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許競武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崑正於民國90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指定訴外人鄧○耀為遺產管理人。鄧○耀嗣聲請宣告鄧崑正 之遺產破產,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民事裁定 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鄧崑正分 別於89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450 萬元及450 萬元之支 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並存入其設於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帳號148046號帳戶,鄧 崑正總計借款予被上訴人1,300 萬元,被上訴人迄今未為清 償。縱若被上訴人與鄧崑正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無故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亦應屬不當得利。又鄧○耀 之代理人徐○得曾向伊報告,聽聞被上訴人係詐騙鄧崑正而 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 審聲明㈠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非鄧崑正為借款予伊而簽發。上 訴人主張鄧崑正受到詐騙,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97 條 規定,於2 年時效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是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鄧崑正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高 雄市農會三民分部帳號148046號帳戶提示,並均已兌現(票 款共計1,300 萬元)。
㈡鄧崑正於90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 法院91年度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鄧○耀為遺產管理人。 鄧○耀嗣聲請原審法院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經原審法院 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民事裁定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 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
四、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 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 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亦即應由他造對於「原因」負說明、具體化 義務,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 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89年間持系爭支票兌領1,300 萬元, 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鄧崑正為清償賭債所簽發(原審卷第63頁 ),則其既不否認確受有票款1,300 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並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賭債 之原因事實負說明、具體化之義務。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88至90年間無業,收入來 源就是家裡支出;伊不認識鄧崑正本人,當初是許○發拿來 向伊調錢的系爭支票上面有鄧崑正的發票章,所以伊才知道 這個人,伊沒有碰過他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經本 院詢其當時既然無業,何有資金借貸予許○發,被上訴人先 稱是跟很多朋友調借,然卻無法具體說出朋友姓名(同上頁 );復稱是跟父親借款(本院卷第60頁);再稱是向其表哥 黃文正調錢,因黃文正在大陸做生意,都用匯款匯入被上訴 人2 、3 個帳戶(本院卷第61頁),惟請其說明匯入哪些帳 戶,被上訴人又稱不是透過銀行,是透過銀樓用地下匯兌, 該銀樓好像沒做了,因為是以地下匯兌,所以資金進出完全
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是被上訴人就資金來 源前後所述已明顯矛盾不一,復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 訊,其供詞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供稱:許○發經 營賭場,鄧崑正賭輸錢開票給許○發,許○發持票向伊借錢 (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然詢問被上訴人知道是賭輸錢 的人所簽發之票據,何以不擔心無法兌現而仍借貸錢款,被 上訴人卻無法回答(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詢問被上訴人 何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93年間稽 徵其取得票款原因時,提出聲明書表示係鄧崑正向其借貸所 簽發之付款憑證(原審卷第8 、9 頁)。被上訴人稱:伊就 直接到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直接開戶領現,領了後就給許○ 發(本院卷第61頁),明顯答非所問。再質之被上訴人原稱 許○發係持系爭支票向其借錢調現,其既已調借錢款給許○ 發,何以系爭支票兌領後,尚須將票款交付許○發?被上訴 人乃稱:票有兌現後,才再借給許○發,許○發就只有拿系 爭支票3 張給伊,後面借的沒有憑證(本院卷第61頁背面) ;續問其許○發如何清償後面的借款,被上訴人供稱:票款 兌現的錢,交給許○發,後來許○發還伊,伊就匯到大陸還 給黃文正(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第62頁)。惟許○發持系爭 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系爭支票應即係用以清償該筆借款債 務,系爭支票兌付後,被上訴人本無須將用以清償之票款交 給許○發,其如再將票款交給許○發,則其借貸之1,300 萬 元款項即未受有清償,就此高額債務,被上訴人竟未要求許 ○發重新書立借據或交付其他票據以為證明,所為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
⒉被上訴人辯稱鄧崑正簽發系爭支票以償付賭債,並於原審舉 證人林○輝為證。惟林○輝證稱:伊在賭場作服務生時,鄧 崑正常去,伊就認識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知道這人叫 「阿武」(台語);賭場負責人是「許競發」,伊聽說阿發 都跟阿武調錢,但伊不知道阿武是否本名為許競武;鄧崑正 是熟客,他有開出支票,但賭債細節伊不知道,會計才知道 ;「許競發」7 、8 年前過世,賭場就沒做了;賭客開支票 給賭場沒有將票給伊確認等語(原審卷第76、77、79頁)。 則林○輝既不清楚賭債細節,亦未見過賭客簽發之支票,自 無從憑其證述而認系爭支票即係鄧崑正因賭債所簽發者。且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不認識林○輝,林○輝可能 是別人透過關係找到,伊也不確定該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 60頁背面及第61頁),所述已違反常情。其訴訟代理人事後 雖具狀表示林○輝係透過其姑姑好友陳○媛尋得,陳○媛曾 聽聞鄧崑正賭博,但不願作證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
然被上訴人當庭已明白供稱不知道誰幫伊找林○輝來作證( 本院卷第61頁),且縱陳○媛不願出庭作證,被上訴人仍得 陳明陳○媛名字後表示其不願作證之意,或說明係透過何人 訪得林○輝情事,並無當庭直接否認之必要,其事後始具狀 說明上情,復不願再傳訊證人以究明此節,不無隱匿之嫌。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賭債之取得原因有前述之諸多矛盾 、不合情理之處,其說詞亦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所舉證人 林○輝身分更有可疑,參以其前於高雄市國稅局稽徵取得票 款原因時所述原因為借貸,更與賭債之主張無關,誠難認被 上訴人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是 被上訴人所辯鄧崑正因賭債簽發系爭支票予許○發,許○發 持以向其調現乙說,自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 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鄧崑正於89年8 月間陸續兌付合計高達1,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票款,而被上 訴人坦承並不認識鄧崑正,兩人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被上訴人與鄧崑正間既毫無交集,衡情鄧崑正並無給付該 筆鉅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給付原因 為賭債乙說,並未盡其真實說明之義務,無從採信,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受領1,300 萬元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00 萬元之不當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自非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