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忠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誠
被 告 林木水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25號
、103 年度偵字第4074、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靜忠部分均撤銷。
張靜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沒收。
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被訴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以及就楓港溪土石標售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郭峻誠、林木水部分)。
事 實
一、張靜忠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擔任係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 利行政科科長,依據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河川採 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契約暨所附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 說明書等規定,水利處為縣有河川及水利用地管理單位,水 利處土石標售案得標承作廠商需於指定期限內施作運輸便道 、於規定範圍內自備機具採取土石,且應將運輸路線、運輸 車輛資料、開工日期送請縣政府備查,開工後則需定期針對 疏濬範圍辦理自主檢測,並將相關檢測資料送縣政府查核, 水利處則負責雇用保全管制進出車輛、複測廠商自主檢測成 果,承包商如欲申請調整土石供貨時間;或欲於契約標售數 量外另申辦追加疏濬等目的時,需依程序報請水利處承辦單 位即水利行政科擬議核復;若承包商未於提貨期限內完成提
貨,縣政府將不退還剩餘未提貨土石標購價款,所餘數量將 另案標售;又經認定承包商有超挖、損壞作業範圍內公共設 施等違約情事,所繳履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張靜忠就前開 河川管理及土石採取業務之河川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 相關業務具有簽擬及審核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邊溪主流斷面16至19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 分:
㈠緣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101 年10月間辦理林邊溪 1 6 至19土石標售案,10月17日公開招標後,由公道有限公 司(下稱公道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邱晟禕)實際負責人李文 耀借名之星漢公司得標,另由郭峻誠取得該案土石百分之三 十之標售權利,提貨期限為120 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工期自101 年12月22日開工,預定於102 年4 月 30日完工。張靜忠為主辦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之公務員 ,負責招標、審標、履約(含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 、核轉及工期變更審核)、驗收等業務。
㈡張靜忠於該案開標後之101 年10月31日獲悉郭峻誠、邱晟褘 、李文耀三人為實際承包商,竟以其在該案擔任水利行政科 科長,對於開工前後期間之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開工 計畫書等文件有准駁核備權限,並有權辦理該案契約標售數 量外再申辦追加疏濬等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郭峻誠、邱晟 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李文耀(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三人則為求該案能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對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⒈張靜忠先於101 年11月9 日主動透過郭峻誠安排,與邱晟 褘在址設屏東市○○路000 號之「自由自在簡餐店」會面 ,席間先由郭峻誠於紙上書寫「10開工前、10驗收後」等 字樣(意指開工前及驗收後分別支付10萬元),先遞予張 靜忠確認、再轉交邱晟褘過目,三人均為同意後,張靜忠 即允諾會讓該案順利進行、不會多所刁難作為回報;邱晟 褘遂返回向李文耀轉知上情,李文耀亦予以同意。 ⒉李文耀遂於翌日(10日)在砂石場將10萬元現金交予邱晟 褘,再由邱晟褘轉交郭峻誠。邱晟褘、李文耀、郭峻誠為 此乃先於11月14日招待張靜忠前往有女侍陪酒位於高雄市 之「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由邱晟褘支付2 萬5 千
元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其後郭峻誠再接續於11月16日在 其車上,先行交付5 萬元賄賂予張靜忠收受。復由邱晟褘 、不知情之柯博文於11月23日接續招待張靜忠前往上開酒 店飲宴,仍由邱晟褘支付2 萬5 千元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 。再接續於同年12月21日在屏東縣政府對面「自由自在」 餐廳,由邱晟褘交付開工前剩餘之5 萬元賄賂予張靜忠收 受作為對價(至此張靜忠取得10萬元賄賂,而11月14日共 4 人飲宴25,000元,張靜忠取得四分之一計6,250 元之不 法利益,11月23日共三人飲宴25,000元,張靜忠取得三分 之一計8,333 元之不法利益,合計取得14,583元不法利益 )。
