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全祥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9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全祥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向其兜 售之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詳卷,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為廖文琳所有,於民國10 4 年3 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阮綜合醫院停 車場所騎機車置物袋內遭竊),係屬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 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 3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購買上揭行動電話。旋 呂全祥將該手機交予陳怡雯解鎖,陳怡雯即借用友人吳家豪 手機之SIM 卡嘗試解鎖,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通聯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全祥(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自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收受前開手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是一位綽號「小文」 的女子跟我借1 萬元,將該手機質押在我這裡;若我知道該 手機是贓物,怎會叫我姪女陳怡雯去幫我開鎖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2 萬6,000 元)為廖文琳所有,於104 年3 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路阮綜合醫院停車場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廖文琳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並有上揭行動電話包 裝盒影印畫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怡雯(即被告姪女)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23日 下午2 時許,我姑丈拿手機到我住處,他告訴我該手機是他 撿到的,要我幫他解鎖,同月24日下午13時許到我朋友吳家 豪家,取吳家豪同型手機的SIM 卡,插卡試圖解鎖未成」等 語(見警卷第2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給 我該手機,我問他怎麼來的,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要我先 幫他解鎖,但沒有解鎖成功,但我覺得怪怪的(指手機來源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證人吳家豪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怡雯說該手機是她姑丈(指被告)撿來的,要用我的 SIM 卡試試看,她拔了一下,沒多久就退回來了,因為無法 成功」等語。而陳怡雯因收受贓物罪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在案,則證人陳怡雯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真實可 信。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於104 年3 月間交給陳怡 雯的IPHONE6 手機何來?)買的,我於104 年3 月份在網路 聊天室跟一名女子買的」、「以1 萬元買的,我們約出來見 面,我交現金給對方」、「我只知道她叫『小蚊』,我沒有 她的聯絡方式,我們直接在網路上約面交地點、方式」、「 我也知道1 萬元買來的手機低於市價,是覺得怪怪的,但對 方說急用脫手換現」、「是有懷疑手機是不是有問題,但因 為價錢便宜,我還是買了」、「(面交之時間、地點為何? )交給陳怡雯的前一天晚上10點多約在愛河」等語(見偵查 卷第45至47頁、第5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對 方交給我系爭行動電話的包裝不完整,沒有購買時的紙盒及 相關的配件,且對方也不願意留下真實的姓名及聯絡方式, 所以覺得這個東西怪怪的」、「我承認我在付錢取得系爭手 機時,有懷疑系爭手機來路有問題」、「承認檢察官起訴的 犯罪,我當初有懷疑行動電話來路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2
頁反面)。依被告上揭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堪認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購買贓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 萬 元向綽號「小文」購買該手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原審法院通信調取票、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 至13頁、第18至20 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時有贓物之認 識為必要,然所謂贓物之認識,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具有概 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購買前揭手機(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述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藉由犯罪所得偵 查此類財產犯罪之困難,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非毫 無悔悟之意,又所故買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物品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於收受原審從寬判決後,恣意提起上訴,顯見犯後 態度應屬惡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