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仰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將高雄市 第42期暨68期市地重劃工程標案中「號誌基礎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 )承攬施作,施工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日 止。高偉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中峰街口(下稱系 爭路口)開挖馬路、埋設管線,因尚未鋪設柏油,乃先以大 型鋼板鋪設在上開路口,方便車輛通行。惟高偉公司之現場 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黃榮鋒,疏未注意以花紋鐵板鋪設或責成 現場工人注意定時灑水、清理,以免鋼板上堆積風沙導致來 往車輛輪胎打滑。適伊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中峰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九如三路時,因 鋼板上堆積風沙,致系爭機車輪胎打滑,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右手臂挫傷併第五 伸指肌腱拉傷及左肩旋轉肌腱全層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就供公眾通行之系爭路口之管理有欠缺, 致伊身體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新台幣(下同)1,807 元、往來就醫油費14,896元,並受 有衣褲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失14,357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2,238,62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3,269,682 元。經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協調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69,68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 捨棄醫療費、就醫油費及財物損失等請求,惟未減縮上訴聲
明請求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 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尚未施作完成,未開放供公眾通行,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自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又伊業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高偉公司承攬,系爭路口之實際管理人為高偉 公司,倘認系爭路口之管理有欠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 應由高偉公司負其責任。再者,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即有肩 部旋轉肌腱全層撕裂傷之痼疾,其勞動能力喪失與本件事故 無關。另上訴人業與黃榮鋒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6 萬元 為醫藥費用等,其餘14萬元為非財產上損失,故上訴人已獲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本件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高偉公司 承攬,高偉公司於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日之施工期間 ,在系爭路口開挖馬路、埋設管線,因尚未鋪設柏油,遂以 大型鋼板鋪設在系爭路口。
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由南往北行經系爭路右轉九如三路時, 因前述鋼板上堆積風沙,致系爭機車輪胎打滑,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右手臂 挫傷併第五伸指肌腱拉傷等傷害(即本件事故;兩造就上訴 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腱全層撕裂傷,有爭執) 。
㈢高偉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黃榮鋒因前項情事,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102 年審交易字777 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 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身 體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 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 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設施 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 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一面仍供使用者,仍有國家賠 償法之適用。經查,系爭路口於本件事發時,僅於北緣(即
中峰街與九如三路西向交會處)圍設紐澤西護欄,九如三路 東、西雙向及中峰街與九如三路東向交會處均無設置禁止通 行之設施;且九如三路、中峰街柏油路面整體完好,僅本件 事故發生地所在之路口南緣(即中峰街與九如三路東向交會 處),沿斑馬線北側鋪設有鋼板,寬度約1 公尺,有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9-52 頁 )。由是可見,系爭路口於事發時僅局部施工,九如三路與 中峰街其餘路面均屬平整,且僅中峰街南向部分從與九如三 西向交會處起封閉,其餘路段均得通行無阻。揆之前揭說明 ,系爭路口及所銜接之中峰街、九如三路既非新建而未完工 ,且僅部分封閉,而兼為施工並供一般民眾通行,自屬公有 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口 於事發時未開放公眾通行而非為公有公共設施云云,與客觀 事證不符,委無可取。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路口於事發時因局部路面開挖 尚未復原,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自應注意適度管制 人車通行,或在工地週邊設置警告標誌以提示往來人車謹慎 通過,惟被上訴人未如此為之,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東南側鋪設鋼板處時輪胎打滑而人車倒地,是被上 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堪可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依伊所屬地政局(前為地政處)與高偉公 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約定,施工期間係由該公司負責 工地週邊警告標誌之設置及交通維護,且高偉公司已鋪設鋼 板,未任由凹坑外現於路面,已為適當之處置,伊已善盡監 督之責,並無過失云云。查,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固有 被上訴人所辯前揭約定(本院卷第88-89 頁)。惟國家賠償 法第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之人民損害,給予賠償,國家機關係負 無過失責任,原不以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 責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國家機關 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 ,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責任於他人。 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前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以規避其 應負之國家賠償之責。況高偉公司雖於施工路面鋪設鋼板, 然僅係維持最低度之通行需求,尚不足促使用路人車注意該 地點已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功能,亦不足避免路面高低差 及鋼板磨擦係數偏低可能引致之顛跌,而難認為妥適之處置 。被上訴人又辯以:伊所屬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高偉公 司承攬,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伊所屬地政局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唯就本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 民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就公有公共設施既設有前引明文規範,國家機關苟有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即應依該條規定負無過失責任,而無另為適 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論究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 辯前揭情詞,俱不足為採。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系爭路口既無妥適 管制人車通行或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該管理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負國家賠 償責任。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238,622 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據?
