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103年度,2號
KSHV,103,保險上更(一),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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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張軒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范纈齡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燦煌,並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2 頁),於法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與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國泰公司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7年12月17日將其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由之概括承受,下稱明台公司)於90年 2 月12日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 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 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 保險人則為交通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 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 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53,017,489,000 元及美金1 億元,保險 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又上訴人猛揮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 樓地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在位於高鐵左營站 附近之工地進行施工。而上訴人鐵改局於該工程之新舊連續 壁接頭處因僅採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 設計,以致其防漏滲水機制原即不足,加以上訴人猛揮公司 於施工時係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於連續壁上, 以致振動產生震波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而造成結構性微 細裂縫或碎裂,且其又對工區先前即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 象疏予注意改善、防範,嗣至94年7 月6 日,承攬高鐵公司 左營站施工工程之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 三菱重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 銜接縫開挖面上2 至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後即發生地 層下陷而使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 高鐵公司因迫切通車在即,為避免延誤時程,乃傾全力進行 搶修回復原狀以達通車之目標,且因本案關係大眾運輸之安 全,為謹慎確保工程修復之安全及一致性,即將修復工作交 由原工程之承包商施作,就該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 良以及為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 移除及重新安裝,因此支出費用63,739,315元(前者19,397 ,579元、後者44,341,736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 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其費用為1, 599,446 元。而伊等係高鐵工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陸續 理賠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且高鐵公司等已於96年12月間將 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伊等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上訴人鐵改局有設計及 監督不週之過失,上訴人猛揮公司亦有施工及管理不當等過 失而共同肇致系爭災損,伊等自得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18 5 、188 、189 、191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富邦公司16,989,875元、新光公司3,640,688 元、國泰公司2,427,125 元、明台公司1,213,563 元及均自 受催告之最遲日之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鐵改局辯稱:本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猛揮公司之施工 振動及管理上有欠缺周延所致,伊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又 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標案所有權,高鐵公司 所受損害僅為承包商未能履約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並 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或受讓。另本 件事故發生於94年7月6日,斯時高鐵公司即已認定係因上訴 人等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不良所導致,顯然高鐵公司於 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可行使請求權,則 2 年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至96年7月5日止即已消滅,而伊就 高鐵公司96年6月22日(07)台高合發字第0l873號函係於同 年7月6日始行收受,顯然高鐵公司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消滅,繼受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猛揮公司辯稱:伊就系爭工程均係依施工規範,按定 作人即上訴人鐵改局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工程進行中全 程亦均有定作人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公司在 場負責監督,並非伊得逕行自行決定施工方法,是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鐵公司 尚未取得標案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主張應負賠償之金額,並 未提出本件損害支出之單據及理賠之依據。況伊於工地現場 施工時,已依上訴人鐵改局之規定架設大型巨幅告示牌並明 示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姓名,且高鐵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已多次召開事故善後處理協調會,對於伊及上訴人鐵改局 出席之代表人均有認識,彼時高鐵公司於會議中即已知悉該 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現場負責人員均可能係本件侵權行為之 自然人,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2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援用該等受僱人員之 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之給付。