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易軒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8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易軒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禠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邱志明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劉易軒自民國101 年5 月24日起,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下 稱杉林區公所)雇用擔任杉林區公所農業課約僱人員(至10 3 年3 月26日止,於同年月27日離職),係杉林區公所未派 補技術技佐考試職缺之職務代理人,負責辦理農情及糧情調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實質審查等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緣陳明和配偶黃寶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 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在未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下稱農許證明)前即先予 施工興建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嗣於103 年3 月25日 劉易軒至系爭農地附近案外人吳鍾秀琴土地會勘時,陳明和 得知劉易軒是杉林區公所業務承辦人,遂委由當時在現場施 工之邱志明,向劉易軒詢問可否申請農許證明,劉易軒於現 場見陳明和已開始動工興建建築物,遂當場表示不行。陳明 和見狀,遂委請邱志明向劉易軒告知欲申辦農許證明之意。 豈料劉易軒明知系爭農地,於未申請農許證明前即已先行建
造擋土牆、門柱3 根及蓄水池基座等設施,顯然無法通過審 查,竟與在場知悉上情之邱志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劉易軒授意邱志明向陳明和表示需交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賄款,始能順利通過審查取得農許證明 。陳明和為免現有設施被拆除,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邱志明所提之要求。並即由邱志 明委請代書鄭肇麒協助陳明和於同日提出農許證明申請案。 劉易軒為使該農地早日取得農許證明,旋即於翌日(103 年 3 月26日)前往系爭農地會勘,因系爭農地上已有擋土牆、 門柱3 根及蓄水池基座等設施,為免遭發現,劉易軒遂要求 陳明和站立於鄰地拍照,充當系爭農地之現況相片,並檢附 此不實之現場相片,於其所掌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農業課)欄, 記載「經勘查該筆土地種有荔枝、芭樂、油麻葉子」等不實 內容,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 辦單」中「審查意見」欄(農業部分第4 項,申請農業設施 無本辦法第6 條各款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其餘1-3 項部分 ,尚無不符合情形)勾選「符合」之不實內容,經劉易軒蓋 章後,再逐級呈核,致杉林區公所辦理農許證明業務人員陷 於錯誤,因而核發系爭農地之農許證明,足生損害於高雄市 杉林區公所審查核發農許證明之正確性。待陳明和之妻於10 3 年4 月22日領取該農許證明後,劉易軒隨即於翌日(103 年4 月23日)與陳明和聯繫,要求陳明和依約定交付賄款。 時至103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劉易軒依陳明和要求 ,會同邱志明前往上開農地,由陳明和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 牛皮紙袋交予邱志明,再由邱志明轉交予劉易軒。隨後劉易 軒、邱志明兩人先後離開現場。嗣後劉易軒再於邱志明家中 將先前約定之賄款2 萬元交予邱志明(陳明和涉犯行賄罪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易軒於偵查中、原審、上訴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僅是杉林區公所雇 用之約聘人員,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二、被告邱志明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受陳明和之請託,向劉易軒 詢問可否申請農許證明,劉易軒當場表示不行。邱志明遂向 劉易軒轉知陳明和欲申辦農許證明之意。劉易軒於是授意邱 志明向陳明和表示需要10萬元之賄款。嗣於陳明和領取農許 證明後,再與劉易軒前往上開農地,陳明和將裝有10萬元現 金之牛皮紙袋交由他轉交給劉易軒。劉易軒再給他2 萬元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原審辯稱:我 是受陳明和請託,向劉易軒詢問如何才能申請核發農許證明 ,與劉易軒並無收受賄賂之合意,應僅是幫助交付賄賂而已 云云。於本院初辯稱:我去問劉易軒,劉易軒就說費用比較 高,口頭跟我說要10萬元。我就有轉告陳明和,陳明和就說 10萬元太貴了,5 萬元可不可以,我就轉告劉易軒,劉易軒 就說不行,要10萬元。4 月26日上午9 點40分,我有去陳明 和的農地,因陳明和當時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見證,陳明和有 跟我講如果沒有人見證的話,錢就不願意給劉易軒,是陳明 和拜託我去的。我拿到10萬元之後,現場就交給劉易軒,我 只是經手而已,當時陳明和的太太黃寶珍也有在場。2 萬元 是劉易軒給我的。當時劉易軒拿錢後,先離開現場,我跟陳 明和夫婦聊一下天才離開現場,我回家的時候在三叉路那邊 看到劉易軒等我,劉易軒就跟我說等一下到你家,我到家後 不久,劉易軒就來到我家,劉易軒就拿1 萬5 千元給我,我 有問劉易軒這是什麼錢,劉易軒沒有回答我這是什麼錢,然 後我有跟劉易軒說我不要收這個錢,劉易軒就硬把1 萬5 千 元塞給我,我就有收下來,後來劉易軒又自動多給我5 千元 ,當場我有跟劉易軒說,這2 萬元我有要還給陳明和。事後 我有去陳明和田裡很多趟,但是都沒有遇到陳明和,到最後 並沒有把2 萬元歸還給陳明和,我到田裡都找不到陳明和, 我是冤枉云云。後又辯稱:曾在103 年2 月底、3 月初,劉 易軒方面有買家要買杉林的土地,詢問我可否介紹土地出售 ,我即介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當時劉易 軒承諾成交願給我介紹費2 萬元。嗣上開土地於103 年3 月 間成交,劉易軒於103 年4 月26日給付我2 萬元時,我乃誤 以為是上開土地之介紹費因而收受云云。
