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80號
KSHM,105,聲,780,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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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0號
被 告 陳敬鎧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正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
聲請拷貝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拷貝交付民國105 年7 月5 日鈞院 審理庭交互詰問法庭錄音,以利辯護云云。
二、經查: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 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狀首, 僅列上訴人陳敬鎧與選任辯護人楊正華之姓名,惟並無列 明聲請人為何人,而於書狀末頁亦僅有選任辯護人楊正華 之簽章而無具狀人:上訴人陳敬鎧之簽名蓋章,依其狀訴 內容,本案之聲請狀應無法認定係上訴人陳敬鎧所制作, 應係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先予說明;又按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司法院105 年2 月24日訂頒「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 項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 裁定意旨參考)。
(三)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 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 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 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 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 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進行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 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查聲請人雖 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 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 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僅以「以利辯護」之空泛理由,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而其聲請未附理由 ,依其情形屬於可以補正,本院乃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則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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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