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興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90 、21
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興宗明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 經營之「資本運作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而 參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 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又可依比例 獲得獎金,其運作方式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 元( 術語:21份、1 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 費用人民幣1 萬9,000 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 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 而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2 份為 業務員級、3-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 份為主任級、55-4 79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 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 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 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 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 總」分為1-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 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 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 「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 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 之入會費全數;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應係以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收入來源,竟為取 得介紹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得抽取之佣金、獎金,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王霖」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 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中旬及同年8 、9 月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向蔡隆文 及李松源2 人介紹資本運作組織,使渠2 人循上開模式,各 投資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成為被告下 線。另於101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26日止,與涂有明(
綽號明哥)、彭曉彤、黃威峻(綽號黃龍)、吳美嫺(綽號 長虹)、黃冠臻( 綽號子芹) 、劉萬寶(綽號寶哥)、吳秋 絨(綽號薔薇)、李秀珠(綽號海芋)、顏碧祺(綽號萊爾 富)、王經綸(綽號阿輪)、陳品瑜、劉鴻逸及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迷樂活」、「王華」、「大王」、「小 王」、「曾哥」、「陳局長」與其他不詳之人共數十人(涂 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萬寶、吳秋絨 、李秀珠、顏碧祺、王經綸、陳品瑜、劉鴻逸等人均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 理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涂有 明、李秀珠等人為首之「資本運作組織」內擔任講座,向該 組織欲招攬之下線講解「全面分析」課程,內容為廣西公共 工程開發建設進度,使涂有明、李秀珠等人為首之「資本運 作組織」先後招攬新人即顏碧祺、周愛惠、王貴美、林麗華 、鄭素味及吳淑滿(周愛惠、王貴美、林麗華、鄭素味及吳 淑滿5 人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會,顏碧祺、周愛惠、王貴美、 林麗華、鄭素味、吳淑滿入會後,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新人即查資桂等數10人入會,並以此方 式朋分渠等所繳交之入會費。嗣經查資桂、查臺桂、于亞仁 、查化育、劉沛辰、蔡佩宭、朱秋蘭、林宛儀、王清輝、郭 怡岑、郭議文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隆 文、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萬寶、 吳秋絨、李秀珠、顏碧祺、王經綸、陳品瑜、劉鴻逸、趙月 葉、吳淑滿、林毓聰、李威儒、鄭素味、王貴美、林麗華、 查化育、查資桂、查臺桂、林春仁、林建智、簡得富、黃蔡
春、李昆遙、游招緣、沈鎮南、紀景崧、溫致陞、沈清祥、 鄭素惠、林深田、黃茂峰、周愛惠、呂佩芳、劉旆辰、蔡佩 宭、朱秋蘭、郭議文、王清輝、林宛怡、郭怡岑等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查資桂等人討論退出資本運作組織現場錄 音及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另查:本件 原起訴法條即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其規定分 別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 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予以單 獨立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其於該法第18條、第 29條第1 項分別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 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 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乃於104 年2 月4 日將上開有關多層次傳銷之條文予以刪除。依照前 開說明,檢察官原起訴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 並非廢止刑罰,而係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處罰條 文改訂於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被告行為後,有關 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構 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然新法之刑度較舊法為高 ,是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為斷,合先敘 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加前揭「資本運作組織」,並招募蔡隆 文、李松源加入該組織而成為其下線,嗣擔任該組織負責講 解廣西南寧之建設及環境等事實,惟辯稱:其並不認識起訴 書所載之共同被告涂有明、彭曉彤等人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渠等組織上非屬於同一線亦非其下線,其未 朋分渠等加入組織所繳納之會費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參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 市所經營之「資本運作組織」,該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 營型態,參加人加入該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 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即可依比 例獲得獎金。實際運作方式為參加人繳納人民幣6 萬9,800 元,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參加人於次月 可取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 元,該組
