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1號
KSHM,105,上訴,281,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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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寬達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寬達部分撤銷。
林寬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分期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寬達廖文宏(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少年吳○宇(民 國85年9 月生,於下述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558 號裁定)、少年張○鴻(民國 86年11月生,於下述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555 號裁定),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寬達負責與詐欺機房聯繫及 朋分詐欺所得款項等事項,廖文宏擔任車手頭,負責與上游 (即林寬達)聯繫、交付作案用手機及管理車手等事宜,少 年吳○宇張○鴻等人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並約定若順利 得手後,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及林寬達廖文宏均可分別得百 分之3 佣金。謀議既定,林寬達廖文宏則分別與附表一共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2 、4 、5 、7 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於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嗣因附表一所示鍾漳河等被害人報案,而由警方於103 年9 月16日,分別對林寬達廖文宏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寬達(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 4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4 頁、第205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 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 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 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於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 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 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 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另按刑 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 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⑴國璽⑵印⑶關防⑷ 職章⑸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 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偽造之文書上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 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 文無訛。另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 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 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 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 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 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 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 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 行為,即構成本罪。
㈡另按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 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 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 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 參照)。是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被告負責與集團成員間聯繫, 並由共犯廖文宏擔任車手頭指揮少年吳○宇、少年張○鴻等 人分別實際擔任取款工作,且分別以員警、檢察官之公務員 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自構成上開加重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 、6 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隸 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之犯行前,所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進而由附表一各該集團成員



