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珅輝
莊智偉
尤鈞廷
黃世耀
吳俊德
林志彥
林勝裕
楊育坤
被 告 葉錦陽
徐敏哲
柯榮忠
林修玄
葉登貴
黃榮慶
林志彥
尤品程
許嘉宥
陳佳瑋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4號、第3619號
、第10141 號、第10172 號、第10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尤鈞廷、 黃世耀、吳俊德、林志彥(隆山村)、林勝裕、楊育坤等人 ,共同傷害告訴人徐承銘部分,被告林珅輝傷害告訴人黃志 偉部分,經原審分別論以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被告林珅 輝恐嚇告訴人徐馥涓部分,經原審論以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安罪,並分別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等19 人其他被訴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已經原審於 判決內就傷害有罪部分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 之一切情狀,就無罪部分亦詳予敘明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有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①檢察官:告訴人徐承銘以被告林坤輝等,事發迄今,未曾有 人向其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僅量處如主文之刑,量刑過輕 ,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②被告林珅輝:⑴依證人莊智偉之偵訊、柯榮忠之警詢、許雍 偉之偵訊、林志彥(枋寮村)之警詢、吳俊德之警詢、林志 彥(隆山村)之偵訊均可證明被告林珅輝未在現場,另證人 葉博銘、高昇煌、尤鈞廷、葉登貴等人亦證稱被告林珅輝當 日係至外地,回來時在交流道下車前往南州,被告林珅輝既 未到場,告訴人徐承銘兄弟指稱被告有到場一節即與事實不 符。⑵尤鈞廷於警詢雖稱被告林珅輝有到現場支援林修玄,
惟與林志彥(枋寮村)於警偵訊陳稱:被告林珅輝他說不要 動手、不要鬧事不符。⑶告訴人徐承銘既已對同案被告林修 玄、柯榮忠、林志彥(枋寮村)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規定,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從而原審認 告訴人徐承銘之撤回無效自有未合。⑷被告林珅輝於枋寮醫 院前係與徐勝宏互相嗆聲,則如何又對徐馥涓出言恐嚇,且 依證人尤鈞廷警詢之陳述徐馥涓並不在場,沒有聽到被告林 珅輝對徐馥涓恐嚇,而查徐勝宏、徐馥涓為告訴人徐承銘之 親人,其供述自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林珅輝有罪 之依據。⑸被告林珅輝僅用手打黃志偉一巴掌,但未成傷; 至於證人陳建宏所述係屬傳聞;又證人柯凱育於原審證稱: 那時候被告林珅輝有打到,但沒有多處挫傷,就推一下揮到 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林俊宏亦證稱當時看不出來黃 志偉身上有傷等語,則黃志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有可議。 況證人柯凱育於原審亦證稱:伊在警詢中會說被告林珅輝一 直打黃志偉,是黃志偉叫伊這樣說的,其實只有稍微揮到等 語,可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不能證明係被告林珅輝所為。 ③被告莊智偉、吳俊德、林志彥(隆山村)、林勝裕、楊育坤 :⑴告訴人徐承銘既已對同案被告林修玄、柯榮忠、林志彥 (枋寮村)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撤 回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從而原審認告訴人徐承銘之撤回 無效自有未合。⑵告訴人徐承銘及其弟徐承詳於原審審理時 皆無法確認何人毆打告訴人徐承銘,則原審認被告莊智偉有 到場並毆打告訴人徐承銘,自屬揣測。⑶被告莊智偉、吳俊 德、林志彥(隆山村)、林勝裕均未動手打人,且渠等係經 由不同之來源訊息而前往,並非當時在海岸KTV 一起唱歌之 人,則渠等如何與柯榮忠、林修玄有犯意聯絡,原審並未有 具體證據,即憑被告等人或有在場即自我勾稽擬制被告等人 有犯意聯絡,已違證據法則。又被告楊育坤當時係在外,並 未在現場。⑷依證人陳柏鈞於100 年10月4 日偵訊、證人李 昱達100 年6 月4 日警訊,均無從證明上開各被告有毆打告 訴人徐承銘。至於證人陳柏鈞於101 年11月13日之偵訊,雖 有指稱被告莊智偉、吳俊德、林志彥(隆山村)、林勝裕有 追人,但所謂追人係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追人,以便毆打告 訴人徐承銘?或僅係在場觀看熱鬧,而跟著林修玄、柯榮忠 後面追人?並無證據說明,原審判決已有未洽。⑸依證人尤 鈞廷、黃榮慶警偵訊之陳述,均未指訴被告莊智偉等人有參 與毆打,證人尤品程警詢中雖有指訴被告莊智偉等人在場, 但亦陳稱除林修玄、柯榮忠、尤鈞廷外,其他人僅係在場, 惟在場者並非即係共同正犯,原審擬制被告莊智偉、吳俊德