⒊該案於開工後因提前完成預定出料進度,邱晟褘、李文耀 於102 年後有意於該案申辦追加疏濬30萬噸砂石,張靜忠 獲悉上情後,接續上開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郭峻誠、邱晟 褘表達可協助指導發文並審核以辦成此事,要求支付每噸 2 元、合計60萬元賄賂作為對價,惟因郭峻誠及邱晟禕返 回與李文耀討論後,僅願支付每噸1 元,復因邱晟褘在前 開交涉過程中,因不滿張靜忠索價過高而互有齟齬,遂向 張靜忠揚言欲將前述收受賄賂及不法利益之事抖出,就追 加疏濬30萬噸砂石一事因而未達成期約。張靜忠為避免此 事曝光,遂於102 年4 月後某不詳時間,利用其與柯博文 、郭峻誠共同會勘該案料區之時機,於車內將該案開工前 所收賄賂10萬元全數交予郭峻誠,請郭峻誠協助將款項退 還予邱晟褘,而原來期約驗收後本應支付之尾款10萬元亦 因而未依約交付。張靜忠再就此事接續於102 年4 月後自 行與李文耀聯繫,並要求支付每噸3 元之賄賂作為對價, 星漢公司因而先於102 年4 月9 日申請增量30萬噸土石, 然其後李文耀以價格過高為由拒絕,雙方因而未達成期約 ,張靜忠乃於同月13日建議不予規劃設計後,屏東縣政府 於同月15日函覆否准。
三、林邊溪主流斷面7 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第二 期)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林邊溪7 至10土石 標售案)部分:
㈠緣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101 年12月間辦理林邊溪 7 至10土石標售案,於101 年12月20日公開招標後,仍由邱 晟禕、李文耀向星漢公司借名得標,林木水(判決無罪,詳 後述)並取得該案百分之四十之土石標售權利,契約原訂提 貨期限為45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自10 2 年2 月18日開工,預定於102 年4 月3 日完工。張靜忠為 主辦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之公務員,負責招標、審標、
履約(含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期變更審 核)、驗收等業務。
㈡張靜忠於獲悉邱晟褘、李文耀仍為該案實際承包商,竟以其 在該案擔任水利行政科科長,對於開工前後期間之施工便道 施作、提料作業、開工計畫書、准予展延不計工期等事項有 准駁核備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及收受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邱晟褘、李文耀、郭峻誠三人亦為求 該案能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⒈張靜忠於102 年1 月3 日後之某不詳時地,要求邱晟褘、 李文耀至少需支付8 萬元之賄賂,以作為工程順利進行之 對價。邱晟禕與李文耀商議後,認為以該案土石總量較低 ,僅願支付總額8 萬元賄賂,遂自銷售土石之貨款中挪支 8 萬元,擬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102 年3 月 21日派員會勘該案與相鄰料區共用運輸便道時,偕同郭峻 誠於車內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張靜忠,惟張靜忠當時已因前 述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申辦追加疏濬30萬噸砂石一事 ,與邱晟褘有過節而心生警惕,且認該筆款項與其要求金 額不符,未能達成期約,且遂當場拒絕收受該筆8 萬元賄 賂。
⒉本案於102 年2 月18日開工後,因料區土石品質、契約所 訂提貨期間、交通取締、氣候等因素,導致星漢公司累積 提料僅3 萬餘噸,剩餘未提料數量高達約為27萬噸,於4 月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不計工期後,仍未經全部核准。李 文耀因感工期將屆、提料進度未如預期,明知星漢公司4 月13日、4 月14日提貨數量,遠超過本案承作期間每日平 均出料數量,仍欲以該二日交通壅塞為由,再次申請展期 或不計工期,因恐張靜忠多所刁難,遂於4 月14日下午聯 繫張靜忠反映上情,張靜忠即主動接續表示要李文耀前往 討論,而李文耀乃安排招待張靜忠「晚上出來喝2 罐」, 二人旋於當日(14日)晚間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 宴並洽談展期事宜,並由李文耀支付20,900元之不正利益 ,作為張靜忠指導發文並允諾協助辦理展期作業之對價。 張靜忠遂於翌(15)日接獲星漢公司以上述日期、事由申 請展期公文後,於當日上午電覆李文耀「延1 天嘿,幫你 講好了啊」,並擬具同意星漢公司4 月13日、4 月14日各 以0.5 日曆天計算工期之簽呈意見,嗣於4 月16日簽准後 核復星漢公司。
⒊星漢公司依約完成本案提貨作業,於4 月23日申請屏東縣