三、經查:
㈠劉易軒自101 年5 月24日起,經杉林區公所雇用擔任杉林區 公所農業課約僱人員(至103 年3 月26日止),係杉林區公 所未派補技術技佐考試職缺之職務代理人,負責辦理農情及
糧情調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實質審查等業務, 於103 年3 月27日離職等情,業據劉易軒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杉林區公所農業課課長顏伶 娟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復有杉 林區公所約僱人員契約書2 份在卷(見廉政卷第118 、119 頁)可稽。並經本院上訴審查證屬實,有高雄巿杉林區公所 104 年9 月23日高巿杉區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 上訴審卷第141 頁)。本院調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5 年 3 月30日以雄分院清刑整105 上更㈠6 字第03220 號函向高 雄市杉林區公所函詢下列諸問題:
㈠僱用離職人員劉易軒係依據何項法規?有無專案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
㈡有無於劉易軒之任職日,在機關內部發佈公告劉易軒任職 、職稱及工作內容之訊息?
㈢有無製作劉易軒之職務名稱及工作內容之事務分配表?該 事務分配表是否經區長核准公佈後,報請上級機關核備? 規範劉易軒執行職務之依據為何?
㈣有無相關之法律、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 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或機關內部發布之行政規章?並請 檢附僱用劉易軒任職貴所之作業流程等相關資料。經高雄 市杉林區公所於105 年4 月8 日以高市○區○○○000000 00000 號函覆如下:
㈠係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聘僱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規定,僱用劉 員擔任本所約僱人員,辦理列入102 年地特考試計畫職 缺所遺業務。㈡經高雄市102.5.28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劉員係擔任本所農業技術職系技佐職缺列入102 年特種 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4 等考試農業技術科任用計 畫之約僱職務代理人員以契約任用無內部特別發佈公告 等訊息。
劉員以契約規定辦理事務分配,無特別發佈事務分配表 等。
本所呈報市府僱用名冊內載擔任工作內容辦理...等 農業課相關事宜,本案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係為農業課業務。
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意函、本所報府任用計畫函 、市府同意本所僱用計畫函、本所函報僱用名冊、市府 同意本所僱用名冊、契約書2 紙等。
以上各情,有上開函文及其所附之條件附於本院卷第77至 89頁可稽,足見被告劉易軒係刑法上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甚明。
㈡前述系爭農地在未取得農許證明前即先予施工興建農作產銷 設施之農業資材室。嗣於103 年3 月25日劉易軒至系爭農地 附近案外人吳鍾秀琴土地會勘時,證人陳明和遂委由當時在 現場施工之邱志明,向劉易軒詢問可否申請農許證明,經劉 易軒當場表示不行。陳明和見狀乃委請邱志明向劉易軒告知 欲申辦農許證明之意。豈料劉易軒明知系爭農地於未申請農 許證明前即已先行建造擋土牆、門柱3 根及蓄水池基座等設 施,顯然無法通過審查,竟授意邱志明向陳明和表示需交付 10萬元之賄款,始能順利通過審查取得農許證明。陳明和為 免現有設施被拆除,同意邱志明所提之要求,邱志明亦將證 人陳明和上開之意,轉給劉易軒知悉。系爭農地於103 年4 月21日核發,陳明和之妻黃寶珍於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領 取該農許證明後,劉易軒隨即於翌日與陳明和聯繫,要求陳 明和依約定交付賄款。時至103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 ,劉易軒會同邱志明前往上開農地,由陳明和將裝有10萬元 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邱志明,再由邱志明轉交予劉易軒。劉 易軒取得上開10萬元後,於當日於邱志明家中將其中賄款2 萬元交予邱志明等情,亦經劉易軒、邱志明供認不諱(見廉 政卷第1 至8 、39至47、53-54 、80-93 頁;他字卷第77至 79、113 至11 4頁;偵一卷第78、87至88頁;原審卷第38、 90至95頁反面、102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陳明和、黃寶珍 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74至75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原 審卷第83至84頁)並有高雄草衙郵局黃寶珍所有0000000000 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扣案103 年 領用農許證明登記簿目錄影本、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廉政卷第57至59、61至69、94、179 至180 、196 、19 7 、303 至305 頁)。再參之①劉易軒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坦 承:承認犯罪,因證人陳明和農地無法申請農許證明,我當 時是口頭跟邱志明說要10萬元,我的認知上邱志明就是中間 人,所以給他2 萬元。3 月25日申請後,我於3 月26日去現 場會勘,因為我3 月27日就要離職了,所以我想在離職之前 把這個事情辦完。於3 月26日在會勘紀錄表記載「經勘查該 筆土地種有荔枝、芭樂、油麻菜仔」等情是我寫的。4 月22 日農許證明核准之後,我有跟陳明和說,社會事要處理一下 之情,4 月26日我拿了10萬元到邱志明的家,我是在邱志明 家門口拿2 萬元給他等語。②邱志明於本院上訴審亦供述: 我去問劉易軒,劉易軒就說費用比較高,口頭跟我說要10萬