、林志彥(隆山村)、林勝裕、楊育坤等人為共同正犯已有 未合。
④被告尤鈞廷:依證人徐承銘、徐承詳、陳柏鈞、李昱達、莊 智偉、葉登貴、黃世耀、吳俊德、林志彥(隆山村)、尤品 程之陳述,足證被告尤鈞廷係在傷害行為犯罪完成之後,單 純到場圍觀,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至多僅係幫助犯,原判 決認定係共同正犯顯有不當。
⑤被告黃世耀:⑴當時伊聽聞有朋友落水,乃前往救援,後知 雙方伊皆認識乃出面調息糾紛,此種救援未打人之義行,竟 被認為參與共同毆打而成被告。⑵原判決第5 頁最後第8 行 既認「黃世耀…等人均係毆打趕至現場…調停止息…」云云 ,足見被告黃世耀並未打人。⑶原判決第15頁末段第2 行既 認不含黃世耀參與鬥爭,何能判刑?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有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15至41頁。 ②程序部分:關於告訴人徐承銘並未向法院撤回傷害告訴部分 ,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第7 至8 頁詳為說明,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要無不合;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吳俊德、 林志彥(隆山村)、林勝裕、楊育坤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係對原審已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
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 對判決有罪部分之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 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 ,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 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 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 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檢察官徒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 告等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④被告莊智偉、吳俊德、林志彥(隆山村)、林勝裕、尤鈞廷
、黃世耀等人對於其等有到場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渠等 有無參與鬥毆之行為,被告林珅輝、楊育坤則否認有在現場 。然查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方之證人即徐承銘、徐承詳、陳 柏鈞、李昱達警偵訊、原審之陳述、共同被告方即林珅輝、 莊智偉、柯榮忠、葉登貴、吳俊德、林志彥(隆山村)、林 勝裕、尤鈞廷、黃世耀、黃榮慶、林志彥(枋寮村)、尤品 程、許嘉宥、楊育坤於警偵訊、原審之陳述,逐一認定上開 各被告所參與之分擔行為,及渠等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並 於判決書第29、30頁說明,基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論理, 渠等仍應就各自未到場前告訴人徐承銘所受傷害部分,與被 告林修玄等人共同負責;復說明對被告等有利證據不採之理 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與經驗法則相符;反觀被告 等人所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只是對渠等片面有利之證詞 ,而非綜合卷內全部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難認已指出具體理 由。
⑤原判決第5 頁最後第8 至4 行之「黃世耀…等人趕赴現場… 調停止息…」等語,係指「黃世耀趕赴現場以為支援」、「 徐勝宏調停止息」,故被告黃世耀謂原判決認定其係前往「 調停止息」顯有誤會。又原判決第15頁末段第2 行所謂「不 含黃世耀」,係指承認傷害犯行之人不含黃世耀,並非指黃 世耀未參與鬥爭,故被告黃世耀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有違 誤。
⑥被告林珅輝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有與告訴人徐馥涓見面衝 突,是其上開上訴理由顯然無據。
