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Infinite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
即主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Ma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王迺凱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Infinite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 非依我國 公司法第6 條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其自承,即非我國公 司。而被上訴人王迺凱為我國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啟益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是本件屬涉外民事 事件。次查,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且經被上訴人應訴,堪認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
二、王迺凱即原審原告及主參加被告主張及抗辯:伊為啟益公司 股東。啟益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7 樓寒軒國際大飯店勳爵樓召開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訴外人李雲卿代表啟益公司股東即 上訴人所召集,但其103 年6 月6 日寄發召集通知時,並未 附上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李雲卿召集股東會之授權文件,上訴 人亦非啟益公司之董事,是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啟益公司103 年6 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 議)即不存在。另系爭股東會議案係解任葉羽庭之董事職務 及選任新董事,依法應經股東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可 。而依啟益公司章程規定,表決權應按出資額計算,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Michelle Ma 出資額合計至多佔百分之六十 二點六,未達百分之七十五,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顯有瑕疵 ,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駁回王迺凱先位之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迺凱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部分,即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其決議不成立部分, 未據其上訴)。
三、啟益公司即原審被告及主參加被告則以:伊對王迺凱上開主 張無意見,其抗辯亦同王迺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即原審主參加原告主張: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時程,於現行法並無任何限制規定,任一股東 均有召集權,伊係啟益公司股東,自有權召集股東會。且依 啟益公司與伊2014年1 月7 日所簽之增資協議(協議封面雖 載為2013年,然依葉羽庭等署名載明日期如上,下稱系爭增 資協議)簽訂之系爭增資協議⒈(E )約定,於伊完成增資 手續前,伊擁有啟益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表決權,故系爭股東 會決議解任啟益公司原董事自屬合法;退步言之,縱上開協 議尚未生效,致伊加計法定代理人Michelle Ma 之表決權未 達百分之七十五,因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並無規 定,依公司法第8 條董事與經理人均為公司負責人,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9條經理人選任、解任之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即均以過 半數同意即可,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合法。上訴人爰以其 為啟益公司股東,對原審原告王迺凱及被告啟益公司提起主 參加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王迺凱於原審之訴駁回。㈡ 確認啟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參 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應 予廢棄;㈡王迺凱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成立。
五、不爭執事項:
㈠啟益公司103 年6 月10日以前由股東葉羽庭擔任董事,該公 司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 元整, 有一表決權。
㈡上訴人於103 年6 月6 日發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予啟益 公司全體股東,召集事由記載討論議案為:㈠解任啟益公司 董事葉羽庭;㈡選任啟益公司新任董事(但對李雲卿代理權 有爭執)。
㈢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以啟益公司名義, 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寒軒國際大飯店勳爵樓召 集系爭股東會,當日僅李雲卿出席,並由李雲卿擔任主席, 決議內容為:「㈠免除葉羽庭擔任啟益公司董事之職務;㈡ 葉羽庭應按協議於2 日內將啟益公司大小章交還上訴人指定 之李雲卿或孫渝東;㈢葉羽庭及啟益公司之相關人員將涉及
競爭關係之合同和供應商聯繫方式於本週內全部交出,供公 司會計人員查核審計;㈣選任上訴人為啟益公司新任董事, 並指定李京昆為法人代表」。
㈣啟益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增資協議,增 資協議簽訂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Michelle Ma 於102 年 10月14日匯34,380,450元增資款入啟益公司帳戶;增資協議 簽訂後,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匯入49,750,015元、 同年月23日匯入50,214,080元之增資款入啟益公司帳戶,共 計匯入134,344,545 元增資款予啟益公司。 ㈤啟益公司章程及103 年2 月25日之公司登記,其資本額為21 4,344,545 元,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葉羽庭(董事):40 ,000,000元、2.王迺凱(股東):40,000,000元、3.米歇爾 , 馬(股東):34,380,450元、4.上訴人(股東):99,964 ,095元。
㈥上訴人於99,964,095元範圍內投資啟益公司案,業經投審會 通過。