,向各該被害人行使,就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既係持用該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 ,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與被告之詐騙行為有想 像競合關係,故自應併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 究。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載明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刑警、檢察官、實習檢察官之身分取信於告訴 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5 、6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 以佯稱為公務員之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鍾漳河、蘇蔡 美、王和妹)為數次施詐之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 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 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要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就 編號1 、5 部分主張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部分,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遂行其加重詐欺之犯行,而 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其所犯3 罪 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雖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共犯吳○宇、附 表一編號7 之共犯張○鴻,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少年吳○宇張○鴻均係由共犯廖 文宏吸收為此集團之車手,且係聽從廖文宏之指示前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此迭據共犯廖文宏陳明在卷,從而被告辯稱 其不知吳○宇張○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堪採信,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16 9 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並不知悉附表一編



號7 之共犯張○鴻為少年(理由詳如前述),是原審就此部 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寬達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多人 、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且造成 共計7 人,分別為110 萬、68萬、50萬、70萬、94萬、65萬 、50萬之損害,金額難謂不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207 頁),復參酌其並非集團之主嫌,負責居 間聯繫之工作,及其高職畢業,職業廚師,及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㈢緩刑部分:又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4 月,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惟於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 頁),對於本件犯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 前述),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之意,且均表 示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無意見(見調解筆錄),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爰併宣告緩刑5 年; 惟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 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次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⑴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就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上開各罪,然 既均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附表二 編號1 至6 文書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各1 枚(共計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⑵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張),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該集團彼此聯繫並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本案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就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手機,均為共犯廖文宏 所有,並曾以上開2 手機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此均經共犯 