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忠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李婌如
何佳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陳博文
潘珍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7 號、97年度偵
字第3426號、97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及潘珍玉部分均撤銷。
林武忠連續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李婌如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何佳憲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陳博文連續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潘珍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林武忠於民國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 前之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後補),而自95年12月25日起 至99年12月24日止,因當選連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7 屆 議員(現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二屆議員)。 李婌如係自95年9 月17日起,於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 在當時服務處擔任該處組織部主任,除依林武忠之指示接受 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對外執行該服務處協助民眾相關陳 情事項外,主要代理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 及拜訪支持者、基層選民之業務。何佳憲則自95年12月12日 起,於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助理, 亦依林武忠之指示受理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之協助等事項 ,並負責安排林武忠之行程、代理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 喜慶等場合、接聽該服務處之電話,並接受民眾之陳情等業 務。
二、陳博文於93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係擔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第一組小隊長( 現已退休),而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書,負責接聽公務電話 及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等工作,並綜理交通 大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潘珍玉則於 交通大隊擔任第三組警員時,自95年2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 3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至96年8 月底),派在交 通大隊設於上址9 樓之逕行舉發中心(下稱逕舉中心),承 辦逕舉小組採證、沖印、舉發調卷、人力調配、資材管理、 作業系統控管,及高雄市路口微電腦測照固定桿(下稱測照 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業務。潘珍玉當時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林武忠於上開擔任議員期間,以服務選民名義,於94年底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某餐廳, 由高雄醫學大學該區排班計程車司機舉辦之尾牙餐會上,向 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機一一遞上名片告稱:「有需要我服務 的地方,就來找我」等語,而後該餐會上某人即問以:「罰 單可以辦嗎?」林武忠乃稱:「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 藉此方式以服務選民。嗣林武忠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 關事項,於計程車司機或一般民眾間口耳相傳後,即有駕駛 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設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服務處,向該服務處任職之人 員,請託由林武忠出面,代為處理交通違規得以免受交通大 隊逕行舉發之事項。林武忠乃指示在其服務處任職之人員, 於接受選民委託後,將相關事項傳真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議會連絡人陳博文,並要求陳博文將交通違規照片取 出後銷毀不予舉發,陳博文應允後,即將載有違規車號、時 間、地點等資料之紙條交予潘珍玉,由潘珍玉負責過濾照片 並予銷毀。
四、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均明知逕舉 中心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如該照片顯示之 違規情形明確,承辦公務員即應據此證據資料入案舉發、印 製罰單、寄交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據以繳納罰鍰。竟為圖 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林武忠、李 婌如及何佳憲對於測照桿拍攝之照片及後續逕行舉發事宜, 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又被告陳博文雖 具公務人員身分,惟逕舉中心之事務,非其職務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竟與具有法定職權之潘珍玉基於對於公務人員主管 事務圖利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即附表一編號7 、8 )及個別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 號11、17、29),於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下稱 系爭5 件違規事件)所示車號車輛之駕駛人,因於附表一上 開編號「測照桿拍攝日期」、「疑似違規地點」所示之時間 、地點,違規經測照桿拍照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11 、17、29所示之請託日,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請託人以 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上開服務處,向在該服務處任職之李 婌如(編號11)、何佳憲(編號17、29)、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工作人員(編號7 、8 )請託代為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事項 ,是否得以免受交通大隊逕行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 理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李婌如、何佳憲乃分別與林 武忠等人,與不詳姓名之工作人員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 、8 、11、29請託人所提供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載在該服
