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杏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39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9,762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5 年6 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有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為證,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