元。我就有轉告陳明和。4 月26日上午9 點40分,我有去陳 明和的農地,因陳明和當時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見證,陳明和 有跟我講如果沒有人見證的話,錢就不願意給劉易軒,是陳 明和拜託我去的。我拿到10萬元之後,現場就交給劉易軒, 當時陳明和的太太黃寶珍也有在場。2 萬元是劉易軒給給我 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至58頁)。是上情亦堪予 認定,邱志明之辯護人辯以103 年3 月25日當天並未達成行 賄及收賄之共識云云,自非可取。
㈢劉易軒為使該農地順利取得農許證明,旋即於申請翌日(10 3 年3 月26日)前往系爭農地會勘,因系爭農地上已有擋土 牆、門柱3 根及蓄水池基座等設施,為免遭發現,劉易軒遂 要求陳明和站立於鄰地拍照,充當系爭農地之現況相片,並 檢附此不實之現場相片,於其所掌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農業課) 欄,記載「經勘查該筆土地種有荔枝、芭樂、油麻葉子」等 不實內容,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 查簽辦單」中「審查意見」欄(農業部分第4 項,即申請農 業設施無本辦法第6 條各款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其餘1 至 3 項部分,即應檢附之文件齊全、申請人為土地合法使用人 、所提設施及經營計畫確實為農業使用及其經營生產所需等 ),均勾選「符合」之不實內容,經劉易軒蓋章後,再逐級 呈核,致杉林區公所辦理農許證明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核發該農地之農許證明等情,亦據劉易軒坦認無訛(見廉政 卷第39至41、54頁;偵一卷第8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8頁) ,核與證人陳明和、顏伶娟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 ;偵一卷第71頁),復經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會同杉林 區公所人員於103 年6 月13日勘察系爭農地屬實,製有勘察 紀錄及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廉政卷第238 、246 至253 頁 ),且有杉林區公所103 年6 月19日高市○區○○○000000 00000 號函暨附件現地堪察情形判定結果、103 年6 月27日 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補充現地堪察情形 判定結果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審查簽辦單、會 勘照片、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3 年領用農許證明登記簿目錄 附卷可稽(見廉政卷第196 至197 、241 至245 、254 至27 3 頁)。
㈣又劉易軒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供述:邱志明有跟我要求分 紅,邱志明有跟我要求2 萬元,我也有給他,當天拿到錢, 離開陳明和申請農許證明的農地的時候就拿給他了;我分邱 志明2 萬是因為他算是中間人,邱志明在過程中有跟我講過
也要分一些,我想一下,當天錢經過他的手交給我時,他有 問我說等下哪裡見面,我就說去他家,後來到他家,我下車 ,他就看著我,我印象中有跟我要求等語(見廉政卷第6 頁 ;他字卷第114 頁;偵一卷第87頁反面),核與邱志明於廉 政署詢問中供述,劉易軒拿到錢之後,立刻開車離開,我再 過15分鐘後也離開,我在離開的路上,發現劉易軒車子停在 某雙岔路口等我,後來他開車到我家門口,我們一起在門口 ,他從皮包掏出錢給我,跟我說這是1 萬5000元,我就問他 你當初要給我多少錢?他說這5000元你還要拿嗎?我回答他 說講話要算話,他就再掏5000元給我,所以一共給我2 萬元 等情大致相符(見廉政卷第84頁),並經邱志明於本院上訴 審所舉證人吳勤光證述:103 年4 月26日十點多左右我有去 邱志明家看報紙,先見邱志明回來,隔約十分鐘,劉易軒才 開車過來。後見他們兩個在講話,劉易軒就從皮夾拿了兩次 錢給邱志明,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04 、105 頁)。堪認劉易軒、邱志明2 人間已就證人陳明 和交付之10萬元賄款如何分配,在證人陳明和交付賄款之前 ,業已有達成合議,即邱志明取得其中2 萬元現金、劉易軒 取得剩餘8 萬元現金等情,亦堪認定。被告邱志明辯稱:誤 以為劉易軒交付的是杉林區土地買賣介紹費2 萬元云云,顯 屬無據。
四、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 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故此類型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無論係考 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更不 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 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 定職務,均包括在內;亦即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 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為限。本件 依卷附杉林區公所約僱人員契約書第4 條載明:劉易軒報酬 是依據行政院規定之約僱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支給;第7 條 載明:請假及慰勞假是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聘僱人 員給假辦法」規定辦理;第13條則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 ,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及其他相關 規定辦理等情觀之,劉易軒係杉林區公所依據「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如前所述。又 依所簽訂契約,其工作內容係辦理農情及糧情調查等農業課 相關事宜及其他交辦事項;該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上開辦法