務處早已印製完畢、上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於○月○日○時○分於○ ○○區○○○路與○○○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 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等字樣之傳真例稿中(下稱 請託傳真),並於受理民眾請託之當日或翌日,隨即在其上 開服務處,將前揭已填載完畢之請託傳真,及附表一編號17 之當事人自行填載完畢之內含車主、車牌、地點、時間之資 料,傳真予交通大隊之秘書陳博文收受,並將辦理(辦畢結 案)之時間及情形再記明於上開服務卡,以備查考。五、陳博文收到上開請託傳真後,即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 號、時間、地點等資料,謄寫抄錄於紙條上,利用至交通大 隊9 樓逕舉中心之機會,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業務 之承辦人潘珍玉收執,示意潘珍玉依其於該紙條上所載之車 號、時間、地點等交通違規資料,比對測照桿所拍攝之照片 ,加以銷毀。潘珍玉乃連續及各別逐一依陳博文所交付之上 開紙條記載之交通違規資料,予以比對承攬交通大隊逕舉中 心沖洗相片業務之廠商陸續將各測照桿每一時段所測得之違 規底片沖洗後之相片,依此方式搜尋出相關之違規相片,潘 珍玉即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5 件違規相片抽出,不送予 逕舉中心作業員製開逕行舉發通知單,並將上開抽出照片以 碎紙機絞碎毀棄(該違規事實另有逕舉中心之違規光碟儲存 相片檔案附卷),以此方式圖利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 駛人或所有人,如附表二編號7 、8 、11、17、29「本院認 定之違規情形」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 ,300元。嗣於96年9 月27日,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經監聽結果察覺有異, 乃再予接續監聽,並由該署檢察官率同檢察事務官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交通大隊大隊長室及逕 舉中心、林武忠議員服務處等處執行搜索,而依此循線查獲 上情。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武忠、何佳憲及其等辯護人認被告李婌如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李婌如於檢察官偵 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 此未命具結,核被告李婌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內 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 據使用,上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林武忠、何佳憲及其等辯護人對此 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被告李婌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林武忠、何佳憲無證據能力。二、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及其等辯護人認證人張復興、 李彥良、施公普、蔡宜恩(原名蔡幸娥)、林一相、徐致誠 、洪明章、陳巡、陳啟宗、黃進在、林慧美、廖椿永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婌如、何佳 憲及其等辯護人認證人林武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簡報及媒體報導資料為審判外書面陳述, 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張復興、林一相、徐致誠、陳巡、黃進在、林慧美、林 武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 代證據使用,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及 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張復興、 林一相、徐致誠、黃進在、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依法對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無證據能力; 就證人林武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 李婌如、何佳憲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屬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而 言均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情形,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及其等辯護 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陳巡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無 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公普於100 年5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202 頁),本院審酌 證人施公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 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復未與被告等人 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 權衡利害關係,爰認證人施公普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 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具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關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證事 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是證人施公普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彥良、蔡宜恩、洪明章、陳啟宗、廖椿永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不符。本院參酌證人李彥良、蔡宜恩、洪 明章、陳啟宗、廖椿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等前往林 武忠市議員服務處請託處理交通違規之目的,係為抽取照片 或免除處罰,及林武忠曾於高雄醫學大學排班計程車司機聚 餐時表示可以服務交通違規事宜,與其等個人具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 無暇偏頗迴護,並稽諸其等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 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甚且可 能違反自己利益而為陳述等特別情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 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 ;且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審判中多所瞻顧、迴護、附和之 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㈣卷附簡報及媒體報導資料,確為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 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被告林武忠、李婌如、 何佳憲而言均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情形,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及 其等辯護人對此書面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對被告林 武忠、李婌如、何佳憲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 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於本院均坦 認下列事實(見本院更四卷㈠第269-271 、324-326 頁): ㈠、被告林武忠於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 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而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9 年12月24日止,因當選連任擔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7 屆
