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璋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錦鴻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劉家榮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丙○○犯罪事實㈡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犯罪所得財物各新台幣拾萬元、肆拾萬元,均沒收。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丙○○犯罪事實㈢部分)。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有期徒刑、褫奪公權),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有期徒刑、褫奪公權、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乙○○)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10 2 年11月1 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 之家)社工員,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 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與馮 鐘震均從事代理亡故榮民大陸親屬繼承在臺遺產、受遺贈之 業務,每件代辦費用為繼承或受遺贈金額之20%至30%。
㈠緣榮民成任榮於92年12月15日入住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 94年12月4 日病故,遺有2,000 餘萬元之遺產。丙○○於96 年5 月23日代理成任榮大陸親屬成進英、成錦方、成志芳向 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出申請繼承遺產共600 萬元(下稱「 600 萬元繼承案件」),適由甲○○負責審核。丙○○為使 審核能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 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甲○○表示:事成之後,將支付10萬 元予以答謝。嗣「600 萬元繼承案件」審核通過,經丙○○ 領取600 萬元支票,並於98年6 月4 日兌現撥入丙○○之臺 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幾天後之 某日,丙○○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住處1 樓花 園交付10萬元賄款予甲○○,甲○○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內容為成任榮於94年4 月1 日赴大 陸地區探親時所立下願遺贈其姐成進英之子劉經權200 萬元 、其弟成杰榮之子成明輝200 萬元之「贈與承諾書」,並非 成任榮所書立,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竟將上開「贈與承諾 書」交由不知情之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於97年3 月 24日持之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 萬元(下稱「 400 萬元遺贈案件」)而以為行使,適由甲○○負責審核。 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 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 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 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甲○○於97年3 月26日 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 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 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 、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丙○○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 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 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受遺 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 月5 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 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 鐘震遂於98年8 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 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 月 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 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陳述,甲○○於98年10月7 日以簽呈表示「……,惟中 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 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 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 次抗告,
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 次向法院提出訴訟 」,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 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 任丁○○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 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經馮鐘震告知丙○○,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為免偽造 不實之「贈與承諾書」為法院發現,乃於開庭前數日之某日 ,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甲○○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 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且該「40 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甲○○1 成 即40萬元予以答謝。甲○○明知「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 0 萬元遺贈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 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無法判斷「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 任榮親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然其竟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受 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地院開庭言詞 辯論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 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 月1 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 書為真正。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接著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甲○○答辯聲明,甲○○本應 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 偽,惟其竟違背職務答稱:「……,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 ,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 ,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因為我們 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 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 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 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而甲○○亦 竟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請求,致因甲○○對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 ,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嗣於98年11月6 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甲○○為免其於 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乙情曝光,且為讓400 萬元遺贈 案件能順利給付,乃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 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 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 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 萬元)」,致退輔會楠梓安 養中心因而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丙○
