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2號
KSHM,105,上訴,292,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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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和欽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張坤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喬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78 、
24831 、25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筱喬李和欽部分,均撤銷。
黃筱喬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和欽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喬李和欽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筱喬王奕昇(綽號「畜生」,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李和欽1 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額、價金及交易方式, 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李和欽王奕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聖雄共2 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額、 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㈢李和欽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歐陽德朱聖雄各1 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額、價金及交



易方式,均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依法對王奕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和欽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9 月9 日16 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和 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王奕昇位於高雄市○○區○○○ 街0 號住處、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王奕昇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黃筱喬就所犯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李和欽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筱喬李和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第137 至138 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筱喬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喬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0 頁反面、第182 頁正面至第183 頁反面),且被告黃 筱喬於104 年9 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104 年7 月18日晚 上,王奕昇叫我拿1 小瓶塑膠透明瓶裝K 他命給李和欽,我 拿毒品給李和欽時,李和欽說他會與王奕昇算錢,所以我沒 有跟李和欽收錢,地點在王奕昇家樓下門口等語(見104 年 度偵字第22178 號卷〔下稱22178 號偵卷〕第108 頁反面) ,明確供稱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李和欽



之事實;而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奕昇、證人即購毒者李和欽於 警詢所證相符(王奕昇部分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李和欽部 分警一卷第40頁、22178 號偵卷第107 頁反面),並有如附 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堪信實。
⒉證人王奕昇雖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筱喬知悉當日所交付予李 和欽者,係毒品愷他命(見22178 號偵卷第105 頁反面), 惟實則被告黃筱喬確實知悉當日交付予李和欽之物係愷他命 ,除據證人李和欽證陳在卷(見22178 號偵卷第107 頁反面 ),被告黃筱喬於104 年9 月10日偵訊時亦明確供稱:「( 問:譯文中『10』是何意?)是一小瓶K 他命的意思。我有 跟李和欽說我不會,然後我跟李和欽說我問王奕昇看看,王 奕昇叫我拿一小瓶塑膠透明瓶裝K 他命給李和欽,該塑膠瓶 的蓋子是紅色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8 頁反面),是證 人王奕昇上揭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筱喬之詞,不足採 信。進而,被告黃筱喬於原審否認其知悉當日所交付予李和 欽者,係毒品愷他命,亦非事實,自堪認定。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證人王奕昇固於偵查中供稱:黃筱喬只是幫 我把毒品給拿李和欽,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警一卷第 14頁),惟被告黃筱喬與購毒者李和欽聯繫買賣毒品愷他命 事宜,且參與本件買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愷他命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有營利意圖之王奕昇成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證人王奕昇此部分所述,無足解免被 告黃筱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㈡被告李和欽部分:
⒈被告李和欽就其有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82 頁正面至第183 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朱聖雄歐陽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陳綦詳(朱聖雄部分見警一卷第120 至123 頁,22178 號偵 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正面、第 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歐陽德部分見警一卷第102 頁 、22178 號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證人王奕昇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供陳有由被告李和欽搭載其前往為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22178 號