議員。被告李婌如係自95年9 月17日起,於被告林武忠擔任 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該處組織部主任,除依被 告林武忠之指示接受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對外執行該服 務處協助民眾相關陳情事項外,主要代理被告林武忠出席一 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及拜訪支持者、基層選民之業務。 被告何佳憲則自95年12月12日起,於被告林武忠擔任上開議 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助理,亦依被告林武忠之指示受 理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之協助等事項,負責安排被告林武 忠之行程、代理被告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 接聽該服務處之電話並接受民眾之陳情等業務。㈡、被告陳 博文於93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係擔任交通大隊 第一組小隊長,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書,負責接聽公務電話 及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等工作,並綜理交通 大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被告潘珍玉 則於交通大隊擔任第三組警員時,自95年2 月27日起至96年 9 月3 日止,派在交通大隊設於上址9 樓之逕舉中心,承辦 逕舉小組採證、沖印、舉發調卷、人力調配、資材管理、作 業系統控管,及高雄市路口測照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業務 。被告潘珍玉當時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 佳憲、陳博文對於測照桿拍攝之照片及後續逕行舉發事宜, 並無法定職務權限。㈢、附表一所示車號車輛之駕駛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高雄市路口經測照桿拍照後,即牢 記測照之詳細時間地點之資料,各於附表一所示之請託日, 親自或委由第三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服務處(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該服務處任職之游宗 樺(原名為游文境,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李 婌如、何佳憲請託,經被告林武忠授權之游宗樺、被告李婌 如、何佳憲或不知情之服務處人員即將民眾請託之事項暨代 為請託之辦理情形,詳加記載於林武忠議員服務卡。㈣、上 開民眾請託之後,游宗樺、被告李婌如、何佳憲分別將請託 人提供的違規車號、時間、地點填具在該服務處早已製作完 畢,上面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及 委請陳秘書辦理等字樣的請託傳真例稿,傳真給被告陳博文 收受。㈤、被告陳博文、潘珍玉明知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 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 舉發或處理之;亦明知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明知依當時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 所坦認之事實,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高市警交行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143 、144 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車號車輛之 車籍資料、請託傳真、違規照片、服務卡影本等證在卷可稽 (見外放書證卷一至四),是上開㈠至㈤之事實,均堪認定 。
二、經查:
㈠被告林武忠有為一般民眾抽取交通違規照片之服務 ⒈被告林武忠曾於高雄醫學大學排班計程車司機餐會時,向當 時與會之計程車司機,表示可以處理交通違規罰單事宜之事 實,業據證人廖椿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武忠曾參 加高醫排班計程車司機的尾牙聚餐,他當場有遞名片給每一 桌的人,然後說:「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當 場有人問:「罰單可以辦嘛?」,林武忠就說:「假如有就 拿來看看」,該次餐會是95(應為94年之誤,詳下述)年底 的尾牙,地點是在鼎山街某餐廳等語(見偵二卷第293-295 頁),且有多位民眾於遭違規照相後,至被告林武忠所設議 員服務處,希求抽取違規照片以免受罰之事實,亦據證人李 彥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知道被拍照後請林武忠的 服務處,跟他服務處助理說,是否可以請議員幫伊抽掉罰單 不用繳罰款,對方有說要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177 、178 頁)、證人施公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知道被拍照 後去林武忠服務處找服務人員,請她們看是否可以大事化小 ,小事化無,請議員幫忙不用罰,服務處的人知道伊的意思 等語(見偵二卷第181-183 頁)、證人蔡宜恩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伊車子借給嫂嫂在本館路、裕昌路附近被拍到 闖紅燈,伊就到林武忠服務處找一名男性助理,說明車號、 路口、時間,希望他們幫忙把照片拿掉等語(見偵二卷第18 5-187 頁)、證人洪明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因為 車被拍照去林武忠服務處2 次,是服務處之人服務的,伊要 請林武忠如果找到照片,要幫忙將照片抽起來,伊是自己知 道林武忠議員可以銷單等語(見偵二卷第277-280 頁)、證 人陳啟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被拍照後有去林武忠 服務處,跟服務處的人說伊可能有被拍照,伊是想看能不能 請議員抽掉照片不要繳罰款,對方有記下來,也沒有再問, 對方應該知道伊想幹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300 、301 頁)
、證人張復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違規被照相後會去 找林武忠,是因為聽說議員可以服務,看他能不能幫伊取消 違規照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5 、106 頁)、證人林一相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徐致誠因為超速被拍照,有委託伊去找 林武忠,拜託那邊的服務人員幫忙處理,看能不能抽掉紅單 ,不用繳罰單等語(見偵二卷第265-267 頁)、證人徐致誠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拜託林一相找議員抽掉照片,當 時違規情形應該是超速等語(見偵二卷第267 、268 頁)、 證人黃進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去林武忠議員服務處 ,想拜託議員看能不能抽單,伊是拜託服務處的人說如果有 被拍照的話,幫伊抽一下等語(見偵三卷第14、15頁)。 ⒉又徵諸被告林武忠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A ),與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二分隊分隊長 李正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於 96年9 月18日15時45分34秒,有下列對話: A:李分隊長喔!
B:怎樣?
A:我林武忠議員。
B:議員你好。
A:剛剛有部車023,是我們分隊的喔?
B:嗯嗯。
A:有去那個「正氣宮」陽明公園附近,在做拜拜,什麼原 因我不知道,但是我們兄弟有跟人家拍照。
B:應該是有人檢舉吧?
A:沒關係,你面子做給我,那些不要處理啦! B:好啊!有車牌嗎?
A:車牌沒耶,但說照不少。
B:差不多幾點?
