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9號
KSHV,104,上易,79,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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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施明坤
      林雪蓮
      孫維鎂
      陳月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明榮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反訴及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陳月寶給付超逾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前述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名揚四海大廈外牆修復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工程款暫預算三六00萬,由全體住戶總坪數共四六八三點四0分擔,每坪費用約七六八七元整,每戶所負擔的工程費用見附表二」之決議無效。
確認名揚四海大廈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0四年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月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明修,於民國104年11月8日變 更為韓明榮,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4 年11月19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4 頁) ,韓明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亦明定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名揚四海」 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本大 樓)外牆修復委員會(下稱修復委員會)99年1 月24日決議 之費用分擔比例(下稱系爭99年決議)給付外牆修繕費,上 訴人則抗辯該費用分擔比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規定及本大樓規約約定而屬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 是足認系爭99年決議之有效與否,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修繕費之本據。故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 爭99年決議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反 訴追加請求確認本大樓104 年12月21日104 年第14屆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本 次會議下稱系爭104 年決議)通過追認修復委員會上開費用 分擔之決議為無效。而系爭104 年決議既在追認系爭99年決 議,可認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之追加係本於系爭99年決議有效 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 反訴及所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大樓前經區權會決議進行大樓外牆修 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成立修復委員會執行外牆修繕 相關事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同意按各住戶建物坪數占全 體住戶建物總坪數4683.40 之比例分攤修繕費用。系爭工程 業於102 年5 月1 日完工,伊依約給付承攬廠商尾款完畢。 上訴人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詎分別積欠如附表「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修繕費(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就孫維 鎂部分誤植為388,177 元)迄今未付。爰依本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102 年9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原判決主文就林雪蓮部分誤植為480,623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計82戶,其中5 戶為透天 厝(下稱透天5 戶),其餘77戶分為A 、B 兩棟;本大樓於 98年4 月26日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以打除更新方式修繕



大樓外牆磁磚及應成立修復委員會,嗣於98年11月1 日召開 區權會選出修復委員13人,上述區權會皆無決議修繕費之分 擔計算方式,惟修復委員會於99年1 月24日決議並逕行公告 之修繕費計算方式,將透天5 戶及A 棟1 、2 樓(A 棟1 、 2 樓以1 戶計,下稱台銀部分)之建物坪數剔除,僅以其餘 76戶之總坪數分擔修繕費,有違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7 條規定及本大樓規約第12條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該 無效決議請求伊等繳交修繕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至上訴人未 上訴部分(即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部分),已確定 。
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透天5 戶及台 銀部分之背面外牆均有受修繕,該6 戶未計入分擔修繕費用 有失公平,且有違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本大樓規約第12條 約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本條例第37條等規定,聲明 求為確認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 年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 人則以:透天5 戶並無背面外牆磁磚脫落之情形,自始即經 修復委員會排除在系爭工程修繕範圍之外,該5 戶背面外牆 係因做為系爭工程之示範牆,經博揚公司允諾免費施作;至 台銀部分因修繕該戶臨四維二路大理石外牆之費用高昂,經 修復委員會決議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四維二路大理 石外牆,而免分擔背面外牆修繕費。修復委員會係經區權會 授權處理外牆修繕各相關事宜,並未排除費用分擔之決定權 ,且修復委員會剔除前述6 戶算定之費用分擔比例,經於99 年1 月24日後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遵循繳納修繕費而無 異議,上訴人亦曾分別繳納數期;該費用負擔比例之決議復 經系爭104 年決議通過追認,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反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本大樓於98年4 月26日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以打除更新方 式修繕大樓外牆磁磚及應成立修復委員會;嗣於同年11月1 日召開區權會選出修復委員13人。