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參諸前揭說明,劉易軒就農許證明申 請案件所為前述現場勘查系爭農地,並於審查簽辦單上簽註 意見等行為,應係前揭約僱人員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甚明 ,自屬刑法上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劉易軒空言其僅是 約僱人員,並非刑法上所稱公務員,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3 種統稱為行賄);要求、 期約、收受(以上3 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 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 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 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亦有刑責,故通 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 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 ,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 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 ,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 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 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邱志明雖是受陳明和請託,向劉易軒詢問可否申 請農許證明,並告知欲申辦農許證明之意。然經劉易軒告知 系爭農地於未申請農許證明前即已先行建造擋土牆、門柱3 根及蓄水池基座等設施,無法通過審查,證人陳明和仍請邱 志明向劉易軒詢問,如何才能申辦農許證明,此時劉易軒乃 授意邱志明向陳明和表示需交付10萬元之賄款,始能順利通 過審查取得農許證明。待證人陳明和之妻於103 年4 月22日 領取該農許證明後,劉易軒又會同邱志明前往上開農地,由 陳明和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邱志明,再由邱志 明轉交予劉易軒。嗣後劉易軒於邱志明家中,主動交付2 萬 元交予邱志明等情,此乃邱志明不爭之事實。佐以劉易軒向 證人陳明和要求按約定交付賄款時,證人陳明和要求需邱志 明在場經手賄款,此情亦經劉易軒、證人陳明和供述明確; 再參之證人陳明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邱志明跟劉易軒討論 後,再由邱志明向我提出給劉易軒10萬元作為申請核發農許 證明的代價。10萬元金額是邱志明跟我說的,我不知道這10 萬元要分給幾個人領,事後我給了10萬元且經過廉政署調查 之後,我才知道邱志明有拿2 萬元,之前我認為這10萬元是 要給劉易軒的,他們要如何分,我沒有那個權利知道,且我 也不想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綜合上開情節,即 邱志明於本件系爭農地申請農許證明案件中,事前已從劉易
軒口中得知此件農許證明申請案無法通過審查,繼而經由劉 易軒之授意,居中與陳明和協調賄款之數額,待議定賄款數 額,及至陳明和夫婦取得農許證明後,又從劉易軒收受之10 萬元賄款中取得2 萬元等過程。再邱志明於本件收受賄賂案 件中,既居中積極參與與地主協調賄款數額之多寡,事後又 已收取10萬元賄款中之2 萬元,是本院斟酌本案發生前後經 過,邱志明主觀意思,再斟酌上述邱志明與對立雙方主事者 (劉易軒、陳明和)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 獲利之比例或額數等情,以社會角度所為觀察、判斷,堪認 邱志明與劉易軒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主觀上係立 於收賄之地位一起完成而屬共同收賄,兩人顯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邱志明所辯之情,乃事後卸責之 詞,亦不足採。
㈢至劉易軒雖另辯稱:邱志明於與陳明和洽商賄款過程中,曾 以手勢比8 向其示意,即要以8 萬元來處理農許證明一節( 見廉政卷第40、45頁;偵一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反 面),惟上情業經邱志明所否認(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本 院上訴審卷第54頁),且證人陳明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沒有看到邱志明在現場以手勢比8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證人鄭肇麒於原審時亦證述:在現場我沒有看到邱志明向 劉易軒比手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且劉易軒於本 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是口頭跟邱志明說要10萬元 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是劉易軒所辯稱:邱志明 曾以手勢比8 向其示意,即要以8 萬元來處理農許證明云云 ,核非事實,尚難信採。