⑦就被告林珅輝傷害告訴人黃志偉部分,被告林珅輝所執之上 訴理由均據原審於判決書內一一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是被告 林珅輝仍執原審業已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具 體理由。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涉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罪嫌(告訴人王建良),經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起因於事發前一天,被告林珅輝及莊智偉遭被害人王建 良及不知名之人圍毆,林珅輝調閱超商之監視器,得知王建 良在其中,即急尋王建良討回一口氣,被告林珅輝是天地會 之老大,莊智偉、葉錦陽及徐敏哲則是該會之中心成員,因 此葉錦陽四處尋找王建良,在僑德國小籃球場尋獲王建良, 即馬上向林珅輝回報,業據葉錦陽等供述在卷,益見被告林 珅輝對於尋找王建良一事係居於主導的地位,又被告徐敏哲 亦經人通知前往芒果園等候,顯已知悉事情之原委,是被告
林珅輝要求葉錦陽帶王建良至渠等所在之芒果園質問時,被 告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當得預見王建良不會願意配合葉 錦陽一同前往,因此葉錦陽以強制力押王建良回渠等處所, 此亦不違渠等之本意,原審以葉錦陽剝奪王建良行動自由係 自行決定,難認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等與葉錦陽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此 部分無罪,有違事理,容有未洽。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51至55頁。 ②共犯葉錦陽(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於警詢中業已陳明: 是林珅輝有提起要找王建良,我剛好看到王建良,就順便將 王建良載過去的等語(見警C卷第158 頁),於偵訊中陳稱 :沒有人叫我帶他過去,是我知道他們在找他,不是林珅輝 叫我去找王建良等語(見偵他卷二第206 頁),可徵被告林 珅輝等人固曾對外提及要找王建良,惟葉錦陽係偶遇被害人 王建良,而主動帶王建良前去找被告林珅輝等人,至於被告 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等人,對於葉錦陽究竟係以何方法 帶同被害人王建良前往約定地點則毫不知情,本院自無因被 告林珅輝曾對外提及要找王建良,即無限度擴張被告林珅輝 對其他人之行為亦應負責,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單方推測被告 林珅輝等3 人與被告葉錦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上 訴之具體理由。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葉錦 陽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嫌(告訴人王建良),經原審判決無 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王建良於100 年6 月22日警詢時很明確指述:伊被帶到 被害工寮時,被告徐敏哲就馬上從其腰際抽出一把短槍,並 馬上用槍柄朝伊後腦大力敲擊,然後徐敏哲及莊智偉朝伊頭 部毆打,伊倒在地上,其將伊扶起,徐敏哲又持槍抵住伊頭 部左邊太陽穴,並說「有沒有吃過這個」等語,核與被告林 珅輝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時是徐敏哲拿玩具手槍毆打王建 良頭部一節相符,因此,案發當時被告徐敏哲確有持槍一節 ,應為真實,而被害人王建良於審理時改稱不清楚是被何物 攻擊…伊也不會害怕云云,考量本案事發多年,應該係被害 人不想被告等入罪之迥護被告等之詞,難認被害人王建良警 、偵訊所述不實,又被害人王建良亦稱只知道是黑色鋼鐵質 之短槍,不知道是否為真槍,而一般人被人拿槍指著頭部, 在不知是否為假槍情況,當會畏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屬 事常之理,又被告林珅輝等係為報復遭王建良等人毆打而聚
集在芒果園,因此,雖被告葉錦陽及林珅輝在外等候,惟被 告徐敏哲之前開作為,仍屬渠等之犯意範圍,難認被告林珅 輝等無犯意聯絡,原審認此部分僅有證人王建良之指訴而判 決被告等無罪,顯有誤會。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55至57頁。 ②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等人,自警偵訊至原審審理中 ,對於被告徐敏哲有傷害被害人一節均不否認,惟渠等均陳 稱被告徐敏哲沒有對被害人王建良說:「有沒有吃過這個」 等語,若渠等係為避免刑罰處分,衡情應會否認全部犯行, 焉有承認傷害之理,堪認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等人 所述可採。而被害人王建良之指述前後不符,原審因而認無 從以被害人王建良之單一有瑕疵指訴認定被告林珅輝等人涉 有此部分犯行,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 理由亦難認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尤品程、許嘉宥、陳佳瑋涉犯刑 法第277 條罪嫌(告訴人徐承銘),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尤品程於警詢時供稱:林珅輝是天地會的領隊,伊、林 修玄、陳佳瑋均為天地會成員,基層成員都叫我「倫哥」等 語,足見被告尤品程及陳佳瑋與林修玄交情不輕,林修玄被 徐承銘毆打,天地會之首林珅輝即通知天地會之成員前往助 陣,尤品程及陳佳瑋均為天地會成員,其二人到場怎可能僅 在場看熱鬧,況事後被告尤品程亦騎機車載林珅輝前往枋寮 醫院,陳佳瑋亦在枋寮醫院現場,若係看熱鬧,何需又與林 珅輝前往枋寮醫院,其二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是告訴人徐 承銘於警、偵詢指證:被尤品程及陳佳瑋等人追打、圍毆等 語,又證人徐承詳於警、偵訊之證稱:當時有毆打徐承銘者 ,有尤品程及陳佳瑋等人;證人陳柏鈞於警、偵訊證述:尤 品程及陳佳瑋有追徐承銘等語相佐,是告訴人徐承銘於警、 偵訊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原審以被告尤品程及陳佳瑋僅係 看熱鬧,與林修玄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事理不符,有違 經驗論理法則。