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 至2 份為業務員級、 3 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 份為 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 數累計到10份以上,即可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 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 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 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 1 至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 ,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 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 」(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 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 費作為獎金。被告於100 年6 月中旬及同年8 、9 月間,向 蔡隆文及李松源二人介紹上開資本運作組織,使渠二人各投 資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成為被告下線 。嗣被告於該組織擔任招攬下線講解「全面分析」課程,內 容為廣西公共工程開發建設等相關議題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有證人蔡隆 文於偵訊、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 萬寶、吳秋絨、李秀珠、顏碧祺、陳品瑜、劉鴻逸、趙月葉 、吳淑滿、林毓聰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七卷第18頁及其反面 、第25頁;警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警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警二卷第116 至117 頁;警二卷第 123 至124 頁;警二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警二卷第 165 至168 、216 至217 頁;警二卷第335 至339 頁;警三 卷第3 至5 、22至23頁;警二卷第3 至5 、8 頁反面、13至 15、23、26頁及其反面、34頁;警三卷第190 至191 、198 頁反面;警二卷第375 頁;警二卷第347 至348 頁;警一卷 第149 頁;警一卷第151 頁及其反面、第156 頁反面;警三 卷第124 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上訴意旨主張 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除需繳交入會費外,尚須購買價值 人民幣500 元之「寢具用品」,已可認定被告有推廣、銷售 商品;縱認被告陳述不一不能採信,「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 傳訊所有被害人」以查明是否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反 面第3 行至第6 行上訴書記載),惟查:
㈠被告直接介紹加入之下線為蔡隆文與李松源,其中李松源未 據起訴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而證人蔡隆文則從未提及 需購買寢具用品始能加入組織,或推廣、銷售寢具用品為該 組織之運作方式等語(見偵七卷第18頁反面、第24-25 頁) 。
㈡其餘於加入組織時未與被告直接接觸之被害人以及同案被告 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萬寶、吳秋 絨、李秀珠、顏碧祺、王經綸、陳品瑜、劉鴻逸、趙月葉、 吳淑滿、林毓聰、李威儒、鄭素味、王貴美、林麗華、查化 育、查資桂、查臺桂、林春仁、林建智、簡得富、黃蔡春、 李昆遙、游招緣、沈鎮南、紀景崧、溫致陞、沈清祥、鄭素 惠、林深田、黃茂峰、周愛惠、呂佩芳、劉旆辰、蔡佩宭、 朱秋蘭、郭議文、王清輝、林宛怡、郭怡岑等人,其等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則完全未曾提及有購買寢具用品一事。 ㈢本案唯一提及購買商品一事者,僅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參 與該組織繳納費用並未取得等價物品,只有給予一份價值人 民幣500 元的「茶葉」(見警三卷第72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陳稱:加入該組織時,參加人需購買人民幣500 元商 品,例如「寢具」、「茶葉」,會員費6 萬9,800 元包含該 人民幣500 元在內(見原審審易卷第5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 61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 8 頁),就此已可認定被告所述前後有所不一。復參以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加入組織後並無銷售任何商品 或提供服務,介紹蔡隆文與李松源加入時,也沒有向其等表 示一定要購買茶葉或寢具,就是跟他們說單純拉人加入就可 以獲取利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至101 頁),由上可知被告加入或介紹他人加入 該組織,無庸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僅需介紹他人參加而 已。
㈣綜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屬組織須購買價值人民幣500 元 之「寢具用品」,而已可認定被告有推廣、銷售商品云云, 全無被告以外之證人可資證明,且被告又陳述不一,為不可 採。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查本件提起上訴之檢察官即為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就此以書面提出證據調查之 聲請,於原審準備審判及審判程序時,亦未就此以言詞提出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 查(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下段至第64頁上段、第125 頁上 段,本院部分見本院卷第41、102 頁),而法院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方法予以調查後,不能認定被告推廣銷售商品之行
為,檢察官復未盡上開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其於此處主 張,自不可採。