政府退還履約保證金,張靜忠接獲前揭函文後,除著手整 理標案資料據以撰簽敘明該案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 項,同時於當日下午15時許聯繫李文耀並接續告稱「下游 可以退履約和那個…空污費了」、「你欠我一個情」等語 ,李文耀遂於4 月26日再次安排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 務酒店」飲宴並支付28,000元之不正利益,作為張靜忠經 辦本案過程屢次提供必要協助之對價(4 月14日共2 人飲 宴20,900元,張靜忠取得二分之一計10,450元之不法利益 ,4 月26日共2 人飲宴28,000元,張靜忠取得二分之一計 14,000 元之不法利益,合計24,450 元)。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峻誠(下稱被告郭峻誠)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郭峻誠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同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固應於上訴範圍內,重 新調查證據,踐行辯論程序,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並適用法 律以為判決。然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避免程序勞費,防 止被告藉故拖延訴訟,就程序事項諸如證據能力部分非無例 外,例如當事人業於第一審同意某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自 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項同意於行使後即告確定,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本於同一法理,被告於原審行準備及審判程序, 並未爭執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原審復於判決就此予以說明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 能力,已使被告得以知悉。而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於上 訴審程序之目的,即在於防止被告利用其在審判程序未到場 ,藉以拖延訴訟程序。此時,若任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而可認為業已拋棄其在庭可得行使相關訴訟權之被 告,於日後拖延再行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有害訴訟程序 安定性,徒增程序勞費,自應認為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被告,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業
經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於第二審 程序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郭峻誠業於原審審理程序到 場,並未爭執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267-284 頁),而原審及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 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忠(下稱被告張靜忠)之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意旨主張證人A1、邱晟褘、郭峻誠、李文耀、林木水、 柯博文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 本院卷第14、137 、224 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 證人邱晟褘、郭峻誠、李文耀、林木水、柯博文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基於自 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詢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 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 ,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 格,復查被告張靜忠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供法院審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依據法務部廉政署組 織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該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 處理相關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 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而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於審判外有具體陳述,而審判時 未有陳述時,於形式上亦應認定為與審判中不符。又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 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 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 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 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 為判斷。經查:
⒈證人邱晟褘、郭峻誠、李文耀、柯博文於審判外在廉政官 前所為陳述,其等受廉政官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張靜忠 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張靜忠同時在場,自較 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張靜忠在場之壓力,於廉政官詢問後 上開證人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上 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再與審判中所為證詞比較,審判中就有關其等 與被告張靜忠如何接觸聯繫之細節較上開陳述為粗略,應 認定為與審判中不符;而上開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則係本 院認定被告張靜忠於本案有無對價關係之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廉政官前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木水於102 年5 月22日、7 月2 日於調查中所為之 審判外陳述(見廉偵卷第194-200 、208-212 頁),依上 開原則整體判斷後,經核其內容與被告張靜忠有無涉犯本 案一事並無關連;證人A1於所為審判外陳述(警聲搜483 卷第31-33 頁),則未據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俱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除上開之審判 外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
部分被告張靜忠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4 頁中段),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誠自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4 0 頁反面中段),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僅係仁雲社員工,學 歷智識不高,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乃公司負責人之學經歷與 地位完全不同,其礙於受薪階級生計壓力,受人指揮辦事, 且均未獲得任何利益,相關賄賂犯行亦非其得以主動策劃,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2 頁)。就被告張靜忠部分:
㈠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訊據被告張靜忠固坦承有於 101 年11月16日及12月21日各收受5 萬元,共計10萬元,也 有看見被告郭峻誠在紙上寫10,惟其後已將10萬元交付被告 郭峻誠返還星漢公司;其於101 年11月14日、23日曾接受業 者招待前往酒店飲宴二次,並由業者支付費用,於本案曾幫 助業者展延工期;另知悉業者曾建議本案能否增量30萬噸並 就此與業者有所互動(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原審 卷一第140 頁反面下段、卷二第281 頁下段至反面上段,本 院卷第246 頁中段及反面中段),惟否認有行求、期約、收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其服務單位職掌盜採砂石 之同仁曾遭不明人士毆打至骨折,警方研判與取締盜採砂石 有關,其因擔心若不收下10萬元,承包商會指使黑道報復, 乃不得已暫時收下後,即將款項歸還承包商,自無收賄之故 意。其次,前往酒店與邱晟禕飲酒,僅係基於相互認識以及 朋友往來之一般應酬,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於飲酒處所音樂 人聲喧嘩,又有女性在旁,也不可能談論公事或教導如何寫 公文。再者,業者有意申請增量採取土石30萬噸部分,其並 未就此要求每噸2 元之酬金,而且證人所說酬金又有1 元到 3 元,足見證人所言不實;又原本契約對於增採土石一事即 無規定,其已於102 年4 月15日函覆否准星漢公司之申請, 足見其自始即未同意,自不可能期約賄賂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40 頁反面下段、卷二第135 頁下段至反面中段、第281 頁下段至反面上段,本院卷第13-17 、129-134 、第248 頁 反面中段、第249 頁)。
㈡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訊據被告張靜忠固坦承有於
102 年4 月14日、26日與李文耀前往酒店飲宴;且被告郭峻 誠有在車上交付8 萬元予其,但為其當場拒絕(見原審卷一 第140 頁反面下段、第167 頁,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上段 ),惟否認有要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其 就三次飲宴其中一次有自行給付費用,李文耀亦證稱其中一 次乃其自行付帳,自係基於朋友聚會聯絡感情為之,與本案 無任何對價關係。其次,李文耀、邱晟禕就其要求金額竟有 15萬元、20萬元、8 萬元三種陳述,亦不能由李文耀、邱晟 禕、郭峻誠三人證述不一之證述,認為其有要求開工前10萬 元、驗收後10萬元,嗣後經李文耀及邱晟禕減為8 萬元期約 賄賂之犯行。而果如其真欲收賄,何以拒收8 萬元現金?且 此8 萬元係李文耀與邱晟禕自行決定。再者,星漢公司於10 2 年4 月13至14日二天之土石提貨固超過平均值,但不能表 示即會導致交通擁塞,其指示現場保全人員同意星漢公司得 進入現場再提貨,並未違反規定,其後當應簽准發還星漢公 司履約保證金,自無違背職務可言。