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7號
KSHM,105,上訴,307,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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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蕭勝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劉圳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戊○○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山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該公司所聘用之禮儀專員。 因戊○○遭殯葬業同業大仁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 負責人庚○○強行推銷商品並派人毆打成傷(另行偵辦)。 戊○○、丁○○遂基於偽造署押,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 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丁○○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4 年3 月13日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之代價,向乙○○購得登 記在盧政霖名下、未懸掛車牌之日產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由丁○○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立合 約書人乙方欄位上,偽造「甲○○」署名之方式偽造該讓渡 合約書後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乙○○,乙○○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丁○○所有使用。 ㈡丁○○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取得本件制式自動步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3顆 (口徑為5.56公釐)而持有之。再由丁○○於104 年3 月30 日凌晨4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頭戴安全帽,持上開自動步槍及子彈,於當日凌晨4 時 55分52秒許,至大仁公司前,以持槍朝大仁公司牆面及鐵捲



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射擊7顆子彈,接續於同日4時59分 許,至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前,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射擊1顆子彈之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庚○○、大仁公司全體 員工、庚○○之胞妹己○○及該公司全體員工,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丁○○於員警展開追緝後,始於同年4月9日投案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完全不 知情,因遭庚○○夥同他人強押並持槍毆打後,於3 月初搬 離住家避難,有告訴丁○○此情,但不知丁○○後來所為等 語。查共同被告丁○○始終供稱上開犯行係伊得悉戊○○受 害經過深感氣憤,為出口氣而自行決意犯案,戊○○並不知 情等語,並說明萬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係伊乾媽,伊稱戊○○ 為乾姊夫,覺得公司及家人被欺負而想反擊出氣,警告對方 大仁公司不要再來騷擾之情。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戊○○知情 共犯,所憑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民國104 年6 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就戊○ ○是否指示丁○○開槍?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為據。然測 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 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因測謊鑑驗結果往 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以科學儀器精 確量化人之思想、行為,自難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被告犯 行仍須有積極證據明之。證人徐翌銓於104年10月16日另案 涉犯妨害自由之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固供述: 其在車上打戊○○,他說到時候害到誰不曉得,他一定會來 開槍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7至158頁),並於本案原審具 結證稱上開供述屬實。惟查徐翌銓涉犯妨害自由案,告訴人 即係被告戊○○,2人間有訴訟之對立關係,且依證人徐翌 銓於原審時所證「我們到公司上班才知道公司被槍擊」「被 告戊○○是我們的廠商」「我說有什麼誤會,大家來公司講 一講」等語(詳見原審二卷第111-123頁),可見本案被槍 擊之大仁公司即為證人徐翌銓所屬公司,則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戊○○之證言難期真實,可信度過低,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戊○○與丁○○關係密切,戊○○曾告知丁○○其受到大 仁公司侵害,丁○○深感氣憤之情固經2人坦認在卷,惟丁 ○○於本案所為是否得自被告戊○○指示,被告戊○○是否 與之同謀共犯,非得以推斷臆測逕為被告戊○○論罪之依據 。而同案丁○○所供稱其槍枝來源、藏放地點未告知他人, 其僅不滿被大仁公司欺負而起意取出槍枝警告對方,未告知



被告戊○○等情亦非完全悖於情理而絕無可能。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情共犯,縱丁○ ○所供其槍枝來源係萬山公司股東之一許金水於過世前所藏 放並告知伊藏放地點云云,與被告戊○○所供許金水曾說要 入股,但未實際拿錢出來,公司只有丁○○1個員工等詞, 就許金水是否股東一節之供述不一致亦與被告戊○○是否明 知丁○○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判斷無關,檢察官據以 推斷戊○○與丁○○有犯意聯絡尚非可採。原審不察,遽為 被告戊○○有罪之判決,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以 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 意聯絡,由丁○○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頭戴安全帽,持上 開自動步槍及子彈,於當日凌晨4 時55分52秒許,至大仁公 司前,明知殯葬業者全天待命,無夜間休息時間,此際室內 必有留守值班人員,其持槍朝屋內射擊,預見屋內之人可能 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朝大仁公司門口射擊 7 顆子彈,倖當日值班人員宋建民躺在室內沙發上休息,置 身彈道之下,始未遭亂槍擊中而未遂,因認被告戊○○、丁 ○○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云云。而被告丙○○與丁○○係共同基於擅自持有槍、 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4 年3 月30日5 時4 分許, 依丁○○先前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旁產業道路上等候丁○○。 見丁○○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自動步 槍及犯案所餘之5 顆子彈前來後,隨即以該自用小客車載丁 ○○前去屏東縣車城鄉內民宿暫避風頭,並沿路停車讓丁○ ○丟棄安全帽及隨身衣物,而共同持有上開自動步槍及子彈 ,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 故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無故持有子彈罪罪嫌 等語。
二、就上開被告戊○○、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丙○○ 被訴共同持有槍、彈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渠等犯有上開罪嫌,而均為被告戊○○、丁○○ 、丙○○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惟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戊 ○○部分以被告戊○○雖事先與丁○○同謀,由丁○○為槍 擊行為,惟丁○○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戊○○ 自無共同殺人之犯意為被告戊○○被訴殺人無罪之理由尚有



