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四)字,103年度,7號
KSHV,103,建上更(四),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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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㈣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
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清 洲,有交通部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茲林清 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 )於民國85年8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二七線(大津至舊 寮)25K+140~30K+58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 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85年9 月2 日起至86年9 月6 日止 ,共計370 個日曆天。系爭工程開工後,陸續發生橋樑變更 設計、用地未徵收、地上物未拆除、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 心線變更、居民抗爭等情事,致工期自86年9 月7 日起至87 年9 月15日共延展374 個日曆天,並自87年9 月16日起停工 ,而信欣公司就可施工路段已於87年9 月15日全部完工。嗣 因停工逾6 個月,信欣公司於88年4 月2 日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函。被 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自89年1 月10日起經4 次初驗,於同 年12月4 日初驗合格,並在同年月29日完成正式驗收。信欣 公司因展延、停工及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計受有如下之人事薪 資損害:㈠展延工期期間(自86年9 月7 日起至87年9 月15 日止),信欣公司共支出之人事薪資金額新台幣(下同)3, 714,473 元,包括: ⒈自86年9 月7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 共116 天,信欣公司共支出人事薪資費用1,220,977 元;⒉ 信欣公司於87年全年度共支出人事薪資費用3,527,621 元,



則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止共258 天,此期間之 人事薪資費用為2,493,496 元(3,527,621 元X258/3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停工期間(自87年9 月16日起至 88年4 月7 日止),信欣公司共支出之人事薪資金額1,232, 529 元,包括: ⒈信欣公司87年全年度支出人事薪資金額為 3,527,621 元,則自87年9 月16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10 7 天,此期間之人事薪資費用為1,034,125 元(3,527,621 元X107/365);⒉信欣公司88年全年度支出人事薪資金額為 1,167,500 元,則自88年1 月1 日起至88年4 月7 日止共97 天,此期間之人事薪資費用為310,267 元(1,167,500 元X 97/365);合計金額為1,344,392 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11 1,863 元(自87年9 月16日起至88年4 月7 日止關於上訴人 個人部分之人事薪資)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529 元 。㈢遲延驗收期間(自88年4 月8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信欣公司共支出之人事薪資金額857,233 元:因信欣公司 88年全年度支出人事薪資金額為1,167,500 元,扣除上開請 求停工期間即88年1 月1 日至88年4 月7 日共97天之金額31 0,267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7,233 元(1,167,500 元 -310,267元=857,233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信欣公司 5,804,235 元(3,714,473 元+ 1,232,529 元+857,233元=5 ,804,235元),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業經信欣公司讓與上 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民法 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240 條類推適用第509 條、第231 條、第511 條,及 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04,2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其餘請求 部分,因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載)。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未施作部分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 信欣公司單方終止。定作人協力義務非給付義務之性質,被 上訴人無法履行協力義務,尚無庸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況系爭合約第20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已就承 包商所得請求賠償項目為約定,信欣公司自應受其拘束,且 此部分請求權應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1 年短期時效適用 。又信欣公司並無實際支出人員薪資,何況其人事薪資費用 本已包含在工程款內,被上訴人已與信欣公司結算完畢,上



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另系爭工程已完工路段,自89年1 月10 日第一次初驗時起至89年12月4 日止,始完成驗收,係因信 欣公司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驗收之情形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信欣公司於85年8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85年9 月2 日起至86年9 月 6 日止,共計370 個日曆天。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陸續發生 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 完成移除、中心線右移及住戶阻礙施工等因素,自86年9 月 7 日起延展至87年9 月15日,共展延374 日曆天。 ㈡依系爭工程自87年9 月1 日起至15日止之半月施工記錄顯示 ,其中可施工路段,已全部完成。
㈢系爭工程因29K+540~30K+180 路段中心右移變更設計,經被 上訴人報奉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下稱交通處)核定 自87年9 月16日起停工。
㈣信欣公司於88年4 月2 日向被上訴人函告終止系爭合約,被 上訴人於88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
㈤已施作工程部分,自89年1 月10日起經4 次初驗,已於89年 12月4 日完成初驗合格手續,並在同年12月29日完成正式驗 收。