㈢修復委員會於99年4月8日與訴外人博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揚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博揚 公司合約),博揚公司於同年8月27日完成透天5戶背面外牆 之修繕工作,於100年12月8日簽立承攬拋棄書。修復委員會 於101年4月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與訴外人豐譽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簽訂合約書,豐譽公司就本大樓B 、A棟外牆分別於102年4月1日、5月1日施作修繕工作完成。



系爭工程修繕費總計5,700萬元。
四、系爭工程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上訴人依本條例第37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年決 議均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本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物者,此為同法第3 條 第3 、4 款所明定。而本大樓外牆固附著於各專有部分牆面 之外層,惟整體相連,並具對外區隔及標識之一致性。又本 大樓規約第2 條第3 項約明:「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 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正、背面)。且本大樓於98年4 月26 日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以打除更新方式修繕大樓外牆磁磚 ,為兩造所不爭;如外牆係屬專有部分,其修繕得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獨立為之,而無經區權會決議之必要。據上,本大 樓外牆係屬共用部分,堪予認定。而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範圍 遍及本大樓A 、B 兩棟建物及透天5 戶,且修繕費用高達5, 700 萬元,以其修繕幅度廣泛、費用甚鉅,核屬構成前引法 條所指之「重大修繕」,故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大樓發包進行系 爭工程之際,其公共基金並不足支付修繕費,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是本次外牆修繕費用自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修復委員會係經區權會授權處理外牆修繕相 關事宜,該授權並無排除費用分擔之決定權云云。惟觀之本 大樓98年4 月16日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案由二「管委會成立 外牆維修委員會乙案」,說明項下所載「為落實及執行有關 外牆維修各項相關事宜(含外牆設計、材料選擇、預算、廠 商招標、工程進度及計劃細節)…」等詞(原審卷一第7 頁 背面),多側重於工程之規劃、發包、監督等事項,尚無涵 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費用分擔之文義。況且,即使修復委員 會確經授與費用分擔之決定權,然依前開案由二所載「『管 委會』成立『外牆維修委員會』乙案」,探求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真意,當指修復委員會與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類同,亦 係受任處理大樓管理事宜,僅修復委員會專責處理本次大樓



外牆修繕事務。故修復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權限,當與管理委 員會等同。而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 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條例第37條所明 定。是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既明定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費用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該條項之 立法理由表明其規範目的旨在杜免紛爭,則修復委員會自無 另為與此條文相異之費用分擔決議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本節 主張,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稱:系爭99年決議(即剔除透天5 戶及台銀部分 之費用分擔比例)經公告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均遵循繳納修 繕費而無異議,且該費用分擔比例之決議嗣亦經系爭104 年 決議通過追認,並無不法云云。惟對照觀之本條例第11條前 引條文及第10條第2 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共用部分 之一般修繕、管理或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即可,費用亦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其分擔方式,並得視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歸責性而限制其負擔範圍,非一律由 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則須經區權會決議,且其費用負擔方式業經法 律明定為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繳納,而無容由區權會決議或規約約定予以變更之餘地。