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鄭明東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秀鈺
訴訟代理人 廖昌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於民國 91年6 月28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分行) 以上訴人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訴外人鄭博文與鄭茂雲(上訴人 之父)間因股票買賣事宜,於89年間簽發本票交付鄭茂雲後 ,轉交付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後,鄭博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敗訴 後確定,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與鄭茂雲達成和解,鄭博 文先後於93年7 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8,946元;於93 年8 月2 日匯款14,241元、308,639 元、21,632元;於93年 12月27日匯款3,000,000 元共計3,393,458 元(下稱系爭匯 款)至系爭帳戶,作為其與鄭茂雲間之和解金,而鄭茂雲並 於生前(於94年5 月15日死亡)將系爭匯款贈與上訴人,而 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藏放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老家,竟予 竊取後,未經上訴人授權提領款項,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不法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10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且於99年6 月30日擅自向鳳山分行領取系爭帳戶新金融 卡,經上訴人核對存摺,始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被上訴人 盜領。而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除其中70萬元,已由兩造 胞弟即訴外人鄭秋火匯回外,餘皆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00,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茂雲指示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並由被上
訴人偕同開戶,目的是要代收取鄭博文給付鄭茂雲之和解金 ,鄭茂雲並未將系爭匯款贈與上訴人,故鄭茂雲仍有權支配 使用該匯款。上訴人於開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因此知悉帳戶密碼,至提款卡則由上訴 人自行保管,而被上訴人依鄭茂雲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使用 ,並無不法。其次,被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21日陪同上訴人 前往鳳山分行申請新金融卡,並補刷存摺,而上訴人對於系 爭帳戶內僅餘408,243 元,亦無異議,如認被上訴人提領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亦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 前曾就此上開事項,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者,如附表編號1 、2 所提領120 萬元、15萬 元,係鄭秋火借支,並據鄭秋火於101 年3 月2 日匯回70萬 元,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提款項,則係因被上訴人前為鄭 茂雲繳納貸款本息及墊付訴訟、強制執行相關費用所支用, 故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擴張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4,916 元,及自104 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兄妹關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前 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銀行帳戶,並申請提款卡,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兩造均知悉系爭帳 戶之密碼。
(二)訴外人鄭博文與鄭茂雲因買賣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客運)股票事宜,鄭博文於89年6 月15日簽發 到期日為89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7,656,96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鄭茂雲,鄭茂雲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於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票字第898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鄭博文於90年6 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0年 度雄簡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鄭博文之訴,鄭博文不服,提 起上訴,經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2年5 月14日,以91年
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上訴,鄭博文再提起上訴,因 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三)鄭博文先後於93年7 月29日匯款48,946元;於93年8 月2 日匯款14,241元、308,639 元、21,632元;於93年12月27 日匯款3,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匯款3,393,458 元 ,以作為其與鄭茂雲間之和解金。
(四)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總 計3,105,000 元。
(五)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99年6 月21日由4 碼換為6 至12碼之 晶片金融卡,且從系爭帳戶存摺補摺之墨印位置、字型與 其他日期墨印位置、字型之差異,可證98年9 月30日至99 年6 月21日之紀錄為同時列印;99年6 月25日至99年8 月 3 日之紀錄為同時列印;99年9 月11日以後為同時列印。 又系爭帳戶存摺顯示99年6 月21日之存款餘額408,243 元 。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及詐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以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20058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七)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鄭秋火於101 年3 月2 日,將70萬元 匯至系爭帳戶。
(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提領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含擴張起訴704,916 元),是否有據?有無罹於 時效?(三)如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提領系爭款項?