㈦兩造所稱「投審會函」指本院卷102 年12月16日函。六、按本件爭執事項及訴訟標的為:啟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 否成立,而啟益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申請設定之公司,為我 國法人,其法人格既源自我國法,則有關其公司組織及行為 能力等事項自應適用我國法,且兩造亦均依我國公司法為攻 防。準此,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 張伊為啟益公司股東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另 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李雲卿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經決議:㈠解 任啟益公司董事葉羽庭職務;㈡葉羽庭應按增資協議於2 日 內將啟益公司大、小章交還上訴人指定之李雲卿或孫渝東; ㈢葉羽庭及啟益公司的相關人員應將涉及競爭關係之合同和 供應商聯繫方式於本週內全部交出,以便於公司會計人員合 查審計;及㈣選任啟益公司新任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 3 年8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公 司變更登記表、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103 年6 月6 日建高 燕字第00000000號函、及股東會決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2 至57頁、第108 至110 頁、第106 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 揭情詞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召 開?㈡系爭決議是否成立?㈢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各節。七、本院論斷:
㈠按公司法於69年5 月9 日將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改採董 事代表制,即有限公司如無董事長之設時,是由董事為其代 表及業務執行機關。又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較少,組織上無 股東會之設,職是,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
使方式不以會議為之,乃為當然之理。亦即只要能確定股東 意思即可,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無不可,自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機關及其權限問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啟 益公司為有限公司,為兩造不爭,則縱以會議方式決定作為 啟益公司之意思決定,苟得形成啟益公司股東之意思,即不 因之而生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約言之,如 股東表決權數達於啟益公司章程規定或公司法強制規定同意 權數,已足認定為啟益公司之意思表示。次按有限公司應至 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就董事解任如何決 之,則未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既未明文規定,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而別有規定者外,股東意思形成應以過 半數同意為之,並引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與解任董事表決 權數不同為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其資本(股份)籌措(來源)不 同,亦即前者,著重方便籌資,故採股份方式,且其經營管 理,亦委由具經營專才者為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不 以具有股東資格者為限(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反之, 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僅能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選出,亦即基於各該公司股東成員封閉與否 並彼此間信賴程度是否不同,立法者已別有考量。另依公司 法第198 條第1 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 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規定,雖與該法第199 條第2 項:股東會為解任董事之決議 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不同。惟此乃基於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包含經營、投機及投資股東,範圍甚廣 ,目的各異,故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出採俗稱累積投票 制,藉以保障少屬股東權益,此情與有限公司基於股東間彼 此信賴為前提之投資顯不相同,自不能類推援用。準此,啟 益公司股東選任新董事及解任葉羽庭董事職務,應認均需有 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權數(按出資額)之同意方始有效成立。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⒉查,啟益公司章程及103 年2 月25日之公司登記,其資本額 為214,344,545 元,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葉羽庭:4,000 萬元、2.王迺凱:4,000 萬元、3.Michelle Ma :34,380,4 50元及上訴人:99,964,095元等情,且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憑(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雖主張:葉羽庭及王迺凱 原承諾各出資4,200 萬元、3,800 萬元,實際上卻共僅出資 2,500 萬元,是如按實際出資計算,伊與法定代理人Michel le Ma 出資各為99,964,095元、34,380,450元,合計134,34 4,545 元,約佔實際出資額159,344,545 (000000000 +00 000000),占當時總出資之百分之八十四,即超過三分之二 之同意,系爭決議自屬有效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之前歷 次攻防,均僅在啟益公司與上訴人2014年1 月7 日所簽系爭 增資協議,依協議1.(E )約定,上訴人於按系爭增資協議 全額增資前,其股東表決權數,是否應按百分之七十五行使 ,而未涉及葉羽庭、王迺凱對啟益公司股權及出資額之爭執 。此由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系爭增資協議,增資背景⒈(A ) ,首就啟益公司各股東出資額及佔總股本數表列載明可證( 原審卷第10至11頁),況系爭出資事項,業經兩造列為不爭 執事項如五、㈤所載,且與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出 資額相符等情,上訴人事後再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引系爭增資協議第1.