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80號
KSHM,105,聲,78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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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0號
被  告  陳敬鎧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正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拷貝交付民國105 年7 月5 日鈞院 審理庭交互詰問法庭錄音,以利辯護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 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 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 年5 月 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 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 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 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 未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0 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依法補正,並於105 年7 月20日送達聲 請人,迄今聲請人尚未依法補正,此有上揭裁定書、送達證 書各1 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 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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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