1、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鄭茂雲生前知悉上訴人在日本生活 很苦,故打電話到日本,表示要將系爭匯款(含系爭款項 )贈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自日本回台灣開立系爭帳戶 ,而系爭款項係屬系爭匯款之一部分,且存放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帳戶內,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自無權提領(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13頁)云 云,並舉鄭博文於系爭偵案之證述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並抗辯:鄭茂雲與鄭博文間關於股票買賣,鄭茂雲持 有鄭博文為給付買賣價金而交付之系爭本票,遂將系爭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因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故 指示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且由被上訴人偕同開戶,目的 是代收取鄭博文給付鄭茂雲之和解金,鄭茂雲並未將系爭 匯款贈與上訴人,故鄭茂雲仍有權支配使用該匯款,而被 上訴人係依鄭茂雲生前之指示等,提領系爭款項,自屬有 權提領等語。
2、經查,鄭博文與鄭茂雲因買賣高雄客運股票事宜,鄭博文 於89年6 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7, 656,960 元之本票交付鄭茂雲,鄭茂雲將系爭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於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票字第898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鄭博文於90年6 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駁 回鄭博文之訴,鄭博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92年5 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鄭博文再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於本院到 庭證述:「…這個民事案子的權利是鄭茂雲的…」(見本 院卷一第208 頁)等語,且有系爭另案判決影本2 份附卷 (見原審卷第124-141 頁)可稽,堪可認定。足見鄭博文 因與鄭茂雲間股票買賣事宜,而由鄭博文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予鄭茂雲,以為價金之給付,嗣鄭茂雲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 訴人未曾持有系爭本票另詳後述),堪認以上訴人名義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行使之權利,係屬鄭茂雲之 權利無訛。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上訴人取得(見 本院卷一第84頁)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未看過系爭本票, 業據其於本院陳稱:「…但是因為我人在日本,所以我沒 有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84頁)等語綦詳, 可見上訴人未曾持有系爭本票。復參酌上訴人陳稱:「( 鄭博文為何要簽發交付本票給上訴人?)那時是我父親和 鄭博文之間有訴訟的時候,所以鄭博文有開本票,但是他 開這個本票是要給我爸爸還是要給我的,我不知道」(見 本院卷一第84-85 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鄭茂雲持有系 爭本票後,因考慮本身係高旗工商董事長及被上訴人擔任 學校主任關係,不便使用鄭茂雲或被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而改以當時身在日本的上訴人名義 聲請,且上訴人亦未實際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所稱 轉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真意係鄭茂雲借用上訴人名
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所謂被上訴人轉交 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應係指借用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又關於鄭茂雲與鄭博文間之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鄭博文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一、二審訴訟、鄭博文對鄭茂雲提起刑事告訴於偵 查期間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宜,均由被上訴 人代鄭茂雲處理相關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聲請執行、和解及委任律師代理民事訴訟、偵查辯護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6 、23-24 頁),核與當時受任律師顏福松於本院到庭證述 :「(就原審卷附第118 至143 頁,刑事答辯狀、民事判 決、公示催告等文書,是否證人當時擔任代理人及辯護人 ?)刑事偵查的部份是我擔任辯護人,提起公訴的時候就 不是了,其它的我是擔任代理人。」、「(何人委任你擔 任上開案件代理人及辯護人?)刑事的部份是鄭茂雲和鄭 秀鈺來找我為辯護人的,民事的部份,大部份是鄭秀鈺來 ,偶爾鄭茂雲也會來,因為鄭茂雲的年紀大了,這個民事 案子的權利是鄭茂雲的,只是執行的時候可能考慮一些人 事的問題,因為當時鄭茂雲是高旗工家的董事長,鄭秀鈺 (被上訴人)是主任,所以就不方便用他們的名義,不然 也可以用鄭秀鈺的名義做本票執行名義的債權人,當時鄭 明東在日本,人情上比較不會有困擾,所以鄭明東和這些 案子無關,就是掛人頭。」(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等語 相符,堪可認定。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為鄭博文未依買賣 契約,向鄭茂雲買受股票,因而被罰違約金,始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鄭茂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鄭博文因 與鄭茂雲買賣高雄客運股票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鄭 茂雲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 實不符。此外,參以鄭博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鄭茂雲,係 作為彼等間買賣高雄客運股票乙節,亦據鄭博文於系爭另 案一、二審陳述綦詳,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 124 、133 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據上,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既屬鄭茂雲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以上訴人名義行使 系爭本票權利,故鄭茂雲始要求上訴人自日本回台灣開立 系爭帳戶,以供未來強制執行鄭博文之財產時,可將執行 所得匯入上訴人名下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6頁)乙節, 即難謂無據。已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即 屬鄭茂雲贈與上訴人之款項云云,難予遽採。
