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1號
KSHM,105,上訴,71,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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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
第1807號、104 年度偵字第8872號、第1247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葉麗玉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宗葉麗玉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下稱中興北路址)。黃啟宗前於民國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於89年8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葉麗玉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11月4 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2 人均未戒絕毒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竟分別(或共同 )為下列行為:
黃啟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黃啟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 日10時許,在中興北路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 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黃啟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3 月28日12時許,在中興北路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葉麗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葉麗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 日2 時至3 時許,在中興北路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葉麗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3 月30日12時至13時許,在中興北路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黃啟宗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黃啟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有G'FIVE廠牌手機1 支(為雙卡機,本次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下稱門號A》)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 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 月18日,均在中興北路址住處外 ,均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徐 裕盛2 次、潘瑞慶1 次(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 方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 ⒉黃啟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上開門號A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4 年 1 月17日至104 年2 月18日,均在中興北路址住處外,均各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旭峰2 次、陳生 揚1 次(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數量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
黃啟宗葉麗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黃啟宗葉麗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G'FIVE廠牌手機1 支(本次同時使用門號 A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門號B》)、葉麗玉所 有BenQ廠牌手機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 門號C》)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徐裕盛於104 年1 月 13日14時6 分許撥打門號A聯絡黃啟宗,隱含有將返還欠款 及順便購買海洛因之意(即徐裕盛交付3,500 元,供清償欠 款及由黃啟宗自行扣除毒品款項),因黃啟宗表示剛到達住 處,徐裕盛乃表示欲自行前往黃啟宗住處,後徐裕盛再於同 日17時7 分許撥打門號A與黃啟宗聯絡,黃啟宗則表示人已



在美濃,並稱將請葉麗玉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農會旁巷子與徐 裕盛見面,後徐裕盛於同日17時27分許以再撥打門號A向徐 裕盛表示已經到達,黃啟宗乃於17時28分許以門號B撥打葉 麗玉之門號C,告知葉麗玉前往與徐裕盛見面及收取欠款及 交付海洛因事,葉麗玉乃依黃啟宗指示,騎乘機車前往大樹 區農會旁巷子與徐裕盛見面,徐裕盛即交付葉麗玉含清償欠 款在內之金額3,500 元,並要葉麗玉以其中100 元代為購買 「大腸包香腸」,徐裕盛再自葉麗玉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 拿取以診所藥袋包裝之夾鏈袋裝海洛因1 包,而依黃啟宗徐裕盛於此之前歷次清償欠款及交易慣例,本次交易金額亦 為1,000 元(惟實收900 元),後葉麗玉乃於17時35分許以 門號C撥打黃啟宗之門號A,告知黃啟宗「他(指徐裕盛) 少100 」,其後再將3,400 元交付黃啟宗,二、嗣經警對黃啟宗持用之門號A執行通訊監察,再於104 年3 月30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中興北路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黃啟宗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3.713 公克、驗餘淨重3.704 公克)、編號2 所示 海洛因3 包(總驗前淨重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70公克) 、編號3 所示G'FIV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A、門號B之 SIM 卡各1 枚)、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編 號5 所示已使用注射針筒3 支,及葉麗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9 所示BenQ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C之SIM 卡1 枚),並另 扣得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黃啟宗於 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而葉麗玉於104 年3 月31日警詢時,亦主動供述有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葉麗玉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徐裕盛於警詢、 偵訊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徐裕盛就104 年1 月13日與被告葉麗玉見面後,是否取得海洛因、價金為 1,000 元或3,400 元等節,於警詢、本院證述不同(證述內 容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認為:
⒈證人徐裕盛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徐裕盛於104 年3 月31接受警詢,係屬法定程序,該警 詢筆錄最末段記載「以上所說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陳 述?以上筆錄內容,警方有無對你施暴力脅迫、威脅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徐裕盛答以「是的。