經查,㈠系爭授權書第一段:「授權人等五人共有位於高雄 市○○區○○段○000 ○000 號等兩筆土地計474.62坪,依 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9 日高市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0 號 發文公告,將徵收上述土地,特委託連明榮與許聖邦先生代 表授權人循合法途徑全權辦理陳情、訴訟等免被征收相關事 宜. . . . 」(原審卷第10頁)。次查,該授權書第二段: 「委託期間各項費用均由被授權人無條件負擔。若能達成免 被征收目的,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於官方資訊正式揭露後參 個月內全權處理上開土地;逾期則視為一般委託,即地主亦 可自行銷售。若由被授權人售出上開土地,扣除政府征(似 應為徵收)金額(土地新臺幣15,886,125元、地上物新臺幣 147,800 元整,合計16,033,925元整,詳如市府征收計劃書 )後,溢額之利益與利潤,同意所有權人與被授權人各半; 若由所有權人循其他管道或通路達成出售目的,則僅以新臺 幣陸仟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政府征收金額後,餘額所有權 人與被授權人各半,其成交價高於新臺幣陸仟萬元,超額部 分歸所有權人所有. . . . 等文」。據此,授權人第一段授 權緣由與目的,無非避免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以公園用地 徵收,致影響其等權益;又授權書第二段專業委託或一般委 託出售之法律關係,乃繫於第一段系爭土地免被徵收成就後 發生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授權緣由及目的,在避免系爭土地 遭徵收,進而影響其等土地之出售利益,故同意於土地免被 徵收後,三個月內由連明榮2 人專任委託;逾期,則為一般 委託,且分別就專任委託、一般委託之土地出售價如何扣除 徵收金額等詳為約定,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與 連明榮2 人之實質所得(按連明榮2 人之委任、委託代理報 酬已轉化為上開約定後所得)。約言之,系爭授權書委任事 項包含:委託合法處理免被徵收事務及特定期間內之專業委 託和期間外之一般委託出售等,均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土地是否免於徵收之決定,屬地方政府之地方 自治事項,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基於對地方 自治權之保障,關於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中央僅能為「適 法性監督」。本案所涉及之都市計畫案依法雖須送請內政部 核定,但內政部就本都市計畫案行使「核定權」,僅止於「
適法性監督」,既屬地方自治事項範圍,且無適法性問題, 則系爭土地免被徵收決定於高雄市政府審議後已處於確定狀 態,伊已完成系爭授權書第一段之委任事務等語。經查: ⑴本件委任意旨,授權人是欲經由自由市場出售系爭土地,以 取得較高土地價金,故委任連明榮2 人處理土地免被徵收事 宜。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所謂土地免被徵收,當指該土地終 局、確定被排除於高雄市政府變更為公園用地之列。是如高 雄市都委會於決議時,雖將系爭土地自變更為公園用地予以 排除,但附有其他條件、負擔甚或其他要求(非民法第99條 之條件),基於行政行為(措施)明確性原則,能否謂系爭 土地已終局、確定不被徵收,已非無疑。次查,系爭第28次 會議決議一:「考量陳情第1 、2 、4 案(本件即為第4 案 )私有土地尚有殯葬使用及民政局另有設置火化場需求,除 前述範圍即剔除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外,其餘土地同意變更 為公園用地之決議」,雖將系爭土地自上開變更公園用地剔 除。惟其隨後決議二:「前述剔除於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外 之土地,請都市發展局協助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並由民政 局與業者協商於2 個月內提出具體回饋計劃內容,及規畫配 置方案(含交通動線)後,再提會討論」等情搭配以觀(原 審卷第22、23頁)。高雄市都委會既要求該市都發局及民政 局,「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與「業者協商提出回饋計劃 內容及規畫配置方案」後,「再提會討論」。則不論從「再 提會討論」之形式文義,或自要求都發局及民政局有所作為 後,再提會討論之實質內容以觀,堪認上開回饋等要求,不 論於法律上為何屬性,基於行政行為(措施)明確性原則及 一般社會大眾通念、認知,均難認系爭土地已確定免被徵收 。此由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7 日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旨略以:該主要計劃變更,經本市都市計劃委 員會103 年3 月14日第37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尚須送內政部 都市計劃委員會核定,俟內政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告發佈實 施始為定案,目前尚未定案等情可證(原審卷第164 頁)。 是系爭授權書第二段雖有「於官方資訊正式揭露後」等語, 當亦指系爭土地終局、確定免被徵收之官方資訊而言至明。 ⑵次查,系爭變更高雄市主要計劃(三民區)部分墓地為公園 用地、殯儀館用地墳墓用地(配合覆鼎金公墓遷移)案,由 高雄市政府提報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都委會103 年9 月30 日第836 次會議審局修正通過,有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 6 次會議紀錄及審議案件情形一覽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03 至106 頁)。然都發局及民政局既未就系爭第28次會議決議 二: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與業者協商後於2 個月內提出具
體回饋計劃內容及規畫配置方案,提請高雄市都委會再討論 ,是即令高雄市政府前開送請內政部審議核定部分,業經審 議核定,亦因不包括高雄市都委會要求都發局等再提會討論 未決部分,即系爭土地免被徵收仍非終局、確定,是上訴人 主張該部分已實質確定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內政 部就高雄市送請核定部分,因屬地方自治事項,僅得為適法 性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云云,亦因與此部分無關,而無 詳述必要。