偵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面),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2 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李和欽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 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洵可認定。被告李和欽於原審 否認犯行、證人歐陽德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李和 欽購買毒品愷他命、證人朱聖雄於原審亦翻異前詞,就附表 三編號2 部分,改稱未向被告李和欽購買毒品愷他命,均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李和欽有利之認定。 ⒉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載為「104 年7 月16日23時5 分許」,惟被告李和欽係於104 年7 月16 日2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朱聖雄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嗣後朱聖 雄始於同日22時59分打電話向李和欽表示「喂,44.6而已耶 。」等語(見附表六編號1 所示),而由被告李和欽與證人 朱聖雄該通話內容,酌以該22時59分之通聯,是毒品交易後 之連絡譯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正、反面),可知渠 等交易愷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4 年7 月16日22時53分許通話 後至同日22時59分通話前之某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核屬有誤。
⒊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二編號1 、2 與王奕昇共犯部分,供陳: 王奕昇沒有分給我任何金錢,也沒有給我毒品作為販賣代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王奕昇證陳:此2 次 毒品交易,沒有給李和欽任何利益或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 見警一卷第8 頁、第9 頁),相互吻合,固可信實。惟按,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 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本 件被告李和欽明知王奕昇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係販賣 毒品愷他命予朱聖雄,被告李和欽除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 絡交易毒品之時、地並轉達予王奕昇(此見附表六編號1 、 2 所示通聯譯文即明)外,甚至與王奕昇一同前開交付愷他 命,被告李和欽所為,顯與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縱其未因該毒品交易而自王奕昇處取得任 何利益,亦不影響其與有營利意圖之王奕昇成立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和欽就此2 次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容 有誤會。
⒋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李和欽購入毒品愷他命 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 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李和欣亦無甘冒重典 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愷他命予歐陽德朱聖雄之可能 ,足見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三編號1 、2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筱喬李和欽上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黃筱喬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二編 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筱喬就附表一 編號1 部分與王奕昇間、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二編號1 、2 與 王奕昇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和欽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認被告李和 欽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固有未合,惟此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2 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黃筱喬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 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筱喬於偵查中固 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毒品愷他命拿給李和欽,不知道這樣子 是販賣毒品等語(見22178 號偵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正面),惟核其所述,業已明確供陳被疑之犯罪事實,揆之 前開說明,可認被告黃筱喬業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王奕昇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和欽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倘行 為人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即 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部 分,被告李和欣於警詢供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通聯的意 思,是朱聖雄要購買K 他命4 瓶,當時是我開車載王奕昇去 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朱聖雄家旁的車庫交易,是由朱聖雄在 我車內直接拿錢給我,我再轉交給王奕昇,而K 他命是王奕 昇直接交給朱聖雄的;附表六編號2 通聯的意思,是朱聖雄 要拿K 他命,當時是由我載王奕昇前去朱聖雄家中交易沒錯 ;附表六編號3 通聯的意思是,歐陽德要我幫他拿毒品K 他 命給他的意思,這次有拿給他1 瓶10公克2500元,一樣是向 「畜生」拿再交給歐陽德的各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1頁) ,顯然被告李和欽就此3 次犯行,業已坦認主要犯罪事實,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如前述,自應就其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 三編號1 所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有明文;核其立 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 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 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



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 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 告李和欽不僅於104 年9 月10日警詢時,否認有此次販賣愷 他命之事實(見警一卷第50頁),復於同年10月22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問:〔提示A2通訊監察譯文【按此監察譯 文即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譯文,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是 否承認有販毒品給朱聖雄?)我否認,該次我是要去跟朱聖 雄說,我與他老闆間金錢糾紛,金額是20萬,地點在金貝爾 ,就在仁武國中附近,談完後我叫朱聖雄將毒品拿出來用, 但他沒有拿出來,他說他毒品放家裡,該次我沒有賣毒品給 朱聖雄。」(見22178 號偵卷第173 頁),顯然亦否認其有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李和欽主張其此部分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可 採。
⒊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李和欽固辯稱,其有於104 年9 月9 日警詢時供出毒品 來源係綽號「畜生」之王奕昇,是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查,早於被告李和欽前揭於警詢供出王奕昇前,檢警於 104 年5 月8 日起即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 對王奕昇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該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 、104 年聲監字第843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82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95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 6 至153 頁),且本案經檢警調查結果,並查無任何王奕昇 係被告李和欽所販賣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毒品愷他命來源 之相當證據,此由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王奕昇有此部分犯行 ,即可知悉,是被告李和欽此部分主張,顯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難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⒋被告2 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 、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至鉅,行為人本於營利之意圖流毒他人,更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原應與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作不同之評價,並 希以嚴刑峻罰嚇阻販賣毒品之非法犯行,法律乃規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等販賣 毒品犯行係有權機關嚴格查緝並予重罰之行為,為社會大眾 所週知之事實。乃被告2 人分別與王奕昇共同,或被告李和 欽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不僅以身試法,且使 毒品危害範圍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核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至 被告黃筱喬之辯護人以黃筱喬所為僅係偶一事件,且未獲利 ,又黃筱喬現有孕在身;被告李和欽之辯護人以李和欽所為 ,或未獲利,或獲利甚少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 之刑,惟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揆之前揭說明,均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 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 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刑法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未及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亦有未合。㈢就附 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李和欽係以附表五編號2 (即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乃原判決就之未為沒收,而沒收該附表編號4 與本案無關 之愷他命1 包,核屬有誤。被告李和欽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 表三編號2 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被告黃筱喬上訴均主張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 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李和欽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