縱認本件並未罹 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所受讓、代位之債權金額是否即為本 件實質損害或必要費用,尚非無疑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則 以: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伊係 為自己完成承攬工作而進行設計作業,非上訴人之使用人或 代理人,且伊並無設計疏失,況縱伊之設計有瑕疵,依民法 第18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無需為伊之行為負責,故被上訴 人不得執此為由對抗上訴人。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 尚未交付高鐵公司,高鐵公司所受者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且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7月6日起算2年至96年7月6日 止,被上訴人等與高鐵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勝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 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世曦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鐵改局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及明台公司之前身 於90年2 月12日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共同承 保台灣高鐵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 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被保險人為交通部、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 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 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353,017,489,000 元及美金1 億 元,保險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 ㈡本件事故地點如鑑定報告第84頁所示(長50公尺、寬13公尺 ),OCS 電桿(TK345+051 ,座標:東經22度41分16.05 秒 、北緯120 度18分31.71 秒),坐落於左營區蔡公段三小段 770-22地號,該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局,高鐵公司為地上權人。上訴人鐵改局(前身 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依交通部之指示,與交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約定,由鐵改局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 地下結構工程,委由參加人世曦公司(其前身為財團法人中 華顧問工程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並發包由上訴人猛揮公 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㈢上訴人猛揮公司施作該工程,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 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於94年7月6日三菱重工發現 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 即發生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



壞,後高鐵公司就沈陷區域地質改良及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 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計支出63,7 39,315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重新布設 ,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1,599,446 元為合理,高鐵公司及 三菱重工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6日正式簽署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業於96年12月21日、99年7 月12日各匯 付500萬元、1,250萬元予高鐵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先賠付 三菱重工90萬元,合計共1,840萬元。
㈤高鐵公司就系爭事件於96年6 月2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鐵改局 、猛揮公司賠償本件損害,上訴人鐵改局於7 月6 日函轉上 訴人猛揮公司處理回覆,上訴人猛揮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 該請求函,於7 月16日函覆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於同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鐵改局、猛揮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 知,三菱重工公司於7 月4 日傳真求償函予上訴人鐵改局, 上訴人猛揮公司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該函,於7 月間以存證 信函函覆。
㈥高鐵公司與上訴人鐵改局、猛揮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94年7 月7 日上午即在現場工地召開善 後處理協調會議,會中由鐵改局報告事發經過及現場處理情 形,並定期會同各方測量以確認損害情形,且由上訴人鐵改 局研擬地盤復舊改善計畫等,後上開各相關單位再於同月14 日同地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上訴人鐵改局之承商即猛揮公 司委託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提報本案之探查建議,同月27 日同上各相關單位再召開高鐵左營車站與高鐵附屬事業大樓 地下結構工程沈陷介面協調會議,會中高鐵公司再次強調鐵 工局需負起此次災害之責任,並提醒探測及修復工程都將由 其來安排處理,8 月30日復由同上各單位召開工程界面協商 會議討論灌漿施工等議題。
㈦高鐵公司軌道工程施工順序為:⑴土木標廠商(TCJV)進行 土木工程(整地及地改等)、 ⑵軌道標廠商(TSTJV)進行 軌道工程之施作、⑶核心系統工程廠商進行核心系統(例如 號誌等)之架設及施作。依高鐵公司與軌道標廠商契約一般 條款第20.1條約定,業主核發實質完工證明,照管責任即移 轉予業主。