3、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判決駁回鄭博文之訴確定後,
始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鄭博文之財產 ,並經執行法院查封鄭博文存於銀行之薪水計1,129,346 元,嗣於執行期間,因鄭博文同意清償部分票款,遂由被 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鄭博文於93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鄭 博文願意清償4,129,346 元(現金300 萬元及經查封之銀 行薪水1,129,346 元),並由被上訴人撰狀於93年12月27 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84-85 、87-88 頁),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撰狀之撤回狀及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之和解書各1 份(均 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3-97 頁)可稽,堪可認定。 此外,參諸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日本,其於93年間,僅短暫 兩次回國,其中1 次係於3 月24日返回台灣,隨於同年4 月3 日出境回日本;暨於7 月26日返回台灣,旋於同年月 30日出境回日本乙節,有上訴人入出境紀錄附卷(見本院 卷一第76頁背面)可憑乙節以觀,足見關於持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與鄭博文達成和解及撤回強制執行等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實質上代理鄭茂雲(形式上代理上訴人) 負責處理。又鄭博文先後於93年7 月29日匯款48,946元; 於93年8 月2 日匯款14,241元、308,639 元、21,632元; 於93年12月27日匯款3,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匯款 3,393,458 元,以作為其與鄭茂雲間之和解金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摘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 第43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鄭茂雲既借用上訴人名義 ,作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宜,參以上訴人自承:係 鄭茂雲打電話,要伊回台灣開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 50頁)等語;暨鄭茂雲以上訴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發生於90年間,並因鄭博文於90年至92年 間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相互以觀,堪認 鄭茂雲要求上訴人於91年6 月間回台灣開立系爭帳戶之主 要目的,確係供作未來持系爭本票裁定去強制執行鄭博文 之財產時,可將執行(或和解清償)所得匯入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益徵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雖非不可兼作上訴人 個人存提款之用(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原無使用系爭帳 戶存提款之必要,嗣因其女在台就讀,故有可能使用到系 爭帳戶,另詳後述),然關於未來如以系爭本票裁定去執 行鄭博文之財產時,鄭博文因執行(或和解清償)等因素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即出借予鄭茂雲作為進 出款項之用。從而,鄭博文先後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 ,既係履行其因強制執行而應付與鄭茂雲間之和解金,縱 使系爭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鄭茂雲亦有權支配系爭
匯款,尤難謂鄭茂雲因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即 已將系爭匯款贈與上訴人。
4、至上訴人主張鄭茂雲要伊開立系爭帳戶時,即表示將系爭 匯款贈與上訴人云云,固舉鄭博文於系爭偵案之證述為證 。惟查,鄭博文於系爭另案一、二審,均陳稱其於89年5 、6 月間向鄭茂雲購買高雄客運64萬股之股票,係為幫忙 解決鄭茂雲之債務問題(見原審卷第128-129 、138 頁) 等語,雖系爭另案最後不採鄭博文之陳稱(見原審卷第13 8 頁),然可徵鄭茂雲早於89年5 、6 月間即有出售名下 64萬股股票之事實,倘參諸顏福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於代理鄭茂雲訴訟期間,瞭解到鄭茂雲的經濟情況並 不好,且因經濟不好,才賣股票給鄭博文(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等語以觀,則鄭茂雲於89年5 、6 月間出售上開 股票行為,是否與其債務清償全然無關,已有可議。其次 ,鄭茂雲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鄭 茂雲於第三債務人高雄客運處之應領薪資等,並據執行法 院發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暨於90年及91年間先後定期公 告拍賣鄭茂雲所有高雄客運股票746,361 股及85,668股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公告、通知及執行命令影本 數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81-188 頁)可稽,堪認鄭茂雲自 90年間起,確因積欠債務,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名 下於高雄客運處之薪資等債權及股票所有權,足見其應有 債務方面問題存在。