A:剛剛而已,023那部車。
B:好好,OK。
A:感謝,我會記得的。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1 、232 頁), 就此,證人李正麟於偵查中證稱:林武忠於96年9 月18日通 聯中提到「有部車023 」是伊二分隊的巡邏車,林武忠有在 電話中要求伊將當日交通違規事件撤銷掉,伊還是依法處理 ,只是在電話中不能得罪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1、99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林武 忠於擔任高雄市議員之本案期間,於94年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街某餐廳,由高雄醫學大學該區排班計程車司機舉 辦之尾牙餐會上,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機一一遞上名片告
稱:「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等語,而該餐會上 某人即問以:「罰單可以辦嗎?」,被告林武忠乃稱:「假 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藉此方式以服務選民。嗣被告林武 忠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關事項,於計程車司機或一般 民眾間口耳相傳後,即有駕駛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以電話 或逕行前往被告林武忠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服務處,向該服務處任職之人員,請託由被告林武忠出面, 代為處理交通違規得以免受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之事實至明, 故被告林武忠辯稱:沒有提供民眾處理罰單的服務云云,核 與事證未符,自不足採。
⒋證人廖椿永、張復興、李彥良、蔡宜恩、洪明章、林一相、 徐致誠、陳啟宗、黃進在其後所證不可採
⑴證人廖椿永雖於本院證稱:餐會中說「假如有(罰單)就拿 來看看」之句話的人不是林武忠,當時是伊判斷錯誤,是另 個司機說的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51 頁),然證人廖椿 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屬實等語( 見偵三卷第18頁),且確有多位民眾至被告林武忠服務處, 希求抽取違規照片以免遭罰,已如上述,此情核與證人廖椿 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之情相符,且就廖椿永而言,於 其與眾多計程車司機尾牙聚餐之場合,被告林武忠到場致意 自會成為焦點,既然席間有人向被告林武忠提問「罰單可以 辦嗎?」,其他司機不過係與廖椿永同為聚餐之人,有何立 場回以「假如有就拿來看看」之話語,堪認證人廖椿永於本 院所證,係迴護被告林武忠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廖椿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林武忠係於95年底之餐會告以 上開服務選民事項,然本件所涉之違規時間最早起於95年1 月2 日(即附表一編號1 ),亦即被告林武忠就抽取違規照 片之服務,應早於該時即為外界知悉,而證人廖椿永係於96 年11月30日接受詢問,且其於本院證稱排班司機不常聚餐, 久久一次等語,是其有相當可能誤記餐會日期,本院因認被 告林武忠係於94年底之餐會向廖椿永及參與餐會之人告以上 開服務選民事項,併此敘明。
⑵證人張復興、李彥良、蔡宜恩、洪明章、林一相、徐致誠、 陳啟宗、黃進在雖均於本院否認其等曾請託抽取違規照片, 而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 不合,然證人李彥良、蔡宜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屬實等語(見偵二卷第225 、230 頁), 證人張復興、洪明章、黃進在則於本院證稱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檢察官訊問所述均屬實等語(張復興部分見本院更二卷 ㈢第142 頁反面,洪明章部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4 頁,黃
進在部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08 頁反面),而證人陳啟宗於 本院竟證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 之違規事件曾收到紅單(即舉 發單)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5 、216 頁),證人林一 相則於本院空言否認其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顯與 事實不符,已見迴護被告林武忠之情,又徐致誠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復經檢察官提示 前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予徐致誠閱覽確認實在等情,業 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53-159 頁),本院衡 以證人李彥良、蔡宜恩、洪明章、陳啟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張復興、林一相、徐致誠、 黃進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指明同一事 項,核與證人施公普所證之情相符,殊難想像上開證人會有 志一同而誣指被告林武忠,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張復興 、李彥良、蔡宜恩、洪明章、林一相、徐致誠、陳啟宗、黃 進在於本院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林武忠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即因測照桿照相請託之民眾黃英豪、李麗華、許元成 、陳永傑、鄭立國、陳俔文、許清州、劉斯慶、楊世豪、王 銘瑞、陳再啟、張志雄、鄧淑惠、賴建豪、蔡精龍、陳基和 、劉雲昭、李泰登、蔡沛辰、吳榮國、鄭伯成、王振樺、葉 惠瑛、陳明志、楊淑娟等人,於偵審中均未證陳前往林武忠 議員服務處係為請託銷毀交通違規照片之詞。然查,上開證 人若無傳達欲銷毀照片之意,受託之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人員 ,僅須依請託之原意查明辦理即可,豈有超越請託者之真意 ,甘冒負擔刑罰風險而關說銷毀照片之理。況上開證人或其 等親友所駕駛車輛疑似違規照相,對於違規事實本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其等陳述趨吉避兇,避免株連他人,亦屬人 之常情,故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援為被告等人有利事實認 定之依據。
