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致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致紋因犯藥事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蘇致紋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藥事法等5 罪,前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 號1至3、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即上開編號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10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8年6月,加計編號4、5所定之有期徒刑6月、8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其販賣行為時間密接於102年2 月間、其餘行為時間於102年7月及104年5月,暨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