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75號
KSHM,105,聲,675,201607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
                   105年度聲字第6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心惠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如附件)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本院調取上述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詳閱後,審酌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聖賢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 彥、洪家駿包嘉瑞及少年阮○○、林○○分別於警詢、偵 查、審理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調查時供 證綦詳,周凱平對包克強係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以致於 傷重死亡之事實,亦供認不諱。包克強係受有上開傷勢,並 因鬥毆過程所生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事實,復 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外並 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照片、現場位置圖等資料, 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 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成年人確有與少年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被告否認有原判決 所載犯行並辯解案發時不在現場不足採之理由;暨周凱平雖 曾證稱:未看見劉正富在場,案發前未通知劉正富云云,顯 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而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而其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再審理由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年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 車載聲請人劉正富到現場並使其下車。然查,年平案發當時 為現職憲兵,於93年8 月20日零時前返營,並於早上擔任值 星之職務,故於同日凌晨1 時許不可能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 載劉正富,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



,應開啟再審云云(如附件第12至16頁)。但查,原確定判 決並未認定年平有共同傷害包克強致死之犯行(見原判決第 23頁第20至第25行),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關於年平在場並 曾駕車阻攔林聖賢,及持棍棒予以追趕部分之記載,雖有瑕 疵,且屬贅餘,但因與聲請人即被告等傷害包克強致死部分 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縱與軍事法院另案對年平 所為確定判決之論斷不同,惟既與本件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理由(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既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同難執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又以:本案事發後8 個月,方依序由證人洪駿 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5 人,於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接續以單一照片指認方式,指認聲請人參 與鬥毆,存有違反指認程序相關規範瑕疵,為原確定判決所 未知之新事實,應開啟再審云云(如附件第16至23頁)。按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 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 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 ,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 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 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 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 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 已排除,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 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5 人於警詢時對被告為指認時,依卷附資 料雖僅有被告照片供指認,然彼等非僅於警詢為指認供述,



且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已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程序(到庭具結作證,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 ,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 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 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無證據能力。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難謂為有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另以:聲請人劉正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通話明細顯示,聲請人於案發時並無對外撥打電話紀錄 ,亦可證聲請人並未在案發現場鬥毆,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應開啟再審云云(如附件第28至31頁 )。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周凱平及少年阮○○、林○○等 人復求壯大聲勢,又以不詳方式與親戚塗偉華周凱平之表 哥,行為時尚未成年)、成年人劉正富阮○○、林○○2 人之舅舅)聯絡,告知上情而再召集人馬相約前往等情(見 該判決第2 頁第11至14行)。查親朋好友間連絡方式很多, 當面告知、請人轉達、打行動電話、打市內普通電話、發簡 訊,均有可能,而打行動電話既僅是其中連絡方式之一而已 ,亦難僅執此一端,即謂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再審理由再以:證人林聖賢於94年1月4日主動赴內埔分 局製作筆錄,證稱經案外人王英豪告知後,伊確認劉正富、 延平(年平)涉案;隨後,其於警詢、法院審理均一再證稱 年平有涉案。惟年平根本未涉案,亦經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再者,本案曾於內埔分局指認聲請人劉正富涉案之 包嘉瑞洪駿華洪嘉駿於審判中分別改稱:「沒有看見聲 請人,不知道聲請人是否在場」、「不確定是否看到聲請人 」、「並未親眼看見聲請人,無法確認聲請人有無在場」等 語,益證本案證人證述反覆,證人可能互相污染影響,亦足 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應開啟再審云云(如附件 第37至43頁)。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陳述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



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㈠、㈡ 、㈢復說明,如何斟酌取捨證人林聖賢洪駿華洪家駿前 後相異之證言,並綜合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照片、現 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認證人林聖賢洪駿華洪家駿所為 不利於聲請人劉正富之證言為可採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既 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及得心證之判斷理由, 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同難謂 有理由。
㈥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 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 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㈦聲請人另聲請就本案相關人士之通聯紀錄調查及調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本案證人於警局指認嫌疑人劉正富 之錄音、錄影一節(如附件第48至50頁),因原確定判決就 卷內證據已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共同觸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自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則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聲請人上述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 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