六、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態樣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 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㈠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 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 ,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 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 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 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 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 ,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 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 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 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 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 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 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 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 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 ,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 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 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 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 ,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㈡然應注意者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 次傳銷,仍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前提,祇是該變 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而非「全部」)獲利來源,係基 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如係「全部」獲利來源是來自於介 紹他人加入,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對象 。依據文義解釋而言,觀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 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主要介紹他人 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之文字予以規範,即可得知。 復依歷史及立法解釋而言,由該法修正立法過程可以得知, 立法者於詢問提案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雲南 造鎮計畫」、「廣西南寧投資案」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以及其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時,經 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有真正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 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 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 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見本院卷第 30-34 頁所附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22期委員會紀錄第68、 76頁)。再以體系解釋以及目的解釋而言,本於刑事處罰體 系有其層次性,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主要以介紹他人 加入作為獲利來源,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 項(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以及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作 為處罰規範;如完全未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單純以收受 投資資金作為獲利來源,則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 第125 條(刑度至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 更重之處罰規範;上開法條體系層次分明,處罰刑度有序, 並用以規範不同違法類型,並無所謂裁判上一罪、普通特別 或法規競合等關係,已適足規範不當吸收游資等犯罪模式之 目的,實無意義且必要將「商品、勞務或服務」之概念,目 的性擴張至「單純告知投資項目」,更何況單純告知投資項 目之違法吸金,是以更重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 125 條作為處罰法條。因此,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可 擴大解釋,而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商品」概念 下,亦不足採。
㈢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並 應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為法院之職 權,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在不妨害 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雖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甚至得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然上開起訴事實與變更後之犯罪事實, 須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是檢察官原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固得予以審理,然若起訴 事實所涉及之輕罪不構成犯罪,此時即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 全部之問題,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裁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經查: ⒈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之檢察官,固以起訴事實涉犯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度為有期徒刑
三年以下),尚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主張原審未予審 判並於理由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6 頁下段至反面上段上訴書記載)。然而,原起訴法條 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與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罪間,屬於不同層次之規制 不當吸收游資處罰體系,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於理由六㈡予以闡述;且原起訴事實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構成犯罪,亦無所謂無起訴一部(公平交易法) 效力及於全部(銀行法)之問題,本院自不得就違反銀行 法部分予以審理裁判。
