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44號
KSHM,105,上訴,24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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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啓勝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06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0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偉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徐啟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至33)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暨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均撤銷。蔡宗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宣告之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宣告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宣告之沒收;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徐啟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宣告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徐啟勝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
徐啟勝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與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宗偉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 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7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啟勝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1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均不思悔改,為下 列之犯行。
二、蔡宗偉徐啟勝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蔡宗偉持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徐啟勝持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分 別供作販毒、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 列犯行:
蔡宗偉為附表一編號1至30、34至38所示犯行部分: 蔡宗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2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時、 地、販毒之聯絡方法、交易方式、毒品價格及數量,販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游宥勝等人,共 29次,牟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另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地、販 毒之聯絡方法、共同販毒之分工、交易方式、毒品價格及數 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宏睿1 次,牟得如該編號所 示之販毒所得(未扣案);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於附表一編號34至 36所示時、地、聯絡方法、轉讓毒品之方式、毒品數量,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友人吳彥橙共3 次;另基於幫 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出於施用毒品意思之李濬 瑋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 時、地、聯絡方式、合資購毒內容、幫助施用毒品之方法, 按李濬瑋實際出資,交付相對應之數量第一級毒品予李濬瑋 ,而對李濬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供助益共2 次 ,李濬瑋則分別於收受海洛因之當日或隔日加以施用。 ㈡蔡宗偉徐啟勝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犯行部分: 蔡宗偉徐啟勝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102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 日



及7 日,先由購毒者陳財寶藍宏睿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3所示之購毒者行動電話,向蔡宗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毒 品、價格及數量後,蔡宗偉再以行動電話與徐啟勝聯絡及告 知毒品交易之內容,分由徐啟勝於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時 、地及交易毒品方法,前往與陳財寶藍宏睿販賣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並收取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款項 ,徐啟勝各次牟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販毒所得(均 未扣案)。
