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甲○○(經其配偶乙○○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玫 瑰花園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 次,甲○○因 而懷孕,並於103 年10月9 日產下一子。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 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始知悉上 情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 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一卷第17頁 反面)。職是,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6 個月內之103 年9 月 15日提起本件告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之犯行,辯稱:是甲○○騙我 說她已經離婚,我才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甲○○係告訴人之配偶,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間某日 ,被告確有與甲○○在高雄市旗山區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內為 性交行為1 次,甲○○因而懷孕,而於103 年10月9 日產下 1 名男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5 、6 頁;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29頁)、證人甲○○(見警卷 第3 、4 頁)證述明確,並有出生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7日法醫證字第10300062 740 號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至27頁)在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 偶之人乙節,證人甲○○雖證稱:案發當時我騙被告我已與 乙○○離婚,直到103 年6 、7 月才告訴被告我還沒有離婚 ;我覺得被告人不錯,我自己也發生很多事情,就騙他說我 已離婚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第40頁 )。然查:
⒈被告與甲○○自小即因同住在高雄甲仙地區而相識,被告亦 知悉甲○○嫁到屏東潮州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1 頁反面;偵一卷第18頁)。甲○○嗣雖因故返回高 雄市甲仙區之老家居住,然而甲○○或其家人均未對外宣稱 甲○○已離婚或係單身,此有證人即甲○○之姊姊呂滿足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且呂滿足見被 告與甲○○互動之情形,而多次提醒被告勿與仍有婚姻之甲 ○○過為親密,此亦經證人呂滿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 覺得甲○○及被告互動不妥,我跟被告說甲○○現在有婚姻 不可以交往,是因為他們走太近,我才會跟他們講,被告就 說不會,沒有走太近,被告沒有問我說甲○○是否離婚之類 的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⒉而就呂滿足向被告提出警告及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 時間順序先後,雖因證人呂滿足已無法確認其出言提醒被告
之時間係在何時(見原審卷第45頁),因而無法認定,然倘 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在先,而呂滿足之出言警告在後 ,則被告聽聞呂滿足之提醒警告後,理應會反駁呂滿足之說 法,而表示甲○○有言自己已離婚之事;反之,倘若呂滿足 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間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 之前即已對被告提出警告,對照甲○○係102 年間返回高雄 市甲仙區之住處居住(告訴人陳稱甲○○係於102 年10、11 月間返回甲仙居住,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6頁;甲○○ 則陳稱其係於102 年過完農曆年至5 月間返回甲仙居住,見 偵一卷第16、17頁),則被告先聽聞呂滿足明確之告誡,自 能知悉甲○○於返回高雄市甲仙區居住,乃至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時,仍係為有配偶之人。
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102 年過完年至5 月間有回甲 仙住,之後就回潮州作生意。(問:何時與丙○○發生性行 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我們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那時我偶而在潮州作生意偶而回甲仙住等語(見偵一卷 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102 年憂鬱症時, 到甲仙媽媽住處那裡住比較久,之後陸陸續續來回屏東潮州 和甲仙媽媽住處,我於103 年4 月快到母親節時才又搬回屏 東潮州做餐飲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見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間某日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 ,甲○○又回到屏東潮州與告訴人同住並協助餐飲店生意。 倘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前,甲○○確實告知被告其業 與告訴人離婚,且被告自陳:103 年5 、6 月間甲○○才告 訴他伊沒有離婚(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證人甲○○復證 稱:「(問: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妳還常常與妳先生在 屏東做生意,被告也知道這件事?)他知道」(見本院卷第 42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其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認 為甲○○業已離婚,則在103 年5 、6 月間甲○○告訴被告 伊沒有離婚前,被告見甲○○又搬回屏東潮州與告訴人同住 並協助餐飲店生意,理應會向甲○○提出質疑,始符常情, 然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從未曾就上情向甲○○提出 質疑,此顯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認證人甲○○證稱:伊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欺騙被告說伊業與告訴人離婚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憑採。
⒋參以被告自陳:甲○○會帶其子房孝全(告訴人與甲○○所 生之子)與伊一起拆貨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房孝 全亦證稱:伊除曾與被告一起工作外,亦曾一起釣過蝦等語 (見偵二卷第23頁),足見被告知悉甲○○與告訴人育有子 女。且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知
悉婚姻關係尚涉及子女、財產等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往往無 法於短暫時間內輕易了結,如係訴由法院裁判離婚,更需耗 費相當之時日,而被告與甲○○重逢至被告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至多亦僅相隔數個月之時間,甲○○何以能在此數 個月內即完結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恢復單身,已非一般人 所能輕信。況且現今之國民身分證反面仍有配偶欄之記載, 以被告與甲○○之親密程度,被告欲查明確認甲○○有無配 偶,並無困難之處,是被告辯稱係受甲○○所騙才誤信甲○ ○業已離婚乙事,核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甲○○證稱其 謊騙被告業已離婚乙節,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於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時,確實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因恐 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若確 與甲○○兩情相悅,並非不能等待甲○○恢復單身後再與甲 ○○交往,其竟在甲○○仍有配偶、家庭之情形下,與甲○ ○為性交行為,並產下一子,其行為自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 姻及家庭和諧;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雖一度表示 願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經原審於104 年12月4 日、104 年12月28日二度安排調解程序,被告均無故未到,此有原審 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7、29頁),實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 ;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伐)木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