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40號
KSHV,104,上,340,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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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郭姿伶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琴 
被上訴人  張齡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郭耀鴻郭政勳及郭 政璋(下稱郭耀鴻等)原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另筆土地)及同段417- 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620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 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發雄於其上設立廟宇使用 。嗣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時,張齡 勻另與郭耀鴻等於民國99年9 月1 日約定,張齡勻將來於系 爭土地及另筆土地上興建5 層房屋之第1 樓,願以新台幣( 下同)1,267 萬元出售郭耀鴻等,並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 開工興建房屋,如未於該日期前開工,則張齡勻應返還定金 及支付所收金額之1 倍違約金,而郭耀鴻已給付定金700 萬 元予張齡勻(下稱系爭承諾)。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弘 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張齡勻購買系爭土 地,暨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及2 個車位(房屋及車位面 積合計42.26 坪,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1,267 萬元,並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 契約,且以張齡勻前依系爭承諾收取之定金700 萬元充作本 次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 票1 紙(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前金分行、票號為AN0000000 、 發票日102 年2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價金之給付, 至餘款367 萬元,除被上訴人折讓50萬元外,餘額317 萬元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備件完成時,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上訴人備件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 後迄今,上訴人未給付餘款317 萬元,且系爭支票經提示,



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尚欠5,170,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牆壁及天花板龜裂、膨脹等瑕疵, 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 為45,840元,另廁所增設排水孔費用為8,000 元,合計53,8 40元,同意得自請求價金內扣除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價金給 付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6,1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另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雙方並於99年9 月1 日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於上開土地上 興建之房屋1 樓,須出售郭耀鴻等供作寺廟使用,並應於10 0 年8 月30日前開工,否則應退還郭耀鴻等繳納之定金700 萬元及賠償1 倍定金之違約金,且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 交付郭耀鴻等收執。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 年8 月30日前 開工,本應退還定金及支付違約金,嗣因郭發雄仍有意願購 買系爭房地,俾遷回寺廟,故由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出 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約定被上訴人應退定金轉為 買賣價金外,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0 萬元,餘款於 被上訴人備件完成時支付及交屋。惟上訴人於數日後發現系 爭房屋有多處天花板及牆面龜裂、膨脹及廁所未設排水孔等 瑕疵情形,依約應予減價。其次,系爭房屋面積較系爭契約 約定面積短少6.153 坪,以每坪299,811 元計算,亦應減價 1,844,737 元。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約定,按時開 工興建房屋,應給付700 萬元違約金予郭耀鴻等,亦據郭耀 鴻等讓與該違約金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於訴訟中主張 抵銷,經減價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得行使,其請求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郭耀鴻郭政勳郭政璋原為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17-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 發雄於其上設立廟宇使用。
(二)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時,張齡勻 另與郭耀鴻等於99年9 月1 日約定,張齡勻將來於系爭土 地及另筆土地上興建5 層房屋之第1 樓,願以1,267 萬元 出售郭耀鴻等,並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興建房屋,



如未於該日期前開工,則張齡勻應返還定金及支付所收金 額之1 倍違約金,而郭耀鴻已給付定金700 萬元予張齡勻張齡勻未依約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三)上訴人向弘力公司、張齡勻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高雄市 ○○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房屋及2 個車位,買賣價金為12,670,000元, 並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契約,且以張齡勻前依系爭承諾 收取之定金700 萬元充作本次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並 於同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以為價金之給付, 至餘款367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折讓50萬元,餘額317 萬 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備件完成時,清償完畢。嗣系爭 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而上訴人迄未給付餘款,未 給付餘款包括未兌現之支票200 萬元,合計517 萬元。(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備件,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 用。
(五)本件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第50-51頁工程項目之瑕疵。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房屋是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面 積相符?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承諾約定,系爭房屋單獨所有面 積有短少6.153 坪, 應以1 坪價金299,811 元計算,減少價 金1,844,737 元,是否有據?(二)系爭房屋樓板及牆面裂 縫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為多少?(三)上訴人以其受讓自郭 耀鴻等之700 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價金債 權相互抵銷,有無依據?(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116,160 元及利息,是否 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相符?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承諾約定,系爭房屋單獨所有面積有短少6.153 坪, 應以1 坪價金299,811 元計算,減少價金1,844,737 元, 是否有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抗辯:兩造僅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而依系爭承諾記載室內面積30.8坪,騎樓面積為8.7 坪, 但實際上交付使用之騎樓面積僅剩2.547 坪,短少6.153