㈢以上各犯行,均經檢警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而監聽得悉上情 ,嗣於102 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分至蔡宗偉、徐啟 勝等人住處執行拘提、搜索,在徐啟勝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5 公克,與上開犯行無關,業 經法院於徐啟勝施用毒品之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蔡宗 偉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各次犯行 。
三、徐啟勝因不滿蔡宗偉於前開毒品案件中指證其參與販毒,復 懷疑佘欽宗從中唆使蔡宗偉指證徐啟勝販毒,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單獨或與吳振成(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下 列恐嚇犯行:
徐啟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6日10時16 分許,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對佘 欽宗嚇稱:「老毒,你跑不掉」等語,至佘欽宗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佘欽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徐啟勝復於103年3月3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吳振成(坐副駕駛座)、游宥勝(坐後座), 自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前義大路上,一路自後追逐佘 欽宗所駕駛搭載吳彥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 攔停佘欽宗質問上述販毒案件內容,嗣雙方行至高雄市燕巢 區「角宿代天府」前角宿路上,吳彥橙要求佘欽宗停車並下 車前去詢問徐啟勝欲做何事,徐啟勝見狀即將其所有之槍枝 狀物品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與其有 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之吳振成,分由吳振成持槍自車窗指向 佘欽宗,以此方式恫嚇佘欽宗,使佘欽宗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佘欽宗吳振成此舉,心生害 怕,乃立刻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待吳彥橙上車後旋逃離現 場,徐啟勝吳振成接續前開共同恐嚇之犯意,由徐啟勝駕 車自後持續追趕,再分由吳振成接續實施前開恐嚇之犯行, 對佘欽宗吳彥橙所乘車輛擊發2槍,以此方式,接續恐嚇



佘欽宗吳彥橙,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
徐啟勝復於103 年3 月31日16時許,驅車前往蔡宗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尋找蔡宗偉,並在蔡宗偉 住處前之涼亭內,另萌恐嚇之犯意,將雙手伸入背包內,露 出槍枝狀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身, 同時拉槍機發出「喀喀」聲,以此方式恫嚇蔡宗偉,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藉此威脅蔡宗偉不 得指證徐啟勝販毒。
四、徐啟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10 3 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附近果菜市 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6 顆等物後,無故持有之,並持之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往大 崗山地區之某處山區試打其中4 顆子彈,隨後將上開槍枝及 剩餘2 顆子彈帶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住處藏放,非法持有;嗣於103 年6 月4 日9 時10分許,經 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拘票、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具 殺傷力槍枝1 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詳如 附表二編號7、8所載)。
五、案經蔡宗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藍宏睿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藍宏睿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徐啟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啟勝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藍宏睿於警詢證稱:與蔡宗偉於 102 年10月7 日10時27分24秒之通話內容,是因我每次都向 蔡宗偉購買1000元毒品,蔡宗偉說要叫他朋友「勝丫」送過 來給我,但我身上剩下800 元,所以還欠蔡宗偉200 元,這 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四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惟嗣於



原審審理中則改詞證稱:該次(102 年10月7 日)交易是要 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因身上只有800 元,就先欠著,後來 有還,是一個胖胖的年輕人(與徐啟勝之身形、年紀不符) 來交毒品的等語(原審三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就本次 前往與其交易海洛因毒品之人,是否為徐啟勝乙節,其於原 審與警詢中之供述,顯有不符。