此外,亦不能以簽准發 還星漢公司履約保證金期間,其曾戲稱李文耀欠其人情,遽 認為此即屬要求不正利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下 段、卷二第135 頁、第281 頁下段至反面上段,本院卷第17 -23 、132-135 、第247 頁反面中段、第248 頁反面中段、 第249 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靜忠否認部分如前所述外,其餘部 分業據被告郭峻誠(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中段)及被告 張靜忠(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下段 、第167 頁、卷二第281 頁下段至反面上段,本院卷第246 頁中段及反面中段、第247 頁反面上段)分別自白承認。其 中:被告張靜忠於101 年至102 年間擔任係屏東縣政府水利 處水利行政科科長,就屏東縣河川管理及土石採取業務有審 核權,並有經辦(含招標、沈標、履約、驗收)林邊溪16至 19土石標售案及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業務,上開二案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出名業者得標,並依其內部出資業者分別取 得標售權利等節,業據被告張靜忠坦白承認(見廉政卷第2 頁,聲羈卷第7-8 頁),核與證人邱晟禕(見原審卷二第15 -19 頁)、李文耀(見原審卷二第20-25 頁)、郭峻誠(見 原審卷二第9-14頁)所為證詞互核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10 4 年8 月19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分層負責明 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21-223 頁),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 案及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 、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星漢公司委託代 理出席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可查(見廉偵卷第302-32
0 、354-372 頁),已可認定被告張靜忠有承辦林邊溪16至 19土石標售案及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三、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
㈠被告張靜忠確實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述,於101 年11月9 日先 與郭峻誠及邱晟褘在「自由自在」餐廳會面,席間郭峻誠有 出示「10開工前、10驗收後」紙條;於11月10日李文耀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予邱晟褘,再由邱晟褘轉交郭峻誠;於11月14 日被告張靜忠、郭峻誠、李文耀、邱晟禕四人有前往「金色 之夜商務酒店」飲宴消費25,000元;於11月16日郭峻誠有在 其車上先行交付5 萬元予張靜忠收受;於11月23日被告張靜 忠有與邱晟禕及柯博文三人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 消費25,000元;於12月21日由邱晟禕在「自由自在」餐廳再 交付5 萬元予張靜忠收受。而於該案101 年11月22日開工前 後之上開期間,被告張靜忠有與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等 人就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開工計畫書等文件應如何準 備及製作予以說明;其後被告將前所收受10萬元全數交予郭 峻誠,請郭峻誠協助將款項退還予邱晟褘等節,業據被告張 靜忠承認如前,復有證人即業者方面之邱晟禕、李文耀、郭 峻誠及柯博文之證述(前三人證詞見原審卷二第9-25頁,柯 博文證詞見廉偵卷第213-217 、221-225 頁,他一卷第165- 167 頁,原審卷二第55-58 頁)、證人即時任水利處水利行 政科技佐莊立昕之證述(見廉偵卷第266-272 頁)在卷可憑 。另就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部分,則有證人即該 酒店服務人員姚靜涵(見廉偵卷第245-248 頁)、主任陳建 璋(見廉偵卷第252-255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該酒店業 績表及包廂使用狀況表附卷可稽(見廉偵卷第258-265 頁) 。再就星漢公司於102 年4 月9 申請增量30萬噸土石,經被 告張靜忠於13日建議不予規劃設計後,屏東縣政府於15日函 覆不予規劃設計部分,則有時任水利處處長證人謝勝信之證 述(見廉偵卷第274-281 、295-296 頁)、星漢公司4 月9 日申請函(見廉偵卷第62頁)、被告張靜忠於4 月13日所擬 之簽稿(見廉偵卷第351-353 頁)、屏東縣政府於4 月15日 不予規劃設計函覆(見廉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就此已可 認定承辦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之公務員即被告張靜忠, 確實於該案與業者有所接觸,就職務上行為有所溝通互動, 並曾收受現金10萬元後返還,另被告張靜忠個人有分得之飲 宴利益共計14583 元。
㈡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所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張靜 忠有無與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三人期約開工前交付10萬