職 故,縱使本大樓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就修復委員會系爭99 年決議算定之費用分擔方式無異議,或本大樓嗣於104 年12 月21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99年決議,亦無從致使 有違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範意旨之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 4 年決議產生合法性。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再稱:透天5 戶並無背面外牆磁磚脫落之情形,自 始即經修復委員會排除在系爭工程修繕範圍之外,該5 戶背 面外牆係因做為系爭工程之示範牆,經博揚公司免費施作; 至台銀部分因該戶修繕臨四維二路之大理石外牆費用高昂, 經修復委員會決議由該戶區分所權人自行修繕四維二路大理 石外牆,而免分擔背面外牆修繕費云云。惟本大樓本次外牆 重大修繕一旦經區權會決議實施,其費用分擔即須依本條例 第11條第2 項規定行之,而不得藉由區權會決議另為調整, 迭敘如前。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剔除前述6 戶費用分擔義務之



事由,縱屬非虛,亦無從致生系爭99年決議之合法效力。甚 者:
⒈核閱本大樓98年6 月24日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關於「案由一 :本大樓外牆磁磚嚴重脫落乙案」,僅載明決議以打除更新 方式修繕,而無透天5 戶背面外牆不列入修繕範圍之紀錄( 原審卷一第7 頁)。且博揚公司合約備註欄第10項記載「『 透天住戶』背立面外牆帶工帶料(不含二丁掛)」,相較於 備註欄第6 項記載「AB兩棟住戶後陽台不在施作範圍」(見 原審卷一第69頁正、背面),倘透天5 戶背面外牆自始排除 於施作範圍外,修復委員會大可比照備註欄第6 項明白約定 ,惟依該合約上揭記載,反而顯示透天住戶背立面外牆應帶 工帶料(除二丁掛即磁磚之外)施作。是被上訴人援引證人 即修復委員陳文彪周業春、賴惠美、張菊華所證稱透天5 戶起始即無加入本大樓外牆修繕之意願等情(本院卷一第14 3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主張該5 戶自始即排除在施作 範圍外,已難遽信。
⒉其次,修復委員會係於99年4 月8 日與博揚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見不爭事項㈢),並於翌日(同年4 月9 日)公告系爭 工程以B 棟面向54巷之牆面為示範牆,嗣於同年6 月間變更 以透天5 戶背面外牆為示範牆,此有修復委員會99年4 月9 日公告、同年6 月3 日會辦單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頁、 原審卷二第163 頁)。而證人即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7 、 8 月止監造系爭工程之人員黃春榮固證稱:伊離職前5 戶透 天厝背面外牆已施作完成,伊幾乎每天在工地現場,協調工 作時有聽到修復委員會的人與營造商(指博揚公司)談論到 5 戶透天厝背面外牆要免費施作,磁磚、粘著劑係由修復委 員會提供,水泥及施作人力是由營造商提供而不收費等語( 本院卷三第3-4 頁)。惟證人黃春榮另證稱:伊有主辦到博 揚公司一期之請款,伊負責就博揚公司請領數量及項目實際 丈量確認,提供給修復委員會,至於修復委員會有無付款, 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正、背面)。鑑此,足認證 人黃春榮並無經手工程款支付,雖其曾聽聞修復委員與博揚 公司人員論及透天5 戶背面外牆擬免費施作,惟並不足佐證 修復委員會確實未給付透天5 戶背面外牆之水泥或人工費用 予博揚公司。又證人黃春榮就5 戶透天背面外牆施作時有無 搭建鷹架乙節,先稱:我記憶中好像沒有,因為它不會很高 (本院卷三第4 頁);嗣經本院提示其100 年9 月間主辦之 丈量核價資料(本院卷一第173 、175 頁)予其閱覽,始改 稱:透天後方應該也是有搭鷹架,該鷹架搭設費用有包含在 請款範圍內(本院卷三第4 頁正、背面)。再對照被上訴人



自承修復委員會給付與博揚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15,299,786 元(本院卷二第5 頁正、背面),而高於上開丈量核價資料 內所審認修復委員會應給付予博揚公司之14,111,683元,足 徵透天5 戶背面外牆之鷹架搭設費用應已給付博揚公司而未 受剔除。由是可見,證人黃春榮對透天5 戶施作及請款內容 之記憶有欠清晰,其所謂修復委員會僅提供磁磚、粘著劑云 云,難以信實。復參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其中A 棟項次編號A2-07 之項目名稱記載「外牆1 :3 水 泥粉刷(已吊線區,54巷、中庭、『透天』)」(見原審卷 一第133 頁),依通常文義,該項次施作範圍應包含透天5 戶之外牆水泥粉刷,而此亦與證人黃春榮所證述博揚公司提 供水泥、施作人力而不收費有所扞格。承上,堪認證人黃春 榮所稱修復委員會提供磁磚、粘著劑,博揚公司免費提供水 泥、施作人力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丈量核價資料顯示博 揚公司就鷹架搭設費用併予請款,工程結算表顯示修復委員 會有支付透天5 戶外牆水泥粉刷費用),且其僅聽聞修復委 員與博揚公司就透天5 戶背面外牆有免費施作之議並未經手 工程款之支付,而無從證實修復委員會確實未就透天5 戶背 面外牆給付水泥或人工費用予博揚公司,是證人黃春榮前揭 證言並不足證明博揚公司就透天5 戶背面外牆免費提供水泥 或施作人力。
⒊此外,證人即修復委員陳文彪周業春蔡愛智劉柏娟、 賴惠美、黃德強李榮光張菊華雖均證稱透天5 戶背面外 牆係由博揚公司免費施作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149-150 頁)。惟觀之修復委員會99年7 月1 日外牆磁磚施工前協商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7-179 頁),當時修復委員會已與 博揚公司約明以「店面中庭外牆為示範區」(會議紀錄第壹 ),對照同次會議紀錄記載「A2-3F 露台地板磁磚全面翻 修工程,承攬商同意全面免費施作」(會議紀錄第壹), 可見該次會議非僅就施工地點、工序或施工應注意事項予以 討論確認,尚包含費用給付之問題。倘修復委員會確與博揚 公司達成透天5 戶背面外牆免費施作之協議,未於同次會議 紀錄比照上揭露台地板載明經博揚公司同意免費施作,以杜 爭議,誠有違於常情、事理。又修復委員會於博揚公司100 年12月間放棄承攬後,曾委請訴外人楊鴻儒丈量該公司已施 作之A 、B 棟外牆,面積合計為11384.81平方公尺,有被上 訴人不爭為真之「博揚營造施作數量」表存卷足憑(本院卷 三第31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透 天背立面牆示範區施作工程進度管制表99.6.23 」顯示,透 天5 戶背面外牆實際施作面積為210 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