不當,應修正為被告戊○○就被告丁○○偽造署押、持槍射 擊恐嚇大仁公司之犯行並未知情共犯,如前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戊○○既不知情,丁○○是否涉犯殺人自與之無涉) 。
三、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丁○○、戊○○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係殯葬業經營處所,因其營 業性質須全天有留守人員,並無日夜之別,被告丁○○、戊 ○○乃從事同一行業,對此難諉為不知。況作案之M16 型自 動步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若對室內開槍,無論射擊之方向 、角度為何,如有人直接中彈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造成 死亡結果。且子彈穿過外牆、鐵捲門等物質,其角度必有偏 移,偏移程度亦有彈頭入射角、物質構造等諸多變數,斷非 被告事前可以確定,竟仍朝屋內掃射,主觀上實有如發生此 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被告丁○○於原審已供稱:伊並不知大仁公司夜間有值班人 員在內,伊選擇凌晨4 時50分許,大仁公司關門關燈下射擊 ,伊認為那時間員工都已下班,只想說等天亮員工上班,他 們就會看到彈痕等情,衡情,被告丁○○與大仁公司留守之 員工並無仇怨,應無殺害對方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殯葬 業經營處所是否必有人於夜間值班留守?涉及公司規模大小 、公司制度,並非必然,被告丁○○雖在萬山公司擔任禮儀 助理,但萬山公司並未在夜間派人留守值班,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熟悉大仁公司之業務運作及人員調度,而明知該 公司內部於夜間有人值班,自不得以臆測推斷方式認定被告 丁○○明知,故被告丁○○所辯其誤認該時段公司無人才朝 公司牆面及鐵捲門開槍云云可以採信。既相信無人在內,即 無預見子彈穿過外牆、鐵捲門可能角度偏移而傷及人體之餘 地。至被告戊○○對丁○○所為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檢察官 就被告丁○○、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 戊○○犯殺人未遂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
⒉被告丙○○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丙○○、丁○○之供述,顯見丁○ ○於犯案前數小時,告知丙○○與庚○○間之糾紛,忿忿間 指示丙○○等候接應而逕自離去,丙○○對於丁○○選擇凌 晨偏僻處要伊開車接他之異常舉止,豈未生疑而全然不問原 由?且前往約定處,見丁○○遲遲未到竟未以電話確認來時 之理?又丁○○所為事涉重典,惟恐曝露犯行應極隱密謹慎



,豈有對丙○○未設防,敢於攜帶體積龐大之作案槍枝,縱 加包覆亦非不可由外觀形狀辨其內容而上丙○○車,甚與丙 ○○同於車城民宿過夜,若非丙○○已知情,丁○○何能如 此信任?故丙○○應與丁○○間就持有槍彈有默示之犯意合 致,應負共同持有罪責等語。
查被告丙○○堅決否認明知丁○○持有槍彈,雖於警詢中供 稱其約1 時許與丁○○會面,丁○○一直抱怨庚○○,越講 越氣之情,惟對於丁○○約其晚一點到義大二路載他之原因 ,則供稱:他當時說想去懇丁散心。其因此等候丁○○至墾 丁夜宿亦不違背一般朋友相處之情,既係夜宿旅店,對於丁 ○○攜行李置於後車廂內自未生疑。原審就此已詳為論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論上情純出於臆測,並無其他確切積極之 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丁○○持有槍彈,而有共同持有之 犯意聯絡。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戊○○、丁○○、丙○○ 無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審判處被告丁○○有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速審法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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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仁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