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哲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鴻哲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程道寧、程慧寧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鄭鴻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 五路53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鄭鴻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有陳月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 禁止穿越道路,而貿然逕自由東往西進入上開路段慢車道, 鄭鴻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車頭撞擊陳 月華之背部,致陳月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膜 下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 折、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硬腦 膜下出血、腦幹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嗣鄭鴻哲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賴吉聰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月華之子程道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鴻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鴻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道寧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相驗卷第17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第22至23頁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陳月 華發生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 認:「陳月華行人於設置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 主因;鄭鴻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9 月24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 至10頁),亦徵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 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 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5 月16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嚴 重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等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7 至8 頁、第1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鄭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 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月華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 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 於原審時扣除強制保險外,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致調解不成立,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24頁),被告顯未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斟 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罪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審已於法定刑內 科處被告罪刑,相較前開之法定本刑而言,已屬低度及寬貸 之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 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 明,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 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 經本院勸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300 萬元( 含已領取強制險200 萬元) ,其餘100 萬元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 解筆錄可按,被害人家屬程慧寧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筆錄意旨,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程道寧、程慧寧支付 100 萬元,以資衡平。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 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程道寧、 程慧寧支付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被害人家屬程道 寧、程慧寧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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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鴻哲願支付被害人家屬程道寧、程慧寧新臺幣( 下同) 壹佰│
│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其中柒拾萬元於105 年7 月31日前給付│
│完畢,其餘叁拾萬元,自105 年8 月1 日起,每月1 日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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