又顏福松因擔任鄭茂雲刑事案件辯護 人、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合計受任事件至少4 件以上,應收金額約20至30萬元乙節,亦據顏福松於本院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堪予認定,足徵鄭茂 雲自90年間起,除一方面負擔債務,面臨強制執行外,他 方面亦因與鄭博文間民、刑事件,尚須額外負擔再支出20 至30萬元之律師費用,尤見經濟條件不佳。再者,上訴人 固主張鄭茂雲自86年起至92年間止,擔任高雄客運董事, 及高旗工商董事長,每月有6 萬元收入,還曾拿300 萬元 讓被上訴人在日本大阪購買公寓(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 語,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鄭茂雲曾於85年12月間,拿300 萬元給被上訴人在日本大阪買公寓房屋,惟抗辯:鄭茂雲 當時名下仍有許多股票,而兩造母親前往日本幫忙照顧上 訴人家人,因與上訴人配偶不合,而遭趕出門,鄭茂雲很 生氣,才說要買房子自己住,故賣掉一些股票,拿出300 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也拿出2 、300 萬元在日本購屋,所 以房子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二第96頁)等詞 ,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予爭執,
已徵鄭茂雲於85年12月間出資在日本購買房屋,並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者,鄭 茂雲於85年12月間出資在日本購屋登記於被上訴人,核亦 與本件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無關,益不能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關於鄭茂雲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僅 有每月車馬費1 萬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姑不 論鄭茂雲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究為6 萬元或1 萬元, 倘參酌鄭茂雲於高雄客運之薪資等債權,自90年間起,均 遭執行法院核發收取之執行命令乙節以觀,則鄭茂雲於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期間內,縱使每月有6 萬元之薪資收入, 亦無從改變鄭茂雲於該期間內,已發生之債務問題,顯亦 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按鄭茂雲自90年間起, 既陷於經濟不佳之狀態,衡情,應不可能於此情形下,將 鄭博文因和解清償之系爭匯款贈與上訴人。再者,上訴人 雖於91年6 月28日返回台灣開立系爭帳戶,然彼時,鄭茂 雲與鄭博文間尚因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鄭博文 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涉訟期間,並無 鄭博文給付之款項,可供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匯款係至93 年7 月間起,始陸續匯入系爭帳戶),衡情,鄭茂雲亦不 可能於91年6 月間要求上訴人返台開立系爭帳戶時,即以 鄭博文未來將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電匯系爭匯款進入系爭 帳戶,因而事先表示將系爭匯款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迭 於本院主張鄭茂雲要求伊返台開立系爭帳戶時,即告知要 將系爭匯款贈與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末者,鄭博文雖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及 詐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之系爭偵案中到庭作 證,並證稱:鄭茂雲曾向伊說,匯款是要給在日本的兒子 ,因在日本的兒子很苦(見系爭偵案高雄地檢署102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55頁,下稱系爭筆 錄】)云云。惟檢察官接著以當時與鄭博文進行訴訟之當 事人,並非鄭茂雲,何以鄭茂雲會向鄭博文提及匯款要給 日本兒子之事,訊問鄭博文時,據其先後證稱:「他私下 跟我說的」、「(上訴人告證人,何以鄭茂雲私下會告訴 證人,錢要給兒子?)很久以前講的。指打官司很久以前 」、「(打官司時,鄭茂雲根本未提到錢要匯給誰?)是 。這我當然不會知道。我知道的他有二個兒子,一個在台 灣,一個在日本,就是這樣而已」、「(就這筆90年間民 事判決的錢,從頭到尾有無與鄭茂雲接觸?)有,但是沒 有談到錢怎麼處理的問題」(見系爭筆錄)等語,足見鄭 茂雲並未向鄭博文陳稱系爭匯款要給上訴人,自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據上,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其中關於系爭匯款匯入系爭 帳戶部分,既同意出借該帳戶予鄭茂雲作為進出款項之用 ,則鄭茂雲就鄭博文匯入該帳戶內之系爭匯款,即有權支 配使用。本院參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鄭茂雲已將系爭匯款 贈與上訴人,如前所述;暨關於鄭茂雲與鄭博文間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鄭博文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一、二審訴訟、鄭博文對鄭茂雲提起刑事告 訴於偵查期間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宜,均由 被上訴人代鄭茂雲處理及委任律師代理民事訴訟、偵查辯 護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受鄭茂雲授權處 理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委任律師進行民、刑訟訟等相 關事宜,同時獲授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等語,即 堪採信。此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案偵查後,固 以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 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惟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 所涉犯嫌,包括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檢察官 於偵查後,就竊盜及侵占等罪嫌,固以已逾6 個月告訴期 間,而認就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然關於被上訴人被 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則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 戶,係出借供鄭茂雲使用,暨被上訴人因鄭茂雲授權處理 系爭帳戶之款項,並替鄭茂雲支付訴訟費用及償還債款等 ,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或 詐欺之犯意或犯行,因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59-262 頁)可 稽,尤堪認被上訴人係獲鄭茂雲授權,而有權自系爭帳戶 提領系爭款項。