查證人藍宏睿上開警詢中之 證詞,為證明被告徐啟勝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必要關 鍵證據,而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且證人藍宏睿於警詢之 供述,就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等事實,不論是否交 易完成,均能針對問題詳為說明,未見有閃爍其詞或反覆不 定之情形,且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取供之情形 ,並經員警依照筆錄製作程序進行權利告知、確認其供述之 任意性後,由證人藍宏睿在筆錄之末處親自簽名,此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警四卷第1 至11頁);其為上開陳述時,被 告徐啟勝復未在場,較無利害考量或人情壓力,足認證人藍 宏睿上開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本件證人 藍宏睿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不符,且為 證明被告徐啟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關鍵證 據,並具有上揭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徐啟勝及其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二、關於證人即被告蔡宗偉於102 年11月21日、103 年4 月16日 ,證人游宥勝於103 年6 月4 日、證人佘欽宗於103 年3 月 31日、證人吳彥橙於103 年4 月12日、證人蔡林招治於103 年4 月25日,分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各該期日之警詢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啟勝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並主 張二所示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上開各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同,即無「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應認上開各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經本院認定其證據能力外,其他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宗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徐啟勝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169 、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即被告蔡宗偉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0、34至38 )犯行部分:
㈠右揭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0、34至38)所載之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29次(附表一編號1 至29)、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1 次(附表一編號30)、轉讓第一級毒品3 次(附 表編號34至36)、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附表編號37、 38)等各次犯行事實,被告蔡宗偉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附 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吳采芳游宥勝、林志 明、王俊清高文君陳財寶藍宏睿楊松林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0 、141-146 、151-153 、16 7-170 、173-180 、186-192 、199-201 、214-220 頁、警 二卷第51-54 頁、警四卷第1-11頁,偵四卷第2-4 頁,偵六 卷第15-16 、18-19 頁、偵九卷第2-4 頁、偵十卷第4-5 頁 、偵十一卷第12-14 頁、偵十二卷第3-4 頁、偵十五卷第2 -3頁);附表一編號34至38所示之分別接受轉讓毒品、接受 幫助施用毒品而收受海洛因毒品者即證人吳彥橙李濬瑋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0-135、136-137、155-15 6、157-162頁、偵五卷第19-20頁、偵七卷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0、34至38所載販賣、轉讓、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原



審二卷第91至119頁);上開各購毒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判決書、宣示判 決筆錄(原審二卷第138至191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 四卷第28至29頁、警五卷第3至5、8至9頁、警六卷第10頁背 面、警七卷第12、25頁、偵四卷第29頁、偵五卷第24、25頁 、偵六卷第23至24頁、偵七卷第5、6、9頁、偵十卷第9頁、 偵十一卷第18、19頁、偵十二卷第6頁偵十五卷第5頁正、背 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蔡宗偉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 與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所示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上揭各次犯 行事實之證據,被告蔡宗偉所為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 1至30、34至38)之各次犯行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志明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買賣交易毒品之事實部 分,雖於警詢中證稱:是要請蔡宗偉買麵,並無毒品交易, 因我與蔡宗偉是朋友,是去義大醫院喝藥水認識的,只知道 他叫偉仔,我要吃的那家麵離蔡宗偉家很近,所以請他先去 買,不知道該麵店之店名,只知在前峰國小附近,因為平常 通話都是在講麵,所以他說「粉仔」我就知道是指麵條,我 長期都買湯麵,所以一講蔡宗偉就知道了等語(警一卷第14 2 至144 頁),又於偵查中亦證稱:都是要買麵,不是買毒 ,9 月11日這次麵要加在一起,是指兩碗裝成1 碗,9 月20 (應係21日)這次蔡宗偉要去橋頭,我叫他幫我買麵,10月 6 日這次不記得是買麵還是買毒,有向蔡宗偉買過1 次海洛 因毒品等語(偵四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惟觀之證人林 志明與被告蔡宗偉於102 年9 月11日、21日、同年10月6 日 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所示,每次交談均僅短短數語,均 一方直接約見面或已到達、另一方即表示數量(1 碗或2 碗 ),且每次所約之地點,遍及燕巢、岡山市區、岡山交流道 等地,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92頁正、 背面)。而依證人林志明所述,其與蔡宗偉係好友,兩人亦 常約見面,然其等之對話竟然只講買麵之事,已顯然悖於常 情;且證人林志明既如此喜愛該家麵店,卻對於該麵店位於 何處、店名為何均無法陳明,復衡以湯麵應以現場現做者為 佳,證人林志明本人既然已抵達岡山,自得逕自前往食用即 可,竟不為此選擇,而仍麻煩被告蔡宗偉為其購買及送至約 定處,亦均與常情明顯違背。況此部分各次販毒之事實,業 據被告蔡宗偉坦承不諱,且核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 示相符,應認被告蔡宗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 林志明所為上開買麵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且殊背於一般