坪,以1 坪價金299,811 元計算,應減少價金1,844,737 元(見本院卷第33、46-47 、65、88頁)云云,固舉系爭 承諾書、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件附卷(均影本,分見原 審卷一第25-27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 兩造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請代書說明,關於系爭房屋的面積 ,就是依照申請的建物登記謄本去簽訂。至於系爭承諾係 由張齡勻郭耀鴻等簽訂,應與系爭契約無涉,況簽訂系 爭契約時,亦有就系爭承諾與系爭契約不同之處,進行討 論,並當場修正或記載其上,故有關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 契約,仍以系爭契約記載為準。此外,針對騎樓部分,因 騎樓本屬公眾使用,上訴人認為騎樓或不屬專有部分,或 因有部分係屬車道,影響其使用,暨陽台外推,如遭拆除 可能造成上訴人損害等,因而兩造於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 人同意折讓50萬元(見本院卷第34、88頁)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之建物部分,固記載面積42.2 6 坪(見原審卷一第5 頁)等語,惟並未記載室內坪數為 42.26 坪,已難僅依上開記載,遽認該面積42.26 坪,係 屬室內面積。其次,系爭房屋為5 層樓之第1 層,建號為 11815 號,於101 年12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1 層 面積為60.55 平方公尺、騎樓8.4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 .08 平方公尺,合計80.05 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建號為 11824 號,面積18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含兩個停車位 編號01、02,各為10,000分之888 總計10,000分之3,272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 稽,堪可認定。其次,兩造係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 契約,足見兩造簽訂契約時,系爭房屋已完成建物第一次 登記。又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記載OO區OO 二街OO號及車位2 個,面積42.26 坪,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11815 乙節,有該契約可稽,顯見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將系爭房屋建號及車位等,均載明於契約上, 已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關於建物部分,即指11815 建號, 且包含車位。而觀11815 建號房屋除第1 層建物面積、騎 樓及陽台面積外,尚包括共有部分建號為11824 號,面積 18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含兩個停車位編號01、02,各 為10,000分之888 總計10,000分之3,272 ,如前所述,倘 參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室內坪數為42.26 坪乙節,亦如前 述,堪認系爭契約記載面積42.26 坪,係指上開兩個建號 所包括主建物(1 層及騎樓)、附屬建物(陽台)及共有 部分權利範圍合併計算後之總面積。再者,依建物謄本記