㈣另證人吳勤光於本院上訴審時同時證述:劉易軒走了之後, 我有問邱志明他是誰,邱志明就跟我說他是在鄉公所上班, 邱志明有跟我說這個錢要還給地主,邱志明並沒有跟我說這 是什麼錢,他只是跟我說要把錢拿給地主陳明和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04 頁);邱志明於本院上訴審時亦有辯稱: 當場我有跟劉易軒說,這2 萬元我有要還給陳明和云云(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然該2 萬元迄今邱志明並沒有還給 證人陳明和,為邱志明所自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 且證人陳明和於本院上訴審更具結證述:邱志明是在事情已 經被查獲後,才來跟我講要還我兩萬元,之前都沒有跟我講 ,但實際上也沒有給我兩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0 頁反面)。是邱志明所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其企圖以事 後欲還錢予證人陳明和之舉,掩飾其犯行,殊難採信。同理 ,證人吳勤光此部分所證,亦非可取。
㈤又邱志明於本院上訴審所舉證人傅水招固證述:邱志明五月
初捐款時,他說款項是一個什麼和的,錢是邱志明給社區, 並交給我的,收據當然是開給邱志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08 、109 頁),並僅提出「捐款2 萬元協助『永春行閒 置空間綠美化』施作排水溝工程費用』感謝狀影本一份(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119 頁),然上開事證是否屬實,核與本院 論斷基礎無涉,即邱志明事後有無捐款,與本件待證事項無 關,並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再邱志明於本院上訴審所舉證 人吳鍾秀琴,其證述:我的土地是在陳明和土地的隔壁,邱 志明有幫辦理合併分割及陳明和的土地無法排水,要用我土 地作排水溝,邱志明有將原水溝弄大,兩件事情邱志明並無 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6 頁);經查上開 所述亦與本件論斷邱志明有無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難採為 有利邱志明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㈥被告邱志明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
況據被告邱志明與證人陳明和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38 分43秒之通聯內容以觀,其中「邱:不是,我說『劉ㄟ』要 跟你拿什麼錢?」、「陳:我告訴你喔,我給他十萬」、「 邱:十萬要給他喔」、「陳:我跟他答應要十萬給伊」、「 邱:不不不,這不行,這不行」、「陳:阿不行你去喬」、 「邱:ㄟ你不行給」、「陳:我答應給他十萬,他下午有去 找我啊」、「邱:你不行給他」、「陳:不行給他,你要處 理啊」、「邱:ㄟ他軟土深崛啦」、「陳:阿壞你處理啊」 、「邱:喔好好,那軟土深崛啦,這樣不行啦」、「陳:啊 你現在有當我是朋友」、「邱:ㄟ啦」、「陳:你那是,你 講這句話就有把我當作是朋友啦」、「邱:當作朋友,就是 有當你是朋友才不要讓你吃虧」、「陳:你講這句話我足爽 」、「邱:錢不可以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 76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9頁)。是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以觀 ,可徵被告邱志明於得知陳明和同意支付10萬元予劉易軒, ,還一再阻止陳明和,要求陳明和不要支付10萬元予劉易軒 等情甚明。是故,益微被告邱志明與同案被告劉易軒等情甚 明。是故,益徵被告邱志明與同被告劉易軒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顯非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云云。惟查 劉易軒、邱志明2 人間已就陳明和交付之10萬元賄款如何分 配,在陳明和交付賄款之前,業已有達成合議,即邱志明取 得其中2 萬元現金、劉易軒取得剩餘8 萬元現金等情,已如 前述。又查邱志明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劉易軒拿到錢之後 ,立刻開車離開,我再過15分鐘後也離開,我在離開的路上 ,發現劉易軒車子停在某雙岔路口等我,後來他開車到我家 門口,我們一起在門口,他從皮包掏出錢給我,跟我說這是
1 萬5000元,我就問他你當初要給我多少錢?他說這5000元 你還要拿嗎?我回答他說講話要算話,他就再掏5000元給我 ,所以一共給我2 萬元等情(見廉政卷第84頁),足見邱志 明對於可分得之賄款是斤斤計較,絲毫不肯吃虧。衡之常情 ,苟邱志明真心要阻止陳明和付款予劉易軒,就不應該充當 付款之見證人,亦不應暗中收受劉易軒交付之上開2 萬元款 項,尤證邱志明於上開電話中勸阻陳明和之言語,顯係出於 虛情假意,自非足取,從而,辯護人之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併此敍明。
五、再證人鄭肇麒於廉政署時固曾供證:劉易軒跟我準備要離去 ,邱志明跑過來跟我說,陳明和叫我幫他代辨農許證明,邱 志明跟我說完後,我聽到邱志明跟劉易軒說「陳先生願意7 萬元給你,你的意思如何」,劉易軒說「7 萬不行,要8 萬 」,邱志明過去跟陳明和講話,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廉政卷 第189 頁),然上情為邱志明所否認(見廉政卷89頁),且 證人鄭肇麒於原審時則具結證述:當天邱志明在吳鍾秀琴的 土地裡面工作,我帶劉易軒去現場。當天有看到邱志明與劉 易軒在講話,因有距離,不知道講什麼,我耳朵又不好,他 們在那邊講話,當天只知道邱志明有過去跟劉易軒講話,後 來我就離開了,他們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88 頁反面、89頁),核其所述與廉政署所述亦不一致,已見瑕 疵,亦核與本件上開事實所認定不同,自非可取,亦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現刑法第10條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 「授權公務員」,無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 之。