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運國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石運國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定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石運國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起,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橋頭區五里林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信榮,下 稱A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迄於11時58分許石運國沿高雄市楠梓區藍 昌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下稱甲車道)行至接近該路段與 大學二十六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 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下降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減速慢行,仍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陳冠 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於 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逕自藍昌路南往北車道側之中山高中側 門起駛,先以東北朝西南方向斜穿該南往北車道所繪網狀線 ,再跨越藍昌路中央雙黃線切入甲車道,石運國見狀已避煞 不及,A車左前車頭遂撞及B車右側車身,致陳冠勳人、車 倒地,B車並向前滑行橫越前開路口後始停止。詎石運國明 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之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予停留現場救治陳冠勳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下車徒步 逃離現場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杉田購物 福利中心」(下稱上揭商店)購買菸酒,而陳冠勳遭撞擊後
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下稱左營軍總)時已無呼吸心跳。嗣經警依目擊證人 林光森提供之肇事者特徵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揭商店 前逮捕石運國,經警於同日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至石運 國案發後雖在上揭商店購買啤酒1 罐後飲用若干,然此舉仍 不影響其於案發駕車之際酒精濃度遠超出法定標準之判斷, 詳後揭理由欄),陳冠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暨陳冠勳胞兄陳嘉鴻告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上記時地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沿甲車道行至案發處所時,A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冠勳(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B車並向前滑行橫越前開路口後始停止;被告知悉 已肇事之事實後,逕將A車留在原處而下車徒步逃離現場前 往上揭商店購買菸酒,而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左營軍總時已 無呼吸心跳,其後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揭商店前 逮捕被告,並於同日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為每公升0.94毫克,而被害人經急救後則於同日下午2 時 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石運國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森、陳永銘及張 信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採證 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原審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 (下稱上開影片)所製作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GOOGLE地圖 及街景圖、被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左 營軍總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次者,關於被害人於案發之際騎乘B車之行向乙節,茲據被
告警詢陳稱:伊沿藍昌路向南直行,被害人從中山高中切出 來就撞到了等語(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6 頁),另目擊證人林光森亦證稱:伊當時看 到一台機車逆向行駛藍昌路向南然後右轉要穿越馬路被一台 汽車撞到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2頁),佐以原審勘驗上開影 片並參照卷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原審交訴卷第63至64頁 )可知,B車起初遭A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位置係其停留在 藍昌路南往北行向車道旁之中山高中側門處,其後即以東北 朝西南方向斜穿南往北行向車道所繪網狀線,而斯時藍昌路 南往北行向車道仍有零星車輛行駛中,其後B車於駛出網狀 線區域即將接近藍昌路中央雙黃線前曾有瞬間在南往北行向 內側車道(下稱乙車道)上逆向行駛,隨即跨越該雙黃線逕 駛入甲車道而遭撞擊(原審交訴卷第80頁反面勘驗筆錄及第 61至62頁影片擷圖),故證人林光森及被告前開供述洵屬有 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警詢雖稱不知案發當時A車時速為何等語,然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B車遭 撞擊後往前滑行橫越前開路口後始停下,並在藍昌路留下長 達42.7公尺刮地痕,且B車車身零件及被害人所穿戴安全帽 、眼鏡及鞋子等物品四處飛散,A車左前側保險桿暨擋風玻 璃均嚴重凹損碎裂,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結果,A車於發 生碰撞前行車速度與同路段他車相較明顯較快,並有多次引 擎加速聲響及一再超越他車之情(原審交訴卷第80頁至反面 勘驗筆錄),足見發生車禍時A車速度確已逾越該路段速限 (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為每小時50公里),方導致 前開嚴重撞擊結果。
㈣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58分,其後被告為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則為下午1 時16分,而該段期間被告 有前往上揭商店購買菸酒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依被告警 詢陳稱:伊因為會怕,所以在上揭商店買1 罐台灣啤酒坐在 那邊喝等語(警一卷第5 至6 頁),另其遭警查獲時桌面上 放置之台灣啤酒鋁罐1 罐確實呈開啟狀態乙節,亦有採證照 片附卷可佐(同卷第61頁),基此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為警 施以酒測前確有再次飲用啤酒至多1 罐之情,然渠經施測結 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超出法定成罪 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而一般成人單獨飲用啤酒 1 罐並不致造成超出上開法定標準乙節,亦係法院審理是類 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縱前揭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實係 綜合被告駕車前及案發後飲用酒類之結果,渠案發後另行飲 用啤酒之事實對於該測試結果所生影響尚屬有限,仍堪認被
告於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高於每公升0.25 毫克甚明。