⒉其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係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作為構成要件。此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則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作 為構成要件,上開二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社會基礎事 實不同一,更遑論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之檢察官,固 以上情作為上訴理由,但起訴事實及上訴意旨均未就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社會事實予以具體載明,另就違反銀行法上開重罪法條之 被訴事實為何,證據方法為何,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連依據為何,亦均闕如不詳。此不啻如同起訴被告施用毒 品輕罪,於審判及上訴程序時單純主張被告另涉有轉讓甚 或販賣毒品重罪;抑或起訴被告涉有竊盜輕罪,於審判及 上訴程序時單純主張被告係涉有強盜重罪,其後未補充擴 張之被訴事實、附具證據方法,遽而請求法院審判,此更 使被告無從防禦而有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上訴意旨此處 主張,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使法院產生確信或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罪名,依據前開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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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上線者│招攬方式 │付款過程 │金額(以人民│
│ │ │ │ │ │幣計,未扣除│
│ │ │ │ │ │第1次返還金1│
│ │ │ │ │ │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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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淑滿│李秀珠│101年10月26日,由 │於當地中國工商│6萬9,800元 │
│ │ │ │李秀珠招攬吳淑滿至│銀行先開設帳戶│ │
│ │ │ │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下稱開戶)後│ │
│ │ │ │經不詳之人上課,上│,於回台某日,│ │
│ │ │ │課內容包括當地開發│將新臺幣(下同│ │
│ │ │ │建設及經濟發展,投│)約32萬元現金│ │
│ │ │ │資當地房地產,當地│在不詳地點交予│ │
│ │ │ │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李秀珠,以占得│ │
│ │ │ │10稅金 │組織內1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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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貴美│李秀珠│100年11月間,由李 │於開戶後,先經│6萬9,800元 │
│ │ │ │秀珠招攬王貴美至廣│由李秀珠向劉萬│ │
│ │ │ │西南寧地區參觀,經│寶借人民幣6萬 │ │
│ │ │ │不詳之人上課,上課│9,800元,並在 │ │
│ │ │ │內容包括當地開發建│不詳地點交予該│ │
│ │ │ │設及經濟發展,投資│組織內之成員,│ │
│ │ │ │當地房地產,當地政│以佔得組織內1 │ │
│ │ │ │府允許且扣百分之10│個份額,並於回│ │
│ │ │ │稅金 │台後,將約32萬│ │
│ │ │ │ │元匯款至劉萬寶│ │
│ │ │ │ │之在臺灣之某銀│ │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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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查資桂│王貴美│100年11月26日,由 │於開戶後,向王│20萬9,400元 │
│ │ │ │王貴美招攬至廣西南│貴美表示欲加入│ │
│ │ │ │寧地區參觀,經「迷│該組織,並於回│ │
│ │ │ │樂活」及其他不詳之│台後,分2次將 │ │
│ │ │ │人上課,李秀珠、吳│各約約64萬、32│ │
│ │ │ │秋絨、王經綸、劉萬│萬元匯款制至王│ │
│ │ │ │寶亦均將上課內容包│貴美之帳戶內,│ │
│ │ │ │括當地開發建設及經│以占得組織內3 │ │
│ │ │ │濟發展,投資當地房│個份額。 │ │
│ │ │ │地產,當地政府允許│ │ │
│ │ │ │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 │ │
│ │ │ │不實資訊傳遞予查資│ │ │
│ │ │ │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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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查化育│王貴美│101年2月15日,由查│於開戶後,向王│13萬9,600元 │
│ │查臺桂│ │資桂邀請查化育、查│貴美表示欲加入│ │
│ │ │ │臺桂至廣西南寧地區│該組織,並於同│ │
│ │ │ │參觀,經「迷樂活」│年3月間回台後 │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上課│,查臺桂將自己│ │
│ │ │ │,內容包括當地開發│與查化育共約66│ │
│ │ │ │建設及經濟發展,投│萬元之入會費,│ │
│ │ │ │資當地房地產,當地│匯款至王貴美帳│ │
│ │ │ │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戶內,以各占得│ │
│ │ │ │10稅金等不實資訊 │組織內1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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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于亞仁│王貴美│101年6月3日,由查 │於開戶後,於 │6萬9,000元 │
│ │ │ │資桂邀請于亞仁至廣│101年6月28日透│ │
│ │ │ │西南寧地區參觀,經│過查資桂將約33│ │
│ │ │ │王貴美及其他不詳之│萬元匯款至王貴│ │
│ │ │ │老總上課,內容包括│美郵局帳戶內,│ │
│ │ │ │當地開發建設及經濟│以占得組織內1 │ │
│ │ │ │發展,投資當地房地│個份額 │ │
│ │ │ │產,當地政府允許且│ │ │
│ │ │ │扣百分之10稅金等不│ │ │
│ │ │ │實資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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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建智│顏碧祺│101年3月間,由顏碧│於開戶後,在不│ │
│ │ │ │祺招攬至廣西南寧地│詳地點,將33萬│ │
│ │ │ │區參觀,由不詳之老│元款項,以不詳│ │
│ │ │ │總及講師上課,內容│方式交予顏碧祺│ │
│ │ │ │包括投資當地房地產│,以占得組織內│ │
│ │ │ │開發建設及經濟發展│1個份額 │ │
│ │ │ │,當地政府允許且扣│ │ │
│ │ │ │百分之10稅金等不實│ │ │
│ │ │ │資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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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簡德富│林建智│101年5月間,林建智│簡德富及黃蔡春│2人各6萬9, │
│ │黃蔡春│ │約簡德富及黃蔡春一│於開戶後返台,│800元 │
│ │ │ │起至廣西南寧地區參│並於約1個月後 │ │
│ │ │ │觀,由不詳老總及講│,2人均決定加 │ │
