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夏偉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296號) ,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4 罪,經聲請併合處 罰,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已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3 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此 次數罪併罰,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是否有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夏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3 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夏偉翔已具狀 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則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夏偉翔因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據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未踰越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 號1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已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核係此乃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上述刑罰時,是否 應將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 行刑無涉,抗告人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