甚者,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除盜領系爭款 項外,復於99年6 月30日,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盜領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1,000 元及以偽造之金融卡領用收據暨代 領委託書,向銀行領取晶片卡1 張,涉嫌偽造私文書及侵 占等罪嫌,而於103 年間,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雖自承從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1,000 元,然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為 處理鄭茂雲之相關債務及費用,暨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經 鄭茂雲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乙事,亦表示無意見等事 由,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 高分檢以相同事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訴人旋即向原 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據該院以相同事由駁回聲 請乙節,有處分書及裁定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46-258 頁
)可稽,益堪認被上訴人獲鄭茂雲授權,而有權自系爭帳 戶提領系爭款項。
6、末者,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原無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之 必要,嗣因其女在台就讀,而於91年6 月底交付272,400 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將上開款項 存入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87、122 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摘要影本附卷(見本 院卷一第42頁)可稽,堪予認定。嗣上訴人雖否認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陳稱:係因強制執行鄭博文之金錢 後,始存入該筆款項,且係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前往鄭博 文使用之銀行帳戶內領款後存入(見本院卷一第87、122 頁)云云。惟鄭博文係自93年7 月間之後,始陸續電匯系 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如前所述,衡情,自不可能於91年7 月1 日有所謂272,400 元可供執行,並存入系爭帳戶,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此外 ,參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前往鄭博文使用 之銀行帳戶內領款後存入,惟本院詢問究竟係前往何家銀 行領款,則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云云, 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原無使用系爭帳戶 存提款之必要,嗣因其女在台就讀,而於91年6 月底交付 272,400 元存入系爭帳戶,以供上訴人之女在台就讀使用 乙節,應堪採信。亦徵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原係供出借 予鄭茂雲使用,嗣因上訴人之女返台就讀,為方便其女在 台生活上花費,故兼作個人進出款項之用,附予敘明。(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含擴張起訴704,916 元),是否有據?有無罹於 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 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藏放於台中市老家,竟予竊取後,未經上 訴人授權提領款項,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不法盜領系爭 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自系爭帳戶領出系爭款項,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予鄭茂雲作為以系爭本票 執行(或和解清償)鄭博文財產所得款項進出之用,故鄭 茂雲就鄭博文匯入該帳戶內之系爭匯款,係屬有權支配使 用。而被上訴人因獲鄭茂雲授權處理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及委任律師進行民、刑訟訟等相關事宜,同時被授權自 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 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即非屬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其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91年6 月28日開戶後,在鄭茂雲授權及上訴人同意下,一直由被 上訴人持有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144 頁),參酌上訴人在系爭帳戶開戶後,於91年6 月底 交付272,400 元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以供上訴人之 女在台就讀使用乙節,經認定如前,已徵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帳戶之存摺;暨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2 年3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於信函中提及,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私自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領款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之 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開戶後,在鄭茂雲授權及上訴人同意 