㈡林武忠議員服務處於接獲民眾請託處理違規拍照事宜後,將 相關資料傳真予被告陳博文,係為抽取交通違規照片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婌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民眾打 電話或親自來說可能在那邊被照相、時間及車牌號碼,伊就 按固定的格式把資料抄下來,傳真到交通大隊,上面會寫什 麼車牌號碼的車輛在何時、何路段被固定照相,請他們幫忙 在未開罰單前,看能否把違規的照片抽掉,傳真單上蓋有林 武忠服務處的章,是林武忠議員授權伊等這樣做,抽單的事 林武忠都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123 頁),再對照卷 附附表一編號35、38林武忠議員服務卡均為固定格式,其上 書寫有「茲請託塗銷」、「請塗銷」之語(見外放書證卷二
第47、51頁),且被告林武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伊 有接受民眾請託,要求警方將交通告發單(註:應指違規照 片之意)撤銷,那是選民服務的範圍,伊等受理後,紀錄、 傳真給交通大隊,伊都交給游文境主任處理等詞(見偵一卷 第160 、161 頁)。堪認附表一所示車號車輛之駕駛人,因 於附表一「測照桿拍攝日期」、「疑似違規地點」所示之時 間、地點,違規經測照桿拍照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託日 ,由附表一所載之請託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服務 處,向在該服務處任職之被告李婌如、何佳憲、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工作人員請託代為處理交通違規事項,是否得以免受 交通大隊逕行舉發通知單。被告李婌如、何佳憲於是將請託 人所提供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載在服務處早已印製 完畢、上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 鑒,茲有車牌○○○於○月○日○時○分於○○○區○○○ 路與○○○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 處,不勝感激。」等字樣之請託傳真,並於受理民眾請託之 當日或翌日,隨即在其上開服務處,將前揭已填載完畢之請 託傳真,及附表一編號17之當事人自行填載完畢之內含車主 、車牌、地點、時間之資料,傳真予交通大隊之秘書即被告 陳博文收受,並將辦理(辦畢結案)之時間及情形再記明於 上開服務卡,以備查考之事實即明。
㈢被告陳博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過林武忠市議員服務卡傳 真,他們傳真的目的是希望塗銷照片,也就是抽照片,當底 片收集到逕舉中心,還沒有開立紅單(註:即舉發通知單) 前將相片抽掉,不用開罰單。伊收到服務卡後拿到逕舉中心 交給張智鑫,在張智鑫任職逕舉中心前,伊是交給潘珍玉, 由她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張智鑫於 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稱:陳博文會將寫有違規地點、 車號、時間的紙條給伊,告訴伊要特別小心,最好不要開出 去,依伊的認知,陳博文就是要伊抽相片,伊是依照陳博文 給伊紙條上的資料去抽取相片,伊知道這樣做不符合作業規 定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聲羈1088號卷第16、17頁) 相符,而被告潘珍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被告陳博文曾交付 載有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之紙條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㈠第 203 頁)。堪認被告陳博文收到林武忠議員服務處請託傳真 後,即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 謄寫抄錄於紙條上,利用至交通大隊9 樓逕舉中心之機會, 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張智鑫、被告潘 珍玉收執,示意其2 人依該紙條上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 等交通違規資料,比對測照桿所拍攝之照片,加以銷毀之情
無訛。從而,在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任職之被告李婌如、何佳 憲係承被告林武忠之意辦理上開事項,且不論陳情有無理由 ,均轉給交通大隊,是其等之目的係請被告陳博文將該傳真 所記載之交通違規車輛之相片,不論有無違規均予以抽出銷 毀,以圖免民眾繳納罰鍰之責任,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自堪認定。故被告陳博文辯稱:伊是交通大隊的聯 絡窗口,收到議員的傳真紙條後,伊會抄錄在紙條上,依慣 例交給逕行舉發小組,若逕行舉發小組判讀照片清楚的話照 樣舉發,若不清楚就按照內部作業規定來處理,伊沒有指示 她把照片銷毀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未合,難謂為可採。 ㈣查逕舉中心囿於人力,為符合時效,測照相片交予經授權之 6 名作業人員執行篩選、認證、入案舉發、核對、交寄等流 程,均由各員全程獨力完成,並無多餘人力實施複判機制。 又依據照片舉發之違規案件,為達行政處分公信力原則,相 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等均須具體明確,對於 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 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之照片均 逕行捨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6日高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00 、301 頁) 、98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