㈥信欣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如尚有債權,均已由上訴人 合法概括受讓。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展延工期期間(自86 年9 月7 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止,共374 日曆天)之人事薪 資及其金額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 人得否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薪資及其金額為何?上訴人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驗收期間之人 事薪資及其金額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 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展延工期期間(自86年9 月7 日起至87年 9 月15日止,共374 日曆天)之人事薪資及其金額為何?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請求就86年9 月7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之展延工期 期間之人事薪資費用1,220,977 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 86年9 月7 日起至87年9 月15日之展延 工期期間,信欣公司仍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上訴人所 提出之86年度人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下稱



86年度薪資表)所載人員薪資費用均包括在上開施作項 目之工程款內,伊已結算上開展延期間之工程款(包括 人事薪資費用在內)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86 年9 月7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之人事薪資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上訴人則自承:上開展延工期 期間,伊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款被 上訴人有給付,但給付金額不夠,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準此,在上開展延工期期 間,上訴人仍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項目,且被上訴人 已給付86年9 月7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已施作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 實。又人事薪資費用本屬承攬人承攬工程之前,應按工 程性質事先規劃,並於綜合考量後,作為是否承攬工程 之判斷依據。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費用均已內含於各工程 項目之單價分析內,此由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內 各工程項目之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中有包含「小工」、 「技工」、「工資」、「鑄造工資」、「安裝工資」、 「加工」等即明(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81 至308 頁) ,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薪資,均 應包含在被上訴人已結算給付予信欣公司之工程款內。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按影響工期之實際情形,核定展延工 期,且已結算該展延工期工程款並計付予信欣公司完畢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出之 86年度薪資表所載人員之薪資理應包括在被上訴人與信 欣公司結算範圍內(上訴人依86年度薪資表主張其得請 求之金額,尚有如下述②不合理之處),始符常情,苟 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有結算不足之情形,則信欣公司於結 算時,理當提出異議,其未曾提出異議,顯係同意依結 算書之記載與被上訴人為結算,否則焉會同意結算,自 不容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是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 薪資費用,應包含在被上訴人已結算給付予信欣公司之 工程款內,應堪認定。
②另被上訴人與信欣公司間既已結算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 工程款(包括人事薪資在內),並已給付完畢,理應包 括該期間所有工程款在內均已結算完畢,否則信欣公司 焉會同意結算,此乃屬常態,茲上訴人主張結算金額有 不足之情形,此乃屬變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自承就86年度薪資表部分已無法提出憑證證明 ,所以按全年度之支出依日期比例計算,現無法就該表 列之人之工作期間為一一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而其雖提出86年度薪資表及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4 9 至164 頁),然無法證明各該人員工作之期間即在上 開展延工期期間內,且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憑證證明各 該人員之工作期間,所以按全年度之支出依日期比例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 度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欄均是記載86 年1 月至86年12月)均是全年度,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何者係屬在86年9 月7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之展延工期 期間內所支付,何況其中葉彩崗86年度薪資僅2,500 元 、潘開陽86年度薪資僅9,350 元、莊永恭86年度薪資僅 8,450 元、黃劉香86年度薪資僅8,500 元、曾邱金姝86 年度薪資僅11,000元、莊天生86年度薪資僅73,360元、 洪文財86年度薪資僅83,000元、潘文亮86年度薪資僅23 ,230元、邱文龍86年度薪資僅103,680 元、蔡燕東86年 度薪資僅22,100元、詹財86年度薪資僅52,000元、邱文 信86年度薪資僅43,000元、王勝茂86年度薪資僅14,100 元、潘清源86年度薪資僅33,650元、江義雄86年度薪資 僅99,000元、鐘金龍86年度薪資僅83,500元、楊陳新仔 86年度薪資僅35,000元、楊冬景86年度薪資僅87,000元 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苟上開等人之薪資係屬全 年度者,顯未達當年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薪資標 準每月15,840元,故上開人員之薪資應非86年度12個月 之薪資,而應係某日或某幾個月之薪資,較符合常情。 另被上訴人辯稱信欣公司於86年2 月1 日至87年4 月25 日仍有施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寶來一橋」工程一節( 見本院卷二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09 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度薪資表所載之人 員亦有可能係因施作上開「寶來一橋」工程而由信欣公 司發給薪資,則86年度薪資表所載人員之薪資是否屬上 開展延工期期間所支付者,當有疑義,而上訴人自承無 法提出憑證證明各該人員之工作期間一節,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徒以全年度為依據再按請求日數比例計算,顯 屬無稽,是尚難僅憑其所提之86年度薪資表及扣繳憑單 ,即逕認於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薪資有未結算之情 形,故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展延工期期間,被上訴人有給 付不足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綜上,就86年度薪資表所載之人員於上開展延期間之人 事薪資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信欣公 司有未結算及未給付之事實,故其本於受讓信欣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自86年9 月7 日起至86年12月31



