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KSHM,105,原上更(一),1,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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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阿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郭阿生係原住民排灣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14時許,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現由楊秀卿承租之屏東縣車城鄉○○段○○○段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挖掘青龍珠1 株、珊 瑚樹1 株(座標位置為X軸:228529、Y軸:0000000 )、 珊瑚樹7 株(座標位置為X軸:228372、Y軸:0000000 ) 、毛柿1 株(座標位置為X軸:228301、Y軸:0000000 ) (下合稱本案樹木,山價共新臺幣63,000元),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不知情之司機林本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 ,擬載運至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供陳永勝所經營烤肉 店園區造景之用。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牡丹 鄉○○村○○路000 號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偉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 蘇國偉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甚明。查除上開說明外,其餘證人之證言,以及本 判決所引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車城鄉公所、恆 春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 稱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林管處)、原住民族委員會覆原審及本院之函文,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阿生固坦承在本案土地挖掘事實欄所示 10株樹木,並將樹木搬運至林本原所駕駛之貨車上,擬送至 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供陳永勝所經營烤肉店園區造景 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 :系爭林地係我岳父李貴送私人所有,歷年來均由原住民祖 先耕作使用,我岳父曾就該筆土地繳納稅捐,有「公有山坡 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及「申報書收據」為憑,我岳 父於66年間過世後,我(入贅繼承)就有合法使用系爭林地 並挖取砍伐系爭樹木的權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 灣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 為其營生之方式,雖自清朝同治年間就有漢人零星入山開墾 ,然尚未影響原住民族之活動。至日據時期總督府片面將原 住民族生息所仰之「山地」宣告為「官有」。臺灣光復後政 府接收日產,延續此一片面宣示行為,將上開所有「官有」 林野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土地所有者變成法律上無權利 之人,嚴重侵害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及至 原住民社會於77年間陸續發起「還我土地運動」,政府始開 始注意此一不公義之現象,而陸續以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方 式,賦予原住民使用之權利,此即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及原 住民族基本法之制定,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生存權。基此 精神,原住民族於其傳統生活領域之耕作收益行為,縱該領 域尚未經政府增劃編為保留地,尚難遽以侵害國有土地、竊 取森林主產物視之。本案被告挖掘扣案之系爭樹木所栽種之 土地即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係 被告之岳父李貴送以及之前之原住民祖先一直生活耕作之傳 統生活領域,被告係承繼祖先繼續使用該土地。該土地目前 雖尚未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既係由被告原住民祖先 使用,應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被告為原住民族即有在



該土地上維持其生活需求而使用收益之基本權利。該土地在 法律上雖仍屬國有土地,然被告及其祖先確係長期在該土地 上種植作物並採收利用,並以此事實多次陳情請求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及至目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派員勘查中,依 照上開原住民族「還我土地」之訴求及政府採取增編劃編保 留地之行政上程序,目的係回歸真實權利之原始居住正義觀 之,被告自始係以自己使用土地之意思在其上耕作收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 辦事處派員勘查,系爭樹木係何人種植一情,並無相關資料 可稽,又系爭林地承租人楊秀卿承租造林之樹種為銀合歡與 相思樹,並無系爭樹木之樹種,則在無權利人主張系爭樹木 係遭竊取之情況下,被告辯稱系爭樹木為其先人或自己所種 植之樹木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土地依 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為限。被告係為饋贈友人陳永勝造景而挖掘系爭 樹木,則被告基於人情之饋贈行為,應屬上開規定非營利之 自用行為範圍。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森林法之犯罪云云。二、經查:
㈠系爭樹木係被告挖掘自系爭林地,被告於挖掘系爭樹木後, 將之搬運至簡靖玲所雇用之林本原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簡靖玲林本原2 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系爭樹木採證照片、責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0-21 、37-47 頁);而系爭林地所在之屏東縣 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為中央及地方政 府相關業務單位於60年間開始辦理之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 除清理之國有土地,並出租予當時佔用人,第一次出租為71 年11月19日,此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4 月1 日屏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上訴卷第59頁);該 土地於屏東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陳玉鳳,嗣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於96年間接管後,承租人換訂該署南區分署租約,又該 租約係承續縣市政府原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換訂,而陳玉 鳳於101 年4 月間過戶換約予楊秀卿,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3 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原上訴卷第53-55 頁);又該土地係於71年3 月間 辦理測量,於73年3 月13日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 為新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現為署),現出租予楊秀卿造林種樹使用,租賃期間自 101 年3 月5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國有土地(造林) 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6 日屏恆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7-33 ,偵卷第30-31 頁)。則 被告係在出租給楊秀卿造林種樹使用之國有林地上挖掘系爭 樹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屏東縣車城鄉非位屬在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 範圍內,上開被告在系爭林地挖掘系爭樹木所在之屏東縣車 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依「公有土地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要點」辦理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原住民族委 員會103 年8 月13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101 頁)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8 月15日屏府原經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8 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原上訴卷第 23頁),故上開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又原審辯護人雖曾 主張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引用屏東縣車城鄉公所94年 3 月1 日車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鄉保 力段竹社小段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受理登記分配事項31天) (見原審卷第153 頁)為據,惟該車城鄉公所之公文僅公告 「受理登記分配」,並未提及「核定」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且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2 月17日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覆稱:「查旨案土地分配計畫係針對已核定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受理民眾申請設定他項權利,並無受 理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項。本車城鄉○○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並未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自不適用上述分 配計畫。」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上訴卷第43頁 ),是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則該土地並非 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尚不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 規定主張其利用權利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提出之54年2 月間「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 知單」(繳納人姓名李貴送)、「申報書收據」(見原審卷 第38-39 頁),其上關於「申報土地」記載為「車城鄉竹社 段」,但關於土地之「地號」則記載「未登錄」,而國有財 產署函覆原審表示,該通知單及收據上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 ,無法判斷是否與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為同一筆土地,此有該署103 年8 月5 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又縱 認為被告上開提出之繳納通知單及收據所載土地即為上開車 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但查「公有山坡地整



理預繳費用」之業務,係依據「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 保持辦法」(已於81年12月5 日廢止)實施,此有屏東縣政 府103 年7 月25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2頁),而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擅自墾用 公有山坡地之『現使用人』,應於本辦法公布施行後三十日 內,填具申報書一式三份,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其 現墾公有山坡地座落、面積及使用情形」、該辦法第6 條規 定:「各縣市政府收到申報書後,除森林經營上必需保留之 土地外,應由林務、地政及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查明土地利用 情形及可利用限度,區分宜農、宜牧、宜林類別後,送由土 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並將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土地列 刪送由水土保持工作站(處)指導實施處理,宜林地列冊送 縣市政府指導實施造林」,此有該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4頁),據此可知上開被告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及收據所載 之土地,應係當時使用人李貴送向縣政府所承租,且依上開 「申報書收據」上所載「茲收到台端申報擅墾『公有』山坡 地申報書……此給李貴送君收執」等語之情(見原審卷第39 頁),益見繳納人李貴送認同該土地屬「公有」,而非私有 。故被告辯稱:上開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係其岳父李貴送所有,其因繼承而取得該地所有權云云,亦 不能採。