載系爭房屋之坪數(含附屬及公共設施)核算結果,該房 屋面積確為42.26 坪〔計算式:(68.97+11.08 +182.29 ×3,272/10,000)×0.3025=42.26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建號移轉登記上開面積 予上訴人,並未短少騎樓面積6.153 坪。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面積,短少騎樓面積6.153 坪, 即難採信。再者,參酌當時負責代寫系爭契約之代書廖煌 堅於原審:伊寫系爭契約時,有參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契約上記載的42.26 坪,有包含2 個停車位及公共設施在 內,一般契約只寫主建物建號,不會記載公共設施的建號 ,停車位是算在公共設施內,但當時沒有去計算扣除停車 位後的公共設施實際面積多少,總面積是42.26 坪,有跟 兩造說明(見原審卷一第54-56 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暨於本院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已蓋好, 各部分面積都已經確定。計算系爭房屋的面積時,室內面 積多少,公設面積多少,各項面積清楚,有加總計算面積 給買賣雙方看,也會跟買賣雙方說明各項面積多少,然後 加總計算,且計算面積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可參考(見 本院卷第98-100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代書廖煌堅於代 寫系爭契約時,確實已參考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登 記謄本,並將室內面積及公設面積算給兩造參考,而上訴 人既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並簽名於上,足見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確實自廖煌堅的解說及建物謄本或權狀影本 瞭解,其依系爭契約可登記之面積,即為建物登記謄本上 之面積,且總面積為42.26 坪無訛。
3、至上訴人固仍執系爭承諾記載騎樓面積為8.7 坪,但實際 上移轉登記之騎樓面積僅為8.42平方公尺(建物謄本上記 載面積,相當於2.547 坪),致短少6.153 坪云云。惟系 爭房屋實際移轉登記之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依照建物謄本 記載面積相符乙節,如前所述,已難認有短少給付坪數之 情形。其次,系爭承諾當事人雙方,係張齡勻郭耀鴻等 ,此與系爭契約買賣雙方係屬兩造,其中除張齡勻相同外 ,餘均不相同,顯見系爭承諾並不當然適用於兩造系爭契 約。此外,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將系爭承諾內容約定為契約 條款或概括承受等之明文,則上訴人逕執系爭承諾約定內 容,資為請求被上訴人須依系爭承諾記載內容履行之依據 ,亦難遽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將系爭承諾納 為契約之內容或條款,然廖煌堅於代寫時,有注意到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的建物總面積雖然一致,但有部分 面積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卻登記於公共設施中,因



此,被上訴人同意以折讓50萬元方式處理(據廖煌堅證稱 ,折讓50萬元,尚包括陽台外推增建係屬違建,有被拆除 之可能風險;一樓後面空地同意給上訴人使用,但因該空 地在法律上屬於整棟大樓所有,可能也會有其他樓上住戶 主張空地使用權的風險【見本院卷第97-98 頁】),並經 上訴人同意,因而將折讓50萬元一併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乙 節,亦據廖煌堅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核 與簽訂系爭契約時以證人身分在場見證之黃水南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審卷一第5 頁系爭契約,其中記載同意折 讓50萬元,為何有此折讓?)…陽台後面有一個裁角…, 還有陽台外推,騎樓使用面積少四坪,所以那天就把全部 都處理好,把全部的價金扣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 頁)等語,亦指稱折讓50萬元,有包括騎樓使用面積短少 4 坪在內,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關於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給上訴人的建物總面積雖然一致,但有部分面積應 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卻登記於公共設施者,亦以折讓 50萬元一併處理。是上訴人執系爭承諾記載騎樓面積為8. 7 坪,但實際移轉登記之騎樓面積僅為2.547 坪乙節,主 張被上訴人短少6.153 坪之面積給付,依每坪價金299,81 1 元計算,可減少給付價金1,844,737 元云云,洵屬無據 。
(二)系爭房屋樓板及牆面裂縫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為多少?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尚有數條寬度超過0.4MM 以上裂縫 之瑕疵,有的裂縫超過10元硬幣寬,且裂縫愈裂愈大,廟 的大廳入口也可以看到很大裂縫。技師公會鑑定時,未一 併鑑定上開修補費用,上訴人仍得以上開瑕疵,要求被上 訴人負責修補,並由本院酌量必要修補費後,自原審判准 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云云,固援 引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13頁照片編號4-12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依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的瑕疵位置,大部分是樓板及牆面之不規則 非結構性裂縫,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而天花板及牆 面之修復費用為45,840元等語。
2、上訴人抗辯上情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而參酌上訴人提 出照片所示,雖可發現牆壁及大理石上有裂縫。惟查,經 過鑑定機關技師公會會勘及詳細檢查鑑定系爭房屋的瑕疵 位置,大部分是在樓板及牆面之不規則非結構性裂縫,不 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天花板及牆面之修復費用為45,840 元乙節,有技師公會103 年8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附鑑定報告書(見該鑑定