廖文宏自承無訛(見警卷二第15頁及同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20頁背面);又附表三編號4 之手機1 支,共犯廖文宏 既供稱為同案共犯所有,並有用於本案犯行,是均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押物品,檢察官既均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足證 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⑸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於同條第5 項亦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 ( 見本院卷第84頁),惟其已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以百分 之15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6 月20日、28日支付和解金額 之一半,即已賠償收取款項中之百分之7.5 之現金予附表 一之被害人,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已全部返還被害人,自無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叄、檢察官起訴書雖謂邱傳發邱羽祥丁昱鈞等人,就本案全 部犯行亦同為共犯;惟渠等3 人經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偵字第1559號、第4588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 就邱傳發部分僅起訴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至6 、就邱 羽祥部分僅起訴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3 、4 、就丁



昱鈞部分僅起訴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7 ,此有前開起訴書在 卷可憑,嗣邱傳發丁昱鈞部分雖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有罪,然均未確定,而邱羽祥部 分則尚未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邱傳發等人要非本案被告,本院無 從確定渠等之犯罪範圍,爰不就此併為認定,附此敘明。肆、同案被告廖文宏部分業經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交付金額 │詐欺方式 │證據 │主文 │共犯 │
│ │ │ │ │(新臺幣)│ │ │ │ │
├──┼───┼────┼────┼─────┼────────────┼──────┼──────┼─────┤
│1 │鍾漳河│103 年6 │高雄市鳳│1,100,000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被告林寬達之│林寬達犯三人│廖文宏
│ │ │月24日12│山區福德│元 │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自白。 │以上共同冒用│吳○宇
│ │ │時30分許│街145 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警官│共犯廖文宏之│公務員名義詐│真實姓名及│
│ │ │、同月27│「五福國│ │」之名義,於103 年6 月20│陳述。 │欺取財罪,處│年籍不詳之│
│ │ │日12時30│小」前 │ │日11時許電聯鍾漳河,佯稱│被害人鍾漳河│有期徒刑壹年│成年人 │
│ │ │分許 │ │ │某名為「陳子龍」之人將鍾│警詢中證述。│陸月。緩刑伍│ │
│ │ │ │ │ │漳河設為擔保人,且鍾漳河│證人即共犯吳│年,緩刑期間│ │
│ │ │ │ │ │之個資遭他人利用作老鼠會│○宇歷次證述│應依附表四編│ │
│ │ │ │ │ │帳戶,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號一所示分期│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24日10│大陸門號8615│條件向被害人│ │
│ │ │ │ │ │時許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00000000號與│鍾漳河支付損│ │




│ │ │ │ │ │林達」名義,向鍾漳河偽稱│門號00000000│害賠償。扣案│ │
│ │ │ │ │ │需控管鍾漳河之資金及其所│91號103 年6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投資之股票,致鍾漳河陷於│月27日通訊監│1 「偽造公印│ │
│ │ │ │ │ │錯誤,然因鍾漳河尚需時間│察譯文(見警│文欄」所示之│ │
│ │ │ │ │ │將其持有之股票轉換為現金│卷二第36頁)│印文及附表三│ │
│ │ │ │ │ │,故僅能先行交付新臺幣(│。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下同)30萬元。嗣該集團即│台北地檢署公│收。 │ │
│ │ │ │ │ │由真實年籍與姓名不詳之成│証部門收據影│ │ │
│ │ │ │ │ │年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本1 紙(見警│ │ │
│ │ │ │ │ │點偽造附表二編號1 之公文│卷一第46頁 │ │ │
│ │ │ │ │ │書,並聯絡廖文宏接洽取款│) │ │ │
│ │ │ │ │ │人員。廖文宏於接獲集團通│ │ │ │
│ │ │ │ │ │知後,便指派吳○宇假冒檢│ │ │ │
│ │ │ │ │ │察官,先由其自某便利超商│ │ │ │
│ │ │ │ │ │內接收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 偽造公文書1 紙後,於│ │ │ │
│ │ │ │ │ │同日14時39分許,至高雄市│ │ │ │
│ │ │ │ │ │鳳山區福德街145 號「五福│ │ │ │
│ │ │ │ │ │國小」前,收取上開30萬元│ │ │ │
│ │ │ │ │ │,並交付上開公証部門收據│ │ │ │
│ │ │ │ │ │。並接續於同月27日12時30│ │ │ │
│ │ │ │ │ │分許,於上開地點,取得鍾│ │ │ │
│ │ │ │ │ │漳河將股票變賣後現金80萬│ │ │ │
│ │ │ │ │ │元得手。 │ │ │ │