②查證人徐承銘指稱被告許嘉宥是天地會重要成員,其亦不否 認被告許嘉宥有阻止其他天地會之成員動手毆打他,但許嘉 宥將徐承銘扶起時,卻補稱要「將其帶走,事情還沒有結束 等」語,核與證人徐承詳之證述:徐承銘被拖上岸後,還有 兩個人要把徐承銘押走,一個是許嘉宥等語相符,若被告許 嘉宥要防止徐承銘被傷害,何以要將徐承銘帶走?參酌被告
許嘉宥亦透過友人要與徐承銘和解,且被告許嘉宥若係在阻 止天地會成員傷害徐承銘,當可要求天地會之首林珅輝下令 停止傷害徐承銘,惟其未為,反稱要將徐承銘押走,難謂其 與林珅輝等人無傷害犯意聯絡。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57至65頁。 ②被告尤品程及陳佳瑋固為天地會之成員,惟尤品程與告訴人 徐承銘亦有相當之交情,此業據告訴人徐承銘於原審陳明在 卷,則被告尤品程與陳佳瑋共同前往後,發覺被毆打者是告 訴人徐承銘,被告尤品程及陳佳瑋因上開情誼而僅在旁觀看 要屬可能,是檢察官以渠等2 人為天地會成員而認定渠等2 人一定有參與毆打之犯行,自屬速斷。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之證人徐承銘、徐承詳、陳柏鈞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對 被告尤品程及陳佳瑋2 人為有利之證述,故原審據此未採信 上開對被告尤品程及陳佳瑋不利之證述,其證據取捨難認有 何不當或違法。
③上開對被告許嘉宥不利之證述,均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詳為敘 明不採信之理由,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難謂已敘明具 體理由。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莊智偉、葉登貴、尤鈞廷、林志 彥(枋寮村)、尤品程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嫌(告訴人徐承 銘),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珅輝等人因見告訴人徐承銘被警方接走,致渠等尋仇 之目的未達,心有未甘,被告林珅輝乃號召天地會成員前往 枋寮醫院欲續圍毆徐承銘,被告莊智偉、葉登貴、尤鈞廷、 林志彥(枋寮村)、尤品程等自可決定可不隨之起舞,先行 離去,渠等不思此仍執意與林珅輝前往,雖由林珅輝出言向 徐承銘之母徐馥涓恫以:「等一下救護車來,就要打死柯互 厚」…,該惡害之通知並未逾越渠等續毆徐承銘之犯意範圍 ,難謂渠等與林珅輝無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65至68頁。 ②檢察官亦肯認係被告林珅輝一人出言恐嚇,至於其他被告與 林珅輝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尚難憑恃其他被告係共同前往而 遽為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謂有具體理由而 認原審判決不當。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林珅輝、莊智偉、葉登貴、尤鈞 廷、林志彥(枋寮村)、尤品程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罪 嫌(告訴人徐承銘),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
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珅輝在枋寮醫院,確有向徐承銘之母徐馥涓恫稱:「 等一下救護車來,就要打死柯互厚」…,致徐馥涓害怕而轉 知其子請救護車前往他處醫院,而該救護車到達枋寮醫院亦 未進入,反而轉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由分局派員 護送徐承銘就醫,是被告林珅輝等之脅迫行為已屬著手階段 ,並且影響徐氏母子意思決定,妨害將徐承銘送往枋寮醫院 就醫之權利,原審認被告林珅輝等人僅止於強制罪之預備階 段,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68至73頁。 ②就此部分原審已詳為論述不構成犯罪之理由,檢察官前開上 訴理由仍執起訴書之內容為指摘,難認係具體理由。