就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筱喬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對 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未該;兼衡 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所獲利益,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採取一罪一罰 之立法目的,並考量被告李和欽就其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 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次數、種 類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被告黃筱喬既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自不合於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 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是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 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 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 如下:
㈠被告黃筱喬李和欽各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實際並無所得,前已述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三編號1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 金額(合計3500元),業經其收取,而為其所有,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為王奕昇所有,業經證人王 奕昇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頁正面),而分別供共犯王 奕昇與被告黃筱喬李和欽共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 告李和欽所有,亦經被告李和欽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9 頁反面),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2 (與王奕昇共犯)、附 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隨同各該罪沒收之(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
㈣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物,皆係於王奕昇處所扣 得,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上揭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㈤附表五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 和欽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王奕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黃筱喬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價額 │交易方式 │
│號│ │(民國)│ │ │(新臺│ │
│ │ │ │ │ │幣) │ │
├─┼───┼────┼────┼───┼───┼────────────────┤
│1 │黃筱喬│104 年7 │高雄市仁│李和欽│2500元│李和欽於104 年7 月18日23時38分2 │
│ │王奕昇│月18日23│武區赤東│ │ │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時43分許│六街王奕│ │ │動電話,撥打王奕昇持用之門號0000│
│ │ │ │昇住處樓│ │ │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王奕昇在睡覺│
│ │ │ │下 │ │ │,由黃筱喬接聽後,再由黃筱喬、王│
│ │ │ │ │ │ │奕昇與李和欽商談買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事宜(通聯內容詳附表七所示)│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筱喬交│
│ │ │ │ │ │ │付愷他命1 瓶10公克予李和欽,惟李│
│ │ │ │ │ │ │和欽積欠該價金2500元,迄未給付 │
│ ├───┼────┴────┴───┴───┴────────────────┤
│ │原審主│黃筱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
│ │文 │之物沒收。 │
│ ├───┼──────────────────────────────────┤
│ │本院判│(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決結果│黃筱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告王奕昇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價額 │交易方式 │
│號│ │(民國)│ │ │(新臺│ │
│ │ │ │ │ │幣) │ │
├─┼───┼────┼────┼───┼───┼────────────────┤
│1 │李和欽│104 年7 │高雄市仁│朱聖雄│1萬元 │朱聖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王奕昇│月16日22│武區新莊│ │ │話與李和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時53分許│路朱聖雄│ │ │動電話、王奕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通話後至│住處旁車│ │ │號行動電話,其3 人間分別為如附表│
│ │ │同日22時│庫 │ │ │六編號1 所示之通聯後,由李和欽駕│
│ │ │59分通話│ │ │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奕昇前往交易,│
│ │ │前之某時│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朱聖雄以1 萬元│
│ │ │ │ │ │ │向王奕昇李和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5 瓶,共計44.6公克,並當場交│
│ │ │ │ │ │ │付該1 萬元價金予王奕昇。 │
│ ├───┼────┴────┴───┴───┴────────────────┤
│ │原審主│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及附│ │ │文 │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本院判│(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決結果│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及附│
│ │ │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李和欽│104 年7 │高雄市仁│朱聖雄│1500元│朱聖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王奕昇│月27日23│武區新莊│ │ │話與李和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時40分後│路朱聖雄│ │ │動電話、王奕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之某時 │住處門口│ │ │電話,其3 人間分別為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2 所示之通聯後,由李和欽駕駛自用│
│ │ │ │ │ │ │小客車搭載王奕昇前往交易,朱聖雄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
│ │ │ │ │ │ │向王奕昇李和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約保濟丸瓶裝2 分之1 瓶,並當│
│ │ │ │ │ │ │場交付價金1500元予王奕昇。 │
│ ├───┼────┴────┴───┴───┴────────────────┤
│ │原審主│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及附│
│ │文 │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本院判│(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決結果│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及附│
│ │ │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被告李和欽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交易方式 │
│號│ │(民國)│ │ │(新臺│ │
│ │ │ │ │ │幣) │ │




├─┼───┼────┼────┼───┼───┼────────────────┤
│1 │李和欽│104 年7 │高雄市仁│歐陽德│2500元│歐陽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月22日21│武區仁雄│ │ │話與李和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時26分後│路上之統│ │ │行動電話,為如附表六編號3 之通聯│
│ │ │通話後未│一超商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500元向│
│ │ │久之某時│ │ │ │李和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10│
│ │ │ │ │ │ │公克,並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予李和│
│ │ │ │ │ │ │欽。 │
│ ├───┼────┴────┴───┴───┴────────────────┤
│ │原審主│李和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 │
│ │文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院判│(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決結 │李和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李和欽│104 年7 │高雄市仁│朱聖雄│1000元│朱聖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月24日18│武區仁武│ │ │行動電話與李和欽持用之門號097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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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