沒有 」等語,並親自簽名(見警四卷第78-83 頁),而同份筆錄 亦記載徐裕盛自白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衡情,徐裕盛自 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或誣指他人陳述之必要;且徐 裕盛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未曾為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證述;又參酌徐裕盛之社會歷練(年齡)、與被 告葉麗玉之夫即被告黃啟宗僅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 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 本院接受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被告黃啟宗葉麗玉,心理 壓力自較警詢為重(依其於本院證述,恰可反映此情),其 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徐裕盛警詢陳述 ,復為證明被告葉麗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應 認證人徐裕盛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徐裕盛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徐 裕盛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葉麗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證人徐裕盛已 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黃啟宗葉麗玉、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 之1 頁),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傳 訊證人徐裕盛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 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 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 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黃啟宗葉麗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被告黃啟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 實,如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被告葉麗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事實,業分別據被告黃啟宗葉麗玉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5 頁反面,警二卷第8 頁,偵卷第171-172 頁,原審卷一 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63、174 頁反面-175頁);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黃啟宗葉麗玉之尿液均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4-23 頁,警二卷第15-24 頁);又被告葉麗玉係 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先 行自首一節,亦有【葉麗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 可憑(見警三卷第57頁)。足認被告黃啟宗葉麗玉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啟宗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8 月24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92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被告葉麗玉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於100 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 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4-103、105 、106 頁)。是 被告黃啟宗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離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而被告葉麗玉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啟宗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被告黃啟宗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徐裕盛 2 次、潘瑞慶1 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旭峰2 次、 陳生揚1 次之事實,有:
⑴被告黃啟宗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 -166頁,原審卷一第24-26 、62-67 頁,本院卷第63、175 、176 頁反面-1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裕盛潘瑞慶吳旭峰陳生揚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 78-83 、125-128 、103-107 、143-147 頁,偵卷第34 -36 、62-65 、87-89 、109-111 頁),並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8、80、102 、113 、116 頁)。
⑵證人徐裕盛潘瑞慶之尿液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證人吳旭 峰、陳生揚之尿液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嫌疑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88、91、112 、 115 、131 、133 、151 、154 頁)。足認證人徐裕盛、潘 瑞慶、吳旭峰陳生揚均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 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G'FIV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 A、門號B之SIM 卡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黃啟宗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黃啟 宗與證人徐裕盛次、潘瑞慶吳旭峰陳生揚並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 典,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黃啟宗上開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啟宗上開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黃啟宗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於被告黃啟宗及證人吳旭峰陳生揚就其等交易之標的, 於警詢或偵訊陳稱是「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 ,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且國內緝獲之安非 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黃啟宗及證人吳 旭峰、陳生揚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 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啟宗葉麗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徐裕盛部分(即 事實欄一㈣所載)
⒈訊據⑴被告黃啟宗固坦認於104 年1 月13日與證人徐裕盛、 被告葉麗玉分別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於該日晚間在徐裕盛住處販賣1,000 元 海洛因予徐裕盛等節,惟另辯稱:「我在家裡從來沒有放毒 品,都是放在我身上,葉麗玉不可能從家裡拿海洛因販賣給 徐裕盛;104 年1 月13日葉麗玉只是去向徐裕盛收欠款」云 云。⑵被告葉麗玉固亦坦認於104 年1 月13日與被告黃啟宗 有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通話內容,其後並與徐裕盛在 大樹區農會旁巷子見面,及向徐裕盛收取3,400 元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前幾天黃啟 宗就跟我說徐裕盛會來還錢,104 年1 月13日當天徐裕盛打 電話來,黃啟宗不知道徐裕盛是不是要還錢,所以叫我去看 看,後來徐裕盛在農會旁邊給我3,400 元,我錢拿了就走, 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⒉經查:
⑴依被告黃啟宗於104 年1 月13日分別與證人徐裕盛、被告葉 麗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通話內容觀察
證人徐裕盛於104 年1 月13日14時6 分許撥打門號A聯絡被 告黃啟宗是否已到達,被告黃啟宗表示剛回到住處並要「馬 上過去啦」,徐裕盛表示「這樣我過去好了」(即附表四編 號1 ),顯示被告黃啟宗徐裕盛先前已約定見面商談某事 ;後徐裕盛再於同日17時7 分許撥打門號A聯絡被告黃啟宗 ,被告黃啟宗表示人在美濃,並將請被告葉麗玉徐裕盛在 旁邊那條巷子(指高雄市○○區○○○○○○○○○○○號 2 ),顯示被告黃啟宗將請被告葉麗玉徐裕盛見面,代為 完成其與徐裕盛約定事項;後徐裕盛於同日17時27分許再撥 打門號A向被告黃啟宗表示已經到達,被告黃啟宗乃於17時 28分許以門號B撥打被告葉麗玉之門號C,告知被告葉麗玉 前往與徐裕盛見面(即附表四編號3 、4 ),被告葉麗玉再 於17時35分許以門號C撥打門號A聯絡被告黃啟宗,表示「 他少100 」,被告黃啟宗則答以「回來再說」(即附表四編 號5 ),顯示被告葉麗玉已依被告黃啟宗指示與徐裕盛見面 ,並完成被告黃啟宗交付之任務,惟徐裕盛交付之款項少了 100 元等情。
⑵依證人徐裕盛歷次之證述觀察
徐裕盛於104 年3 月31日警詢證述(照錄詢答內容,以明徐 裕盛真意)「
. . .
