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1號
KSHM,105,附民,41,2016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房文彬
被   告 夏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下稱被告 )明知呂滿玉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玫瑰花園 汽車旅館內,與呂滿玉發生性交行為1 次,呂滿玉因而懷孕 ,並於103 年10月9 日產下一子。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呂滿玉騙伊說她已經離婚,伊才與呂滿玉 發生性交行為,伊並無妨害婚姻之犯意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 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婚姻者,為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權利,可稱為身份權、親屬權或配偶權。因此干擾婚姻關 係者,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權或親屬權,而且也侵害被害 人之人格利益。綜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 之行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認係不法侵害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 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 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呂滿玉為原告之配偶,迄至103 年1 月間,兩人之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呂滿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明知呂滿玉為有配偶之人 ,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旗山區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內,與呂滿玉發生性交 行為1 次,呂滿玉因而懷孕,並於103 年10月9 日產下一子 等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並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呂滿玉婚姻關係存續 中發生性交相姦行為,其為配偶之身分人格法益因受被告上 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經營水餃小吃店,每日營業額約7 、 8 千元(扣除成本後每日淨收入約3 、4 千元),與呂滿玉 育有3 名子女,其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間、汽車1 輛( 91年份);被告係高職肄業,曾拆過貨櫃,現為伐木工人,



月入約2 萬多元,已與前妻離婚,惟與前妻所生之2 名子女 由前妻扶養,其名下有汽車1 輛(82年份),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原告與被告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復參酌原告為婚姻、 家庭付出多年,因被告與原告配偶呂滿玉相姦,原告之婚姻 及家庭遭到破壞而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與呂滿玉相 姦之次數為1 次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25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5 月 31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在庭),有 本院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本件命給付部分,因未 逾15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但書及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