喜愛吃某家麵店及吃湯麵之常情,而不可採。
㈢證人陳財寶於警詢中,雖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所示買賣 毒品交易之事實,均否認係毒品交易,而係拿錢,並主張要 保持緘默等語(警一卷第187 、190 頁正、背面)。然查, 證人陳財寶於警詢中,初始固就員警對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 毒品交易事實所為詢問,表示要保持緘默,並籠統辯稱是要 拿錢而已,無毒品交易,然於警詢之末,則陳明係因蔡宗偉 等人亦在警局內,方會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不敢據實陳述 ,嗣因蔡宗偉等人已不在場,其坦承確有向蔡宗偉拿過多次 毒品(警一卷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且附表一編號14至 16之販毒事實,復據被告蔡宗偉坦承不諱,亦核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相互一致,應認被告蔡宗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人陳財寶前揭於警詢之初,所為否認買毒品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㈣查附表一編號30被告蔡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由 被告蔡宗偉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毒品前往交易乙 節,除有附表三編號30所載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蔡宗 偉向藍宏睿稱:你來門口,我朋友現在馬上騎過去,藍宏睿 回答我600 給他,今天領錢再補,你跟他講一下等之通話內 容外,並經證人藍宏睿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向蔡宗偉購買10 00元毒品,蔡宗偉說要叫他朋友送給我等語相符(警四卷第 7 至8 頁),堪認此部分毒品買賣行為,經雙方聯繫後,由 另一位與被告蔡宗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之人),持毒品前往交易, 而與被告蔡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藍宏睿,堪可認定。 雖被告蔡宗偉於警詢中陳稱:10月7 日、14日兩次都是我叫 徐啟勝送毒品和藍宏睿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1頁背面),然 因被告徐啟勝否認犯行,就被告徐啟勝有無參與此部分之販 毒犯行,除共同被告蔡宗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亦未 據檢察官對被告徐啟勝就此部分販毒犯行為起訴或舉證,既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啟勝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0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蔡宗偉上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 告徐啟勝有共同為此部分之販毒犯行,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蔡宗偉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附表 一編號37、38部分,係毒品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2頁背面、 偵一卷第86頁背面),且證人李濬瑋亦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 告蔡宗偉購買毒品等語(偵七卷第2 至3 頁背面)。然查, 證人李濬瑋先於警詢中證稱:未曾向蔡宗偉買過毒品,有合 資買過2 次,譯文之內容是要向蔡宗偉拿回之前合資購買之 毒品,因蔡宗偉知道我用毒品很凶,他怕我一次用太多會死



掉,所以將海洛因放在他那裡等語(警一卷第133 頁背面至 第137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我與蔡宗偉是認 識十幾年的朋友,2 次都是我們合資購買海洛因,需要時就 向他拿多少錢的量,一碗麵是指500 或1000,錢用完就沒了 ,因我曾因用過量住院,他怕我一次拿了會用過量等語(原 審三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3 頁);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結 證稱:偵查中證稱向蔡宗偉買,是因做筆錄時,很多人都說 他在賣,我向檢察官說我們是合資,檢察官說這算是他賣我 的,蔡宗偉都承認有賣我,反正就是我有拿錢給他、他有拿 東西給我;但蔡宗偉有說我們算是一起拿的,合資拿的量會 比較多,我都當做是合資等語(原審三卷第121 頁正、背面 )。依上開證人李濬瑋先後證述內容,參互以觀,證人李濬 瑋於警察初詢時即稱係合資購買,雖於偵查中改口指稱係購 買,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詳細說明係合資購買,且何以偵 訊中會改詞稱係購買之原因,亦陳述甚詳,其所稱係受影響 始改口稱向被告蔡宗偉買毒品乙節,顯非空言無據。再佐以 被告蔡宗偉雖概括地自白販毒之犯行,惟參酌其亦於甫遭查 獲當時之偵訊中即稱:給吳彥橙的毒品是我免費提供的,李 濬瑋是與我一人一半合資買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49頁背面 ),其所陳明之交易內容,因與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其 他毒品買賣交易模式有別,故其特別加以補充說明,核亦符 一般特異情事較能記得之常情相符,況亦與前述證人李濬瑋 所陳係各自出資、嗣後向其拿取毒品等情,並無互相矛盾之 處。