(E )約定,即伊於完成增資 手續前,擁有啟益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之表決權,故單以伊同 意數佔總比例百分之七十五;或退步言,加計Michelle Ma 之同意權數,均達解任葉羽庭董事職務等語。經查: ⑴啟益公司103 年6 月10日以前由股東葉羽庭擔任董事,且依 該該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 權,而章程為公司組織及運作基本法,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 定下,公司及其股東均應受章程規定之拘束,是啟益公司之 股東意思形成比例,即應依上開出資額比例計算。 ⑵次查系爭增資協議1 (E )約定:「甲方不可撤銷同意在完 成全部增資手續前,乙方(指上訴人)享有百分之七五公司 表決權和收益分配權,在完成本次增資後,則按照本次增資 協議約定之章程執行各方面股東權利及義務」等語。然系爭 協議⒊本次增資的先決條件:3.1 先決條件:約定乙方履行 其交割時,在本次協議項下之義務的前提條件是,以下「各 項」條件均需予以滿足,部分條件無法滿足時,可經友好協 商,經乙方在交割或之前書面同意,可免除對部分條件要求 ,其(C )項先決條件則為:乙方已取得有關本合約之簽署 或履行之所有必要的政府核准或許可,包括取得臺灣政府機 關僑外投資之核准(FIA ),有協議可稽(原審卷第20頁) 。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 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㈡「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145,650,00 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繳投資事業增資額, 惟該投資金額應於『1 年』內完成實行,逾期未依原投資計
晝開始實行,本投資案即予失效;投資人如已部分實行投資 ,其未實行部分,如有正當理由,應於『限期屆滿前』,向 本會申請核准延期,否則即予失效」(本院卷第100 、101 頁)。足見,上訴人需於1 年內匯入相當於新台幣145,650, 00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投資。再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 4 年11月1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啟益公司 相關投資審議資料,其內僅有Michelle Ma 個人投資部分, 經審查准予投資(金額修正為34,380,450元),至Michelle Ma將上開投資轉讓上訴人案,業經經濟部投資委員會103 年 6 月13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逾時甚久未據提 出補正為由檢還,亦有上開審議資料影卷可稽(外放)。此 外上訴人並不否認未於期限內如數投資,且未舉證曾申請延 期投資獲准,依上說明,該投資案業已失效。況佐以系爭協 議1.(D ),上訴人應在2015年6 月30日前分次完成對啟益 公司的205,620,000 元之現金增資,然上訴人亦未依此期限 為投資,更無百分之七十五表決權數可言。綜上,堪認系爭 增資協議先決條件並未成就,則縱系爭增資協議有上開完成 全部增資手續前,上訴人享有百分之七十五公司表決權之協 議,亦因協議前提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上開協議效力,況上 訴人亦未依系爭增資協議⒈(D )期限為投資。準此,啟益 公司股東權權義之行使負擔,應按章程規定即依各股東出資 額計算,即葉羽庭:4,000 萬元、王迺凱:4,000 萬元、3. Michel le Ma:34,380,450元及上訴人:99,964,095元計算 ,共計出資額為214,344,545 元。則縱認Michelle Ma 亦同 意上訴人所提股東會議案,其等出資額數亦僅為134,344,54 5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僅佔總出資 額百分之六十二而未達三分之二,應堪認定。
⑶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上開見解乃參酌外國立法 例(如日本),視會議決議瑕疵程度為區分,即瑕疵程度嚴 重足以影響會議決議之成立者,為不成立;其次,雖有瑕疵 ,但尚非嚴重者,則列為得撤銷事由;至情節微小者,因認 不致影響決議之成立,我國公司法增訂第189 條之1 規定: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即本斯旨而為立法。啟益 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之意思形成雖不以會議為要,然其
意思形成權數達一定要件後,既足為啟益公司之意思,自有 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經查,上訴人與Michelle Ma 出資權數,既不足總出資權數百分之七十五,依上說明,系 爭決議:㈠:解任葉羽庭董事案;㈣:選任上訴人為新董事 案,即均未成立,應堪認定。另決議事項:㈡:葉羽庭應按 協議於2 日內將啟益公司大、小章交還上訴人案,及㈢:葉 羽庭及啟益公司相關人員應將涉及競爭關係之合同和供應商 聯繫方式於本週內全部交出,供會計人員查核審計案。雖非 直接解任董事葉羽庭案,但其係接續前開解任葉羽庭董事案 決議而來,即其前提議案㈠既不成立,後續之議案㈡、㈢均 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綜上,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如上足以影響啟益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之嚴重瑕疵,則 王迺凱於原審訴請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為可採,上訴人訴請確 認該決議成立及駁回王迺凱之訴,為均不可取。 ㈢本件既經認定如上,其餘兩造爭點如:李雲卿是否經上訴人 授權通知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有無瑕疵、系爭協議簽約 人為誰,並葉羽庭有無雙方代理、違反忠實注意義務及善管 義務等行為,得否執以解除其董事職務,均不逐一詳述。八、綜上所述,王迺凱於原審主張確認啟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即股東意思形成不成立)為可採;上訴人提起主參 加訴訟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並請求駁回王 迺凱於原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決議不成立 事由誤為撤銷事由,而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王勝凱勝訴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部分容有未洽,結論則無不 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主參加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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