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與同條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 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用酒類後,注 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猶仍駕車上路,且依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害人騎乘B車自A車左前方駛來欲切入甲車道,嗣果因時速 過快避煞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本件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此分別有該等機關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嚴重撞擊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起訴書 固漏未論及被告尚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然此 部分事實既經審認如前,要僅屬犯罪手段之歧異,爰予補充 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案發時係自中山高中側 門處起駛後,斜穿南往北行向車道所繪網狀線往南行駛,於 駛出網狀線區域即將接近藍昌路中央雙黃線前曾有瞬間在乙 車道上逆向行駛,隨即跨越該雙黃線逕駛入甲車道而遭撞擊 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在遭撞擊前一瞬間固曾逆向行駛 (至其以東北朝西南方向斜穿網狀線之過程,因網狀線區域 僅不得停車而無不得通行之規範,應無是否逆向之問題,併 予敘明),其後並違規跨越藍昌路中央雙黃線,然審諸車輛 應於遵行車道內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規範目的,係考量逆向行 駛時與應遵行方向之車輛發生正面碰撞之風險將大為提高而 設,另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8 目規定雙黃實線作用則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亦係用以規 範對向行駛之車輛。至被害人騎乘B車甫駛出網狀線區域之 際其行車方向係朝南行駛,核與被告所駕駛A車呈同向,且 非與乙車道所行駛他車發生事故,即應非前開交通規範之涵
攝範圍,故渠案發時雖有瞬間在乙車道上逆向行駛及跨越雙 黃線之情,然審究渠對於本案是否與有過失之際,所應非難 者當係其自中山高中側門處起駛之際未詳予注意甲車道正有 A車疾駛而來,竟未讓A車優先通行即逕跨越藍昌路駛入甲 車道,且依前述案發當時車流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仍為上述駕駛行為,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被害人前揭駕車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此節亦經本件鑑定 機關鑑定及覆議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雖與有 過失,然對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觀諸刑 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 由略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除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 死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亦另訂有較重處分規定,爰參考上開規定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 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 事處罰,且行為人此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 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致人於死之加重規定,以期有效遏阻 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前開 條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 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 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 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 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 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 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 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結論參照)。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明 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 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將「酒醉駕車」列為 其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準此,被告 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致釀被害人死亡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罪,毋庸另適用上開條例「酒醉駕車」加重 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案發後,我們同事 根據目擊證人之陳述,當時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別包括身形穿 著及逃離之方向,我們去四周查看是否有隱匿在附近,我同 事在藍昌路、大學南路OO號的OO超商發現被告,被告當 時的衣著及身形都有符合目擊證人陳述的特徵點,所以我們 就過去詢問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是否有駕駛這部車等 。但被告否認肇事車是其駕駛。但是因為被告的身形特徵點 都很符合,所以請被告配合,我們就將被告帶到現場,由現 場的目擊民眾指證是被告肇事。被告當場否認,且於第一次 警詢時被告也是否認肇事。第二次警詢時,因為我們有找到 車禍發生時的監視畫面,被告始改口承認肇事等情(見本院 卷第49、50頁)。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警局初詢時供稱 :A00-000 號自小客車平時是我駕駛,但車禍時不是我駕駛 ,而是雄仔駕駛該車等情(見警卷第1 至3 頁),由上觀之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經車禍現場之目擊民眾指證為肇事 者,警方已知悉其肇事者無訛,被告於現場及警局初訊均否 認肇事,是其並無自首減刑適用之問題,至為明確,附此說 明。
三、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前揭酒 後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數項注意義務而肇生 本件車禍意外,過失情節非輕,致使被害人失去生命而造成 嚴重危害,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 於99年間亦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
幣5 萬元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其對於政府 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置若罔聞,更有甚者,渠明知業已 酒駕肇事,竟仍購買酒類飲用,可見其並未記酒駕誤事之教 訓,殊屬非是。又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稱國小 畢業、罹患口內全口黏膜下纖維化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年4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119 ,有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交訴卷第57頁),於偵查中亦自陳尚未撥打119 前案發現場 即有救護車到場等語(偵卷第6 頁)。而目擊證人林光森於 警詢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 車來把騎機車的年輕人(指陳冠勳)送醫,開自小客車的人 (指被告)一直在旁邊看,邊打電話,然後趁救護車把人送 醫院,警察還沒到的時候跑掉了等情(見警卷第11、12頁) ,足見被告肇事後尚留在現場,待救護車到場後,始偷偷離 去,並非肇事後立即離去。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漏未審酌,自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部分 ,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肇事逃逸,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肇事後,曾撥打 11 9報案,且係於救護車到場後始逃離現場,及罹患口內全 口黏膜下纖維化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 資懲儆。
五、被告主文第2 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3 項上訴駁回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