41:06 警 員:這不是你的聲音嗎?
41:08 徐裕盛:是。
41:09 警 員:是嗎?你和誰的對話?
41:11 徐裕盛黃啟宗
41:13 警 員:是你打電話要跟他買毒品的嗎? 41:15 徐裕盛:是。
41:22 警 員:等一下,我整理一下。
41:57 警 員:這通你要注意聽,這通喔…
41:59 徐裕盛:好。
42:07 警 員: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嘛?
42:08 徐裕盛:有。
42:09 警 員:有嘛!啊跟他拿什麼毒品?
42:12 徐裕盛:海洛因。
42:14 警 員:啊…時間與地點?
42:19 徐裕盛:時間…
42:20 警 員:這裡(有翻頁聲) 。




42:32 徐裕盛:15點27分(應是17點27分之誤)。 42:35 警 員:這樣不就…你說你到了,啊他差不多幾分出來 ?
42:39 徐裕盛:差不多3 分鐘。
42:40 警 員:這樣不就差不多17點半?
42:55 警 員:1 月13日,也是晚上18點35分。 (警員整理筆錄)
44:53 警 員:他老婆什麼名字,你知道嗎? 44:56 徐裕盛:不知。
45:05 警 員:他要叫他老婆和你交易毒品麼? 45:08 徐裕盛:嘿。
45:11 徐裕盛:他叫老婆拿給我的。
45:19 警 員:拿什麼給你?拿毒品給你嗎? 45:21 徐裕盛;嘿。
45:36 警 員:意思就是說,我打電話給黃啟宗之後,黃啟 宗跟我說是在美濃,是嗎?
45:41 徐裕盛:嗯!
45:42 警 員:黃啟宗要叫他老婆拿毒品給我,厚,在這個 時間1 月13日晚上18點30分在中興北路183 巷口那裡,我向黃啟宗的老婆…的老婆,購
買新臺幣3,500 元,對不對,3,500 元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46:20 徐裕盛:我是跟黃啟宗買的。
46:23 警 員:沒啦,我跟你說,你跟黃啟宗買,不過是他 老婆拿來跟你交易的,對不對?
46:30 徐裕盛:對對對,這樣對。
46:42 警 員:對啦,就是你跟,你跟黃啟宗老婆,買,購 買。
(警員整理筆錄)
47:45 警 員:是這樣嗎?
47:46 徐裕盛:是。
47:46 警 員:蛤?
47:47 徐裕盛:是。
47:53 警 員:就是你打電話給黃啟宗黃啟宗跟你說他在 美濃地區,啊黃啟宗叫他…
47:59 徐裕盛:叫他老婆拿給我。
48:01 警 員:拿毒品給你麼,給我,現在算你在應話…黃 啟宗要叫他老婆拿毒品給我嘛,啊在104 年
1 月13日晚上18點30分的時候在巷子口,你 跟黃啟宗的老婆買,現在就是跟他老婆拿,




不是他跟你拿?
48:24 徐裕盛:對對對。
...」 (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
徐裕盛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證述(照錄詢答內容,以明徐 裕盛真意)「
. . .
12:49 檢察官:那個1 月13日14點6 分到17點27分,這一次 ,這一次厚,他說要過去找你,你要過去找
他,他說人在美濃,你說哇昏去呀,厚再來
,他跟你說我叫我老婆跑一趟,啊你那個厚
,就是他老婆幫忙送那一次?