㈠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喪失,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據覆稱:根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與診斷書記載,林先 生(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運醫學中心求 診之病歷記載第一次出現左肩疼痛主訴,101年8月31日經由 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左肩脊上肌全層斷裂、肩胛下肌全層斷裂 ;101 年10月24日因車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在急診因右 手腕疼痛故有照右手之X 光,林先生事故後之病歷之主訴都 是右手腫脹疼痛為主,病歷上記載並未提及事故後原本左肩 之疼痛有加劇之情形;此外,事故後左肩脊上肌全層裂口經 102 年2 月27日超音波檢查判讀結果為14.6×10.8mm,反而 較事故前縮小(101 年8 月31日為14.9×16.3mm);病歷上 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此次車禍有加重原本左肩之病症,故判定 此次事故影響勞動能力的部分為0%,有該院105 年2 月23日 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44-153 頁)。上開鑑定報告以上訴人於事發 後並無反應左肩疼痛惡化,及超音波檢查顯示其事故後左肩 脊上肌全層裂口反較事故前縮小之情,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零,係依據主、客觀相合之事證 ,且無違於事理暨常情,堪予憑採。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事故前伊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1年8月31日 施以超音波檢查,左肩肩胛下肌腱全層裂口【Subscapula- ris tendon(Subs):anechoic fullthickness cleft 13. 3 ×8.5mm 】,惟事故後伊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2 年2 月27
日實施超音波檢查,檢查報告內並無記載關於左肩肩胛下肌 腱裂口大小之數據(本院卷第140-141 頁),應係漏未記載 ;且伊於事故前之101 年8 月15日,左肩關節屈曲度為140 度,本件事故後之101 年12月5 日,伊左肩屈曲度降為120 度,是成大醫院鑑定認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零,係有疑議云云。惟成大醫院就此函覆稱:⑴102 年2 月 27日之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記載左肩肩胛下肌肌腱裂口大小 之數據,僅記載有heteroechoic change and bony cortica l irregularity,一般而言,檢查者有看到肌腱裂口應會記 載,故依醫理推論,當時檢查者已經沒有看到裂口,hetero e- choic change 應是到肌腱受傷後修復過程的變化;同一 位醫師在事故前後之兩次超音波檢查,左肩傷勢在事故後的 檢查結果明顯比事故前輕微(左肩脊上肌全層裂口變小,且 肩胛下肌之裂口已未見到),故超音波檢查報告並無證據支 持此次車禍有加重原本左肩之病症。⑵肩膀受傷後關節活動 度可能隨者時間好好壞壞,影響關節活動度原因很多,病患 有沒有接受復健、在家裡有沒有做好關節活動度的訓練都有 可能影響,也可能隨著年齡增加而惡化,事故前後關節活度 的變化無法直接推論就和事故有關;即使林先生因本件事故 而使左肩關節活動度由140 度降到120 度,以「美國醫學會 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對肩部關節活動度的分級,是屬於同 一級損失,故左肩關節活動由140 度降到120 度,對工作之 影響有限,其勞動能力減損為0%,有該院105 年4 月13日成 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171-172 頁)。
⒊由是可見,上訴人所稱事故後其左肩肩胛下肌腱仍存有裂口 、應係超音波檢查報告漏未記載云云,有異於醫事檢查之作 業常態;且其就所謂102年2月27日超音波檢查報告漏未記載 其左肩肩胛下肌腱裂口大小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另上訴人援引其訴請高偉公司及黃榮鋒損害賠償事 件(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下稱另案)卷內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2日(103 ) 長庚院高字第D34098號函所敘:「肩部肌腱全層撕裂傷大多 無法自行癒合,兼檢查發現迄今已達1 年,如就保守治療而 言,臨床上判定為難以癒合」等詞(本院卷第116 頁),主 張其左肩肩胛下肌腱裂口應無癒合可能,故102 年2 月27日 超音波檢查報告應係漏載。惟上揭函文係敘稱肩部肌腱全層 斷裂傷「大多」無法癒合或「難以」瘉合,並非全無瘉合可 能。是上訴人援引該函所稱其左肩肩胛下肌腱裂口應無癒合 可能,並不合於該函文義。況縱使其左肩肩胛下肌腱裂口尚
在並維持101 年8 月31日超音波檢查時之裂口大小,惟其左 肩脊上肌全層裂口係變小,已如前述,故整體而論,其事故 後之左肩肌腱斷裂口情況仍未較事故前惡化,而無從據以推 論其左肩痼疾有因本件事故而加重,或進謂其勞動能力因此 減少或喪失。