○因而詐得上述遺贈款項400 萬元。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 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 萬元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 萬 元匯至丙○○前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0 萬 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 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0 萬 元現金交予丙○○。丙○○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 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賄款40萬元予甲○○,而甲○○亦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㈣甲○○、丙○○均明知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退除役官兵資 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 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 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經管資料內容予公務無關之 單位或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1 項規定)。惟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取得已故榮民之 相關資料,於榮民陳耀棠死亡(98年3 月6 日)後之某日,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 向甲○○表示:若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 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1 成予甲○○作為酬謝。甲○ ○亦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及洩漏交付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99年上半年間,接續 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已故榮民陳耀棠、黃紹榮 、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抄錄親屬關係表及羅裔接之 照片等資料交付予丙○○,並與丙○○約定若成功申請領得 遺產或遺贈,甲○○可分得總金額1 成之報酬。嗣丙○○以 譚力萁為代理人,代理被繼承人陳耀棠之繼承人陳錦堂,於 101 年9 月5 日成功申請領取200 萬元遺產(國庫支票); 另黃紹榮因故未委託丙○○,又丙○○前往大陸地區未尋獲 羅裔接之親屬,而未能代理申辦黃紹榮及羅裔接遺產之大陸 地區親屬繼承;嗣因甲○○於99年6 月1 日調離上開審核職 務,並於100 年10月17日退休,致未取得上開陳耀棠遺產案 件之酬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第122 至128 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第169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 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原名乙○○)原係 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社工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法令規定,自民國95年 1 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 管理及繼承業務(嗣於99年6 月1 日調離該職務)等情,迭 據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31頁 反面、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 陶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0 頁),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之家104 年10月8 日高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附補充說明、退 輔會楠梓安養中心99年5 月20日楠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經管財務人員調整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9 頁、第183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是被告甲○○於 上述犯罪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收受賄賂10萬元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㈠600 萬元繼承案件,被告甲○○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犯行部分,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7頁、第141 頁反面 、第142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原審卷第 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72頁、第165 頁反面、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三卷第127 頁、第209 頁、原審卷第238 頁),復有被告甲 ○○繳回犯罪所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代領亡故榮民遺產(遺物)及骨灰保證書(立保證書人: 周福珍、被保證人:丙○○)影本、丙○○台灣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票號BD9933984 號面額600 萬元支票影本、中國建設銀行2009年9 月2 日轉 帳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卷 二(下稱偵四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87頁、102 年度他字 第59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且被告丙○○所交付 被告甲○○之10萬元,顯係因「600 萬元繼承案件」能順利 審核通過而酬謝被告甲○○之賄款,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是 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犯罪事實㈡被告甲○○、丙○○部分:
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訴訟98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 給付原告2 人各200 萬元,我印象中馮鐘震也沒有當庭撤回 第一項訴之聲明;98年11月10日之簽呈建議不上訴,是依社 工組長陶冶之指示,我沒有違背職務。丙○○要我在法庭上 對法官詢問的問題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但是丙○○沒有 指明「贈與承諾書」真偽之問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原 審法院辯稱:成任榮於94年4 月1 日書立之「贈與承諾書」 是劉經權拿出來的,應該是真正的;我沒有對甲○○表示: 在法庭上對「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 也沒有對甲○○說「40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款項, 將支付一成即40萬元予甲○○;我交付給甲○○的40萬元, 係借款並非行賄甲○○的賄款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交付上述40萬元予甲○○,並未違背甲○○之職務行為云
云。
㈡被告甲○○、丙○○對馮鐘震於97年3 月24日,持上開「贈 與承諾書」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 萬元亡故榮 民成任榮之遺贈,適由被告甲○○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 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 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 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 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被告甲○○於97年3 月26日以簽呈方 式簽請退回該400 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 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 之共同代理人,由被告丙○○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 月31 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 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 月 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 月 5 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 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 月21日,以確認 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 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 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 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 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被告甲○○於98年10 月7 日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 3 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 ,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 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 件),現第3 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 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 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丁○○簽核,主任施慧敏 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 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 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被告丙○○ 。於98年10月20日被告甲○○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 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 月1 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 諾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 二百萬元。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判決,係以被告甲○○對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被告即退輔會楠梓 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嗣 於98年11月6 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被 告甲○○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間 (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 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 審(遺贈額超過100 萬元)」,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未提起