第3 頁,下稱系爭鑑定,外放)可稽,顯見系爭房屋的裂 縫係出現於樓板及牆面,並屬不規則非結構性裂縫,且不 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暨天花板及牆面之修復費用為45,8 40元。而參酌技師公會係經過現場會勘及詳細檢查,並於 系爭鑑定內詳細說明裂縫成因,及分析牆面粉刷層面積過 大而產生垂直性之乾燥收縮龜裂(見系爭鑑定第3 頁)等 ,始作成系爭鑑定之結論,其鑑定結論應可採信。其次, 針對系爭房屋作成鑑定前,負責鑑定之技師前往現場會勘 時,就每一處裂縫,均予照相,並未發現漏水情形,且將 披土油漆費用估算在內,確實未發現結構性裂縫等情,亦 據鑑定技師廖鴻輝洪進凱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 第160-166 頁)。參以系爭鑑定所估列修復費用,包括水 泥牆、天花板披土油漆、水泥牆及大理石裂縫灌注EPO XY,暨系爭房屋可見之非結構性裂縫都已估列於修復費 用中乙節,亦有技師公會104 年5 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00 000000號函補充說明附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可稽,益 堪認定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有可見樓板及牆面裂縫瑕疵 ,均於系爭鑑定予以估列。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 仍有未經技師公會鑑定之裂縫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 補,並請求本院酌量必要修補費云云,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鑑定未就上訴人103 年5 月15 日準備書狀所列瑕疵及減價金額附表(見原審卷一第94-9 5 頁)編號2 、3 之滲水問題;編號7 之膨脹起泡問題; 編號8 、11、13、25、26、28、29之牆壁與牆壁或柱子垂 直接合處的大裂縫等出具鑑定意見,且鑑定過程顯有瑕疵 云云,亦據廖鴻輝於原審證稱:鑑定當天有颱風下雨,但 仍未看到有滲漏水情形,而膨脹起泡的修復方式已經有於 鑑定報告中載明,此種情形只要將起泡的舊水泥漆去掉後 再用披土重新粉刷即可,不需要將底層的水泥層去掉,另 外也未看到有結構性裂痕,都是非結構性的裂縫,而關於 裂縫修補及大理石修補亦已於鑑定報告中估價(見原審卷 一第160-162 頁) 等語;洪進凱於原審證稱:同意廖鴻輝 技師證述內容,伊亦未發現結構性裂痕,都是裝修上的裂 縫(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等詞綦詳,故上訴人前開於原 審之抗辯,仍屬無據。又上訴人雖稱系爭鑑定未就附表編 號8 、11、13、25、26、28、29之裂縫部分作出鑑定意見 ,惟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鑑定就上開 各裂縫處均有拍照(見原審卷二第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 面),佐以系爭鑑定已就各裂縫照片估量應修補之施工方 式及費用(見系爭鑑定第18- 47頁、第49-51 頁),顯見



鑑定機關就各裂縫之修補,並無漏未鑑定之處,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以其受讓自郭耀鴻等之700 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 上訴人得主張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有無依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承諾第5 條約定開工日期,如期開工,依其第6 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00 萬元予郭耀鴻等,而上訴人 已自郭耀鴻等受讓該700 萬元債權,自得以該債權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已與郭耀鴻等協商延長開工日 期,並於延長開工日期內依約開工,郭耀鴻等不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700 萬元債權,故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 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時, 張齡勻另與郭耀鴻等於99年9 月1 日約定,張齡勻將來於 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上興建5 層房屋之第1 樓,願以1,26 7 萬元出售郭耀鴻等,並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興建 房屋,如未於該日期前開工,則張齡勻應返還定金及支付 所收金額之1 倍違約金,而郭耀鴻已給付定金700 萬元予 張齡勻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5頁),堪認依系爭承諾約定,張齡勻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興建系爭房屋,如未按期開工,即有違約金問 題。其次,張齡勻未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乙節,固為 兩造不爭執,而堪認定。惟100 年10月間,由郭發雄及其 太太在廟裡,被上訴人之涂總經理、「桌頭」等人詢問神 明開工的日期,當場決定101 年1 月18日為開工日期,當 時亦無任何人提到遲延開工損害賠償問題乙節,業據上訴 人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且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 水南於原審證述:「當初郭發雄說要問神明,就找一個時 間晚上去問神明,神明說沒關係讓他(被上訴人)延後, 但在農曆過年前要開工,涂總經理拿金紙蓋手印保證說過 年前要開工,並燒給神明,即向神明保證農曆年前會開工 ,後來涂總說既然神明已經說好,是不是再定個書面合約