日止之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薪資費用1,220,977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一節,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請求就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9 月15日之展延工期 期間之人事薪資費用2,493,496 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9 月15日之展延 工期期間,信欣公司仍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上訴人所 提出之87年度人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下稱 87年度薪資表)所載人員薪資費用均包括在上開施作項 目之工程款內,被上訴人已結算此期間之工程款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開展延期間之工程款(包括 人事薪資費用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上訴人則自承: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伊仍有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有給付,但給付金 額不夠,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本卷二第67至68 頁)。準此,在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上訴人仍有施作系 爭工程之其他項目,且被上訴人已結算87年度之工程款 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系爭 工程相關人員費用均已內含於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內 ,此由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內各工程項目之每單 位工程工料分析中有包含「小工」、「技工」、「工資 」、「加工等」,已如上開⒈之①前述,故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薪資,均應包含在被上訴 人已結算給付予信欣公司之工程款內。被上訴人既已依 約按影響工期之實際情形,核定展延工期,且已結算計 付工程款予信欣公司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度薪資表所載人員之薪資 ,理應在被上訴人與信欣公司結算範圍內,始符常情, 苟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有結算不足之情形,則信欣公司於 結算時,理當提出異議,其未曾提出異議,顯係同意依 結算書之記載與被上訴人為結算,否則焉會同意結算, 自不容上訴人再為爭執。是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薪 資,應包含在被上訴人已結算給付予信欣公司之工程款 內,應堪認定。
②另被上訴人與信欣公司間既已結算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 工程款(包括人事薪資在內),並已給付完畢,理應包 括該期間所有工程款在內均已結算完畢,否則信欣公司 焉會同意結算,此乃屬常態,茲上訴人主張結算金額有 不足之情形,此乃屬變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其雖提出87年度薪資表、調件明細表及施工記錄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4 頁),然僅能證明信欣公司 有核發薪資給87年度薪資表所載之員工,但無法證明就 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有結算不 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展延工期期 之工作人員請領薪資部分有未結算之事實,故其主張於 上開展延工期期間,被上訴人有結算給付不足之情形云 云,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信欣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而請求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止 展延工期期間之人事薪資費用2,493,496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受讓債權、系爭合約第20條、系爭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第10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第227 條、 第231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24 0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09 條、第231 條、第511 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自86年9 月7 日起至 87年9 月15日止,共374 日曆天)之人事薪資費用3,714, 47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則就「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執點,即無再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薪資及其金額為何?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查,於87年9 月16起至88年4 月7 日止之停工期間,關於 訴外人吳正大之薪資804,668 元及上訴人個人之薪資111, 863 元部分,均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是本件上訴人所 請求停工期間之薪資損害不包括上開2 人部分在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自堪認屬實 ,故上開2 人於停工期間之薪資損害既已判決確定,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⒉查,證人即原受僱於信欣公司之監工及安衛人員吳正大於 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停工後,現場就沒有留置人員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頁);及證人即原受僱於信欣公司 之工程師盧俊雄於本院亦證稱: 系爭工程停工後,上訴人 及吳正大負責工地,伊有事才會南下,信欣公司其他人員 係在台北或負責其他工地之事務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 第15頁);又證人潘慶福於本院亦證稱:伊自86、87年起 受僱於信欣公司開噴水車及現場雜工,停工後伊就沒有做 了,停工後,現場還有事務所,裡面有2 、3 個年輕人, 伊不知道他們在那裡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 16至17頁),準此,除上訴人及吳正大外,系爭工程於停 工後,現場已「無」其他留置人員,應堪認定。是上訴人