元,驗收後交付10萬元,且先行交付之10萬元等節是否為賄 賂而有對價關係;被告張靜忠與上開業者於該案期間個人所 取得之飲宴利益,是否亦與該案有對價關係而屬不法;⒉被 告張靜忠究竟有無該案提前完成預定進度,因業者有意合法 申辦追加疏濬,被告張靜忠乃依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每噸2 元、合計60萬元之對價,向業者要求賄賂而遭拒絕。經查: ⒈被告張靜忠確實與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三人期約開工 前交付10萬元,驗收後交付10萬元,所先行交付之10萬元 為賄賂,而有對價關係;以及上開業者在該案前後期間因 不諳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開工計畫書等相關流程及 所備文件,被告張靜忠確實有因此予以指導而取得個人不 法利益共計14583 元,且有對價關係部分: ⑴證人郭峻誠證稱:其在該案三、四年前即被告張靜忠還 沒當科長時就認識被告張靜忠,被告張靜忠知道林邊溪 16至19土石標售案是由星漢公司得標,但當時被告張靜 忠與李文耀、邱晟禕並不認識,因為張靜忠向其表示很 缺錢,需要用錢,本來打算跟其借錢,但其無力負擔, 被告張靜忠就主動要其去向星漢公司傳達有何表示,其 便把被告張靜忠的原話傳達給邱晟禕,並將邱晟禕介紹 給張靜忠,好讓張靜忠度過難關。一開始在「自由自在 」餐廳見面後,邱晟禕有向被告張靜忠請教施工計畫書 的問題,被告張靜忠表示會幫忙,並向邱晟禕表示叫柯 博文去找伊拿施工計畫書範本,席間邱晟禕前去洗手間 ,其就在菜單上寫「10開工前,10驗收後」遞給被告張 靜忠看,被告張靜忠有點頭,邱晟禕回到座位後,其有 告知該數字以及付款時間,邱晟禕表示瞭解,之後便散 會離開。開工前10萬元第一次是由其交付5 萬元予被告 張靜忠,被告張靜忠隔天還去邱晟禕所在的海豐砂石場 ,詢問邱晟禕為何交付款項與約定的10萬元不同,所以 後來邱晟禕有再拿5 萬元予張靜忠。第一次介紹張靜忠 與邱晟禕認識後,他們之後就有去酒店喝酒等語(見廉 偵卷第119 、131 、132 頁,他字卷第161 頁,原審卷 二第9-13頁)。
⑵證人邱晟禕證稱:郭峻誠與被告張靜忠關係比較好,是 被告張靜忠透過郭峻誠向其表示要拿錢,其便請郭峻誠 約被告張靜忠前往「自由自在」餐廳談,是被告張靜忠 主動索賄的,其有向被告張靜忠表示付錢有何好處,被 告張靜忠表示工作上會儘量配合我們,小細節就不會刁 難,郭峻誠也表示被告張靜忠會替他們用的好一點。因 為李文耀是股東,其之後有向李文耀轉達此事,並拜託
李文耀出這筆錢,第一次其請郭峻誠拿5 萬元給被告張 靜忠,可以確認被告張靜忠有收到,因為被告張靜忠之 後有來問其說另外5 萬元何時給,所以有再給付5 萬元 予被告張靜忠。之後被告張靜忠為了林邊溪7 至10土石 標售案又向其要求賄賂,但其認為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 售案只有30萬噸,但本案有100 萬噸,不想給這麼多; 還有本案追加30萬噸部分被告張靜忠要求我們每噸支付 2 元,其當場在工地與被告張靜忠鬧得很不愉快,還罵 三字經,之後被告張靜忠還一直用電話向其催討。二次 與被告張靜忠前往酒店飲宴以及交付10萬元之目的,除 了希望被告張靜忠在該案的工程小細節上不要太刁難外 ,也希望對於文件修改部分被告張靜忠能幫忙,在本案 過程中有些縣政府公文要星漢公司如何處理以及如何回 文,或是即將前往工地現場查驗、環保單位稽核等事情 ,被告張靜忠都會提早告知我們,叫我們及早做好因應 準備等語(見廉偵卷第72、73頁,他一卷第163-164 頁 、他二卷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18頁)。
⑶證人李文耀則證稱:其本來是在嘉義工作,因為父母身 體關係才到屏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是其在屏東 的第一個標案,人生地不熟,一開始是邱晟禕向其表示 開工要10萬元、完工再10萬元,並請其先在開工前拿出 10萬元,並有提到是被告張靜忠要的公關費,其才藉由 邱晟禕及郭峻誠而認識被告張靜忠,其在本案期間有好 幾次找被告張靜忠表示不會寫公文以及塞車問題,並有 帶被告張靜忠前往酒店消費,想說施工有困難時被告張 靜忠可以幫助我們。但其並沒有被告張靜忠所說其有黑 道背景,而強押被告張靜忠被迫收下10萬元之事;到工 程後段期間,被告張靜忠有來找其,並告知與邱晟禕相 處不合,被告張靜忠因為怕被爆料而將10萬元退還等語 (見廉偵卷第93、94頁,他一卷第168-169 頁、原審二 第20-21 、24頁)。
⑷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 於星漢公司得標後,是由承辦該案之被告張靜忠主動先 向郭峻誠表示缺錢,要郭峻誠向邱晟禕及李文耀聯繫, 於此當時被告張靜忠與邱晟禕及李文耀根本尚未認識; 被告張靜忠初次與邱晟禕及郭峻誠就本案在餐廳見面時 ,也主動表示會將本案行政作業處理得較為順暢,並於 當日期約答應郭峻誠所建議之開工前交付10萬元、驗收 後另支付10萬元,之後被告張靜忠先接受邱晟禕之酒店 飲宴,再收受5 萬元,而被告張靜忠因業者未依約定交
付開工前10萬元之全額,更於其後向邱晟禕詢問何時給 付其餘5 萬元,再與業者前往酒店飲宴後,又收受5 萬 元,於本案期間被告張靜忠又協助業者公文往來、通知 現場工地查驗、環保單位稽核。就此,已可認定被告張 靜忠收受10萬元現金與接受業者之酒店飲宴乃賄賂及不 正利益,並有對價關係至明。
⑸本案乃被告張靜忠向原不認識之業者主動索賄,於業者 僅先給付部分賄賂時更主動要求交付不足之賄賂,更與 業者前往酒店飲宴,果如被告張靜忠抗辯業者為黑道, 被告張靜忠避之唯恐不及,豈敢為前開主動索賄及赴宴 行為?又被告張靜忠主動向邱晟禕及李文耀索賄後,即 在取得開工前10萬元賄賂期間與業者前往酒店飲宴,此 仍屬因本案期間取得不法利益之一環,被告張靜忠以基 於相互認識以及朋友往來一般應酬為辯,更屬無稽,均 不足採。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祇須由相對 之一方交付賄賂,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犯罪即屬 成立,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對於已成立之收受 賄賂罪並無影響。本案縱使被告張靜忠於事後返還10萬 元賄賂,仍無礙本罪之成立。
⒉該案業者確實因提前完成預定進度,有意合法申辦追加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