㈧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如應負責,上訴人鐵改局、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審判決賠償 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就系爭災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責?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所受損害, 應負其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擇一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八、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就系爭災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責?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所受損害, 應負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擇一請求,有無理由?)
⒈事故地點坐落於左營區蔡公段三小段770-22地號,該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高 鐵公司為地上權人。鐵改局依交通部之指示,與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局約定,由鐵改局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 下結構工程」,鐵改局因此委由世曦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 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猛揮公司在其 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 94年7 月6 日三菱重工發現在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 2~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站區側線軌道、電 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針對系爭災損之發生原因,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台灣省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 檢視事故發生當時所留存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資料後, 認:⑴本事故滲水之客觀因素:「4.1.1 地層組構與地下 水:連續壁滲水深度位置之地層為粉土質砂,地層組構緊 密程度屬於『疏鬆狀態』,該層粉土質砂屬低膠結性、高 透水性,一旦擋土壁體產生微細裂隙,地層中具壓力水頭 之地下水極易滲漏出,當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 之裂縫時,此類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其顆粒極易被滲出 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發生壁體滲水漏砂之狀況。 4.1.2 連續壁接頭:地下開挖擋土連續壁雖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當土方開挖階段由於側土壓力作用,連續壁體仍會產生程 度性不一之變形,當連續壁體受側向土壓力而產生變位時 ,連續壁單元接頭或於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屬結構性較差 之處,極易產生細微裂隙甚至裂縫,當連續壁接頭處止水 處理工程效果不彰,或連續壁接頭處張裂過大,極易形成 壁體背面地層中地下水外滲,狀況較嚴重時地層中之土砂 亦隨水流滲淅出. . 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 雄捷運R16 車站連續壁,由於施作時間與施工單位不同,



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連結,連 續壁接頭型式如圖4.8 中之類型b (此類型之連續壁單元 接頭,二道連續壁鋼筋未聯結,牆體結構勁度以及水密性 均較差,易因土方開挖後連續壁體變形,以致接頭側移產 生較大裂縫); 本事故工區地下開挖深度10.5m ,開挖面 西側角隅以三層角撐作為擋土內支撐,逐階開挖土方與架 設支撐過程中,新舊二道連續壁接頭逐漸錯動開裂,初期 裂隙稍小,接頭處先出現滲水現象,當裂縫持續加大,牆 背之土砂及水流淅出,終造成本事故高鐵軌道區下方土砂 大量流失。」;⑵本事故滲水之主觀因素:「4.2.1 近接 施工振動因素--前節述及連續壁鋼筋聯結與擋土強度效果 之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另一工區亦有類同無鋼筋結構聯結 之連續壁接頭,亦同樣與高鐵軌道設施相鄰,惟工區其它 連續壁接頭卻無重大事故發生,共伴影響因素係施工振動 。鄰近工程施作所產生之振動,對於連續壁接頭高壓灌漿 止水樁本體之結構,可能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 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系爭工程事故發生當時,鄰近施工單 位包括高鐵公司以及猛揮公司,茲就事故發生前上述二單 位之工項內容與性質,與其產生振動對於事故影響作定性 式評估(1.振動源:高鐵公司施工機具為砸道車,砸道鎬 作用於軌道面下約30公分以上之道碴中,施工所產生振動 作用軌道下道碴。猛揮公司施工機具為破碎機,施工所產 生振動直接作用於事故關連之連續壁上;2.傳遞介質:高 鐵公司整渣車施工振動作用於地盤土壤上,所產生震波傳 遞至連續壁接縫止水樁,震波傳遞介質為道渣與土壤。猛 揮公司採用破碎機施工作用於連續壁上,施工振動產生震 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震波傳遞介質為鋼 筋混凝土。無裂縫之鋼筋混凝土阻尼,遠低於高鐵路基下 方土層之阻尼係數,亦即同樣的振動能量,於土壤介質中 傳遞之衰減效應,大於介質為鋼筋混凝土者;3.振動源與 標的距離:高鐵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本事故位置,大 於猛揮營造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比較結果,施工振動 引致事故之發生關連性,可歸責於猛揮公司。4.2.2 設計 因素: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雄捷運R16 車 站連續壁,由於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時程不同,後 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性連結,亦 即新舊連續壁接頭處無法以一體成型方式施工,因此新置 連續壁與既有連續壁接頭處,形成無法完全密接之『施工 縫』,必須以其它輔助工法或特殊設計加以補強。本事故 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補強工法,係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水



泥止水樁方式並以正三角形配置。. . . . 系爭地點之接 頭為分開施工,其間並無鋼筋連結,為防止開挖期間該接 頭間產生較大變位,因此謹慎之方式常採用延續局部連續 壁及雙排或多排配置之灌漿方式補強,以避免開挖漏水問 題。系爭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用三支∮60 cm 高 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接頭止水設計有檢討之空間。排除施 工振動對於本事故之加成影響,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係屬 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慣例 ,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水機 制咸屬不足。4.2.3 施工管理因素:由工地缺失改善追蹤 紀錄知悉,本事故發生前,A 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 水漏砂現象。另由猛揮公司分包商華立公司於94年5 月12 日發給猛揮公司之簡便行文表中指出:⑴照本工程連續壁 施工,因就現場舊有連續壁僅做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 ⑵猛揮公司打除上述舊有連續壁,基於新舊交接連續壁, 僅作CCP 短暫性補充止水,無法承受怪手破碎機衝擊振動 ;⑶上次破碎嚴重發生漏水。