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被告莊智偉、葉登貴、黃榮慶涉犯刑 法第305 條罪嫌(告訴人李昱達),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李昱達案發當日獨自在路口觀看廟會,突然被被告莊 智偉、黃榮慶、葉登貴等人包圍,並恫稱上開言語,一般人 處於李昱達當日之處境(一對三),均會因此心生畏怖,事 後證人李昱達未報警或向友人陳述事實經過,是否怕被報復 ,亦屬可能,因此,原審以證人李昱達沒有馬上報警處理, 亦未向友人鄭裕傑陳述其遭恐嚇之經過,認證人李昱達主觀 上未心生畏怖之感,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73至77頁。 ②原審就被害人李昱達並未因被告莊智偉有為起訴書所述之言 詞,因而心生畏懼一節,業已詳予敘明理由,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卷內原有之證人李昱達之證述 ,逕謂原審論述有違經驗論理法則,難謂係具體理由。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被告林珅輝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嫌( 告訴人黃志偉),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 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黃志偉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林珅輝毆打頭部,導致當 日頭腦暈眩,業據告訴人黃志偉陳述在卷,告訴人報警係希 求警察可以制止被告行為,並將告訴人送醫,故當天無法向 警方鉅細靡遺描述當日所發生的所有細節,應可體諒,參酌 證人柯凱育於100 年7 月1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林珅輝向黃
志偉討債,黃志偉表示無法馬上還,林珅輝就揮拳打黃志偉 頭部,伊就出手阻止林珅輝,伊只記得林珅輝住手後還對黃 志偉說:「我就是這樣,你是要怎樣」等語,足見被告林珅 輝毆打完黃志偉,還氣憤大聲回嗆黃志偉,是告訴人指訴林 珅輝向其恫稱:「我就是這樣,看你不爽,我就是要打你, 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應非全然無據。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77至79頁。 ②查告訴人黃志偉當時未向警方描述被恐嚇犯行一節,業據證 人即員警林俊宏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告訴人黃志偉未 能向員警林俊宏指控被告林珅輝恐嚇犯嫌,究是否因告訴人 黃志偉當時頭腦暈眩?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徒憑 告訴人黃志偉單方陳述而推測,已嫌無據;且告訴人黃志偉 所述之情節與證人柯凱育之內容不符,故不得以證人柯凱育 之陳述作為告訴人黃志偉指訴之補強證據一節,業據原審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8頁),檢察官以證 人柯凱育具有瑕疵之證述,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其上揭 理由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被告林珅輝、陳建宏涉犯刑法第30 5 條罪嫌(告訴人黃志偉),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本院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珅輝曾於100 年6 月間,在其經營之「愛情海」餐廳 毆打告訴人黃志偉,嗣因不悅黃志偉檢舉其「愛情海」餐廳 違建,乃於同年8 月27日深夜帶人前往黃志偉住處質問黃志 偉,並用火爆口氣向黃志偉稱「你檢舉我餐廳違建是不是, 你很行是不是,你有種給我出來」等語,在該情境下,足以 使黃志偉感受其本人之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畏懼,原審認 被告林珅輝上開言語非惡害通知,顯有誤會,且被告陳建宏 陪同被告林珅輝前往質問黃志偉,與林珅輝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甚明。
㈡、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①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79至84頁。 ②原審業於判決書中詳為敘述當日被告林珅輝與告訴人黃志偉 見面之緣由及歷程,並根據事件發生之前後經過,說明被告 林珅輝所為上開言詞,於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於客觀上 亦未致告訴人黃志偉心生畏懼,故難以刑法第305 條之罪名 繩之,原審上開理由與經驗法則尚無相悖;檢察官徒以被告 林珅輝有為上開言詞,逕論被告林珅輝係為惡害之通知,難
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 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 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 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珅輝、莊智偉、徐敏哲被訴違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