117-118 頁)。兩者合計之面積為11594.81平方公尺(1138 4.81+210),而小於證人黃春榮製作之上開丈量核價資料所 載「外牆磁磚及防水層打除」面積13027 平方公尺(本院卷 一第173 、175 頁)。然修復委員會給付予博揚公司之工程 款合計達15,299,786元,高於上開丈量核價資料所認應給付 與博揚公司之14,111,683元(依上開丈量核價資料顯示,此 金額尚包含外牆以外之公共設施樓頂級部鷹架搭設等費用) ,已敘如前。職是,依上開丈量及付款資料,尚難使人信透 天5 戶背面外牆之水泥、人力等工料費業經扣除,而未給付 與博揚公司。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修復委員會未 給付透天5 戶背面外牆之水泥、人工費用。基上,被上訴人 主張透天5 戶背面外牆係免費施作,不足採信。而修復委員 會既提供磁磚、粘著劑及鷹架搭設以完成透天5 戶背面外牆 之施作,該5 戶與本大樓A 、B 兩棟外牆均同受修繕而無差 別;且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尚包含一樓大廳、交誼廳、車道 出入口磁磚及屋頂水箱外牆等公共設施之修繕乙情(本院卷 一第171 頁背面),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 。故不問透天5 戶有無參加本次外牆修繕之主觀意願,該5 戶參與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用,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再者,被上訴人就台銀部分背面外牆亦經修繕乙情未予爭執 ,雖其主張因台銀部分臨四維二路大理石外牆之修繕費用高 昂,修復委員會乃與台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自為修繕四維二路大理石外牆並免於分擔系爭工 程修繕費。惟台銀部分臨四維二路大理石外牆既為本大樓外 牆之一部,揆之首揭說明,即屬本大樓之共用部分,其重大 修繕如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實施,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修繕費。修復委員會與台銀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為前述修繕協議,有違本條例第11條規定,非 屬適法。況台銀部分臨四維二路大理石外牆因改採其他工法 補強、未以打除方式修繕,實際支出修繕費22萬元,有報價 單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3-164 頁);相較於以該 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萬分之350 (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 本大樓公共設施建物登記謄本)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之金額 1,995,000 元(5,700 萬元×350/10000 ),有失衡平。修 復委員會雖非無端免除台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系爭工程 修繕費用之義務,然事後既已出現協議當時未能預見之修繕 費大幅減縮情事,即無容由台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協議 完全不予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之正當性。
⒌基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透天5 戶自始排除在系爭工程修繕 範圍之外或該5 戶背面外牆係由博揚公司免費施作,俱難認



屬實,而無將該5 戶剔除、不予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之理。 又被上訴人所稱與台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由該戶自行修 復臨四維二路大理石外牆而免除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用,於 法不合,且事後該戶修繕四維二路大理石外牆實際支出費用 ,遠低於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系爭工程修繕費 ,益缺乏依該協議不為分擔之正當基礎。
㈤被上訴人復稱:本大樓除透天5 戶及台銀部分外之76戶,其 中有8 戶有露台,該8 戶中3 戶提供露台做為施工平台,故 修復委員會決議該3 戶露台面積不計入計價坪數,其餘5 戶 之露台面積減半計入計價坪數等詞,並援引系爭99年決議後 公告之費用分攤比例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16 、257 頁)。 惟該費用分攤比例表係以各專有部分之建物坪數計算費用分 擔比例,違反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明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標準,縱經修復委員會作成系爭99年 決議或經區權會以系爭104 年決議追認,亦不生合法效力。 至本大樓有露台之8 戶因提供露台作為施工平台或類此因素 ,對系爭工程挹與共益之物力,固非不得以金錢評價,惟得 經區權會決議補償金額並與應分擔之系爭工程費用或應納之 公共基金相抵銷;修復委員會逕以減免計價坪數方式為之, 不符法制,而無可取。
㈥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其修繕費用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復委員會 所為系爭99年決議,以各專有部分之建物坪數為費用分擔之 計算基礎,並剔除透天5 戶及台銀部分不計入分擔,且逕為 減免有露台8 戶之計價坪數,均有違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費用分擔規定,依本條例第37條規定(見理由四第㈡項下倒 數第5 至7 行),應屬無效。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社團以總會 為最高機關;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 為民法第50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寓大廈區 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會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 程,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其為無效。本大樓 區權會所作成之系爭104 年決議通過追認系爭99年決議,亦 同有共用部分重大修繕費用分擔方式違反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前述各情,故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99年決議、系爭104 年決議係屬無效,洵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施明坤給付752,884 元(原審判命給付 977,673 元- 已確定部分224,789 元) 、林雪蓮給付381,14 0 元(原審判命給付480,627 元- 已確定部分99,487元)、 孫維鎂給付271,589 元(原審判命給付383,177 元- 已確定



部分111,588 元)、陳月寶給付111,588 元(123,177 元- 已確定部分11,589元),是否有據?