├──┼───┼────┼────┼─────┼────────────┼──────┼──────┼─────┤
│2 │曾展鵬│103 年7 │新北市泰│68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被告林寬達之│林寬達犯三人│廖文宏
│ │ │月1 日11│山區福德│ │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自白。 │以上共同冒用│吳○宇
│ │ │時52分許│街16弄1 │ │1 日某時許冒用公務員即檢│共犯廖文宏之│公務員名義詐│真實姓名及│
│ │ │ │-1號「山│ │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致電│陳述。 │欺取財罪,處│年籍不詳之│
│ │ │ │腳里活動│ │曾展鵬,佯稱其涉及刑事案│被害人曾展鵬│有期徒刑壹年│成年人 │
│ │ │ │中心」前│ │件須監管其銀行帳戶,並凍│警詢證述。 │貳月。緩刑伍│ │
│ │ │ │ │ │結其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證人即共犯吳│年,緩刑期間│ │
│ │ │ │ │ │曾展鵬陷於錯誤。嗣該集團│○宇歷次證述│應依附表四編│ │
│ │ │ │ │ │即由真實年籍與姓名不詳之│。 │號二所示分期│ │
│ │ │ │ │ │成年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大陸門號8615│條件向被害人│ │
│ │ │ │ │ │地點,偽造附表二編號2 之│00000000號與│曾展鵬支付損│ │
│ │ │ │ │ │公文書,並聯絡廖文宏接洽│門號00000000│害賠償。扣案│ │
│ │ │ │ │ │取款人員。廖文宏於接獲集│91號103 年7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團通知後,便指派吳○宇假│月1 日11時52│2 「偽造公印│ │
│ │ │ │ │ │冒檢察官,先由其自某便利│分許通訊監察│文欄」所示之│ │




│ │ │ │ │ │超商內接收偽造完成之附表│譯文(見警卷│印文及附表三│ │
│ │ │ │ │ │二編號2 偽造公文書1 紙後│二第38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於同日11時52分許至新北│台北地檢署監│收。 │ │
│ │ │ │ │ │市○○區○○街00弄000 號│管科收據1 紙│ │ │
│ │ │ │ │ │「山腳里活動中心」前,向│(原審卷一第│ │ │
│ │ │ │ │ │曾展鵬收取68萬元,並交付│59頁)。 │ │ │
│ │ │ │ │ │上開監管科收據而得手。 │ │ │ │
├──┼───┼────┼────┼─────┼────────────┼──────┼──────┼─────┤
│3 │許秀利│103 年7 │桃園縣大│50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被告林寬達之│林寬達犯三人│廖文宏
│ │ │月2 日14│溪鎮文化│ │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自白。 │以上共同冒用│吳○宇
│ │ │時20分許│路211 巷│ │17日9 時許冒用公務員吳主│共犯廖文宏之│公務員名義詐│真實姓名及│
│ │ │ │20號億群│ │任之名義致電許秀利,佯稱│陳述。 │欺取財罪,處│年籍不詳之│
│ │ │ │幼稚園前│ │其遭用作人頭帳戶,須凍結│被害人許秀利│有期徒刑壹年│成年人 │
│ │ │ │ │ │帳號或以50萬元作為保證金│警詢證述。 │壹月。緩刑伍│ │
│ │ │ │ │ │,致許秀利陷於錯誤,於 │證人即共犯吳│年,緩刑期間│ │
│ │ │ │ │ │103 年7 月2 日14時20分許│○宇歷次證述│應依附表四編│ │
│ │ │ │ │ │,至桃園縣大溪鎮文化路 │。 │號三所示分期│ │
│ │ │ │ │ │211 巷20號億群幼稚園前(│大陸門號8615│條件向被害人│ │
│ │ │ │ │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00000000號與│許秀利支付損│ │
│ │ │ │ │ │大溪鎮中華路364 號),交│門號00000000│害賠償。扣案│ │
│ │ │ │ │ │付50萬元予廖文宏指派前往│91號103 年7 │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假冒檢察官之吳○宇而得手│月2 日14時20│之物均沒收。│ │
│ │ │ │ │ │。 │分許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見警卷│ │ │
│ │ │ │ │ │ │二第38頁)。│ │ │
├──┼───┼────┼────┼─────┼────────────┼──────┼──────┼─────┤
│4 │梁蜜雪│103 年7 │臺南市東│70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被告林寬達之│林寬達犯三人│廖文宏
│ │ │月3 日10│區崇善11│ │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自白。 │以上共同冒用│吳○宇
│ │ │時許 │街12巷口│ │24日8 時許致電梁蜜雪,佯│共犯廖文宏之│公務員名義詐│真實姓名及│
│ │ │ │ │ │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作人│自白。 │欺取財罪,處│年籍不詳之│
│ │ │ │ │ │頭帳戶,要求其配合偵查,│被害人梁蜜雪│有期徒刑壹年│成年人 │
│ │ │ │ │ │嗣由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冒│警詢證述。 │貳月。緩刑伍│ │
│ │ │ │ │ │用公務員即檢察官「林達」│證人即共犯吳│年,緩刑期間│ │
│ │ │ │ │ │之名義,要求梁蜜雪辦理新│○宇歷次證述│應依附表四編│ │
│ │ │ │ │ │光人壽保單借款云云,使梁│。 │號四所示分期│ │
│ │ │ │ │ │蜜雪陷於錯誤。待梁蜜雪貸│梁蜜雪存摺內│條件向被害人│ │
│ │ │ │ │ │得70萬元存入其帳戶後,即│頁影本(見警│梁蜜雪支付損│ │
│ │ │ │ │ │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卷一第56頁至│害賠償。扣案│ │
│ │ │ │ │ │年7 月3 日冒用公務員即主│第59頁)。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台北地檢署監│3 「偽造公印│ │