復觀之證人李濬瑋係於102 年11月21日到案,被告蔡宗 偉則於102 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拘提到案後,員警 詢問、院檢訊問後,至同年月22日始交保候傳,有證人李濬 瑋之警詢、被告蔡宗偉之偵查、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警 一卷第1 、130 頁、偵一卷第49頁、聲羈一卷第14、17頁) ,應可排除證人李濬瑋與被告蔡宗偉串證一起辯稱合資之可 能,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證人李濬瑋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所證述:係與蔡宗偉合資去買毒品等語之真實性甚 高,較為可採。且參諸證人李濬瑋與被告蔡宗偉之學歷分別 為高職、國中畢業(警一卷第1 、130 頁),復非法律專業 人士,尚難強令其等對於一起交付金錢買毒及毒品交付後分 配之法律內涵得以正確評價,是其等因不諳法律評價,以致 為上開毒品交易買賣之陳述,亦未背於常情。從而,被告蔡 宗偉就此部分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蔡宗 偉因與證人李濬瑋就附表一編號37、38之行為,係兩人合資 購買毒品,而使證人李濬瑋取得較為便宜之海洛因後,李濬 瑋隨即於當日或隔日加以施用,堪認被告蔡宗偉為證人李濬



瑋購買毒品之行為,係對證人李濬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提供助益,故被告蔡宗偉就附表一編號37、38之行為,應屬 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堪以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 理,且本案被告蔡宗偉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若未賣 毒品,就沒有錢施用海洛因,為滿足自己與女友之施用量, 會將買來之毒品從中留一點自己施用,剩下的再用相同價格 賣出等語(偵一卷第85頁、原審三卷第137 頁背面),堪認 其縱未藉由販賣毒品而直接獲得金錢差價之利益,仍因而獲 得免費毒品可施用,應認被告蔡宗偉確有轉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圖自己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而營利無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0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明 確,而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宗偉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0、34至38所示 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 ,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㈡(即被告蔡宗偉徐啟勝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1至 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右揭被告蔡宗偉徐啟勝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已據被告蔡宗偉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徐啟勝固不否認 有於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時間接到蔡宗偉之電話,並有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處所,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蔡宗 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陳財寶於警詢記載保持緘默,但事實上無保持緘 默,反倒是警方在後面逼迫、利誘,硬要陳財寶指認我販毒 ,陳財寶向警方說不認識我,但警方口氣很不好,要陳財寶 趕快認一認,說對他有好處,譯文中的「成仔」不是我,硬 要陳財寶指認是我,102 年9 月29日監聽譯文中,有說到買 一條煙,那不是毒品交易暗語,陳財寶在原審已解釋買一條 煙放在車上,剩下700 元要還給蔡宗偉蔡宗偉有欠我錢, 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收這700 元,我只是去收蔡宗偉欠 我的錢,如果當時是毒品交易,我明知陳財寶錢不夠,我就 不要理他,我何必跟他交易,然後再跟蔡宗偉抱怨,蔡宗偉 亦在102 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陳財寶要跟他拿毒品 ,有一次他打電話叫我過去向陳財寶收錢,然後自己再將海 洛因交給陳財寶,我沒有去賣海洛因,也不會幫他介紹毒品 等語,很顯然這次是蔡宗偉陳財寶他們的毒品交易,陳財 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從來都沒有指述102 年9 月29日我有



交付毒品給他,本次毒品交易確實與我無關。102 年10月7 日之監聽譯文,蔡宗偉藍宏睿相約地點是在藍宏睿上班公 司,蔡宗偉說會請平常跟他在一起的「成仔」過去,但平常 跟蔡宗偉在一起的是吳彥橙,並不是我,蔡宗偉被查獲販賣 毒品的手機,就是在吳彥橙車上查獲的,吳彥橙平時均幫蔡 宗偉母親運送養樂多到菜市場,藍宏睿在偵審中亦說102 年 10月7 日與他碰面的人是一個身材比較胖的人,並不是我, 而藍宏睿上班的公司是岡山路92號,那裡俗名叫「冬瓜巷」 ,蔡宗偉是叫我過去「尾川」,蔡宗偉於警詢稱藍宏睿上班 地點是岡山區一間鐵工廠,我並沒有過去與藍宏睿碰面,該 次毒品交易與我無關。102 年10月1 日的監聽譯文蔡宗偉說 要叫昨天那個跟陳財寶碰面,也沒有約在什麼地方,昨天是 9 月30日,我根本沒有去跟陳財寶碰過面,而蔡宗偉打電話 給我,三分鐘內一會兒說去城隍廟、去游泳池及去昨天那一 個,我真的不知當時他要做什麼,當時我是在菜市場做生意 ,中午是收攤時間,我沒有空去蔡宗偉叫我去的地方,陳財 寶在警、偵、審從來沒有陳述102 年10月1 日我有跟他見面 ,有交付毒品給他云云。