由上述紀錄顯示,系爭工程 於94年5 月間A 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水漏砂現象, 致使建築物傾斜觀測已達行動值,監造單位針對旨揭情事 列為工地缺失改善事項,並對猛揮公司發出限期改善紀錄 。華立公司簡便行文表顯示,本事故發生地點在94年5 月 12日之前,即已發生漏水情事。猛揮公司既為系爭工程營 造總包商,於工程期間負有施工管理之責,自應本於專業 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工區發生事故前即 有類同情事發生而未防範未來,猛揮公司於施工管理上顯 有欠缺周延之處」,此有該公會100年1月31日98省大地鑑 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第12-31 頁,下稱第二份 鑑定報告)。而上訴人固質疑如後述之各事項,惟大地技 師公會係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且該公會係國內從 事有關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工程地質等調查、研究、鑑 定之專業單位,於地層陷落等災變之鑑定,國內已無其他 機關或更高層級單位得以替代,其參考價值自高,再觀其 報告所得之結論,均係以原存現場狀況資料、探勘所得、 設計資料、工程進程報表等互佐,再還原為各式平面圖、 剖面圖、結構圖等以為說明,且引同樣狀況而未發生災變 之其他工程設計為證(如台北捷運,第30頁),以其詳述 之內容、依據並無邏輯推論上之繆誤,或有悖於科學論理 法則等情事,且該鑑定亦有不利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 認定之處(見下述),而未獨厚何方,其立場自無故為偏 頗任一造或其必要,且與實際施作此案之專業分包商華立



公司於事前對猛揮公司提出之警告相合,而上訴人於此之 質疑亦均不足為採(詳見後述),且未提出其他得以推翻 此結論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屬可採。則依前揭 鑑定結論,系爭災變之發生,其遠因應為「對系爭工程之 屬非鋼筋結構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高壓噴 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機制 咸屬不足」,近因則為「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 R16 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其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 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 ,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 先前已生滲水漏砂現象之工地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於施工 管理上顯有欠缺周延之處」,以致於該處擋土壁體變位發 展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該處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顆粒 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而發生滲水漏砂之狀況,堪以 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9條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 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 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規定甚明。民法第794 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 沈箱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五、施工中 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查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 強,並保持穩定狀態。……」。
⒊有關猛揮公司之過失部分:
⑴承上所述,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 車站之 混凝土結構連續壁,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 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 響其止水功能,造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坍塌,該處之工作 物受損。而,鐵改局於相關之施工規範訂明「開挖施工 之袪水作業應避免降低鄰近地區之地下水位而影響鄰近 結構物之安全」、「工程附近之各項設施、構造物與設 備,承包商應採適當方法保護之」、「連續壁因灌注不 良有漏水之可能位置,須於地基開挖前先行補救處理,



地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他牆面發生漏水現象,須立即 修補」等語(一審卷㈣第232 至235 頁)。則,猛揮公 司承攬該工程,既須開挖地下室,應知該工程之挖土施 工足以動搖損壞相鄰之地上或地下之工作物,自應注意 工程進行之安全,定作人要求之注意規範,以免加害他 人所有之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94年5 月12日華 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為猛揮公司分包商) 發給猛揮公司簡便行文表指出:照本工程設計連續壁施 工,因就現場舊有連續壁僅作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 故設計在兩側接合處施作CC P止水樁,僅做補強式密合 。貴公司(指猛揮公司)另有配合工程,乃打除上述舊 有連續壁,基於新舊交接連續壁,僅作CCP 短暫性補充 止水,無法承受怪手破碎機衝擊振動。本公司以口頭說 明,並無法取得實際改善,故上次破碎嚴重發生漏水, 本公司以合作精神,自僱工灌漿多日,今已完全止水, 尚請貴公司更改局部手工打除,免除工程困惱等語,猛 揮公司於同年16日收受(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第34頁 ),提醒猛揮公司所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連續壁」之 工法造成新舊連續壁交接處漏水,希望猛揮公司改用「 手工打除」之工法,以免再發生漏水情事。然猛揮公司 為甲級營造廠(一審卷㈣第216 頁登記資料參照),其 負責之人員均應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及技術,對此缺失未 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予以改善及防範未然。又前述猛 揮公司分包商華立公司發給猛揮公司警示之簡便行文表 ,有猛揮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收文」戳記(100年1月31 日98省大地鑑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第34頁),非由個人 簽收,又依常理,要將原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連續壁 」之工法改用「手工打除」之工法,自影響猛揮公司之 成本及須另僱用施工人員,自應為該公司可得決策改用 新工法及僱用施工人員等層級人員,始能為之,惟於接 到華立公司之警示後,對於若未改變施工工法將會有嚴 重後果,應已知悉,而仍未改變,應係可為決策而得代 表公司之人所為之決定。又依後述猛揮公司所辯其所採 工法符合契約之要求一情,亦可見其於接到華立公司之 警示後仍繼續採用原工法施工係有代表公司之人所為之 決定。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 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 ,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 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代表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102 年台上字第1556號、101 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猛揮公司因過失,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堪 予採取。被上訴人另主張猛揮公司應負同條第2 項之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不予論述。