㈣惟查,證人吳方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原住民,從小在 該村莊部落長大,有看到被告岳父耕作的土地位在保力段, 該處現在由被告耕作使用,土地是老人家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 頁);又證人曾蘭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屏 東縣牡丹鄉四林村村長,我與被告是同一部落,從小一起在 部落長大,我從小就記得被告跟他太太在該土地耕作一直到 現在,我國中的時候還曾去幫忙拔草,印象中也看過被告的 岳父在那裡耕作。他們以前種水稻及一些如地瓜的農雜物等 語(見本院前審104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原上訴卷第 93-94 頁);證人陳永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恆春 鎮內開設一間烤肉店已15年,被告的女兒受僱於我在該店做 了5 、6 年,我於101 年7 月左右認識被告。因為我要在南 灣開設一家大型烤肉店,被告要將系爭樹木送給我的園區造 景使用。簡靖玲是我太太。被告上山挖掘系爭樹木時我有在 場,挖掘系爭樹木的系爭林地距離被告住處約1 公里多,被 告則在其住處附近耕作,還有一個魚池等語(見本院前審10 4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原上訴卷第95-97 頁);又證 人蘇國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案發後到系爭林地 調查系爭樹木的座標位置,系爭樹木所在的三個位置,互相



距離步行均約5 至10分鐘的時間,也距離被告住處步行約5 至10分鐘。被告確有在其住處旁耕作,該處還有水池。系爭 樹木的位置則比較荒涼,有雜樹叢生的感覺。依據我的經驗 系爭樹木應該是自然生長的,因為如果人為種植的,應該是 會集中在一個區域,但系爭樹木則是散在四處,地點也很荒 涼等語(見本院前審104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原上訴 卷第97頁反面-98 頁)。則上開證人等關於被告是否有在系 爭林地所在之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 之事實所證均相符合,則被告應確有在該土地上長期耕作、 被告係居住在該土地上、被告之岳父亦曾在該土地上耕作、 系爭樹木所在之系爭林地位置係在被告住處及耕作範圍附近 等事實,應均可認定。據此,則被告上開提出之其岳父李貴 送之54年2 月間「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 繳納人姓名李貴送)及「申報書收據」所載之土地確有可能 與被告耕作之土地係同一土地。惟依據該繳納通知單及收據 其上之「現在使用情形」、「農作物種類」欄之記載內容, 僅記載「水稻」,並無樹木,此有該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19頁),據此,則被告之岳父李貴送占有使 用該土地當時係種植水稻之事實,固可認定,但尚不能據以 認定當時亦有植樹;再依據事後曾至現場調查系爭樹木座標 位置之國有財產署職員即證人蘇國偉上開所證,系爭樹木應 係在系爭林地上所自然生長而非人為種植。則被告辯稱:系 爭樹木因為係我及我岳父所種植,所以我有挖取利用的權利 云云,尚不能採信。
㈤惟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 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利用水資源。」、「前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而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 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同條第5 款規定: 「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 保留地。」。而系爭林地所在之上開屏東縣車城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係位在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被告之採取行為依據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集 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 為限,此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 年2 月25日原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上訴卷第46頁)。又原住民族地



區係以經行政院核定之55個原住民行政區(即25個山地鄉及 30個平地鄉)為範圍,其與原住民族土地,特別是傳統領域 土地之範圍具有高度重疊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原 住民族地區」,原則上已涵蓋本會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 查成果圖」。該地係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之 土地,倘因其生活慣俗需要,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內合 法採取森林產物,係合於上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之立法意 旨‧‧‧而有前開相關法條之適用,此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 5 年3 月28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原上更一卷第41頁)。足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圖 」內之土地,亦應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規定之「原 住民族地區」,且系爭林地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5 款 所規定之原住民族土地,先予說明。則本件被告所為,依據 證人陳永勝上開所證,被告在系爭林地挖取系爭樹木,係做 為贈與友人陳永勝所開設烤肉店之造景使用,是否合於同法 第19條規定?即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 ㈥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 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 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 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 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 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 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 、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 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 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 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 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 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 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 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 查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內之青龍珠1 株、珊瑚樹8 株、毛柿1 株砍伐後贈與友人陳永勝所開設烤肉店之造景使用,所為顯 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㈠獵捕野生動物、㈡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㈢採取礦物、土石、㈣利用水資源等



