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91號
KSHM,105,聲再,9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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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毅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6號、103 年度
偵字第184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4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
862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42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同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 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 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罪刑在案,其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 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104 年度易 字第120 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105 年度上易字第16 7 號程序判決,則本院自非該案之法院管轄甚明。本件再審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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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