13:17 徐裕盛:對。
13:18 檢察官:他說他在美濃?
13:20 徐裕盛:對,他老婆拿給我…
13:21 檢察官:你有拿到嗎?
13:22 徐裕盛:有。
13:23 檢察官:在那裏拿到?
13:25 徐裕盛:就在他們家外面啊!
13:26 檢察官:也是你過去喔?
13:28 徐裕盛:對,也是我過去,啊!
13:30 檢察官:買多少?
13:31 徐裕盛:3,500。
13:32 檢察官:3,500喔?
13:33 徐裕盛:3,500,但是我少了100 元。 13:36 檢察官:為什麼少100 ?
13:38 徐裕盛:啊我就沒有那麼多錢。
13:40 檢察官:買3,500,但只給3,400? 13:43 徐裕盛:啊他用那個包裝,幫我裝了很多啊,啊他老 婆拿給我時候,我不知道他老婆知不知道。
13:51 檢察官:地點在黃啟宗住處外面麼厚! 13:53 徐裕盛:嘿!
13:58 檢察官:錢只給3,400,是交給黃啟宗老婆啦厚? 14:07 徐裕盛:是。
14:15 檢察官:海洛因也是他老婆拿給你的? 14:17 徐裕盛:是。
14:18 檢察官:他外面怎麼包裝?
14:19 徐裕盛:他用那種、那種、那種袋子有沒有。 14:25 檢察官:牛皮紙袋喔?
14:26 徐裕盛:不是,就是那種我們去醫院的那種藥袋。 14:30 檢察官:紙袋嗎?塑膠袋還是紙的?



14:33 徐裕盛:就是油紙袋的那一種,有白白不透明的那一 種。
14:38 檢察官:這個是葉麗玉…,
14:41 徐裕盛:啊貼起來這樣子,貼得很好,不知道她知不 知道那裏面是什麼。
14:47 檢察官:是診所的藥袋,是診所那種油紙袋。 14:56 檢察官:那油紙袋裡面裝什麼?
14:58 徐裕盛:就海洛因啊!
15:00 檢察官:有用夾鏈袋嗎?
15:01 徐裕盛:有啊,他包很多層啦!
15:02 檢察官:裡面是裝有的夾鏈袋,外面包很多層? 15:11 徐裕盛:對啊,就是二個油紙袋,啊一個那個,一個 那個,醫院的那個袋子啊!
15:25 檢察官:外面有二層油紙袋就對了? 15:26 徐裕盛:不是,裡面裡面有二層夾鏈袋,啊二個夾鏈 袋外面再一個那個藥袋,啊再用那個膠布給
它捆起來。
15:38 檢察官:最外面,最外面是用膠布捆起來? 15:41 徐裕盛:嘿!」(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 ③徐裕盛於105 年4 月19日本院證述
「我有向黃啟宗借二次3 萬元、一次5 萬元,二次3 萬元的 部分我已經還完了,我都是還他錢的時候,順便向他購買海 洛因,每次我都是還3,500 元,讓黃啟宗自己扣」、「我還 他3,500 元的時候,會問他有沒有東西,他如果有,就會放 在他的機車上,我去拿」、「104 年1 月13日那天,葉麗玉 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海洛因是放在葉麗玉所騎的機車上,是 不是黃啟宗放的我不知道,我拿3,500 元給葉麗玉,其中 100 元請她幫我買大腸包香腸,那包用診所藥包包起來的東 西(指海洛因)就放在葉麗玉騎的機車前面置物箱,用布蓋 著」、「104 年1 月13日晚上黃啟宗還有到我家,有拿海洛 因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117頁)。 ④則綜合證人徐裕盛上開歷次證述,其一再強調於104 年1 月 13日係欲向被告黃啟宗購買海洛因,其後則由被告葉麗玉與 之見面,顯見證人徐裕盛並無誣指被告葉麗玉之動機;且證 人徐裕盛就當日與被告葉麗玉見面後,即自被告葉麗玉騎乘 之機車前置物箱取得以診所藥袋包裝之夾鏈袋裝海洛因1 包 ,所證前後則無明顯不同。至於徐裕盛固於本院一度證稱: 「之前我還黃啟宗錢的時候,都會問他有沒有東西,這次我 拿錢給葉麗玉,以為黃啟宗有交代她,結果沒有,我又跑回 去看機車上有沒有,結果也沒有,後面是黃啟宗拿到我家去