下,一直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云云 ,即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既經鄭茂雲授權及上訴人之同意 ,方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獲 鄭茂雲授權,有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等語,係屬 有據,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4、又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之金額合計135 萬 元,係因出借而交付兩造之弟鄭秋火,其中15萬元部分, 作為921 地震東勢房屋漏水修繕款,另120 萬元部分,則 因鄭茂雲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1 棟後,鄭秋火要求分配 該屋之權利,所以該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所有權就過戶 到上訴人與鄭秋火兒子名下共有,鄭秋火向被上訴人說房 屋過戶費需要120 萬元,才從這系爭帳戶領出借予鄭秋火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 第50頁),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稱房屋是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到94年間,鄭秋火向鄭茂雲說,也要分房屋
一半的權利,上訴人就和鄭秋火至代書處辦手續,鄭秋火 在代書處有說手續費和稅金都由他負責,但相關的稅金總 額多少,上訴人不清楚,就是因為鄭秋火要負責稅金,上 訴人才同意過戶,而鄭秋火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 元。另鄭秋火有自系爭帳戶借15萬元去修繕房屋,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 因鄭秋火需要修繕房屋或上訴人與鄭秋火間不動產過戶事 宜,始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 、2 款項,並交付予鄭 秋火,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 無不法行為等語,堪予採認。
5、再者,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 至6 之款項, 及於101 年3 月2 日提領鄭秋火返還之70萬元,合計2,45 5,000 元,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在86年12月4 日抵押借款 1,500,000 元借予鄭茂雲應急,迄至92年2 月25日共計清 償本息2,068,131 元,及自89年起至92年間止,墊支律師 費、強制執行費250,000 元,合計支出2,318,131 元,餘 款136,869 元,則用於支付兩造母親生活費用等情,亦據 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26 頁)。其中,關 於鄭茂雲於89年至92年間之民、刑訴訟及強制執行等事宜 ,均由被上訴人代鄭茂雲處理,並委任顏福松律師代理, 如前所述。而顏福松代理鄭茂雲之民、刑訴訟及執行事件 等,應收律師費用約20-3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律師 費用等,亦據顏福松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參酌鄭茂雲自90年間起,其薪資等及股票分遭執行法院執 行,顯見鄭茂雲當於透過被上訴人委任顏福松代理訴訟期 間,經濟情況並不好,則被上訴人抗辯律師費用,係由其 支付乙節,應可採信。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其因鄭茂雲需 款,因而86年向台新銀貸1,500,000 元供鄭茂雲應急。台 新銀行核貸後,開立台支面額150 萬元的支票,於86年12 月5 日,先存到訴外人廖昌燦開立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至86年12月6 日,再由彰化銀行簽發台支 支票,並由鄭茂雲背書領取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 銀行開立150 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37頁)、廖昌燦台新 銀行存簿內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 回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95 頁)為證,其中關於彰化銀行 開立面額150 萬元台支支票,係由鄭茂雲於86年12月10日 在票背面簽名乙節,亦據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高雄分 行)以104 年4 月28日函檢附該支票影本正背面函復本院 ,有該函及附件支票附卷(本院卷一第202-205 頁)可稽 ,雖高雄分行於上開函示中,表示該支票係透過第一銀行
苓雅分行提出交換,何人提示,無法確定。然參酌鄭茂雲 係於該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處虛線欄內背書… 」等語下為簽名,衡情,堪推認鄭茂雲即為支票提示人即 領款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自有房屋於86年間向台新銀 行貸款150 萬元交付鄭茂雲支用乙節,應可採信。又被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150 萬元,迄至92年2 月25日止共計 清償本息2,068,131 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台新銀行104 年8 月5 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還款明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90- 303 )可稽,堪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抗辯餘款136,86 9 元,多用於支付兩造母親生活費用乙節,固未提出積極 證據為證,惟本院參酌被上訴人獲鄭茂雲授權,有權提領 系爭款項,如前所述,則於鄭茂雲過世後,被上訴人如以 系爭款項之餘額,作為支付兩造母親生活所需,尚與常情 相符。而此支付兩造母親生活所需,衡情,多屬生活瑣事 ,參諸被上訴人以女兒身分,為母親支付相關費用,亦難 苛求被上訴人須列出明細,並提出相關支付單據為證,已 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抗辯,係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已 提出如上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為鄭茂雲支付律師費用及清 償貸款費用等事實,亦如前述,則其抗辯因鄭茂雲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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