㈡被告徐啟勝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1 認定被告徐啟勝於102 年9 月29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 財寶700元部分,證人陳財寶蔡宗偉於102.9.29日之通話 內容,均全無隻字片語言及欲購買毒品之內容或暗語,從徐 啟勝蔡宗偉之通話內容可看出,徐啟勝蔡宗偉未向陳財 寶討到全額的錢,尚很氣憤地要蔡宗偉繼續向陳財寶討錢, 亦從無言及徐啟勝有交付毒品予陳財寶之事,證人陳財寶歷 次警詢、偵訊、原審供詞均陳述,並沒有和徐啟勝交易毒品 ,僅是原本要還給蔡宗偉1000元,後來因為買菸後只剩下 700元,故僅交付700元予徐啟勝而已。蔡宗偉遭警查獲後, 於移送地檢署複訊時,即已明確告知檢察官,徐啟勝並無與 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形。而於原審作證時,則稱係於其不 在岡山時,始會問徐啟勝要不要跑一趟?然依卷附與本次相 關之4次監聽譯文內容所載之蔡宗偉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均在岡山地區,並無其所稱伊不在岡山地區始 聯絡徐啟勝前往交易之情形,證人陳財寶於原審表示,僅跟 蔡宗偉交易毒品,不認識徐啟勝,且徐啟勝未交付毒品予伊 ,則何來原審認定之被告徐啟勝蔡宗偉共同於102年9月29 日販賣海洛因予陳財寶之事實。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2認 定被告徐啟勝於102年10月1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財寶 1000元部分,依陳財寶蔡宗偉之通話內容,蔡宗偉係向陳 財寶表示要叫昨天(即102/9/30)曾與陳財寶碰面的那個人



前往赴約,然被告徐啟勝僅曾於102/9/29與陳財寶碰面,而 未曾於102/9/30碰過面,故102/10/1前往與陳財寶碰面者乃 另有其人。再依蔡宗偉徐啟勝之通話內容,蔡宗偉要徐啟 勝前往見面之人乃係102/9/30見過面之綽號大胖之人,而非 陳財寶。另依陳財寶於警詢、偵訊、原審歷次供詞均陳述, 並沒有和徐啟勝交易毒品,會交付毒品予伊之人僅有蔡宗偉蔡宗偉於檢察官複訊時,已明確陳稱徐啟勝並無與其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情形,蔡宗偉於原審作證時,稱其不在岡山時 ,始會聯繫徐啟勝,然依卷附與本次相關之4次監聽譯文, 所載之蔡宗偉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岡山地 區,並無其所稱伊不在岡山地區始聯絡徐啟勝前往交易之情 形,蔡宗偉上開供述不實,被告徐啟勝並無與蔡宗偉共同販 賣本次海洛因與陳財寶之犯行等語。至於,原審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33認定被告徐啟勝於102年10月7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藍宏睿1000元部分,藍宏睿蔡宗偉之通話內容,蔡宗偉原 係向藍宏睿表示要叫綽號成仔之人過去赴約,然之後並無任 何蔡宗偉再撥打電話予藍宏睿回覆確認之電話,顯然蔡宗偉 於知悉藍宏睿僅剩800元之情形下,即不願意與其交易,而 再無後續之回電。再依蔡宗偉徐啟勝之通話內容,蔡宗偉 並非以其與藍宏睿通話之0000000000原門號撥打電話予徐啟 勝,而係用0000000000門號,且亦非叫徐啟勝前往藍宏睿之 公司(即岡山路92號)赴約,而係叫徐啟勝前往「尾川」之 處,兩者並非同一地方,依證人藍宏睿於偵訊、原審之證述 ,蔡宗偉是叫一位很胖的年輕人拿毒品去給藍宏睿,而不是 被告徐啟勝,並當庭辨認後說該很胖的年輕人與徐啟勝外型 不符,且原審已勘驗監聽譯文,並將「勝仔」改成「成仔」 ,該日與藍宏睿交易毒品之人是「成仔」不是徐啟勝等語。 ㈢查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被告蔡宗偉徐啟勝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依附表三編號31、32、33所揭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顯示,均係購毒者即證人陳財寶藍宏睿 ,分別以其等持用之電話,先與被告蔡宗偉聯繫表示欲購買 多少價錢之毒品後,再由被告蔡宗偉撥打電話給被告徐啟勝 (各該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載,及附表 二編號1 至3 之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徐啟勝再前往約定 之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情,除有上揭各次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96至98頁背面、第100 頁背 面、原審四卷第107 頁)在卷可憑外,復為被告蔡宗偉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藍宏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財寶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警四卷第6 頁背面、偵九卷第4 頁、偵十卷第 5 頁),另有被告徐啟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3至65、67頁), 與證人陳財寶藍宏睿之施用毒品起訴書、原審宣示判決筆 錄等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160 至167 頁),被告徐啟勝雖 否認共同販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非可採,理由詳如 後述。
㈣關於被告蔡宗偉徐啟勝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1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陳財寶部分:
⒈被告徐啟勝於警詢、102 年11月21日偵查中已供承:是蔡宗 偉打電話叫我去向陳財寶收700 元,並拿毒品給他,但我沒 有帶海洛因毒品過去,我有向陳財寶收700 元,知道是收毒 品的錢,因為他還差300 元,我告訴寶ㄚ自己跟蔡宗偉聯絡 ,後來情形如何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警一卷第48至49頁、偵 一卷第52頁),嗣於103 年4 月11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改詞辯稱:只是去收蔡宗偉欠我的錢,但不知是什麼錢等 語,惟與下列各事證,不相符合,而難採信。
⒉依附表三編號3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蔡宗偉 於102 年9 月29日10時49分39秒,接獲陳財寶之欲買毒品來 電後,隨即於同日10時50分4 秒,聯絡被告徐啟勝前往交易 ,經被告徐啟勝同意,陳財寶復於同日10時58分57秒,撥打 被告蔡宗偉之電話,告知被告徐啟勝有過去,但只有付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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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