查,上訴人均為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等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用,俱如前述。而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陳月寶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萬分 之219 (萬分之130+萬分之89)、萬分之144 、萬分之104 、萬分之129 ,有各戶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29-35 頁)。依此核算,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陳月寶 就系爭工程修繕費應分擔之金額依序為1,248,300 元(5,70 0 萬元×219/10000 )、820,800 元(5,700 萬元×144/10 000 )、592,800 元(5,700 萬元×104/10000 )、735,30 0 元(5,700 萬元×129/10000 )。扣除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陳月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繳納如附表「已繳修 繕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詳見原審卷一第36-37 頁)及於原 審判決後依序自行繳納之752,884 元(381,295 元+371,589 元)、381,136 元、271,589 元、11,589元(見本院卷一第 6-7 頁)後,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均無需再為給付(施 明坤部分:1,248,300 元-60 萬元-752,884元=-104,584 元 ;林雪蓮部分:820,800 元-60 萬元-381,136元=-160,336 元;孫維鎂部分:592,800 元-40 萬元-271,589元=-78,789 元),陳月寶則尚應給付63,711元(735,300 元-66 萬元-1 1,589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 為給付,並無所據;被上訴人請求陳月寶給付111,588 元, 於其中63,711元,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非屬正當。六、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陳月寶給付 63,7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請求施明坤林雪蓮孫維鎂依序給付752,884 元本息、 381,140 元本息、271,589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99年決議、系 爭104 年決議無效,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及反 訴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表:
┌────┬────────────────┬────────┬────────┬────────┐
│上訴人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戶號) │已繳修繕費金額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聲明 │
│ │ │(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
├────┼────────────────┼────────┼────────┼────────┤
施明坤 │高雄市○○○路00巷0號16樓之1(A1│A1-16F:30萬元 │977,673元(第3期│原判決關於命施明│
│ │-16F)、高雄市○○○路00巷0號16 │A2-16F:30萬元 │款20萬元+第4期款│坤給付超逾224,78│
│ │樓之2(A2-16F) │(合計60萬元) │32萬元+第5期款21│9元本息部分,及 │
│ │ │ │萬元+尾款247,673│假執行之宣告,均│
│ │ │ │元) │廢棄 │
├────┼────────────────┼────────┼────────┼────────┤
林雪蓮 │高雄市○○○路00巷0號16樓之3(A3│60萬元 │480,627元(第4期│原判決關於命林雪│
│ │-18F) │ │款19萬元+第5期款│蓮給付超逾99,487│
│ │ │ │13萬元+尾款160,6│元本息部分,及假│
│ │ │ │27元) │執行之宣告,均廢│
│ │ │ │ │棄 │
├────┼────────────────┼────────┼────────┼────────┤
孫維鎂 │高雄市○○○路00巷0號6樓之2(A2-│40萬元 │383,177元(第4期│原判決關於命孫維│
│ │6F) │ │款16萬元+第5期款│鎂給付超逾111,58│
│ │ │ │10萬元+尾款123,1│8元本息部分,及 │
│ │ │ │77元) │假執行之宣告,均│
│ │ │ │ │廢棄 │
├────┼────────────────┼────────┼────────┼────────┤
陳月寶 │高雄市○○○路00巷0號10樓之2(A2│66萬元 │123,177元(尾款 │原判決關於命陳月│
│ │-10F) │ │) │寶給付超逾111,58│
│ │ │ │ │8元本息部分,及 │
│ │ │ │ │假執行之宣告,均│
│ │ │ │ │廢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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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