的」等語,惟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偵訊所證,就其當日與 被告葉麗玉見面後,即取得以診所藥袋包裝之夾鏈袋裝海洛 因1 包此一特殊事項,喚起其記憶及質疑上開陳述,證人徐 裕盛即更詳細、明確陳述與被告葉麗玉見面過程,自應以證 人徐裕盛上開詳細、明確之證述為準,併此說明。 ⑶被告黃啟宗葉麗玉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依被告黃啟宗於104 年1 月13日分別與證人徐裕盛、被告葉 麗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通話內容,及證人徐裕盛上開證述 互為對照、勾稽,證人徐裕盛與被告黃啟宗於104 年1 月13 日相約見面,若單純只為清償債務,被告黃啟宗係居於債權 人、有利之地位,豈有於104 年1 月13日14時6 分許語帶抱 歉之意,向證人徐裕盛表示「我剛回到家而已,我馬上過去 啦」之理?且若如被告黃啟宗所辯,其所有之海洛因均隨身 攜帶、及於當日晚間始與證人徐裕盛見面並販賣海洛因一節 ,則被告黃啟宗於當日17時7 分許接獲證人徐裕盛電話表示 「我要過去找你了」時,既已前往美濃、海洛因又未放在家 中,其何須要證人徐裕盛多跑一趟,及麻煩被告葉麗玉再與 證人徐裕盛見面之必要?則依此對照證人徐裕盛上開證述: 「我都是還他錢的時候,順便向他購買海洛因,每次我都是 還3,500 元,讓黃啟宗自己扣」等語,恰可顯示上開通話內 容之意涵。
②依被告黃啟宗葉麗玉就其等指示、受指示與證人徐裕盛見 面之目的
Ⅰ被告黃啟宗
A 於104 年3 月31日警詢:「葉麗玉說的少100 ,是指徐裕盛 應還錢的金額不夠、還欠1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 。
B 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我是叫葉麗玉徐裕盛收3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
C 於104 年5 月12日偵訊:「我是叫葉麗玉去收500 元利息錢 ,後來少給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 D 於104 年9 月24日原審:「我之前就有向葉麗玉徐裕盛會 拿錢還給我,原本說好是3,500 元,我跟葉麗玉是說徐裕盛 可能會拿錢過來還,但不知是什麼時候、要還多少,結果就 少100 元」、「(後改稱)我有跟葉麗玉說拿多少錢來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140 頁)。
Ⅱ被告葉麗玉
A 於104 年3 月31日警詢:「(上述通話內容明顯係黃啟宗人 在美濃地區,而請你幫忙轉交物品,當時是交付何物品?) 我當時向徐裕盛拿錢,但是只拿到900 元」、「(後改稱)



徐裕盛說拿3,400 元給我、我有收」等語(見警二卷第10- 11頁)。
B 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羈押疑訊問:「我有向徐裕盛收 3,400 元,是他欠黃啟宗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聲 羈卷第7 頁)。
C 於104 年5 月15日偵訊:「黃啟宗只有叫我出去,沒說對方 是誰、要做什麼」、「(後改稱)黃啟宗有說徐裕盛已經到 了,能不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 D 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黃啟宗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一 下,說去農會那裡、有人會過來,我出去就知道了,黃啟宗 那時沒說要做什麼」、「黃啟宗在前兩天有說到徐裕盛會拿 錢來還,那時黃啟宗沒有說金額,但是因為我拿到3,400 元 ,我覺得還錢應該要還個2,000 元、3,000 元或是4,000 元 ,怎麼會還個3,400 元,我想他可能是算錯了,就打電話跟 黃啟宗講少100 元」、「(問:那為何不是說少600 元或多 400 元?)因為黃啟宗說什麼事情都回家講,因為在電話裡 面講金額會讓人家覺得怎樣、怎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頁)。
Ⅲ則綜合被告黃啟宗葉麗玉上開歷次陳述,被告黃啟宗究係 委託葉麗玉徐裕盛收取300 元或500 元或3,500 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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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