上訴,嗣於98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 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 萬元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 萬 元匯至被告丙○○上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 0 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 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 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於98年12月底之某 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甲○○, 而被告甲○○亦予以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 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 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
㈢原審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時,被告甲○○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迨法官問其答辯聲明時,其當庭陳稱:「. . . . . , 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 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人 各2 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 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被 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於筆 錄上簽名,甲○○亦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請求等情,有 上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 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 頁)。且參以該筆錄先已記載 被告甲○○當庭陳述「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嗣 又再次記載被告甲○○陳稱「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 則應無書記官誤載之情形。再者,證人馮鐘震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證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上原告訴代撤回第一項聲明,原告訴代「馮鐘震」之簽 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益證被告甲○ ○確已當庭先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則已達原 告提起給付訴訟之目的,而無必要再行確認成任榮於94(20 05)年4 月1 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故馮 鐘震才撤回該項聲明。是被告甲○○確有當庭認諾同意給付 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嗣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請 求,至為明確。雖上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之庭訊錄 音檔,業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銷燬,有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8 月5 日高少家照家協98家訴 字第110 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57頁),惟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辯護意 旨以:「被告甲○○係基於如果成任榮遺囑筆跡為真,則願
意給付原告2 人各200 萬元;至於被告雖陳稱:因為我們也 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 正。其法律效果至多為自認,而非認諾;又系爭民事筆錄後 段卻添增記載: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等語,實則被告擔 任訴訟代理人時,並未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即無認諾行 為),且遍查系爭民事筆錄內容,亦無被告甲○○於認諾處 簽名之事實,實難謂被告有認諾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54 頁)。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若 及自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於前開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為上述陳述,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已具論在前。則揆之前揭規定,關於 該日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自應專以筆錄證之,不因該 日言詞辯論之庭訊錄音檔,業已依規定銷燬而有任何影響, 彰彰明甚。是被告甲○○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自不足採信。 況縱如被告甲○○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被告甲○○陳稱 :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 認該文書的真正,其法律效果至多為自認」云云,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告於上述民事事件,就「 並不否認該文書(即贈與承諾書)的真正」之單一事實為自 認,依法即已免除該民事事件原告之舉證責任,等同即應受 敗訴之判決,是縱如被告甲○○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所述, 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高雄地院上開事件之敗訴判決書後 ,被告甲○○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提出擬辦意見:「本 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 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 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 萬元)」之情,有該份 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43頁),復為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前社工組組長陶 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指示乙○○(甲 ○○)不要浪費律師費,不要再上訴,我只有跟他說請他按 照規定簽,如果不瞭解就請教法律顧問等語(見偵三卷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原審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反面),則應 認係被告甲○○自行簽擬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無 訛。雖該簽呈嗣送請證人陶冶批核時,其未為反對之表示, 惟尚難以此「消極之不反對」,即遽予反推被告甲○○簽擬
不上訴係受證人陶冶「積極主動之指示」而為。另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時為退輔會楠梓 安養中心副主任丁○○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結果其亦證稱 :「98年11月10日簽(即指被告甲○○上述簽呈)我核章過 沒錯」、「甲○○有無違背職務我不知道。甲○○是按照規 定來走,但是甲○○有無收賄我就不知道了」、「(問:你 有無在簽呈看到,甲○○除了說不否認文書真正,另外還說 同意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以及同意原告第2 項之請求?) 我是有看到,第1 項請求不否認為真,第2 項就是要給付各 200 萬元,甲○○是建議同意」、「假如我知道他們私下有 約定,我的批示就會不一樣,當初我就是不知道」、「(問 :在看到簽呈前,若你已知道甲○○與丙○○有私下約定, 你會如何處理?)若我發現有問題,知道甲○○與丙○○私 下有接觸,該簽呈就不會被准許,而且我會直接找主任。另 外會移送檢調單位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準此以觀,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要難執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明知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0 萬元遺贈 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梓安 養中心無法判斷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任榮親 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等情,業據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 頁),則其受退輔 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開庭時,本當應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 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因與被告丙○○私 下有40萬元賄款之約定,心存故意放水,仍當庭認諾同意給 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確認贈與 承諾書是否真正聲明之請求,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而 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其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至為明顯;嗣又簽呈建議不上訴,以遂行其達成給付原 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而能如願收受40萬元賄款之 目的,亦彰彰明甚。
㈥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02 年10月7 日市調處 詢問之錄音光碟(時間33分45秒至35分40秒)結果: 問:丙○○是怎麼跟你講的,什麼…什麼…法官問你什麼問 題你回答不知道、或說沒意見?
答:沒有舉例….........
問:如果正常法官他針對一個遺贈案裡面的遺贈書,針對訴 訟真偽,那法官是…大概會問的就是遺贈贈與書的真偽 嘛,他是不是要你回答就不知道、沒意見。
答:對對對,就說沒意見。
問:是不是針對這一類的問題。
答:對對對…應該是這一類。
.......
【 調查員邊整理筆錄邊打字,又口中唸唸有詞:該訴訟 是針對遺贈案贈與書之真偽作釐清,因此應該是針對遺 贈贈與書真偽相關問題,丙○○要我回答不知道或無意 見。】問:應該是這樣子啦?