⑵猛揮公司雖抗辯:鐵改局於其招標工項、單價係以重機 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且工項上僅載明「 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其並未明示或限制包商須以 何工法為之,並經鐵改局委任為該工程顧問,負責監造 部分業務意見之提供或處理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承辦人即證人曾慶恆證實:圖面未說明何種方式破碎 ,猛揮公司有依照圖面把該破碎的地方破碎及當時聯合 大地並無任何猛揮公司採取的破碎方式(即以怪手破碎 方式),未符合施工品質的要求等情為實(本院上字卷 ㈡第62頁)。是則,猛揮公司無非係主張其以怪手破碎 方式施工,符合其與鐵改局間契約之要求,係依約履行 ,並無過失云云。惟查,鐵改局於其招標工項、單價如 後述固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惟 設計人世曦公司就系爭設計並未於圖說上特別記載採何 工法為Z字型連續壁之鑿除,此有一審卷㈢第287 頁之 鑑定報告可佐。且上訴人鐵改局就其工項亦僅載明「鋼 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其並未明示或限制包商須以何 工法為之,再參以其相關之施工規範亦已訂明「開挖施 工之袪水作業應避免降低鄰近地區之地下水位而影響鄰 近結構物之安全」、「工程附近之各項設施、構造物與 設備,承包商應採適當方法保護之」、「連續壁因灌注 不良有漏水之可能位置,須於地基開挖前先行補救處理 ,地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他牆面發生漏水現象,須立 即修補」等語(參一審卷㈣第232-235頁),已如前述 ,且其承包商華立公司已於事故發生前之一個半月發文 警示,亦如前述,惟猛揮公司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 採取適當之防範改善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故其所 辯無過失或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⒋鐵改局之過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鐵改局負責我國重大鐵路改建工程之綜合規 劃、設計與施工等,其下轄有規劃組負責「工程綜合規 劃、用地取得、管考等業務」、工務組負責「各項工程 計畫路線、土木、建築工程預算之編審、監造、進度控 制及驗收等業務」、工管組負責「各項工程計畫採購發 包、履約管理、材料管理、工程合約之修訂及管理、品



保安衛之管理等業務。」此有其組織架構表及業務職掌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基此可知,鐵改局 有能力進行系爭連續壁之安全規劃、設計及預算編列。 ⑵如前所述,鐵改局委由世曦公司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 其中有關「屬非鋼筋結構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 作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 其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已為上述。而對於連續壁打 除,均有不得以大型破碎機具施作之規範,以避免發生 鄰損或對於壁體結構完整性影響,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發行之「建築工程地下連續壁施工技術參考規範與解說 」第8-2 、8-3 頁有關「壁頂與空打段之處理」、「解 說」內所述即明(本審上字卷㈣第18至22頁)。因此, 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本案就Z 字型連續壁鑿除之特殊工 程,基於設計施工安全之考量,原亦有責於圖說、施工 規範中特定其機具與施工法,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合宜 之對價,且於合約內相關條款囑明規範始為盡己之義務 ,惟鐵改局就此部分係以「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每 立方米單價960 元)」發包,此有施工預算明細表在卷 可稽(一審卷㈣第247 頁),以此單價對照猛揮公司就 系爭鑿除工程所採「油壓劈裂」工法之單價即每立方米 11,700元(一審卷㈣第248 頁工程單參照)相較,可認 客觀上實質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 ,則其於圖說、施工規範中雖未明列特定之機具與施工 法,惟其既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宜對 價,自應就承商以其單價採行相對應工法所可能產生之 風險為更高之注意與規範。則鐵改局怠於此注意即為定 作或指示,促使承攬人之猛揮公司在執行該承攬事項時 應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工安防範措施,致其 因此造成系爭災損而不法侵害高鐵公司及三菱重工之權 利,自有過失。又鐵改局為國家機關,依前述其組織架 構表及職掌說明,可見其工程預算須經機電組、工務組 及主計室核決,工程設計則須經機電組、工管組、工務 組、規劃組及總工程司等核決,是其內部作業即已須由 多單位集體決定,又依常情,其對外委由參加人世曦公 司設計,及嗣依該設計而對外招標,此等對外之重大事 項,自應由能做決策之代表人為之,依前述說明,鐵改 局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法人本身之 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鐵改局之行為亦為同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則不予論述。基此。則鐵改局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承攬人之猛揮公司共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鐵改局雖另辯以其與猛揮公司所定之工程契約業已約 定若有因其施工不當所致之損害,概應由其自行負責賠 償,且施工規範亦已令其就進行連續壁作業所可能產生 之風險須妥為防範,系爭災損與之無關云云。惟此諸約 定或規範均係其等內部間之契約關係而與鄰地之第三人 即高鐵公司無涉,依契約相對性法則,鐵改局本不得執 上開約款對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固有諸多質疑,業經鑑定機關大地 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原審詳加審認鑑定報告所述無訛(如 原判決第16頁至21頁⑶部分),本院就此之法律上意見與 之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 再贅述。
⒍另世曦公司於本院對鑑定報告之質疑,亦經大地技師公會 以103年1月23日(103)華大地技字第1030062號函詳加說 明(本院上字卷㈢第180至197頁),茲簡略說明其答覆如 下:
①高鐵側增設鋼板樁及扶壁之保護措施,與本事故之發生 無直接關連;如不考慮敲除舊連續壁引致之施工振動因 素時,原設計之止水樁尚可符合開挖安全要求,但原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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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