⑶上訴人又主張高雄市都委會系爭決議二要求業主回饋等,違 反土地法第27條之1 規定云云。姑不論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 ,即令非虛,高雄市都委會既為如上之決議,亦僅上訴人得 否就該部分尋求其他行政救濟,自不得因此認該要求相關局 處適當作為後再提案會討論部分,業經確定。
⑷另承上所示,連明榮2 人於完成系爭授權書第一段委任事務 後,其等即可能因第二階段委託出售事項之成立獲得報酬。 且授權書第二段約明採委託出售方式(含專任與一般委託) ,自係以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此由授權書上載 明「授權」出售,及上訴人與王仁樂簽定之委託不動產買賣 約定書,其出賣人亦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被授權人名 義締約、署名可證(原審卷第32頁)。則就授權人而言,當 以系爭土地確定不被徵收,才會委託連明榮2 人為第二階段 之代理出售約定。若非如此解釋,則可能因被授權人解讀不 同,而就系爭土地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雖授權人與被授權 人得執上開授權書解決爭端,但授權人因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將徒生爭端,此亦為系爭授權書就各該委任、委託出售 定有先後前提關係之原因與目的所在。
⑸況證人即草擬系爭授權書之被授權人許聖邦結證稱:市政府 有考慮把這土地剔除被徵收範圍,但是有條件,必須要再提 出回饋方案,交通計畫,再送都市計劃會研擬。如果以我草 擬的意思來說,其實是還沒有達成授權承諾書第一段的目標 」等語(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而以證人許聖邦為撰寫系 爭授權書之人,對於授權書真意及文義,當知之最詳,且其 又與上訴人均為被授權人,苟授權書第一段委任事務成就, 許聖邦即可與上訴人,共同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段約定獲取報 酬。依上訴人主張其已與王仁樂簽訂契約買賣契約,可共享 2,000 餘萬元報酬利益,衡情證人許聖邦應無故為不利於己 之證述。至上訴人雖主張許聖邦事後因故與其生隙,才為上 開證述等語。然僅因嫌隙即放棄多達1,000 萬元之報酬,且 自陷偽證罪責,顯與常情有違。亦即證人許聖邦上開證詞為 可信。
⑹綜上,本院參酌上開當事人間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原因、目的 、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及授權書分二階段,二者間具前、 後效力關係各情,認授權當事人間是以系爭土地確定、終局 免被徵收,為委任事項之完成,且為授與被授權人委託出售 系爭土地之前提條件,應堪認定。茲連明榮2 人既未完成第 一階段之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依授 權書第二段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為不可取 。再者,縱令何茂田未經何明華3 人授權,而以兼代理人身 分與連明榮2 人簽訂系爭授權承諾書為真,因連明榮2 人並 未完成第一階段免被徵收確定,本尚不得請求報酬,故上訴 人主張連明榮2 人所受損失,與何茂田無權代理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第28次會議未確定、終局確定系爭土地免 被徵收,然被上訴人於高雄市都委會審議期間即向該會聲請 撤回陳情,顯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其亦得依系爭授權書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惟按上開規定,乃以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故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為要件, 是如條件之不成就,並非該當事人之行為所致,即令當事人 有該行為,亦因與條件之不成就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該條 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上開所指,雖有何茂田、許聖邦共同 具名之撤銷函及何明華3 人之聲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74 、 175 頁),並經高雄市都委會併入該案討論參考,復有高雄 市政府102 年1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 足憑(同卷第173 頁)。然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免被徵收未 終局、確定,乃係高市都委會要求都發局、民政局等研擬適 當分區及用地,與業者協商後於2 個月內提出具體回饋計劃 內容及規畫配置方案,再提請該會再討論所致,亦即與何茂 田等前開撤銷函及何明華3 人寄發聲明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生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事為條件已成就問題。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授權書第一段系爭土地 免被徵受條件,得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等語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上開授權約定,為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備位請 求何茂田給付部分,亦因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非屬何茂田無 權代理行為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可取,此部分備 位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亦因非屬法 定應予停止,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認定事項,即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