│ │ │ │ │ │電梁蜜雪,要求其將錢領出│管科收據1 紙│文欄」所示之│ │
│ │ │ │ │ │並交付。嗣該集團即由真實│(警聲搜卷第│印文及附表三│ │
│ │ │ │ │ │年籍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74頁)。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 │收。 │ │
│ │ │ │ │ │造附表二編號3 之公文書,│ │ │ │
│ │ │ │ │ │並聯絡廖文宏接洽取款人員│ │ │ │
│ │ │ │ │ │。廖文宏於接獲集團通知後│ │ │ │
│ │ │ │ │ │,便指派吳○宇假冒檢察官│ │ │ │
│ │ │ │ │ │,先由其自某便利超商內接│ │ │ │
│ │ │ │ │ │收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偽造公文書1 紙後,於同日│ │ │ │
│ │ │ │ │ │10時許至臺南市東區崇善11│ │ │ │
│ │ │ │ │ │街12巷口,向梁蜜雪收取70│ │ │ │
│ │ │ │ │ │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得│ │ │ │
│ │ │ │ │ │手。 │ │ │ │
├──┼───┼────┼────┼─────┼────────────┼──────┼──────┼─────┤
│5 │蘇蔡美│103 年7 │屏東縣東│94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被告林寬達之│林寬達犯三人│廖文宏
│ │ │月25日12│港鎮興合│ │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4│自白。 │以上共同冒用│吳○宇
│ │ │時許、同│路活動中│ │日8 時35分許,冒用公務員│共犯廖文宏之│公務員名義詐│真實姓名及│
│ │ │月28日12│心旁、屏│ │即檢察官名義電聯蘇蔡美,│陳述。 │欺取財罪,處│年籍不詳之│
│ │ │時許 │東縣南州│ │向其偽稱其有犯法,必須將│被害人蘇蔡美│有期徒刑壹年│成年人 │
│ │ │ │鄉慈惠護│ │錢提領出來扣押,不然就要│警詢證述。 │伍月。緩刑伍│ │
│ │ │ │專前 │ │將其關到死云云,致蘇蔡美│證人即共犯吳│年,緩刑期間│ │
│ │ │ │ │ │陷於錯誤,提領48萬元現金│○宇歷次證述│應依附表四編│ │
│ │ │ │ │ │。嗣該集團即由真實年籍與│。 │號五所示分期│ │
│ │ │ │ │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門號00000000│條件向被害人│ │
│ │ │ │ │ │詳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91號行動電話│蘇蔡美支付損│ │
│ │ │ │ │ │二編號4 之公文書,並聯絡│103 年7 月25│害賠償。扣案│ │
│ │ │ │ │ │廖文宏接洽取款人員。廖文│日通訊監察譯│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宏於接獲集團通知後,便指│文(見警聲搜│4 、5 「偽造│ │
│ │ │ │ │ │派吳○宇假冒檢察官,先由│卷第110 頁)│公印文欄」所│ │
│ │ │ │ │ │其自某便利超商內接收偽造│。 │示之印文及附│ │
│ │ │ │ │ │完成之附表二編號4 偽造公│台北地檢署 │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文書1 紙後,於翌(25)日│監管科收據2 │均沒收。 │ │
│ │ │ │ │ │12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興│紙(警聲搜卷│ │ │
│ │ │ │ │ │合路活動中心旁,向蘇蔡美│第119 頁、第│ │ │
│ │ │ │ │ │收取48萬元並交付上開監管│12 0頁)。 │ │ │
│ │ │ │ │ │科收據。復於同月28日某時│ │ │ │
│ │ │ │ │ │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承前開犯意,│ │ │ │




│ │ │ │ │ │以相同方式要求蘇蔡美提領│ │ │ │
│ │ │ │ │ │現金。嗣該集團即由真實年│ │ │ │
│ │ │ │ │ │籍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 │ │
│ │ │ │ │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 之公文書,並│ │ │ │
│ │ │ │ │ │聯絡廖文宏接洽取款人員。│ │ │ │
│ │ │ │ │ │廖文宏即指派吳○宇假冒檢│ │ │ │
│ │ │ │ │ │察官,在接收偽造完成之附│ │ │ │
│ │ │ │ │ │表二編號5 偽造公文書1 紙│ │ │ │
│ │ │ │ │ │後,於同日12時許至屏東縣│ │ │ │
│ │ │ │ │ │南州鄉慈惠護專前,向蘇蔡│ │ │ │
│ │ │ │ │ │美收取46萬元,並交付上開│ │ │ │
│ │ │ │ │ │監管科收據而得手。 │ │ │ │
├──┼───┼────┼────┼─────┼────────────┼──────┼──────┼─────┤
│6 │王和妹│103 年7 │屏東縣春│65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被告林寬達之│林寬達犯三人│廖文宏
│ │ │月28日16│日鄉「力│ │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自白。 │以上共同冒用│吳○宇
│ │ │時前某時│里國小」│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官「李│共犯廖文宏之│公務員名義詐│真實姓名及│
│ │ │許 │前 │ │美華」名義,於103 年7 月│陳述。 │欺取財罪,處│年籍不詳之│
│ │ │ │ │ │27日10時許致電王和妹,偽│被害人王和妹│有期徒刑壹年│成年人 │
│ │ │ │ │ │稱其在龍華銀行有投資,必│警詢證述。 │貳月。緩刑伍│ │
│ │ │ │ │ │須付款撤銷否則會坐牢、財│證人即共犯吳│年,緩刑期間│ │
│ │ │ │ │ │產會被查封云云,復由姓名│○宇歷次證述│應依附表四編│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號六所示分期│ │
│ │ │ │ │ │員於翌(28)日冒用公務員│門號00000000│條件向被害人│ │
│ │ │ │ │ │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課長「│91號行動電話│王和妹支付損│ │