情形不符,又係基於普通餽贈之意而供他人造景之用,並非 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所用,亦非供自己使用,亦與同法第19 條第2 項所限制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不符 ,自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適用。
㈦至於證人簡靖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阿生於102 年間,是否有要將他自己所栽種的這些青龍珠樹木、珊瑚樹 、毛柿要提供給你們使用,是否有這樣的事實?)對。因為 102 年時,剛好是我的南灣店要開幕,我那一家烤肉餐店要 開幕,佔地約有1 千坪,我需一些樹,需要很多樹,他說他 山上有種一些樹要送給我,但是我要自己去挖,就是我要請 工人自己去挖,去搬運。他要無償送給我,親自去挖。但是 那樹在山裡面,需要請工人去處理,重機械無法進去,需要 花蠻多錢的。因為他女兒、女婿都在我店裡工作,如果我店 裡面要割草,都會請郭阿生來割草整理。」,「(妳的意思 是說,他有說要無償送給妳,因為妳的南灣店要開幕,因為 你需要很多樹?)對。因為他沒有說什麼樹要送給我,但我 只要綠色的,常綠的樹木就可以。」,「(你在警訊曾經講 說,『跟郭阿生口頭約定6 千元』,這跟你剛剛所說的是『 贈與』,這樣是否有點矛盾?)我在筆錄說的6 千元是我先 拿6 千元給郭阿生請他幫我去請工人先去斷根,就是挖樹斷 根。當初在警局時,我是向警察說雖然沒有錢,我還是要付 他錢,光是請工人及運送就要錢了。」,雖與其於警詢時陳 稱:「(你與郭阿生是何關係?是否認識?有無仇恨?)因 他女兒女婿在我店內上班,所以我才認識郭阿生,沒有仇恨 。(問:你與郭阿生是於何時何處契約買賣有無定訂契約? 該樹木價格多少錢?)我是於102 年6 月3 日15時許,在我 店內○○路000 號內與郭阿生口頭上契約(沒有定訂契約書 )價格新台幣陸仟元整。」不符(警卷第13頁),但證人即 簡靖鈴之配偶陳永勝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你跟被告是何 關係?)朋友兼雇主關係。」、「(本件查扣的青龍珠、珊 瑚樹還有毛柿,這些東西是要運到你們那裡去的嗎?)是做 我們園區造景用的,這些東西是被告的,因為被告在我們那 邊有工作一段時間,造景要完成的時候,被告說山上有一些 樹要送給我。」(本院原上訴卷第4 號第94頁反面至95頁) ,足認系爭樹木應是被告贈送予簡靖玲陳永勝所開設烤肉 店之造景使用。惟縱使是被告贈送予陳永勝,而非為營利行 為,亦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不符,詳如前述,自不 能僅因被告所為非營利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 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10株樹木,為中華民國所 有,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屬 「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故該等樹木當屬森林主 產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已經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04 年 5 月8 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改為:「犯 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 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已將刑罰刑度提高,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舊法)。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已經修正公布,詳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 有未洽。㈡本件樹木之山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查訪屏東地區園藝價格,認定為63000 元,有該 處104 年4 月17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原上 訴卷第4 號第61頁、62頁),原判決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7 月18日屏作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認定本件樹木之山價為1415元,但該函就毛柿部分 之價格則以查無市價,認為無法計算山價,就毛柿部分即不 予計價,其計算之基礎顯有錯誤,所認定之山價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前科,但犯罪時間已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擅自盜採國有林產物,侵害 國家財產權,漠視國家森林資源,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 破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



民命脈之努力,並考量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有10株, 然其價值不高,且係在其所使用之土地上,惡性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科處贓額2 倍,即本件樹木園藝山價2 倍之罰金新臺 幣12萬60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 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為贈送友人所開設烤肉 店之造景使用,一時失察,致觸刑章,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本院 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2 萬元 (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郭阿生竊取本案樹木後,為警在屏東縣牡丹鄉○○ 村○○路000 號當場查獲,該樹木由警責付予簡靖玲保管( 警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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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