雖持潘慶福87年度臨時工資領據(見本院卷一第246 背面 )為證,然工資領據上並未記載工作地點,且依上開潘慶 福之證述,其於停工後,即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 ,且停工後,除了上訴人及吳正大外,已無其他人員在現 場,則縱潘慶福有領取上開工資領據上所載之薪資,亦與 系爭工程無關,是尚難僅憑上開工資領據即認潘慶福於停 工後仍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是上訴人請求再傳 訊證人潘慶福,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綜上,上 訴人所請求如87年度薪資表及88年度人員薪資表(見本院 卷一第177 頁,下稱88年度薪資表;上訴人依88年度薪資 表按日數比例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尚有如下開⒊所述之不 合理處)所示之人員薪資(除了判決確定之上訴人及吳正 大外),均非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需而僱用,與系爭工程 無關,是上訴人就上開停工期間,請求87年度薪資表及88 年度薪資表所示除上訴人及吳正大以外之人員薪資(計算 式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所載),當屬無據。
⒊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88年度薪資表部分,已自承因時 日已久,信欣公司已倒閉,其無法提出信欣公司給付薪資 之憑證,以證明表列之人之工作期間為何,所以按全年度 之支出依日期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又上 訴人雖提出88年度員工薪資表及調件明細表(即本院卷一 第177 、178 頁)為證,然均屬88年全年度,無法證明各 該人員工作之期間係在88年1 月1 日起至88年4 月7 日止 之停工期間內,且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憑證證明各該人員 之工作期間,何況88年度員工薪資表中葉瓊山88年度薪資 僅9,000 元、潘慶福88年度薪資僅6,500 元、劉志明、楊 政彰及蔡旻肯之88年度薪資均僅150,000 元,苟上開等人 之薪資係屬全年度者,顯未達當年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最低薪資標準每月15,840元,故上開人員之薪資應非88年 度12個月之薪資,而應係某幾日或某幾個月之薪資,較符 合常情,則上開人員之薪資是否屬88年1 月1 日起至88年 4 月7 日停工期間所應支付者,即有疑義,故上訴人徒以 88年全年度之薪資總額為據再按請求日數比例計算,顯屬 無稽。是上訴人依受讓債權、系爭合約第20條、系爭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第227 條 、第231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 240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09 條、第231 條、第511 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7年9 月16起至88年4 月7 日止 停工期間之人事薪資費用1,232,52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之爭執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驗收期間之人事薪資及其金額為何?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信欣公司就可施工路段已於 87年9 月15日以前完工,應由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自己備 齊該資料辦理驗收,信欣公司並不需要自己備齊資料申請 驗收,所以信欣公司不會備齊任何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驗 收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信欣公司需提供相關書面資料 ,才能完成竣工及結算,信欣公司施作部分有瑕疵,伊通 知修繕,信欣公司於88年12月始回覆已經修繕完成,監造 單位在88年12月28日檢送相關竣工及結算書圖報請驗收, 伊隨即安排89年1 月10日進行初驗行程,並無遲延驗收等 情。
⒉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派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 驗認為合格,才作正式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0 頁背面);又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第12條規定: 「工程竣工初(複)驗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 者,承包商應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如不遵限辦理視同未 完工,按合約規定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4頁 背面)。次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 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定有明文。準此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而言。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2 項分別 規定: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 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 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 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 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 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 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 紀錄。」,是本件承包廠商即信欣公司於竣工後,應將竣 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收到 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經 被上訴人確定竣工後,監造單位始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