郭發雄說已經跟神明說好就不用再訂約」、「(當天在 場有哪些人?)有兩個乩童、還有一個翻譯(桌頭)、郭 發雄、我還有涂總在場」、「保證過年前動工」、「(被 上訴人有無於過年前開工?)有,印象中有」、「全部的 事情都是郭發雄在處理,郭發雄是承諾書上買受人的父親 ,包括隔壁的土地也是郭發雄處理,並不是兒子在處理」 (見原審卷二第49-51 頁)等情相符。而按上訴人固否認 郭發雄得代理郭耀鴻等與被上訴人約定延長開工日期云云 ,惟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另筆土地及系爭土地,雙方 並於99年9 月1 日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於上開土地上興建 之房屋1 樓,須出售郭耀鴻等供作廟寺使用乙節,亦據上 訴人陳述綦詳,足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其中第1 層 房屋須出售供作寺廟使用,而該寺廟本即由郭發雄在處理 乙節,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訛,復參以郭發雄與上訴人、郭 耀鴻等為父子女關係,則郭發雄代理郭耀鴻等與被上訴人 透過請示神明方式,另行約定延長系爭房屋開工日期,亦 符合常情,足認黃水南證述有關系爭房屋延長開工興建事 宜,係由郭發雄代理郭耀鴻等處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堪認有關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已經郭發雄代理 郭耀鴻等與被上訴人透過向神明請示方式,合意延長到10 1 年1 月18日開工,而被上訴人亦依延長約定,於上開日 期前開工無訛。則依上訴人陳稱及黃水南證述觀之,足認 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延長開工日期前開工,自無違約問題。 從而,上訴人否認郭發雄郭耀鴻等之代理人,並抗辯被 上訴人違約開工,應給付郭耀鴻等700 萬元之債權,暨上 訴人已自郭耀鴻等受讓該違約債權云云,均不可採。 3、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期為102 年1 月29日,倘張齡 勻未依系爭承諾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因而應負給付 700 萬元違約金予郭耀鴻等,而上訴人已自郭耀鴻等受讓 該違約金債權,則上訴人儘可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於契 約中載明應扣除該違約債權之事,然揆諸系爭契約並無任 何關於700 萬元違約債權之記載,亦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違約開工,應給付郭耀鴻等700 萬元之債權,及上訴 人已自郭耀鴻等受讓該違約債權云云,確不可採。此外, 參諸「(簽系爭契約時,沒有寫到所謂未按時開工要給付 700 萬元之事,究竟當時上訴人或郭發雄有無提到尚欠70 0 萬元違約金之事?)沒有,700 萬元在神明說延後時就 沒有了,所以沒有談到這700 萬元的問題」(見原審卷二 第49-53 頁)乙節,亦據黃水南於原審證述綦詳,益堪認 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以其



受讓自郭耀鴻等之700 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得主 張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5,116,160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 餘款517 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得主張修復費用為45,840元;暨廁所增設 排水孔費用為8,000 元,合計53,840元乙節,經技師公會 鑑定無訛,並經被上訴人自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 中予以扣除,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扣除後餘額5,11 6,160 元及利息,如前所述。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以 系爭房屋樓板及牆面裂縫之瑕疵,請求本院審酌必要修補 費用後減價;暨以受讓自郭耀鴻等之700 萬元違約金債權 ,與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等,均屬無據, 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116,160 元及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5,116,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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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