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29號
KSHM,105,抗,129,2016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23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 之規定,就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原裁定逕以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上理由而駁回,洵有違誤。為此,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 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 ,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 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 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 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 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 ,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事 項,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7 月17日10 3 年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傳票命令載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及理由均相同,而該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命令部分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 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令部分,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 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以104 年 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迭經本院104 年度抗 字第25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 而確定,則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同一指揮執行命令,仍持相同 理由,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




三、查裁判之種類可分為實體裁判及形式裁判,關於實體法上事 項即與具體刑罰權有關之裁判,為實體裁判,諸如科刑、免 刑、無罪判決,至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因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諸如更定其刑(最 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60年6 月15日60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減刑、撤銷 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5 3 號判決意旨)、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最高法院45年7 月2 日第五次 民刑庭總會決議)等裁定均屬之。細繹上開類型裁定影響所 及,關於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之裁定,均涉及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期間長短;關於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裁定 ,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與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裁定,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之際,被告應如何提出 金額以代入監服刑;關於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 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之裁定,涉及被告是否得 恢復人身自由,上開類型裁定均與被告所受主刑期間長短、 可否執行、應執行之罰金數額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否免除或 停止執行之事項有關,亦即上開裁定所涉者,攸關再次確認 國家對被告刑罰權之範圍,故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所謂 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所 爭執者乃執行程序合法及適當與否,或有無依確定判決之實 體內容為執行,重點乃在於程序事項之審查,況檢察官之執 行無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範圍之效力,僅係依確定判決所 為,是聲明異議之裁定所涉事項,雖與執行之實體事項有關 ,究與上開實體裁定所涉事項不同,難認聲明異議之裁定屬 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裁 定上開論斷,難謂適法,自無從維持。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有16年前之前科,然究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所列三犯以上故意犯罪、4 罪以上數罪併罰 、5 年內故意再犯之累犯等情形有別,若執行檢察官以此16 年前之單一前科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即非適法。




㈡本案確定判決已詳細記載何以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 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惡性非重、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等,進而為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 論。詎料,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時,竟遽為與本案確定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則執行檢 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決定,洵非有 據。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以抗告人並 非初犯為由,遽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處分,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 項明訂標準 ,並將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抗 告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
㈢抗告人前係因父親早逝、母親獨居金門、胞弟又因案在監執 行,平日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扶養之責,抗告人因家境清寒 ,又獨撐家庭經濟重擔,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誤蹈法網, 嗣經查獲,相關運送物品悉遭沒收,抗告人不僅官司纏身, 連原於尹鈦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也因本案而遭解職。 抗告人之母親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目 前遺留輕微中風症狀,行動多所不便,需人看護。本案判決 已考量抗告人之前科,為予警惕而不予緩刑之諭知,應認抗 告人已受適當之懲處,且其入監服刑確將致全家生活陷入困 境,對照抗告人本案之惡性,入監服刑顯非適當之處分。若 抗告人未能獲准申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 刑,抗告人行動不便之母親將無人可依恃照顧、朝不保夕, 是抗告人確有執行困難之情事,且如抗告人之母親因異議人 入監服刑,無人看護而有所不測,抗告人必當痛悔終身。執 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 41條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依職權為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云云。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 條第9 項所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且以「本件



被告(即抗告人)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 之利益,若准予易科,對其等運送數量龐大農產品且獲利豐 厚,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 科罰金,經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無著後,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7 月17日以該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 備註欄註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文字,該執行傳票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 其同居人收受,並送達抗告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卷 宗在卷可稽(內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即抗告人)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 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對其等運送數量龐 大農產品且獲利豐厚,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又以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為由,而不准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復認抗告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 ,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102 年12月 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 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 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 、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為 害不特定社會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 端正法治之作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 ,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有上開執行卷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審查表在卷足憑,依據檢察官上開理由,可知檢察官應 係認為抗告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 法秩序,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分別於102 年12月12、13日及同年月22日, 先後2 次走私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



耳」等農產品來台,重量分別為1,147.96公斤、7,294 公斤 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 決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抗告人於10日內先後為2 次 犯行,且其走私之農產品重量高達上千公斤,其犯罪手段、 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 。再者,運送走私物品,衡情均會收取相當之代價,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定之犯罪所 得,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 ,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 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 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 ,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犯之罪刑,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第4 項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 ,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執 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
六、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 未審究及抗告人之前科,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以其前科認 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洵非有據 。
㈡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 ,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 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二者, 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 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 ,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審酌標準中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 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 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 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 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相反,且有雙 重評價之情形,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㈢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 科罰金要件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77 號裁定要旨)。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生活 狀況不適入監服刑,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第4 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 執抗告人家庭及職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抗告人以其家庭、工作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 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抗告人不入 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 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 ,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1/1頁


參考資料
尹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