被上訴人審核;有初驗程序者,則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又依上開系爭合約第 15條第1 項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2條規定,系爭工 程完竣,經被上訴人及上級機關派員初驗及覆驗合格後, 才作正式驗收,如初驗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者,信欣公司 應於半個月內改善完竣,如不遵限辦理,視同未完工。 ⒊查,本件系爭合約係因信欣公司行使約定終止權(即於88 年4 月7 日終止)或信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於88年9 月 13日終止一節,兩造於本院前審即101 年度建上更㈢字第 2 號審理時仍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經信欣公司 於88年4 月7 日終止,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於88年9 月13日 合意終止,並列為爭執事項,有歷審卷可證。又於88年4 月7 日終止後,信欣公司未曾要求被上訴人驗收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是兩造就系爭合 約何時終止既有爭執,而信欣公司又未曾報請被上訴人驗 收,則難認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7 日終止系爭合約後,即 有進行驗收義務,何況依下開⒋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驗收遲延之情形。
⒋查,信欣公司於88年4 月7 日終止系爭合約,交通部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下稱潮州工務段)於88年6 月7 日即函催信欣公司應將已完成路面人手孔表面整修平 整,兩側溝底混凝土因灌溉水沖蝕脫落及溝底淤泥雜物等 整修清除,又工程起點需加繪障礙物停止斑馬標線(下稱 系爭施作改善事項),俾配合槽化設施等語;復於88年10 月15日再發函予信欣公司表示其就標線標繪部分尚未改善 完成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19 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潮州 工務段於88年4 月7 日信欣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於88 年6 月7 日函催信欣公司施作系爭施作改善事項,信欣公 司置之不理,遂於88年10月15日再次函催信欣公司改善標 線標繪部分,足見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7 日之前即已進行 勘驗,信欣公司並未依約於半個月內為改善完竣,是依上 開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2條 規定,視同未完工,是潮州工務段於88年10月15日函催信 欣公司時,信欣公司既尚未完工(即尚未竣工),依上開 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無進行正式驗收之義務,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7 日收受終止契約函文, 即可進行驗收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 施作改善事項,信欣公司係於88年12月(不知道實際日期 )以電話函覆稱已修繕完成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6、35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10日進行 第一次初驗,有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 至100 頁),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需於確定上訴人是否竣工後,才需依規 定進行驗收,是信欣公司尚有系爭施作改善事項未施作改 善,視同未完工,則難謂已竣工,被上訴人自無進行驗收 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信欣公司於88年12月通知修繕完畢 後,隨即定於89年1 月10日辦理初驗,尚符合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2條所規定之期限,即難謂有何遲延驗收之情 形。何況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10日進行第一次初驗,經實 地丈量後,仍發現有下列應改善部分: ⑴全線AC路面上部 分電信平孔高出AC路面,及其週邊AC已脫落;⑵兩側邊溝 部分,溝底混凝土澆漿不平順;⑶工程起點25K+240 ~ +360 槽化區施設黃色槽化標線及槽化島與竣工圖不符等 情,並提出工程初驗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頁、本院 卷一第306 頁),足見於89年1 月10日進行第一次初驗時 ,信欣公司仍有未依上開潮州工務段於88年6 月7 日函催 內容施作改善完畢之情形,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系爭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第12條規定,難認信欣公司已竣工。是信欣 公司於88年12月向被上訴人回報已就系爭施作改善事項施 作改善完畢,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本無進行初驗之義 務,其一時不察,仍於89年1 月10日進行第一次初驗,難 認有何驗收遲延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88年4 月7 日終止後,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致信欣公司受有人事 薪資支出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受讓債權 、系爭合約第20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民法 227 條之2 第1 項、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240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09 條、第231 條、第51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驗收期間之人事薪資857,23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 准許,應予駁回,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之爭執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0條、系爭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 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240 條類推適用第50 9 條、第231 條、第511 條,及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情 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事薪資費用 5,804,2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0條、系爭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



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240 條類推適用第509 條、第231 條、第511 條,及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 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4,2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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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