又上開法文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 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 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 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 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凡為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即該公務機關 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內容,亦屬該員之法 定職務權限範圍,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義務,非 謂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者即非公務。 ㈡查劉易軒時任杉林區公所農業課約僱人員(至103 年3 月26
日止,於103 年3 月27日離職),係區公所未派補技術技佐 考試職缺之職務代理人,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核定等業務,依前說明,自係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明知「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之「會勘 意見」(農業課)欄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案件審查簽辦單」中「審查意見」欄等均是其職務上所應據 實登載之公文書,竟仍將前揭不實內容予以登載,並以不實 照片佐證,將結果不實核定為「符合」,而使陳明和順利取 得農許證明,並因而收受10萬元賄賂。而邱志明明知劉易軒 身為公務員,已告知系爭農地無法通過農許證明之審查,竟 仍積極參與上述犯行,且從中獲取2 萬元之賄款。是核劉易 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邱志明所為, 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賂罪。 按公務員任職時,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已有要求、 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雖於離職失去公務員身分後, 始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既係基於之前一貫受賄之意思, 而最後完成其收受之行為,仍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不以 其收受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應認係犯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不能認僅係 前階段之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始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貫徹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參照)。本件劉易軒於任職杉林區公 所約僱人員時,即已要求、期約賄賂,嗣於離職後始收受賄 賂,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劉易軒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罪間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邱志明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劉易 軒共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又劉易軒、邱志明2 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證(見廉政卷第285 頁),爰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邱志明 並未坦然自白,不符減刑之規定,然綜觀邱志明警偵訊之所 有供述,除否認事先有約定賄賂如何分配外,就如何要求、 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整個經過等有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交代明
白,故應認邱志明於偵查中已就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殆無疑義。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另 邱志明與公務員劉易軒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邱志明有2 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 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劉易軒於離職前2 日,未能廉潔自持,恪遵法令, 竟明目張膽,公然向證人陳明和索賄,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 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衡其犯罪情節,行為之原因 及環境,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是其辯護人請求就其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併予說明。
㈥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 物或圖得不法利益雖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