│ │ │ │ │ │林進發」名義,要求王和妹│103 年7 月28│害賠償。扣案│ │
│ │ │ │ │ │提領款項,使王和妹陷於錯│日通訊監察譯│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誤。嗣廖文宏於接獲集團通│文(見警聲搜│之物均沒收。│ │
│ │ │ │ │ │知後,便指派吳○宇假冒檢│卷第90頁) │ │ │
│ │ │ │ │ │察官、並自行擔任把風工作│王和妹郵局存│ │ │
│ │ │ │ │ │於同日16時前某時許,在屏│簿內頁影本(│ │ │
│ │ │ │ │ │東縣春日鄉「力里國小」前│見警卷一第70│ │ │
│ │ │ │ │ │分別收取35萬、30萬元而得│頁、第71頁)│ │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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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能河│103 年8 │屏東縣枋│50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被告林寬達之│林寬達犯三人│廖文宏
│ │ │月12日14│山鄉枋山│ │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自白。 │以上共同冒用│張○鴻
│ │ │時許 │農會加祿│ │間致電陳能河,偽稱其涉及│共犯廖文宏之│公務員名義詐│真實姓名及│
│ │ │ │分部 │ │健保卡遭冒用等案件,需擔│陳述。 │欺取財罪,處│年籍不詳之│
│ │ │ │ │ │保人,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陳能河│有期徒刑壹年│成年人 │




│ │ │ │ │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警詢中證述。│壹月。緩刑伍│ │
│ │ │ │ │ │員即檢察官之名義,向陳能│門號00000000│年,緩刑期間│ │
│ │ │ │ │ │河表示需將戶頭內資金領出│91號行動電話│應依附表四編│ │
│ │ │ │ │ │監管,使陳能河陷於錯誤。│103 年8 月12│號七所示分期│ │
│ │ │ │ │ │嗣該集團即由真實年籍與姓│日通訊監察譯│條件向被害人│ │
│ │ │ │ │ │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文(見警聲搜│陳能河支付損│ │
│ │ │ │ │ │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二│卷第175 頁至│害賠償。扣案│ │
│ │ │ │ │ │編號6 之公文書,並聯絡廖│第177頁)。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文宏接洽取款人員。廖文宏│台北地檢署監│6 「偽造公印│ │
│ │ │ │ │ │於接獲集團通知後,便指派│管科收據1 紙│文欄」所示之│ │
│ │ │ │ │ │少年張○鴻假冒檢察官,先│(見警聲搜卷│印文及附表三│ │
│ │ │ │ │ │由其自某便利超商內接收偽│第101 頁)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造完成之之附表二編號6 之│ │收。 │ │
│ │ │ │ │ │傳真偽造公文書1 紙後,於│ │ │ │
│ │ │ │ │ │同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 │ │ │
│ │ │ │ │ │山鄉枋山農會加祿分部向陳│ │ │ │
│ │ │ │ │ │能河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 │ │ │
│ │ │ │ │ │開監管科收據而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偽造文書名稱 │被害人 │卷證出處 │偽造公印文│
│號│ ├─────┤ │ │
│ │ │收取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鍾漳河 │警聲搜卷第│「臺灣臺北│
│ │ │ │67頁 │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
│ │ │30萬元 │ │印文1 枚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曾展鵬 │原審卷一第│「臺灣臺北│
│ │ │ │59頁 │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
│ │ │68萬元 │ │印文1 枚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梁蜜雪 │警聲搜卷第│「臺灣臺北│
│ │ │ │74頁 │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
│ │ │70萬 │ │印文1 枚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蘇蔡美 │警聲搜卷第│「臺灣臺北│
│ │ │ │119頁 │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
│ │ │48萬 │ │印文1 枚 │
├─┼───────────┼─────┼─────┼─────┤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蘇蔡美 │警聲搜卷第│「臺灣臺北│
│ │ │ │120頁 │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
│ │ │46萬 │ │印文1 枚 │
├─┼───────────┼─────┼─────┼─────┤
│6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陳能河 │警聲搜卷第│「臺灣臺北│
│ │ │ │101頁 │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
│ │ │50萬元 │ │印文1 枚 │
└─┴───────────┴─────┴─────┴─────┘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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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