答:是。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 頁)。則102 年 10月7 日市調處詢問被告甲○○之筆錄,記載其陳稱:在法 院開庭前某日,丙○○要求我,在法院開庭時,法官如問我 有關遺贈贈與書真偽問題時,我就回答不知道或者說沒意見 等情(見偵三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並無誤載,亦未 與其陳述之內容不符甚明。且被告甲○○於「102 年9 月16 日」市調處詢問時即已供承:98年10月20日出庭前約2 、3 日,丙○○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法官如果詢問我「贈與承 諾書」真偽為何,請我回答不知道、不清楚,我僅回應丙○ ○表示,知道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3 頁);復於當日偵查 復訊時供稱:今天在調查處所為之陳述都實在,筆錄有看過 之後才簽名,有發現筆錄記載和我陳述不一致的地方,我有 反應,反應之後都更正了,我簽名的筆錄是沒有問題的;整 個調查處詢問之過程沒有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偵三卷第 159 頁反面)。又證人馮鐘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8 年10月20日民事庭開庭當天丙○○應該沒有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 證述:98年10月20日民事訴訟開庭當天丙○○沒有前往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 證稱:丙○○確實有跟我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 」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98年10月20 日開庭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丙○○,丙○○是在98年10月20 日開庭前幾天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5頁反面)。另 證人即被告丙○○於市調處時亦證稱:在法院審理確認贈與 承諾書真偽訴訟前某日,我有要求乙○○(即被告甲○○) 在法官問到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請乙○○回答不知 道或是沒意見等語(見偵三卷第201 頁及反面)。是被告丙 ○○確於98年10月20日開庭前數日,打電話給被告甲○○, 並向其表示開庭時法官如果詢問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問 題時,要被告甲○○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無誤。至被告丙○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沒有對被告甲○
○表示,要被告甲○○在法庭上對「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 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㈦又被告丙○○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之前並對被 告甲○○表示:上開「40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 款項,將支付被告甲○○1 成40萬元予以答謝,迨被告丙○ ○取得遺贈款項之後,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給付被 告甲○○40萬元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60 頁、第180 頁);其復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跟我說在事成後要給我40萬元答謝 。98年10月20日開庭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丙○○,丙○○是 在98年10月20日開庭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的。之後丙○○有 給我40萬元,這40萬元是針對我辦理「400 萬元遺贈案件」 ,丙○○對我的答謝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且證人即被告丙○○於市調 處詢問時亦證稱:我有請乙○○(甲○○)幫忙,如果順利 辦妥遺贈案,之後我會謝謝他;我請他在法庭言詞辯論時能 幫馮鐘鎮講話,向法官陳述該贈與承諾書是真的;因為遺贈 案能否通過,需要考量訴訟程序、承辦人的意見、法官的審 判心證及遺贈人與受贈人間的關係等因素,所以我向乙○○ 說,如果遺贈的部分可以通過,要再給他40萬元。我答應乙 ○○事成之後再給付一成即40萬元酬勞,而事成後我確實有 給乙○○40萬元;我有向乙○○表示,400 萬元遺贈案通過 會謝謝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及反面、第20 1 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遺贈案辦出來之前, 我有跟乙○○提過要給他一成40萬元;我有跟乙○○說你也 可以幫幫忙,如OK的話,我會謝謝你;在遺贈案支票領到之 前,我已經有承諾乙○○,如果事成,要給他一成,也就是 要給他40萬元;在領到400 萬元遺贈之前,我有跟乙○○說 請他幫忙,我會謝謝他,事後我確實有給他40萬元等語(見 偵三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是被告丙○○確有 對被告甲○○表示,上開「40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 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甲○○1 成40萬元予以答謝甚明。且 被告丙○○於取得遺贈案件款項後,亦確有依約給付被告甲 ○○40萬元予以答謝,故該40萬元顯係賄款,而非借款無疑 。至被告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未 對被告甲○○表示若400 萬元遺贈案件順利取得款項,將支 付一成即40萬元予甲○○,其所交付被告甲○○之40萬元係 借款云云,顯與其於市調處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甲 ○○於偵審之證詞不符,自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甲○○及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交付與收受上述40萬元賄款亦
不爭執,僅爭執前揭交付與收受為非違背職務行為)。 ㈧被告丙○○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前數日,要求 被告甲○○在法庭上,對於法官詢問「贈與承諾書」真偽問 題時,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並表示「400 萬 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甲○○1 成 40萬元予以答謝,嗣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時,被告甲○○竟違背職務,未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 書筆跡之真偽,反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 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確認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聲明之請 求,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而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 權各200 萬元;迨被告丙○○取得遺贈款項後,依其與被告 甲○○之上開約定,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甲○○,是被告 甲○○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40萬元,與被告甲○○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不得為 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