│ │ │ │師上課,上課內容包│入該組織,遂各│ │
│ │ │ │括投資當地房地產開│將約33萬元匯款│ │
│ │ │ │發建設及經濟發展,│至林建智之某金│ │
│ │ │ │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融帳戶內,以占│ │
│ │ │ │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得該組織內1個 │ │
│ │ │ │訊 │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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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昆遙│黃蔡春│101年7月間,由黃蔡│李昆遙於開戶返│6萬9,800元 │
│ │ │ │春及簡德富招攬李昆│台後,在不詳地│ │
│ │ │ │遙至廣西南寧地區參│點,將約33萬元│ │
│ │ │ │觀,由不詳老總及講│現金交予黃蔡春│ │
│ │ │ │師上課,上課內容包│,以取得組織內│ │
│ │ │ │括投資當地房地產開│一個份額 │ │
│ │ │ │發建設及經濟發展,│ │ │
│ │ │ │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 │ │
│ │ │ │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 │ │
│ │ │ │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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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游招緣│李昆遙│101年9月間,李昆遙│游招緣於開戶後│6萬9,800元 │
│ │ │ │招攬游招緣至廣西南│返台,在不詳地│ │
│ │ │ │寧地區參觀,由不詳│點,將約33萬元│ │
│ │ │ │老總及講師上課,上│現金交予李昆遙│ │
│ │ │ │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由李昆遙匯款│ │
│ │ │ │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予該組織內不詳│ │
│ │ │ │濟發展,當地政府允│之成員 │ │
│ │ │ │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 │ │
│ │ │ │等不實資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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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沈鎮南│顏碧祺│100年7月間,顏碧祺│沈鎮南於決定加│6萬9,800元 │
│ │ │ │招攬沈鎮南至廣西南│入後,先向老總│ │
│ │ │ │寧地區參觀,由不詳│劉萬寶借人民幣│ │
│ │ │ │老總及講師上課,上│6萬9,800元繳交│ │
│ │ │ │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與該組織成員,│ │
│ │ │ │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以佔得該組織1 │ │
│ │ │ │濟發展,當地政府允│個份額,並於 │ │
│ │ │ │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100年8月間某日│ │
│ │ │ │等不實資訊 │,將約30萬元之│ │
│ │ │ │ │現金匯款至劉萬│ │
│ │ │ │ │寶某金融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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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春仁│顏碧祺│101年3月間,顏碧祺│林春仁於開戶後│6萬9,800元 │
│ │ │ │招攬林春仁至廣西南│即決定加入,先│ │
│ │ │ │寧地區參觀,由李秀│由李秀珠及顏碧│ │
│ │ │ │珠、顏碧祺及不詳老│祺幫忙墊繳入會│ │
│ │ │ │總與講師上課,上課│費,以取得組織│ │
│ │ │ │內容包括投資當地房│內1個份額,林 │ │
│ │ │ │地產開發建設及經濟│春仁於返台後一│ │
│ │ │ │發展,當地政府允許│週內,即將約33│ │
│ │ │ │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萬元匯款至李秀│ │
│ │ │ │不實資訊 │珠某金融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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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素味│李秀珠│100年4月間,李秀珠│鄭素味於開戶後│62萬8,200元 │
│ │ │ │招攬鄭素味至廣西南│向李秀珠表示加│ │
│ │ │ │寧地區參觀,由不詳│入,並於返台後│ │
│ │ │ │老總與講師上課,上│,返台後一週內│ │
│ │ │ │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即將約33萬元│ │
│ │ │ │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匯款至李秀珠某│ │
│ │ │ │濟發展,當地政府允│金融帳戶內,其│ │
│ │ │ │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後,復先後以其│ │
│ │ │ │等不實資訊 │丈夫、小孩、父│ │
│ │ │ │ │母、好友徐恩研│ │
│ │ │ │ │等名義加入該組│ │
│ │ │ │ │織,前後共繳交│ │
│ │ │ │ │約297萬元予李 │ │
│ │ │ │ │秀珠,並占得該│ │
│ │ │ │ │組織內9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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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鄭素惠│鄭素味│101年3月前某日,由│鄭素惠於同年第│6萬9,800元 │
│ │ │ │鄭素味招攬鄭素惠至│2次至廣西南寧 │ │
│ │ │ │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地區時,先將台│ │
│ │ │ │並由李秀珠接待,由│幣換成人民幣,│ │
│ │ │ │不詳之老總與講師上│再將人民幣6萬 │ │
│ │ │ │課,上課內容包括投│9800元之現金交│ │
│ │ │ │資當地政府建設,政│予該組織內之成│ │
│ │ │ │府會口百分之10之稅│員,以取得組織│ │
│ │ │ │金等不實資訊 │內1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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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趙月葉│鄭素惠│101年3月間,由鄭素│趙月葉於開戶回│6萬9,800元 │
│ │ │ │惠招攬趙月葉至廣西│台後,在雲林縣│ │
│ │ │ │南寧地區參觀,並由│斗六市台灣銀行│ │
│ │ │ │不詳之老總及講師陳│外,將33萬元現│ │
│ │ │ │品諭上課,上課內容│金交予鄭素惠轉│ │
│ │ │ │包括資金投入當地政│交組織內之成員│ │
│ │ │ │府建設及政府扣百分│,以取得組織內│ │
│ │ │ │之10之稅金等不實資│1個份額 │ │
│ │ │ │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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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麗華│李秀珠│100年11月間,由李 │林麗華參觀後,│20萬9,400元 │
│ │ │ │秀珠招攬林麗華至廣│當場決定加入組│ │
│ │ │ │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織,後於返台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