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86號
KSHM,105,聲再,8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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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香蘭
      陳保佃
上列聲請人因頂替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中華
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729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香蘭(下稱聲請人 盧香蘭)被訴頂替案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保佃(下 稱聲請人陳保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貴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盧香蘭陳保佃有罪,係根據告訴人孫 冠華、林依噯之說詞,完全不採納聲請人盧香蘭陳保佃之 辯解,惟法律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得作為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採信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之指訴,並無直接或間接的犯罪事證及物證,即認定 聲請人盧香蘭陳保佃有罪,實非正確;況且聲請人盧香蘭 亦有證人可以證明案發時肇事車輛確係由其所駕駛,不能僅 因聲請人陳保佃駕駛執照遭吊銷,即認定聲請人盧香蘭有頂 替之動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自104年2月6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 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 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 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 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 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 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 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 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 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董昱廷劉嘉偉之證詞,參酌告訴人孫 冠華、林依噯之指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陳保佃確有於案發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傷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另聲請 人盧香蘭明知上情,仍予以頂替之事實,並就聲請人盧香蘭陳保佃之抗辯均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盧香蘭固主張有證人可以證明案發時肇事車輛確係由 其所駕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明確交代:「被告 盧香蘭於原審辯稱其男友潘昭灞在現場,可以證明其為上開 車禍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然查: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 昱廷均在車禍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出該自小貨車之駕 駛人係男性(即被告陳保佃),且證人即員警劉嘉偉因而為 保留證據亦對被告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已如前述,則被告 盧香蘭陳保佃當場即知悉告訴人等人認定此次車禍之駕駛 人係被告陳保佃,然被告盧香蘭卻於103年3月15日13時8分 許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警員詢問有無第三人佐證乙 事時,答覆稱:無人佐證(見警卷第28頁),並於103年11



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問及有 關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目擊證人均指當時駕駛人為被告 陳保佃時,陳稱:是陳保佃先下車去看孫冠華,後來伊才下 去等語,並於警員詢問車禍當時有否目擊者?或有否行車紀 錄器及相關證據提供調查?現場有無監視器?等語時,均答 稱:沒有目擊者,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均未提 及有證人潘昭灞乙人。嗣後於104年1月4日偵訊中,對於檢 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頂替乙節時,亦未提及有證人潘昭灞可證 明當日駕駛為被告盧香蘭(見偵一卷第24頁);而被告陳保 佃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於員警詢問車禍當時有否目擊者?或有否行車紀錄器及相關 證據提供調查?現場有無監視器?等語時,均答稱:沒有目擊 者。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後於104年1月4日偵訊 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證人可以證明其當日坐在副駕駛座 乙節時,更明確回覆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 第24頁反面)。…另被告盧香蘭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具狀向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潘昭灞以證明其為本案車禍自小貨車之 駕駛人,然已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103年3月15日)10月有 餘,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4年2月6日開立之潘昭灞死亡 證明書載明:『死亡時間:104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死亡 地點:醫院;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 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 ;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2週』,換言之,被告盧香蘭係於 證人潘昭灞生病住院後,方提出此位證人之證據調查,其動 機、目的均屬有疑。綜上,被告盧香蘭陳保佃於本案車禍 發生當日即知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向員警指述被告陳 保佃方係車禍之肇事者,員警亦當場要求被告陳保佃接受酒 駕測試,卻各於警、偵訊中或稱無人佐證,或隻字未提證人 潘昭灞可證明何人方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顯不符常情,故 被告盧香蘭辯稱證人潘昭灞在現場,可以證明其為上開車禍 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不足採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 8至10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論述聲請人盧香蘭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盧香蘭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重覆為爭執,要與上開條文所定之「漏未審酌」之要 件不合;況且,聲請人盧香蘭陳保佃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可供本院參考,自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渠等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㈢聲請人盧香蘭陳保佃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在未詳加調查之情 況下,僅憑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之指訴,即認定聲請人盧 香蘭犯頂替罪、聲請人陳保佃犯過失傷害罪,實非正確云云



。惟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證 據,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其他之人證及物證,業如前 述;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卷內全部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 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因認足以證明聲請人盧香蘭陳保佃 確涉有前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有何違失之處,故聲請人盧香 蘭、陳保佃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盧香蘭陳保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 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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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