⒋又上訴人所指於事發後約1個半月(10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 月5 日)其左肩關節屈曲度由事發前之140 度降為120 度乙 節,依醫理並無從推認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且縱係本件事故 導致,其勞動能力亦無減損可言。至上訴人雖另稱:伊於事 故後持續復健,並無致令左肩關節屈曲度惡化之因素,且伊 左肩關節屈曲度至102 年4 月10日復降至80度,可見與伊事 故前之屈曲度已非同一等級云云。然影響左肩關節屈曲度之 因素眾多,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其事故後持續復健之情縱 屬非虛,亦無從排除其他可能影響因素,遽謂其左肩關節屈 曲度之退化係因本件事故而衍致。遑論,其於事故後之主訴 係以右手掌腫痛為主,並未提及左肩疼痛有加劇之情事,亦 敘如前,則其左肩關節屈曲度減少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益 堪質疑。至上訴人雖於102 年4 月10日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肩 關節曲度降至80度(見本院卷第150 頁高雄長庚醫院病歷摘 要),惟此時點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約6 個月(101 年10月 24日至10 2年4 月10日),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上訴人 於事故後約1 個半月左右之左肩關節屈曲度並無明顯惡化( 140 度與120 度),亦敘如前,則其於事故後約6 個月始出 現左肩關節屈曲度大幅減降,難認係本件事故所導致。上訴 人主張之前述各情,俱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⒌承上,堪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因本件事故致生減損或喪 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238,622 元,自非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於國家機關應負 賠償責任時,準用之。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拉傷,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有所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橋架型起重機 之製造、操作,自99年起至事發後之102 年,均無應稅收入
,名下無財產,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4 頁、第100 頁 證物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上訴人為公法人,按年編 列預算支應支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惟上訴人因同一事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高偉公司 、黃榮鋒請求連帶賠償,且業已另案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命 高偉公司與黃榮鋒連帶給付上訴人8,764 元本息,有另案判 決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01-203 頁,尚未確定,刻於本院10 4 年度上字第203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與高偉公司及黃榮鋒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 非相同法律關係,惟對於上訴人係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債務 ,彼此立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上訴人自高偉公司或黃 榮鋒中之一人所受清償部分,已發生絕對清償效力,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上訴人前於102 年11月5 日與黃榮 鋒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黃榮鋒同意於102 年11月5 日給付 20萬元與上訴人,以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一 部分,並言明其中6 萬元係作為醫療費、就醫油費及財物損 害之賠償金額,有該協議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 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因已獲黃榮鋒賠付醫療費、就醫油費 及財物損害等合計6 萬元,故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 95頁)。故上開20萬元中之14萬元(20萬元-6萬元)係屬上 訴人已受領除前述醫療費等以外之損害賠償金額,而本件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0萬元、小於14萬元,已 在上訴人受黃榮鋒清償之範圍內,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即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269,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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