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行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63號
KSHM,105,抗,16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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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扣押人  謝洧明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2日裁定(105 年度急扣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扣押人即被告謝洧明(下稱被告) 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有恆春分局105 年3 月8 日恆警偵字第10530474 900 號函可稽,而本件扣押之食蛇龜75隻,係於司法警察( 官)執行搜索後由被告帶領前往藏放之處所由司法警察(官 )查扣,而司法警察(官)復受檢察官指揮,是由檢察官將 本件逕行扣押陳報法院應屬無誤。㈡退步言之,恆春分局於 105 年7 月11日以恆警偵字第10531340600 號函陳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逕行扣押執行完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同日以105 年7 月11日屏檢玉謙105 年 他字544 字第18555 號函檢附上開函文陳報原審法院,則原 審法院自應就恆春分局之陳報為裁定,惟原審法院就恆春分 局之陳報並未為准否之裁定,自有漏未裁定之違誤云云。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 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 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 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2 第3 、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揭規定所為之 逕行扣押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者,自應由司法警察( 官)於實施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始屬合 法。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規定「前項之扣押,由檢 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 內撤銷之。」,明白區分逕行扣押實施及陳報之主體有兩類



,其一為「檢察官」,其二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並明白規定逕行扣押係由「檢察官」為之者, 即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倘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即應由「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準此,除由「檢察官」自為逕行扣押或「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逕行扣押者,應由 「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外;倘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即應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殊 不能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係由「檢察 官」指揮調度,即謂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仍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 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明白區分逕行扣押實 施及陳報之主體為「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之規定即無意義而成具文。
㈡被告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 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固 有恆春分局105 年3 月8 日恆警偵字第105304749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抗字第4 號卷第3 頁)。然恆春分局於105 年7 月7 日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帶同 警方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養殖場旁 之香蕉園內取出75隻活體食蛇龜而逕行扣押等情,則係恆春 分局警方之偵查作為,而非檢察官指揮恆春分局警方所為之 搜索扣押,此有恆春分局105 年7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依上開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所載,執行人係勾 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之欄位 ,而非勾選「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之欄位,可知 本案之逕行扣押,確係恆春分局警方之偵查作為,而非依檢 察官之指揮所為之扣押。從而,抗告意旨㈠謂:本案既係由 檢察官所指揮偵辦,則恆春分局警方所為之逕行扣押自應由 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云云,即有誤會。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7 月11日以屏檢玉謙105 年他字544 字第18555 號函(見原審卷第1 頁),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陳報逕行扣押執行情形時,固檢附恆春分局恆警 偵字第10531340600 號函影本2 紙(受文者分別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該2 紙函文影本均 無發文日期,見原審卷第2 頁正面及反面)。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明白區分逕行扣押實施及陳 報之主體有「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兩類,並明白規定逕行扣押係由「檢察官」為之者, 即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倘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即應由「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等情,業如上述。職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既於105 年7 月11日以屏檢玉謙105 年他字544 字第18555 號函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逕行扣押執行情形,顯係以逕行扣押實 施之主體自居,而向該管法院陳報,是其上開陳報函固檢附 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1340600 號(無發文日期)之函文 影本2 紙,然其僅係將恆春分局函文影本2 紙作為其陳報函 之附件,不能因此即謂恆春分局業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報 告。
⒉且本案承辦人員恆春分局偵查佐林文信僅將恆春分局上開無 發文日期函文影本2 紙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謙股檢 察官,既未將受文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恆春分局恆警偵 字第10531340600 號函寄交(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 未以逕行扣押實施之主體自居,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報告 ;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發室及刑事分案室均未曾收受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1340600 號函,亦未曾收受恆春分局本 案逕行扣押之報告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案承辦人員 恆春分局偵查佐林文信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發室、刑事分 案室分別查詢確認在案,有本院105 年7 月22日電話查詢紀 錄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準此,足認本 案逕行扣押之主體即恆春分局並未向該管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報告。從而,抗告意旨㈡謂:原審法院就恆春分局之 陳報並未為准否之裁定,自有漏未裁定之違誤云云,亦無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逕行扣押係司法警察(官)所為 ,而非檢察官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規定 ,自應由司法警察(官)報告原審法院,乃本件竟由非逕行 扣押主體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陳報,顯有違誤,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本件逕行扣押之程序是否適法,自應由本件實施逕行扣押 之司法警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該管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報告,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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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